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吳錫添律師被 告 癸○○
辛○○壬○○丑○○乙○○○寅○庚○○卯○○甲○○丙○○戊○○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0三二公頃之土地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原告之父謝忠生前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其名義書立委託書,將其所有財產分配與眾子女(謝阿水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癸○○、辛○○、壬○○、丑○○、乙○○○與謝滿,謝滿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丙○○、戊○○、丁○○及己○○),並委託柯火星代為辦理,除原告應得坐○○○鎮○○段第一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0三二公頃未辦妥移轉登記外,其餘眾子女均辦理完畢,獲得所有權。其父謝清水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為此依委託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庚○○、寅○部分: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須支付當初被告等為父
親所支出之醫藥費三萬元、生活費二十萬元及因保全證據所支付之律師費四萬元。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謝忠生前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其名義書立委託書,將其所有財產分配與眾子女(謝阿水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癸○○、辛○○、壬○○、丑○○、乙○○○與謝滿,謝滿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丙○○、戊○○、丁○○及己○○),並委託柯火星代為辦理,除原告應得坐○○○鎮○○段第一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0三二公頃未辦妥移轉登記外,其餘眾子女均辦理完畢,獲得所有權。其父謝清水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為此依委託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甲○○、庚○○、寅○則以:如原告支付當初被告等為父親所支出之醫藥費三萬元、生活費二十萬元及因保全證據所支付之律師費四萬元,即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惟被告甲○○、庚○○、寅○辯稱:須原告支付當初被告等為父親所支出之醫藥費三萬元、生活費二十萬元及因保全證據所支付之律師費四萬元,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謝忠於生前贈與予原告,而被告甲○○、寅○於被繼承人謝忠死亡前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支出之醫藥費、生活費用等均屬扶養費用,依法固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負擔,然此扶養費之分擔請求權與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於生前因贈與而對受贈人即原告所負之交付贈與物之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存在,而被告寅○日後因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更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因此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
四、惟查,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体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其係土地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伊為系爭土地共同繼承人之一,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則原告欲請求就被繼承人謝忠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可一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即可達其目的,原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則原告遽以本件請求命被告與原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明。又因繼承關係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按所有權移轉乃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雖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人,但因未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自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