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
丙○○ 住甲○ 住丁○○○ 住右當事人間移轉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六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四六四點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二四0分之四八六六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就坐○○○鎮○○段第六六一地號應有部分一0二四0分之四八六六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戊○○應將彰化縣○○鎮○○段第六六一地號應有部分一0二四0分之四八六六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再由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二四0分之一二六四(九十二坪)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二四0分之六三二(四十六坪)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二四0分之六三二(四十六坪)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十七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正智所有,該祭祀公業並將該八十七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土地中之九十二坪出賣予被告甲○,被告甲○又將該土地中之四十六坪出賣予被告丁○○○,被告丁○○○再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將該四十六坪出賣予原告,上述土地及其上建物祭祀公業均交付各權利人使用。上述土地為旱地,因法令之故未能移轉,現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公布,原告自已得行使該移轉請求權。
(二)未料被告戊○○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士林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義,上開登記係被告戊○○與林士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林士林及戊○○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上述判決除認其中應有八分之一為有買賣真意外,其餘八分之七之登記皆出於虛偽。
(三)被告戊○○取得上述土地全部所有權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將該土地與同段八十六號土地合併,並依持分協議合併比例登記為應有部分一0二四分之八三二,並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將應有部分中之部分贈與予張游金選、吳崇禮、張紹謨、劉清露,被告戊○○應有部分變為一0二四0分之四八六六,而合併後之八六地號土地,亦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
(四)查被告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士林既屬通謀虛偽意思且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則其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戊○○並不因此取得所有權,其後該地因合併及被告戊○○將部分之應有部分贈與他人,就未處分之部分即被告戊○○就該地所剩餘之所有權仍屬祭祀公業所有,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實際並不相符,自有確認其所有權歸屬必要,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一。
(五)另被告戊○○既就剩餘應有部分未取得所有權,而祭祀公業林正智又未請求塗銷,原告基於代位權之關係,自得請求代位塗銷,又因本件有合併及部分贈與之關係,請求將相關登記均予塗銷,恐有困難,惟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既不相一致,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二中塗銷及回復登記,應可使其本來之狀態一致,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二前段。
(六)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公布,放寬農地移轉共有及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該土地分割後,使法律關係更形複雜,是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人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均未有所結果,為求慎重,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請各被告履行其等間之義務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既各怠於其間應履行之義務及應行使之權利,原告不得已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二。
(七)因祭祀公業之解散,對於有權利能力之組織解體,固喪失人格,惟解散後清算了結為止,在祭祀公業之清算範圍內應可視為存續有效。本件系爭土地因被告戊○○之犯罪而取得,則祭祀公業林正智在此範圍內應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似應認在此清算範圍內之人格,繼續存續。又系爭土地於六十四至六十七年間其買賣雖應具有自耕能力,而法律行為無效時,雖不發生當事人依該法律行為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乃不妨害發生其他法律行為外之效果,是在此意義,原告與被告丁○○○及其前手相互間,似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訟及聲明第二項前段回復登記予祭祀公業之請求,即並非全無理由。
(八)另被告丙○○所提出之杜賣契字,雖非向全體派下員承買,惟就立合約當事人間仍生效力甚明,其中林士林亦蓋章同意於其上,林士林並就系爭土地出賣予丙○○之事實予以承認,則丙○○與祭祀公業派下間仍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容置疑;則在確認之訴上並非全無確認之利益。況確認他人間法律係之訴,只要對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爭執,均得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固不得論,即使係一般第三人,極端言之,如過路之人亦均得提起。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買賣關係而生利害,且原告買賣之房屋、土地均在系爭土地上,則何人為所有權人至為重要,原告自與此有利害關係,是就訴之聲明一及聲明二之回復登記,似非不得提起。
(九)況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係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項規定並未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為其要件,且非作農業使用,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仍得出具農業用證明書,準此,被告戊○○代理人所稱系爭土地有違章建築,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似亦有待斟酌。
