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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建號三一九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三三四號、面積五0四.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建號三一九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溫嘉嫻、顏崇仁、李武雄等五人,為投資興建房屋而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委託被告甲○○為合夥執行人,並委託被告甲○○經營之公司即被告高晉邦公司負責規劃、興建房屋,嗣於合夥事業陸續進行過程中,上述訴外人溫嘉嫻、顏崇仁、李武雄等人相繼聲明退夥,本件合夥經整合後由兩造繼續推動,成為兩造合夥之事業。

(二)原告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即陸續將興建房屋所需之購地款、工程款等資金交付被告二人運用,合夥事業陸續完成過程中,原告與被告甲○○為確認其間之合夥權利義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投資興建富貴世家房屋之分配比率,其中應分歸原告者有編號Q1013、J1032、G1027、D1022、吉C1049等五筆房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陸續將上述五筆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上述五筆房地中之其中四棟房屋即Q1013、J1032、G1027、D1022房屋興建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其建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

三二五、三一九、三一六、三一三號,被告高晉邦公司及甲○○應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將上述四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但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其中建號三二五、三一六、三一三等三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素瑛、李智惠二人,致原告就此部分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惟其中建號三一九號房屋,因原告及時聲請假扣押執行,故被告應將系爭三一九建號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晉邦公司受原告與被告甲○○之委託,而處理合夥興建房屋事宜,系爭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由被告高晉邦公司辦好保存登記,被告高晉邦公司自應依委託興建之法律關係,將其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被告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應以兼具被告高晉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依委任及合夥關係提起本訴。

(四)合夥之決算與合夥之清算不同。合夥之清算係合夥解散後始應進行之程序,合夥之決算及其損益之分配,係合夥關係存續中所進行之例行性事務,故民法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同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合夥關係仍存續而進行中,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乃依上述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除契約另有訂定」之規定,所為之合夥決算及其後之利益分配請求,但被告爰引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規定置辯,顯然誤解合夥清算與決算之不同。

(五)被告高晉邦公司亦肯認其與系爭合夥間之委任關係,僅抗辯原告及系爭合夥應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費用及債務云云,但被告甲○○兼具三種身分,即合夥二人之一、合夥事務執行人、受合夥委任興建房屋受任人被告高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合夥與被告高晉邦公司因委任所生之債務及其清償情形,被告甲○○最為知悉,原告亦陸續匯款給被告高晉邦公司,合計至少一千七百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至於系爭合夥尚欠被告高晉邦公司若干工程款、及合夥之相關債務與分擔等問題,被告甲○○相當清楚,並於系爭契約中詳載其情形,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今後應支付工程票據,依前記比率分擔支付,絕不拖延短欠」之約定內容觀之,即知相關委任被告高晉邦公司興建房屋所應支付之工程款等費用,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合夥決算時止,並無積欠情形,始有「今後應支付工程票據」等字樣,又相關之工程料款等負擔,均需雙方以實際憑據供確認後,始有依比率支付之問題,原告究應分擔若干工程料款,尚待被告提出具體之憑據以供確認,但被告僅提出其內部之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即抗辯原告應償還或分擔若干費用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不符。

(六)系爭合夥所投資之「富貴家園」、「富貴大地」、「富貴世家」等建設案,係於合夥之初即已決定,三建設案係陸續併同進行,並非一個建設案完成後始推定另一個建設案,是以雙方出資亦陸續為之,並未區隔何一建設案各出資若干,原告就系爭合夥共出資至少為四千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其中匯款入高晉邦公司帳戶部分為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付貨款轉帳入高晉邦公司部分為二千零六萬,存款入高晉邦公司帳戶為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付代高晉邦公司工程款部分為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共計四千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所提之書表證據均屬其片面作成,或由被告甲○○之妻李碧桃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由被告甲○○負責之晉邦營造有限公司所作成,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又被告有關合夥財產之分配或積欠被告高晉邦公司工程款等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七)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他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被告高晉邦公司既與系爭合夥間具有受託興建房屋之委任關係,委任人自得將其對於受任人之權利讓與給第三人行使,是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自可解釋合夥已將相關委託興建房屋之委任人權利分配給各合夥人行使,否則,在系爭合夥僅有二人之情形下,另一合夥人既係合夥執行人,又是合夥委任受託人被告高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另一合夥人如拒絕配合對被告高晉邦公司行使合夥之委任人權利時,其他合夥人即原告權利豈非永無保障,是以經由系爭契約之解釋,可解釋合夥已將其對於被告高晉邦公司之委任人權利,讓與給各合夥人即原告行使,原告自得對被告高晉邦公司主張行使該委任人權利,被告高晉邦公司抗辯原告非委任人,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云云,顯無足採。

