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特別代理人 蔡辰威右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蔡辰威為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亡故,副董事長蔡辰州亦已死亡,故依法聲請由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以克進行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法定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業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亡故,而副董事長蔡辰州亦已早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其他法定代理人一節,自堪信為真實;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持有股份較多之常務董事蔡辰威為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