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一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九七之十五號一層面積四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四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四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四層面積四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地下層一六點八0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一0點四0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依據租約第四條第五款規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期屆滿日即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被告租金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拖欠不付,原告在租期屆滿前即三、四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並請求被告屆滿應即遷讓,被告均不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可見原告有反對被告續租之意思,只是被告不予理會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要旨「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決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之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有異曲同工之妙,亦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決要旨「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二條載明:「租賃期間屆滿,除雙方同意繼續租賃,並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前,另訂契約外,承租人應即無條件交還攤位與出租人」等語。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依此規定,原告之租約亦不致變成不定期限,顯有阻卻租約之效力,兩造所定之租約既明訂「乙方於租期屆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則顯有阻卻租約之效力。爰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信封影本三份、回執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租期為一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積欠租金未繳,經限期催告,被告均不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亦未繳付租金,現租賃契約已期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信封三份及回執一份為證,複未經被告到場爭執,堪認為真實。依兩造所定之租約第四條第五款規定「除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日即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仍不失為出租人即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既已期滿,從而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