(八)被告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作為原告請求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云云,但該條約定之相關內容,其中有關原告應補差額給被告甲○○一百三十三萬部分,業經雙方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另定補充約定改變給付之內容,即改以原告之妻賴盧美華名下彰化縣○○鎮○○○段第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三.三三三坪之面積移轉代之,至於其他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告早已委託代書蔡文維辦理,但被告甲○○遲不提出相關文件配合,以致遲遲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即因可歸責被告甲○○事由致未完成,可認為本件請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又系爭契約係合夥財產階段性結算後之合夥財產分配契約,兩造依系爭契約第

一、二條約定,均能各自分配取得合夥之財產,顯見該分配合夥財產之系爭契約,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並不存在「互有對價關係」,且系爭契約各條款均屬各自獨立之條款,並未存在密不可分之關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存在「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不屬於「雙務契約」,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九)系爭合夥興建房屋之範圍,除本件請求之「富貴世家」部分,尚有富貴家園(永靖工地)、員林富貴大地等處,然富貴家園、員林富貴大地等房屋,均已興建完成並且銷售得利甚豐,被告一在指稱合夥積欠被告高晉邦公司若干款項,並指稱原告尚應分擔若干數額云云,茲不論其真實性,被告甲○○亦應先提出憑據說明上述富貴家園、員林富貴大地之成本支出及銷售獲利情形,如此方能計算合夥之債務及各合夥人各自分擔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與被告甲○○二人合夥委託被告高晉邦公司規劃興建房屋,所以委任關係存在於合夥與被告高晉邦公司,原告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本於委任契約對於被告高晉邦公司請求。又系爭房屋為被告高晉邦公司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甲○○辦理移轉登記,屬給付不能。

(二)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委託被告高晉邦公司興建富貴世家一案,合夥尚欠被告高晉邦公司債務及費用四千五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其中原告欠土地款六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工程款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稅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共計一千七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此項費用依法應由合夥及原告償還,固在上述費用及債務清償前,被告高晉邦公司得拒絕給付。

(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系爭房屋係合夥委任被告高晉邦公司興建,屬於合夥財產,原告以系爭契約主張其得分得上述五棟房地,但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契約係雙方就合夥事務及興建房屋之權利義務預先約定其負擔及分配比率,本件富貴世家之工程款尚未結算,合夥尚有四千五百多萬元債務未清償(其中原告尚欠一千七百多萬元),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在合夥清算完成前,原告依法尚不得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

(四)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甲○○差額一百三十三萬元、移○○○鎮○○○段其名下之農地二分四厘、番子崙段十五地號二分之一、番子崙段十四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之權利給被告甲○○,被告甲○○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在雙方涉訟前,未曾通知其已將有關證件交給蔡文維代書並委託其辦理之事實。

(五)合夥之決算,係指收支帳目最後之算定而言,對於損益分配時期合夥之決算,即係合夥所有資產及所負債務,實行計算,以決定損益,又合夥關係存續中,所謂損益係使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支出而言,兩造合夥以建築房屋出售為業,固應以每一工地建造完成出售後,才能決定其損益,原告與被告甲○○所定系爭契約,係雙方就合夥之權利義務約定其負擔及將來可得分配之比率,並非計算確定可以分配之利益,本件富貴世家之工程款尚未結算,合夥亦有四千五百多萬元債務未清償,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出資,合夥應於必要範圍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故原告在證明合夥債務一全部清償後,仍有上述利益可供分配時,始得請求分配。

