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乙○○

辛○○癸○○子○○戊○○己○○壬○○甲○○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五號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庚○○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彰府地價字第一二三六七六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第八00地號、面積八八.三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八人應有部分與被告庚○○應有部分二九八八分之九三八所有比例,與被告庚○○所有同段第八0一地號、面積二三0.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前開二筆土地重為分配成一筆,面積為三一九.二0平方公尺,原告八人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七000分之四九五0,並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八人與被告庚○○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三四

五.0六平方公尺,原告八人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被告庚○○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重劃前為分別共有關係。詎上開土地納入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後,依重劃分配公告發現原告八人僅取得同段第八00地號、面積八八.三八平方公尺中之二九八八分之二0五0,即取得六十.六四平方公尺,而被告庚○○取得二七.七四平方公尺,加上同段第八0一地號面積二三0.八二平方公尺,合計二五八.五六平方公尺,若依保持共有關係分配,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共三一九.二0平方公尺,依原告八人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九三.四八平方公尺,被告庚○○應分配二

二五.七二平方公尺,足見重劃分配結果使原告八人減少三二.八四平方公尺,而被告庚○○增加三二.八四平方公尺。原告八人遂就該重劃分配公告時提出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儒忠市地重劃會)即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而為土地重劃分配,始為適法。嗣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議,協調不成,原告八人不得已依被告儒忠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儒忠市地重劃會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核准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組織,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優先適用,而該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但書已特別排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規定,被告竟仍主張依該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為分配,於法即為不合。

2、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分別共有關係,基於同一筆土地權利取得重劃後之面積,亦應完全一致,而依本件重劃分配公告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庚○○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面積並不相同,足見被告等利用重劃手段故意為違法不合理之分配,致損害原告之利益。

3、原告與被告庚○○就重劃取得儒田段第八00號及同段第八0一號土地之面積既因原有之共有關係而來,原告就該分別共有土地仍具有第八0一號位置分配之權利,並不因重劃而喪失,反之,重劃後第八0一號土地亦同,故第八00號及第八0一號亦應依原有比例之共有關係分配,始合乎共有重劃之原則。

4、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所有權應及於該筆土地之全部,故被告庚○○若得依繳納差額地價而超額分配土地,亦屬包括原告等之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不應將該利益歸於被告庚○○一人。

三、證據:提出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圖冊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異議書影本一件、儒忠市地重劃會章程影本一件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重劃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而重劃前儒田段七七二地號土地為原告八人與被告庚○○共有,被告庚○○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占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七一,符合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規定。

(二)又原告八人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並未達該宗地原位置街廓分配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依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面臨路寬十六公尺之道路,最小建築基地之面寬為四公尺) ,被告等為保障原告八人分配土地之權益,遂由被告庚○○將其部分土地與原告八人共同分配在重劃後之第八00地號土地 (即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亦即重劃後第八00地號土地仍由被告庚○○與原告八人保持共有關係。故原告八人係在重劃前原有位置,依法計算分回其重劃後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分毫不減,自無減少三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可能。

(三)再被告庚○○部分超額分配之土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按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而取得,並無不法可言。

三、證據:提出重劃計畫書等資料影本一冊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人主張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三四五.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八人與被告庚○○共有,原告八人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被告庚○○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上開土地納入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後,依重劃分配公告結果─原告八人取得同段第八00地號、面積八八.三八平方公尺中之二九八八分之二0五0,即取得六十.六四平方公尺,而被告庚○○取得二七.七四平方公尺,加上同段第八0一地號面積二三0.八二平方公尺,合計二五八.五六平方公尺,若依保持共有關係分配,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共三一九.二0平方公尺,原告八人依應有部分可分配九

三.四八平方公尺,被告庚○○應分配二二五.七二平方公尺,則重劃分配結果使原告八人減少三二.八四平方公尺,被告庚○○增加三二.八四平方公尺,被告等之重劃分配結果顯然不合理,故為違法分配等情。被告等則以前開重劃分配結果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原告八人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尚未達該宗地原位置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被告等為保障原告八人分配土地之權益,遂徵得被告庚○○同意將其部分土地與原告八人共同分配在重劃後第八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原告八人之應分配土地面積並未減少,而被告庚○○多分配之土地係依繳納差額地價方式取得,亦無違法可言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原告八人取得第八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八八分之二0五0,即面積六十.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庚○○取得同地號面積二七.七四平方公尺及第八0一地號面積二三0.八二平方公尺,共二五

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圖冊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第二款)。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第四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三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第四項)。同上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四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四、本件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之法令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法令規定,是本件應論究者為被告儒忠市地重劃會對原告八人及被告庚○○共有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合於上開法令規定,茲分別敘述如左:

(一)被告儒忠市地重劃會固抗辯稱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被告庚○○之申請,故將被告庚○○之部分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云云,惟原告八人既對被告庚○○調整分配單獨所有之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被告儒忠市地重劃會自應依同上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理,即由主管機關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先行查處、調處或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主管機關並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足見依該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對分別共有土地之重劃分配,固得將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者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惟其他分別共有人提出異議時,仍以分配為共有為原則。本件原告八人與被告庚○○共有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既經原告八人提出異議,復未經主管機關查處或調處,被告儒忠市地重劃會竟不接受原告八人之異議而變更分配 (即第八00、八0一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仍由原告八人與被告庚○○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猶執意於原來之分配,其分配結果顯然違反該辦法第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甚明。

(二)被告等另抗辯稱依原告八人應有部分計算之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並未達該宗地原位置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云云,然被告等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依同上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亦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 或仍分配為共有,而被告儒忠市地重劃會僅徵詢被告庚○○同意將其應分配之部分土地與原告八人合併分配,竟未通知原告八人參與協調重劃後土地分配情事,單以被告庚○○之意見而為重劃分配,其處理方式亦違反同上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規定。

(三)原告八人主張其等應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三二.八四平方公尺,而被告庚○○應分配土地增加三二.八四平方公尺乙節,被告儒忠市地重劃會雖否認原告八人應分配土地之面積有何減少之情事,然亦自承被告庚○○應分配土地之面積確有增加,係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取得等語屬實,而被告庚○○所有之土地原與原告八人共有,若系爭共有土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較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多,該多分配之土地面積仍應為各共有人所共有,縱應繳納差額地價,亦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擔,始為合理,被告儒忠市地重劃會竟將該多分配之土地面積全部歸於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庚○○,置其他共有人之原告八人應有之權益於不顧,無異使被告庚○○利用重劃作業取得更多之土地,並方便被告庚○○日後之土地規劃利用,被告等之作法顯然違反程序上公平正義,對原告八人即有造成損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儒忠市地重劃會就原告八人與被告庚○○共有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既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三十五條第

三、四項等規定之情事,原告八人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圖冊及決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之第八00、八0一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並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