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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寬易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百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德區混合電控設備」,兩造約定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該電控設備送至被告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廠區內,惟被告迄今僅給付訂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尾款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共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尚未給付。

(二)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機電相關產品,並委由原告僱工施作廠區內之工程,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之員工薪水與管理費用共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均未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及委任報酬共計三百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未付,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在兩造往來文件均自承係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原告並未依約完工云云,然兩造並非法律專家,就「買賣」、「承攬」、「委任」代表之涵意不明瞭,故應探求兩造之真意及兩造交易之事實,而非拘泥於兩造往來文件使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

2、依兩造簽訂「德區混合電控設備」之買賣合約書內容可知,該電控設備之組裝及施工方式,係由被告公司之工程人員與德籍技師負責,故兩造就該電控設備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甚明,故原告僅須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亦收受,原告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至被告因該公司人員與德籍技師間之歧見,使其公司無法準時營運,乃被告應自行解決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自不得據為拒付買賣價金之理由。況原告交付被告之電控設備得以依被告訂購之目的試車啟動,被告竟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原告就該設備之細部零件為初略計算,引為原告交貨後之挑剔事由,被告所為缺乏誠信。再被告若認為該電控設備產品有瑕疵,自得向原告主張瑕疵補正或解除契約,但被告均未為上開主張。

3、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機電相關產品,其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前開相關產品均已交付被告使用,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據及原告向被告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容被告否認,至被告訂購相關產品後使用於何處?作何使用?與原告無關。另被告委請原告僱用原告之員工代其施作廠區之工程,積欠員工薪水及管理費用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未付部分,因原告公司之員工到被告工廠工作,被告均提供簽到簿供簽到,再按月匯整交付原告計算應給付之工資,該員工到被告工廠工作,均聽任被告公司主管及工程人員之指揮監督,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

4、證人陳進福、許家瑋、簡明瑞、林建宏均證稱到被告公司工作,上下班要簽到,簽到表示有上工等語,而證人林建宏復證稱簽到簿作為人員管理,作為領便當、發工資之依據云云,足見兩造間非承攬關係甚明,如係承攬關係,承攬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自毋需要求到被告公司工作之人員簽到,亦毋需以簽到作為證明工人上工及發工資之依據。

5、被告指稱之三項配線工程,如兩造間關係為承攬,即應就各區間之承攬關係為估價,惟原告之估價單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僱用工人施工,故估價單僅載明工人需完工之項目,但不含材料,且依證人陳進福、許家瑋之證言,現場是被告公司在管理,是外國技師指導接線,益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否則該工程由原告自行監督管理即可。

6、被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訂有承攬契約及約定承攬費用云云,惟被告稱「混合區配線工程」承攬費用十萬五千元,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載明「混合機配線工程」,而非「混合區配線工程」,原告應為被告僱工完成者係動力馬達配線、線動開關、檢測系統、現有器具系統、配線及試車 (不含材料),故一區域之配線工程何其龐大,如何以十萬五千元承攬?又被告稱「成品養生區配線工程十萬元」,該十萬元為AUTOCLAVE區域「配線及儀控線路線架」,並非成品養生區之配線工程。況依被告抗辯稱上開三項配線工程之承攬費用僅五十萬五千元,惟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材料費用高達一百零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出具簽到簿表示原告替其僱工施作之工資亦有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故被告抗辯即非實在。

7、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指電控設備材料未完全交付,乃鑑定單位之誤認,因該電控設備業已組裝,若鑑定時未予拆裝,材料編號部分未有原告協助鑑定人員確認,致鑑定人員無法就該電控設備與材料編號確認,故有誤認。又原告確實已將電控設備材料完全交付,且組裝完成,僅待被告之德國技師試車啟動,此由證人許家瑋之證言可知。與事實不符,且該項鑑定未作產品測試,無法瞭解材料功能是否正常,原告希再作材料功能測試之鑑定,要非被告未予測試,驟指該電控設備有瑕疵。

