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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七地號、面積0.六七四一公頃之土地,依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三三七一公頃、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一六八五公頃、分由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一六八五公頃,分由被告甲○○取得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七地號、面積0.六七四一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告之前手黃鎮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原告分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乙○○分管該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甲○○分管該圖所示編號C部分,並約定日後就共有土地分割時,仍按該分管契約所訂境界為準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且分管契約成立後,不論三方如有將其分管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出讓人應負受讓人繼續履行契約之責任,而原告之應有部分係受讓自訴外人黃鎮,有關分管契約之真正,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認定在案,因被告等拒不履行分割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意旨,應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復規定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三十條有關農地不得細分或增加共有人之規定已刪除,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黃鎮買受其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本於訴外人黃鎮與被告等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所載之協議分割契約之約定,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協議分割及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及受讓人均有拘朿力。

2、被告甲○○請求履行分管契約書第四條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交付土地事件判決確定。

3、鈞院履勘現場時雖經被告等多方阻擾而無法勘測,惟系爭土地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為分管之正確位置,並經訂立該分管契約之律師朱浩萍在該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故本件逕行調閱上開卷宗即明,自無現場測量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謂之「耕地」,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總面積為0.六七四一公頃,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0.一六八五公頃,均未達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0.二五公頃之標準,依法不得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就該分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部分亦應履行其義務。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鎮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其中第三條復訂有依分管使用部分協議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卷宗─證人朱浩萍就該土地分管契約內容之真正到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甲○○不爭執;又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旱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項之耕地,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依法不得分割;另系爭土地南端尚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未經實地勘測,無法分割云云。惟查: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為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耕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則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固未達0.二五公頃,然依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即無不合,被告甲○○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解釋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二)又本院曾訂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系爭土地實施勘測,因被告甲○○當場表示不同意依分管契約書分割,亦不同意現場勘測,致原告無奈而當場聲請本院停止現場勘測乙節,有卷附勘驗筆錄一件可稽。況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分管線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交付土地事件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且依兩造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分割時按分管所定境界為準辦理分割登記,故依前開交付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已足為系爭土地分割線之認定甚明。另依被告甲○○自承系爭土地上未保存之建物為其所有,並坐落在其原分管使用之土地上等語,則系爭土地依分管協議辦理分割時,既不影響其就系爭建物之繼續利用,自無再行勘測系爭土地之必要。至被告甲○○事後抗辯稱系爭土地未經本院勘測云云,無非意在延滯訴訟,其抗辯委無可採。

四、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為訴外人黃鎮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訂立,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買受訴外人黃鎮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及被告二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書之拘朿自明。又依該分管契約內容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共有土地受讓人之地位,依據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書附圖所示之分管位置,並援為分割方案,訴請被告二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