(六)被告否認原告曾匯款一千七百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以上,原告所稱之匯款,係支付富貴大地及高晉邦公司之借款,與本案無關。本件富貴世家之購買土地價款為四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原告按百分之二七.四三比率,應出資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但其僅出資六百四十五萬元,其餘六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係由被告高晉邦公司代墊,原告迄未償還。

(七)被告甲○○與原告所定系爭契約,並無將合夥委任被告高晉邦公司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本件工程係高晉邦公司委由晉邦營造有限公司以六千八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承造,除以出售房屋收入轉支外,合夥尚欠高晉邦公司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縱被告甲○○將合夥債權讓與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尚未清償以前,被告高晉邦公司亦得拒絕履行。

(八)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全部出資實際上為一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其餘原告所稱之「出資」,實際上或為向地主購買土地、或收取房屋款、或分得房地之貸款、或還被告高晉邦公司之貸款、或已轉入「富貴世家」、「富貴家園」、「富貴大地」案中投資,原告稱其全部出資為四千多萬元,與事實不符。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委託被告甲○○為合夥執行人,並委託被告甲○○經營之公司即被告高晉邦公司負責興建房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投資興建富貴世家房屋之分配比率,其中應分歸原告者有編號Q1013、J1032、G1027、D1022、吉C1049等五筆房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陸續將上述五筆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上述五筆房地中之其中四棟房屋即Q1013、J1032、G1027、D1022房屋興建完成,並已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其建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三

二五、三一九、三一六、三一三號等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被告高晉邦公司,並非被告甲○○,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顯然並無處分權,無從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此部份請求不能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所定之系爭契約,係依民法六百七十六條而簽定之有關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之契約等情,被告抗辯稱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語,但查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所稱之「決算」,與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所稱之退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六百八十二條所稱合夥解散後之「清算」均有不同,且上述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係為保全合夥財產,以維持合夥之共同事業,如合夥人全體同意劃出一部份財產,加以分析,因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屬於公同共有,合夥人全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一部分財產而加以分析,自無不可。本件兩造自認原告與被告甲○○合夥投資興建房屋之事業包括「富貴世家」、「富貴家園(永靖工地)、「富貴大地」等處,,而依原告與被告甲○○所定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雙方投資富貴世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照比率分配餘屋十九棟,分配法除店B棟位置甲乙雙方等1019號出售所得淨值再分配與甲方甲○○千分之七八八、乙方乙○○千分之二一二,其餘乙方分得位置Q1013地號、J1032地號、G1027地號、D1022地號、吉C1049地號,包括共同使用權利在內,其餘十三棟包括共同使用權利在內,雙方分配比率甲方百分之七二.五七、乙方百分之

二七.四三。」可見系爭契約中有關財產分配之約定,僅約定有關「富貴世家」房屋等財產之分配,並未對於合夥之全部財產包括「富貴家園」、「富貴大地」部分之房屋等財產予以分析,所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將合夥財產之一部份劃出而加以分析,並非對於合夥財產全部予以分析,故而系爭契約之有關財產分配約定顯係有關於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之契約,並非進行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且被告亦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自與合夥之清算無關,被告抗辯稱於合夥清算前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不可採納。