8、被告另以上開三項配線工程,因原告未完工,始拒付承攬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及僱工費用,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應收帳款明細及說明向被告請款,被告回函稱「貴公司所列之第2、3、4項『貨款』,及九、十月『代工工資』,與本公司帳列金額有所出入云云,即明被告辯稱該貨款及代工工資係承攬費用,均係不實。

9、被告自承系爭電控設備尚未試車使用,既未試車使用,如何證明該設備無法使用?被告亦迄今未就該電控設備有何瑕疵具體指明,僅泛言與原設計之用料規格不符,顯未就瑕疵負舉證責任甚明。縱該電控設備確有瑕疵,亦如被告所稱係承攬關係,惟被告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求原告修補瑕疵遭拒絕之情事,是被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被拒絕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費用於法不合。另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除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外,亦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利,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給付費用。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彰化南郭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八─十一月份貨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退貨單影本六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八十八年九─十一月份工資報表影本一件、傳真信函影本二件、簽到簿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及說明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進福、許家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係以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七條為依據,惟原告並未依約完工,其請求給付價款於法不合。

又原告歷次函文均自承係向被告承攬工程,原告以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為請求權依據即有疑問?另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尚未點交完工,其逕以委任關係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系爭電控設備送至被告廠區後,經被告檢查發現該電控設備並未依約組裝零件,且被告曾委請訴外人珣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珣睿公司)派員前往會同檢查該電控設備,亦證實該電控設備確缺少部分零組件致無法運作,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上情,原告屢稱過幾天再補送該零組件云云,但迄今仍未補齊,該電控設備亦封存於廠區無法使用。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分別承攬被告廠區之「生產線現場配線工程」、「混合區配線工程」、「成品養生區配線工程」,而該配線工程雙方約定均按圖面施工,施工人員亦由原告僱用並受原告指揮施工,其中「生產線現場配線工程」部分預定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完工,被告已付原告三十萬元,另「混合區配線工程」雙方約定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承攬費用十一萬五千元,再「成品養生區配線工程」約定工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承攬費用十萬元,上開工程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罰款一萬元,惟上開三項工程原告均未依約完成,被告為免原告之拖延影響被告廠區之運作及出貨,不得已另與珣睿公司訂約由其施作完成。又前述三項工程均由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絕非原告所稱訂立委任契約,且被告廠區員工甚多,被告為管制人員進出,故要求原告及其僱請之工人進出廠區均需在另設之簽到簿簽名,而被告公司員工均以打卡方式為之,絕非原告所稱上開人員係被告委任原告僱用云云,否則上開人員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仍在前揭簽到簿簽名,當時原告已在施作混合區配線工程,尤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簽到簿上簽名,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僱用之員工甚明。再原告僱用之工人到被告廠區工作,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指揮施工,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日均至被告廠區,並在簽到簿簽名可知。

(四)原告未依約給付電控設備,依合約約定每日須給付罰款總價千分之五,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另向珣睿公司購買機器組裝完成止,原告共遲延一百五十一日,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又「生產線現場配線工程」、「混合區配線工程」及「成品養生區配線工程」均未依約完工,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九十三萬元之違約金 ( 「混合區配線工程」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成品養生區配線工程」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上開截止日均以被告另找珣睿公司完工日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五)原告僱用工人在被告廠區工作期間,被告對該工人並無現場指揮權,現場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指示,因原告未能按時完成承攬之工作逾期甚久,影響被告公司之運作,被告公司人員及外國技師始到場關心,而被告之外國技師不懂中文,原告僱用之員工亦不懂外文,外國技師如何現場指導?

