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甲○○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七四之四六地號,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同段一八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建物所為之買賣名義之行為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原告所召之互助會會腳,其共參加二會,一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會,一會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迄今,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上開第一會,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得標,得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元,第二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得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元,詎其第一會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會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此後即拒不繳納會款,每會均尚欠二十期會款未繳,其共欠會金一百一十六萬元,原為其債務人。
(二)被告甲○○明知積欠鉅額債務,勢必遭強制執行,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未為實際買賣,竟與其弟即被告乙○○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七四之四六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一八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建物,實際贈與乙○○,得以順利脫產,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調閱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始發現上情,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二人之買賣(實際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如認其二人為有償行為,則被告乙○○於買賣其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務,且買受人乙○○為其弟,其亦知甲○○財務困難,有脫產損害債務之情,故而買受,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二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代位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又被告乙○○為使甲○○脫產,故其二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意思買賣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故此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五)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課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著有明文。經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仍被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二萬零九百一十二元,被告間之贈與性質極濃。
(六)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存在被告甲○○與余東興間,再由余東興贈與被告乙○○,理應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納義務人系余東興而非甲○○,足徵其等供詞與實際提出之文件大相逕庭,不足為信。
(七)被告甲○○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未再按期向原告繳付會款。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則係發生在同年六月三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之前,自可行使撤銷權。且被告乙○○此時亦明知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乙○○非善意第三人。
(八)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明顯損害原告之會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撤銷其等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法條第三項請求命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
(九)對被告之抗辯:①余東興就前金之給付金額究係二○○萬元或是一二○萬元,先後供詞不一,②被告兩人雖就前金一二○萬之部分供詞一致,惟卻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不符。③余東興既係出賣土地得款九百萬元後,始有足夠價金承受系爭房地,豈會未繳清貸款銀行之本金與利息,而甘願背負龐大的房貸利息壓力?至無力清償利息,改由被告乙○○及訴外人余順斌二人共同支付。④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額若以被告乙○○及證人余東興之證詞顯示,可知係七百萬元;若以甲○○之證詞為依據,則應為六百七十萬元。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竟多少,供詞不一。⑤訴外人余順斌既非買受人,亦非受贈人,何以會與被告乙○○共同支付貸款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收據影本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方面:確曾跟了原告二個會,八十九年五月後就無力再繳會款,因此我有跟原告達成協議,每月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各清償一萬元,現在尚欠原告一一六萬元,房地是我父親余東興以六百七十萬元向我買的,他要過戶給誰,我無從過問,我現在仍願按時清償會款,但互助會現在仍在進行中,實際上到期的會款並沒有那麼多。
(二)被告乙○○方面:房地是我爸爸余東興向我大哥甲○○買的,過戶在我名下,各該事項均由父親處理。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鹿登資字第○六八六一○號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七四之四六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一八四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林蕙靚及余東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其明知積欠其會金一百一十六萬元,勢必遭強制執行,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未為實際買賣,竟與其弟即被告乙○○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七四之四六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一八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建物,實際贈與被告乙○○,以利脫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二人之買賣(實際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其二人為有償行為,則被告乙○○於買賣其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務,且買受人乙○○為其弟,其亦知甲○○財務困難,有脫產損害債務之情,故而買受,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二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乙○○為使甲○○脫產,故其二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意思買賣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故此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被告甲○○則以確曾跟了原告二個會,且自八十九年五月後就無力再繳會款,但有跟原告達成和解,每月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現在尚欠原告一百一十六萬元等語,被告乙○○則以房地是我爸爸向我大哥甲○○買的,過戶在我名下,各該事項均由父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二個會各二十期,每期各三萬元共計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甲○○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各清償一萬元,尚積欠原告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會款,及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七四之四六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一八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及收據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匯款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甲○○等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免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乙○○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實際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二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其二人為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二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乙○○為使甲○○脫產,故其二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意思買賣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故此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被告甲○○則以確曾跟了原告二個會,且自八十九年五月後就無力再繳會款,惟與原告達成和解,每月清償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現在尚欠原告一百一十六萬元,房地是我父親余東興以六百七十萬元向我買的,他要過戶給誰,我無從過問,我現在仍願按時清償等語,被告乙○○則以房地是我爸爸余東興向我大哥甲○○買的,過戶在我名下,各該事項均由父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甲○○主張伊與被告達成協議,每月清償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一節,業經原告陳明「當初我太太是有跟被告的太太協議過,本來被告也有每月付一萬元,但在起訴後他就沒有再付了,到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共還了四萬元,我太太所答應的條件我也無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甲○○所辯就會款部分與原告達成每月清償一萬元協議之事實,可信為真。按兩造間之「協議」,其本意應是和解之意思。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即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和解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約定為和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得要求被告甲○○履行和解契約,不得再依和解前之合會關係向被告甲○○請求會款。據此被告甲○○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按月各清償一萬元,難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二)再查,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存在於被告甲○○與訴外人余東興間,已據證人即承辦代書林蕙靚於本院證稱:「本件是甲○○父子到我事務所,說父親要買,但當時並沒有契約書,買賣條件我也不清處,到底有無給付價金我也不知道,只聽到他們自己在講,所以我也不清楚。」、「(問何以過戶給乙○○?)當時余東興說他已老了,要將土地過戶給他兒子」等語,證人余東興亦證稱:「因我兒子甲○○生意失敗,要我買下,我先給他一二0萬元現金(經查原筆錄誤載為二00萬元,業已更正),另加上他平時跟我拿的三十萬元,及銀行之抵押貸款五五0萬元,總共約七百萬元的價金。」等語,核與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是父親余東興以六百七十萬元所購買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係父親余東興向大哥甲○○購買,過戶在其名下,各該事項均由父親處理等語相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該買賣契約而言,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六百七十萬元之價金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是以余東興及被告甲○○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不管該買賣契約是否具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自堪信為真,顯見渠等二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乙○○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僅屬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甲○○、乙○○間既無買賣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實際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二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二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以其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意思買賣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故此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第一、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七四之四六地號,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同段一八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建物所為之買賣名義之行為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