四、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他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合夥已將對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即被告高晉邦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等情,被告固否認有該轉讓之情事,但查:原告與被告甲○○為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合夥又委任被告高晉邦公司為合夥事業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為被告高晉邦公司所有,原告與被告甲○○已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甲○○又為被告高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被告高晉邦公司受任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為其所有,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上述「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依上述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移轉於委任人即系爭合夥,又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即原告與被告甲○○既已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為系爭合夥一部份財產之分析約定,亦如前述,解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在系爭合夥僅有二人之情形下,另一合夥人即被告甲○○既係合夥執行人,又是合夥委任之受託人被告高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之另一當事人即被告甲○○如拒絕配合對被告高晉邦公司行使合夥之委任人權利時,其他合夥人即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關之權利即屬無從實現,系爭契約對於被告甲○○亦難以發揮其契約之拘束力,對於原告顯不公平,原告主張應解釋系爭合夥已將相關委託興建房屋之委任人權利讓與各合夥人即原告行使,可堪採納,又因被告甲○○同時兼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及被告高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以亦應認為系爭合夥已將該權利讓與之事實,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知被告高晉邦公司,對於被告高晉邦公司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抗辯稱無債權讓與事實,不得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高晉邦公司請求等語,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已實際出資至少為四千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其中匯款入高晉邦公司帳戶部分為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付貨款轉帳入高晉邦公司部分為二千零六萬元,存款入高晉邦公司帳戶為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付代高晉邦公司工程款部分為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十八件、存款憑單十件、現金收支表、支票存根、電費收據、請款單、土地登記謄本、存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依上述匯款單及存款憑單所載,其中以原告或其妻賴盧美華名義匯款、或存款入被告高晉邦公司帳戶之金額為二千二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四元,足見原告至少已匯款或存款二千二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四元予以被告高晉邦公司,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全部出資實際上為一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其餘原告所稱之「出資」,實際上或為向地主購買土地、或收取房屋款、或分得房地之貸款、或還被告高晉邦公司之貸款、或已轉入「富貴世家」、「富貴家園」、「富貴大地」案中投資,原告稱其全部出資為四千多萬元,與事實不符,合夥尚欠被告高晉邦公司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並積欠債務及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富貴世家投資案收支表、富貴大地銷售戶未入帳明細表、被告高晉邦公司存摺、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契約書、富貴世家工程預算書、供應材料明細表、富貴家園、富貴大地建設資本表、富貴世家、富貴家園未收款明細表、房屋銷售分配表、工程收支表、工地損益表、晉邦營造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但原告否認該等書表文件為真正,查上述富貴世家投資案收支表、富貴大地銷售戶未入帳明細表、富貴世家工程預算書、供應材料明細表、富貴家園、富貴大地建設資本表、富貴世家、富貴家園未收款明細表、房屋銷售分配表、工程收支表、工地損益表等件,均為被告高晉邦公司所片面作成,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或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又上述工程契約書、請款單、晉邦營造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僅得以證明被告高晉邦公司與訴外人晉邦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及收取工程款之事實,尚難以證明原告未依約為合夥出資或曾向被告高晉邦公司借款、或系爭合夥對於被告高晉邦公司尚有欠款等情,且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今後應支付工程票據,依前記比率分擔支付,絕不拖延短欠」之約定內容觀之,既記載「今後應支付工程票據」等文字,可知相關委任被告高晉邦公司興建房屋所應支付之工程款等費用,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系爭契約訂立時,應無積欠被告高晉邦公司工程款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此部份事實,原告既已匯款或存款二千二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四元予以被告高晉邦公司,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匯款確屬其所稱之借款或房屋款等,被告此部份抗辯合夥尚積欠被告高晉邦公司債務或費用等情,難以採信。

六、被告又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甲○○差額一百三十三萬元、移○○○鎮○○○段其名下之農地二分四厘、番子崙段十五地號二分之一、番子崙段十四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之權利給被告甲○○,被告甲○○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但原告稱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相關內容,其中有關原告應補差額給被告甲○○一百三十三萬部分,業經雙方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另定補充約定改變給付之內容,即改以原告之妻賴盧美華名下彰化縣○○鎮○○○段第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三.三三三坪之面積移轉代之,至於其他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告早已委託代書蔡文維辦理,但被告甲○○遲不提出相關文件配合,以致遲遲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即因可歸責被告甲○○事由致未完成等語,亦經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另證人即代書蔡文維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中陳述:當時已辦理移轉手續,銀行亦辦好了,但被告甲○○未能配合辦理,他指定劉深淡配合辦理,但劉深淡未辦新抵押權設定,所以沒辦法辦理移轉等語,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被告自不得以可歸責於被告甲○○致原告無從辦理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依系爭契約所定內容,其第一條約定上述柴頭井段、番子崙段之土地移轉事宜,第二條約定「富貴世家」之房屋分配事宜,雙方就第一、二條約款間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對價關係」,或「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難以明確察知,被告此部份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甲○○之系爭契約,系爭合夥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晉邦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