(六)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稱原告符合規範之材料總價僅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六元,與合約總價一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元,相差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且該設備之材料規格僅有部分符合合約要求,至於施工部分因設備材料未完全交付,故無法完成整體運轉等語,有該公會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省電技琛自字第九0一0一六三號函可稽,足證原告主張已依合約將電控設備送交被告,並已組裝完成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關於補充鑑定測試「德區混合電控設備」之功能部分,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意見認須將該電控設備功能重新組裝完成,且併請德國技師會同試車啟動,約需停工一個月,將造成被告莫大損失,被告無法配合。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鹿港郵局第五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傳真函影本二件、買賣合約書 (含報價單)影本一件、電控設備照片八幀、電控設備零組件缺件明細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打卡單影本二件、簽到簿影本一件、退貨單影本九件、機電控制盤照片二組及錄影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明瑞、林建宏。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德區混合電控設備」之材料規格是否符合合約要求及施工是否完成等事項,另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德區混合電控設備」之現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德區混合電控設備」,兩造約定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該電控設備送至被告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廠區內,惟被告迄今僅給付訂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尾款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共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尚未給付。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機電相關產品,並委由原告僱工施作廠區內之工程,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之員工薪水與管理費用共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均未給付予原告。以上合計三百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未付,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控設備送至被告廠區後,經被告檢查發現該電控設備並未依約組裝零件,被告曾委請訴外人珣睿公司派員會同檢查該電控設備,亦證實該電控設備確缺少部分零組件致無法運作,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上情,原告屢稱過幾天再補送該零組件云云,但迄今仍未補齊,該電控設備亦封存於廠區無法使用。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分別承攬被告廠區之「生產線現場配線工程」、「混合區配線工程」、「成品養生區配線工程」,而該配線工程雙方約定均按圖面施工,施工人員亦由原告僱用並受原告指揮施工,其中「生產線現場配線工程」部分預定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完工,被告已付原告三十萬元,另「混合區配線工程」雙方約定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承攬費用十一萬五千元,再「成品養生區配線工程」約定工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承攬費用十萬元,上開工程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罰款一萬元,惟上開三項工程原告均未依約完成,被告為免原告之拖延影響被告廠區之運作及出貨,不得已另與珣睿公司訂約由其施作完成。又原告未依約給付電控設備,依合約約定每日須給付罰款總價千分之五,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另向珣睿公司購買機器組裝完成止,原告共遲延一百五十一日,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另上開三項工程原告均未依約完工,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九十三萬元之違約金 (「混合區配線工程」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成品養生區配線工程」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上開截止日均以被告另找珣睿公司完工日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德區混合電控設備」,兩造約定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該電控設備送至被告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廠區內,被告迄今僅給付訂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其餘尾款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共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尚未給付。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機電相關產品,並委由原告僱工施作廠區內之工程,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之員工薪水與管理費用共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均未給付予原告。

