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特別代理人 蔡辰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七八、二七八之一、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008004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著有判例。
(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而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因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
(三)「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之決定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之夫許木欣所營之鼎立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塑膠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有業務往來,為擔保鼎立塑膠有限公司向國泰塑膠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之貨款能獲清償,六十八年間,原告將其所有之原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四之一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第二七八、二七八之一、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地號)設定權利人為國泰塑膠公司、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欄內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鼎立塑膠公司、設定義務人為甲○○之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經查鼎立塑膠有限公司與國泰塑膠公司已有多年未有業務往來,迄今鼎立塑膠有限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國泰塑膠公司分文貨款及相關之款項,再者依上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之意旨,因本件抵押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自可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之原告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之被告國泰塑膠公司終止本件抵押契約,原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國泰塑膠公司,於收受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本件抵押契約。按抵押權人之國泰塑膠公司對於債務人鼎立塑膠公司並無既存之債權,而本件抵押契約又經原告合法終止,依首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之意旨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命被告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國泰塑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經濟部
商業司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份、乙○○死亡戶籍謄本一份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蔡辰洲、蔡辰威之戶籍謄本及函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並依聲請選任蔡辰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夫許木欣所經營之鼎立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國泰塑膠公司,於六十八年間有業務往來,為擔保鼎立塑膠有限公司向國泰塑膠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之貨款能獲清償,六十八年間,原告將其所有之原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四之一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第二七八、二七八之一、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地號)、設定權利人為國泰塑膠公司、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欄內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鼎立塑膠公司、設定義務人為甲○○之抵押權登記,其後鼎立塑膠有限公司與國泰塑膠公司已有多年未有業務往來,迄今鼎立塑膠有限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國泰塑膠公司分文貨款及相關之款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國泰塑膠公司,於收受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本件抵押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泰塑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函、經濟部函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送達,且於第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中特別註明:「若有爭執,務必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等語,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之決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鼎立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已有多年未有業務往來,迄今鼎立塑膠有限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公司款項,原告依上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之意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公司,於收受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本件抵押契約,已如前述,而該起訴狀繕本亦經本院依法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本件契約效力,是本件被告對債務人鼎立塑膠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又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公司亦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為經濟部命令解散,其後復經依法撤銷公司登記,雖因尚未清算,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將來應可確定對債務人鼎立塑膠有限公司不再發生債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公司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七八、二七八之
一、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008004號設定之最高限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