三、證據: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繕本、刑事判決書、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一五三頁至一五四頁、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函、應有部分計算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尤重道著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實務第四五七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五一五頁至五一六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研究一第二二六頁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六十六及六十七年間之承買人是否須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其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情形。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之設立及存續以有獨立之財產為要件,系爭公業既已經全體下員之同意而解散,即不存在,則自不能再列公業之管理人為被告。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要旨「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其公同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擅自為之。查被上訴人就訟爭祭祀產起訴,訴求為該祭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為祭產之交還,係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之行使,究其起訴,是否為其祭祀公業之規定所特許抑業經其他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殊欠明瞭。」,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丙○○向祭祀公業林正智承買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僅向部分派下員承買,依法本屬無效,依據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承受農地雖不必添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但必需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七棟之違章建築,縱使原告勝訴,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有權移轉登記,此乃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原告與其前手丁○○○、甲○、丙○○乃至於丙○○與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林士林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訂定如系爭土地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區域變更或地目變更時,出賣人應負責移轉之停止條件,本件之買賣顯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
(二)民法雖規定時效應自權利可行使起算,所謂可行使雖是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但查為排除法律上之障礙,契約並需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才能使時效延緩起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雖規定「本條例修施行前,繼承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並未排斥時效之規定,是縱使本件契約有效,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以前規定農地不得細分,不得增加共有人,農地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者為限,此等為法律之限制規定,契約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原本即無效,故原告不能以無附條件或期限為由,而認為此為法律上之障礙,而主張時效不能起算作為抗辯,倘如此解釋,則任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增加共有人及細分及取得自耕能力之規定,豈非徒成具文,故時效仍應自訂立契約時起算方為正辦。
(三)查買受農地必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內政部早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即以台內地字第五一四二二三號函制頒「自耕能力證明書格式及核發注意事項」,內政部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各地法院拍賣耕地時,其應買人,依照司法行政部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五)款規定,應提出就該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可見在承受農地時,早在民國六十二年起即需有自耕能力之證明。被告雖提出員林鎮公所出具之都市計劃外地區建築物接水接電證明,但此並不表示其建築物即屬合法,此觀乎該函說明第四項即說明有關地權及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不包括證明範圍內即明。
(四)系爭土地前為祭祀公業林正智所有,其派下員一共有林福星、林錦地、林明清、林月海、林明哲、林郁華、林瑞巖、林天、林昭順、林松茂、林久雄、林鐵 、林士林、林文曾、林坤鎮、林振村、林振寬、林朝永、林如滄、林大野、林堆銀、林水銀、林榮三、林德、林奉書、林永通、林錦、林錦田等人,該公業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才經員林鎮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名冊、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原告及其前手在買賣時派下員若干並不清楚,原告及其前手在買賣時並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屬無效,況被告丙○○在鈞院已自認伊沒有自耕能力,則前手既無法承受農地,則後手自無法取得農地之所有權,是其請求即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員林地政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契約書、杜買契字、員林鎮公所函、祭祀公業林正智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左:
伊向林士林買全部土地,還沒有過戶時就將其中九十二坪賣給甲○,但當時沒有辦理過戶,所以一直登記在林士林名下,林士林沒有過戶給伊,所以伊無法辦理,如果林士林辦理給伊,伊願意過戶給原告;伊買系爭土地時並沒有自耕能力證明,併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丁、被告甲○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左: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伊確實向丙○○買系爭土地九十二坪,再將其中的四十六坪賣給丁○○○;伊當時買賣並沒有聲請自耕能力證明,併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戊、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丁○○○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案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十七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正智所有,該祭祀公業並將該八十七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土地中之九十二坪出賣予被告甲○,被告甲○又將該土地中之四十六坪出賣予被告丁○○○,被告丁○○○再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將該四十六坪出賣予原告,上述土地及其上建物祭祀公業均交付各權利人使用。未料被告戊○○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士林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義,上開登記係被告戊○○與林士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林士林及戊○○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上述判決除認其中應有八分之一為有買賣真意外,其餘八分之七之登記皆出於虛偽。