以上合計三百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彰化南郭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八─十一月份貨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退貨單影本六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八十八年九─十一月份工資報表影本一件、傳真信函影本二件、應收帳款明細及說明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就與原告簽約裝置該電控設備及機電產品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其等簽約在被告廠區裝置之「德區混合電控設備」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相關機電產品及上開三項配線工程之契約性質為買賣、承攬或二者混合之無名契約?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僱用工人施工之工資及管理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德區混合電控設備」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六項「交貨驗收」規定:1、乙方 (即原告,下同)所交貨品須符合本合約所列之規範。2、甲 (即被告,下同) 乙雙方認為所定之設備規格,有變更之必要,甲乙雙方應以書面通知對方辦理,乙方同意不追加預算。3、驗收前若有製造不良或不符合規格時,乙方應儘速更換瑕疵部分。4、驗收後,甲方支付尾款之同時,乙方亦需提出同額之履約保證票給予甲方,甲方在保固期滿後歸還給乙方。又合約書第八項「保固服務」規定乙方負責從驗收日起算一年為保固期。另依原告自承系爭電控設備在交付組裝完成後,尚待被告之試車啟動等語,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德區混合電控設備」之契約雖以「買賣合約書」稱之,但雙方仍有得在書面通知對方後辦理規格變更,且不追加費用之約定,顯然原告係依被告指定之設備規格,為被告公司廠區裝設該電控設備,裝設驗收完成後,原告亦負有一年之保固期,並須開具與尾款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票交付被告收受,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除有買賣之性質外,亦兼具有承攬之性質,要非原告主張單純「買賣」或被告抗辯單純「承攬」之情形可擬,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應屬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或無名契約),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致被告之傳真信函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均自承「承攬」工程乙節,亦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屬「買賣」關係,而無「承攬」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電控設備已依約交付被告及組裝完成,僅待被告試車啟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經檢查後發現該電控設備未按合約約定組裝零件等語,並提出系爭電控設備照片十六幀、錄影帶一捲及缺少零件明細表影本一件為憑,且經證人即珣睿公司員工簡明瑞到庭結證稱「電控箱有缺少零件,有些零件型號不同,功能是否相同不清楚」等語屬實 (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電控設備零組件尚未依約全部交付,此從被告提出系爭電控設備之現況照片及被告目前使用中之另套電控設備照片相互比較後可知 (參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狀及附件照片)。至原告另以證人許家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本院結證稱「我認為電控箱已完工,祇差沒有送電而已」等語,欲證明系爭電控設備已全部交付及組裝完成,然本院經兩造合意後將系爭電控設備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材料規格是否符合合約要求及施工是否完成等事項,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電控設備之材料規格有部分不合乎合約要求,而施工部分之設備材料未完全交付,故無法完成整體運轉,有公會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省電技琛字第九0一0一六三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則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許家瑋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原告復主張該鑑定報告指電控設備材料未完全交付,乃鑑定單位之誤認,因該電控設備業已組裝,若鑑定時未予拆裝,材料編號部分未有原告協助鑑定人員確認,致鑑定人員無法就該電控設備與材料編號確認云云,惟本件鑑定係本院囑託鑑定人會同兩造共同為之,而材料規格是否符合合約要求亦屬重要鑑定項目 (有囑託鑑定公文足按) ,原告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鑑定人及被告拆封系爭電控設備實施勘驗,即無不知應提供如何之協助使鑑定人完成鑑定項目之理,原告主張鑑定人有所誤認,自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前,該項誤認縱令屬實,亦應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該項誤認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既未將系爭電控設備之材料完全交付予被告,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參見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而原告未交付之系爭電控設備部分材料,致系爭電控設備無法完成整體運轉乙節,為前揭鑑定意見所示,且參照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第五項「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工程款─交貨百分之五十五、第三期工程款─驗收後百分之十五,原告既未完全交付系爭電控設備之材料,即屬尚未交貨完畢,在原告完全交付設備材料完畢之前,第二、三期工程款之履行期均未屆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或承攬報酬),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機電相關產品,並委由原告僱工施作廠區內之工程,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 (原告起訴時誤算為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應予更正) 乙節,已據其提出貨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退貨單影本六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應收帳款明細及說明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各在卷足憑,被告雖以兩造間就上開三項配線工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買賣」為抗辯,然依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致原告之傳真信函稱「貴公司所列之第2、3、4項『貨款』,及九、十月『代工工資』,與本公司帳列金額有所出入」等語,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前開款項為「貨款」乙事並不爭執,且依被告提出所謂之承攬契約即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估價單,抗辯稱「生產線配線工程已付三十萬元,混合區配線工程承攬費用十萬五千元,成品養生區配線工程承攬費用十萬元」 (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該紙估價單若為承攬契約,何以漏未載明「生產線配線工程」之承攬費用?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該部分之承攬費用為何,從而被告提出之該紙估價單僅屬上開三項配線工程之細項工程,原告僱工施作前之估價而已,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機電材料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八─十一月份機電材料費用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 (已扣除退貨部分金額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信函所謂「與本公司帳列金額有所出入」云云,究竟有何出入,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為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前開機電材料後,並委由原告僱工施作廠區內之工程,其中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之員工薪水與管理費用共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工資報表影本一件、簽到簿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及說明影本一件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各在卷可按,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並抗辯稱僅有承攬關係云云,惟依前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信函,被告並未就原告請求「代工工資」乙項予以否認,且依前開 (三)所述,本院既認兩造間就系爭機電材料為買賣關係,出賣人之原告交付該批機電材料已足,並無代為施作之義務,況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建宏到庭證稱「公司設簽到簿之用意作為人員管理,並作為領便當及給付工資予原告公司之依據」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既同意由原告僱工施作廠區內之工程,並設置簽到簿管制被告公司員工以外之工人勤惰 (因僅上、下工須簽到,中途進出廠區不必簽到),被告顯係基於委任關係委由原告僱工施作廠區內工程,否則被告抗辯稱為承攬關係若屬實在,原告僱工之工資等費用自應包括在承攬報酬內,要無另行請求「代工工資」之理?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委任」法律關係,即屬可信。從而依原告提出之細目包括八十八年九、十月工資三十三萬五千元、同年十一月工資十八萬二千元、AUTOCLAVE工資二十萬五千元、管理費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工資七十三天」二十九萬二千元等各項,其中八十八年九、十、十一月份工資合計為五十一萬七千元,有前揭工資報表及簽到簿等影本足按,尚堪採信,惟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工資三十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未付工資為二十一萬七千元。又AUTOCLAVE工資二十萬五千元部分,固有被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據,被告亦不爭執有該項工程之情事,惟依該估價單記載此項AUTOCLAVE區域之配線工程金額為十萬元,原告請求超過十萬元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管理費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工資七十三天二十九萬二千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管理費之計算依據及「工資七十三天」究為何人之工資?其計算基礎為何?被告亦為爭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二項請求尚乏依據,不予准許。是原告依委任關係得請求工資金額為三十一萬七千元。

