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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邀同訴外人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據,由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共同背書,約定年息百分之六,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錢是張志榮夫婦及張阿甜借的,但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作為借款憑證,所以亦應負責,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伊所蓋無誤,但已逾一年期限,且伊只是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張志榮,不知道他們開了這樣大的數額,伊與原告不相識,並未向其借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消費借貸及票據發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借款,嗣於本院送達訴狀後,在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邀同訴外人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據,由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共同背書,約定年息百分之六,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伊所蓋無誤,但已逾一年期限,且伊只是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張志榮,不知道他們開了這樣大的數額,伊與原告不相識,並未向其借錢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簽發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詞,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逾一年時效等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自為有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邀同訴外人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錢是張志榮夫婦及張阿甜借的等詞,惟稱: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作為借款憑證,所以亦應負責云云,然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兩造合意,並同時交付金錢始足當之,被告簽發上開票據固屬實情,然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復自認係訴外人所借,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