嗣被告戊○○取得上述土地全部所有權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將該土地與同段八十六號土地合併,並依持分協議合併比例登記為應有部分一0二四分之八三二,並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將應有部分中之部分贈與予張游金選、吳崇禮、張紹謨、劉清露,被告戊○○應有部分變為一0二四0分之四八六六,而合併後之八六地號土地,亦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又系爭土地於六十四至六十七年間其買賣雖應具有自耕能力,而法律行為無效時,雖不發生當事人依該法律行為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乃不妨害發生其他法律行為外之效果,是在此意義,原告與被告丁○○○及其前手相互間,似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訟及聲明第二項前段回復登記予祭祀公業之請求,即並非全無理由。另被告丙○○所提出之杜賣契字,雖非向全體派下員承買,惟就立合約當事人間仍生效力甚明,其中林士林亦蓋章同意於其上,林士林並就系爭土地出賣予丙○○之事實予以承認,則丙○○與祭祀公業派下間仍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容置疑,則在確認之訴上並非全無確認之利益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丙○○向祭祀公業林正智承買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僅向部分派下員承買,依法本屬無效。又原告與其前手丁○○○、甲○、丙○○乃至於丙○○與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林士林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訂定如系爭土地於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區域變更或地目變更時,出賣人應負責移轉之停止條件,而丙○○、甲○並無自耕能力,本件之買賣顯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亦為無效。況縱使本件契約有效,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伊向林士林買全部土地,還沒有過戶時就將其中九十二坪賣給甲○,但當時沒有辦理過戶,所以一直登記在林士林名下,林士林沒有過戶給伊,所以伊無法辦理,如果林士林辦理給伊,伊願意過戶給原告;伊買系爭土地時並沒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伊確實向丙○○買系爭土地九十二坪,再將其中的四十六坪賣給丁○○○;伊當時買賣並沒有聲請自耕能力證明等語抗辯。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七地號(現因合併改為員水段第六六一地號),係屬旱地,於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其承買人須有自耕能力,此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復明確,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員地一字第七六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丙○○、甲○均於本院自承其於承買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且其等訂立之契約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或法令改變後再為移轉之約定,有其二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憑。則依前揭判例觀之,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為不能之給付,屬無效之契約,雖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一七四三0號公布予以廢止,仍不因之而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從而,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與被告丙○○間,及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對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或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有預期買賣標的嗣後變更得為移轉之情形再為移轉之登記之約定,是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因以不能之給付而歸無效。雖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杜賣契字附款2約定「本件出賣人係是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林金等四人業產,日後如果能得辦理過戶時,出賣人願負一切責任促進辦理過戶。」,此約定係指被告丁○○○就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林金等四人得就系爭土地得以分割時其負責將爭土地促進辦理過戶,而非指原告無自耕能力之原因治癒後再為辦理移轉登記,況依土地不得細分之規定,此一約定亦屬無從達成,屬法律上不能,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前揭買賣乃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歸無效。縱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因前開約定為有效,惟被告賴玉枝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已屬無效,則原告與被告丁○○○間亦僅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從請求被告丁○○○為移轉登記。況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原告亦非向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購買系爭土地,即無由請求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再由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不得為上開請求,則就確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在在,及確認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亦屬無據,原告如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時效,乃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買賣關係而生利害,且原告買賣之房屋、土地均在系爭土地上,則何人為所有權人至為重要,原告自與此有利害關係,而依買賣及代位關係提起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經查,被告丙○○向林正智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取得該公業全體派下之同意,有被戊○○提出之杜買契字可稽,雖該契字上有林士林之簽章,惟對於林正智祭祀公業亦不生效力。縱認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與被告丙○○間、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丁○○○間與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債權行為已成立,然其等間之買賣時間均在六十四至六十七年間,距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已逾二十餘年,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消滅時效之起算,乃以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就本件乃指契約成立時,原告即得行使請求權,即於本件契約成立時,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故本件原告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六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四六四點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二四0分之四八六六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就坐○○○鎮○○段第六六一地號應有部分一0二四0分之四八六六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再由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