(五)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機電材料買賣價金及代工工資等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加計百分之五稅負金額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總計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代工工資等金額,於前揭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就系爭電控設備遲延交貨及上開三項配線工程逾期完工應依約罰款,並為抵銷,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亦分別說明如左: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電控設備之材料並未全部交付及組裝完成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依約交貨完畢,依兩造合約書第七項「附則」約定逾期交貨時,每逾期一天以合約貨款總價千分之五計算罰款,因系爭電控設備之合約貨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貨款總價千分之五為八千二百五十元,另兩造合約書第三項「交貨期限」約定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則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迄今應負逾期交貨之遲延責任─即按日罰款八千二百五十元,被告請求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被告另向訴外人珣睿公司購買電控設備完成組裝之日,其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被告僅計算遲延一百五十一日,即無不合,此部分之遲延罰款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二)又被告委請原告僱工代為施作之上開三項配線工程均未依約完工,遂另委請訴外人珣睿公司進場施作完成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珣睿公司員工簡明瑞到庭結證稱「生產線配線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五、六十,混合區配線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二十,成品養生區配線工程並未施作」等語屬實,而原告亦自認「有部分工程沒有收尾」等語明確 (以上均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就上開三項配線工程並未依約完工應屬可信。至原告固否認證人簡明瑞證稱完工進度之比例及有未施作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應以證人簡明瑞之證言為可採。再本院參照兩造合意之估價單記載「混合區工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AUTOCLAVE工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逾期罰款:每逾期一日罰款一萬元,如寬易提前一天完工,亦同樣給予一萬元獎勵」,而原告既未依約完工,縱令被告已另委請訴外人珣睿公司進場施作完成,就原告而言迄今仍在逾期中,僅以混合區配線工程為例,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其未依約完工,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計算逾期罰款,被告請求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另委請訴外人珣睿公司施作完成之日,其日數為一百十日,即無不合,此部分之逾期罰款為一百十萬元。

(三)依前述,被告得請求之遲延交貨罰款及逾期完工罰款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又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清償期亦已屆至,在性質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控設備買賣價金、機電材料買賣價金及代工工資等項,於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就系爭電控設備既有遲延交貨及廠區配線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其罰款為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不足與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逾期罰款抵平,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