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壬○○
辰○○卯○○○寅○○被 告 庚○○
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貳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庚○○、乙○○、己○○○、丁○○、癸○○○、丑○○○、戊○○
、辛○○、甲○○、丙○○、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炎與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鄭保間之繼承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庚○○就所有權人鄭保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面積二五七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九四二六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
○○、丙○○、子○○之被繼承人李炎就所有權人鄭保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九四二六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及被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十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九四二七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查系爭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其所有權人為鄭保,而鄭保與被告庚○○及其餘被告
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炎之間,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之繼承關係存在,詎被告等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名義更正登記為原因,由該所以彰字第九四二六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並先將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其餘被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炎所有,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九四二七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炎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為被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之繼承登記。
㈡次查系爭六八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房屋,惟被告等人竟推由被告乙○○出
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鈞院對於原告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現正由鈞院另案審理中。
㈢按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七七號函修正之臺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點第一項明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準此,欲申請辦理此項更正登記應以合法繼承人為限,換言之,此項名義更正登記之申請人必須具備①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②申請人係被誤辦為土地權利人之死者之合法繼承人等兩個要件,方為適格。如果申請人與被誤辦為土地權利人之死者之間,毫無繼承關係存在,自不容許第三人以不實文書等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他人之土地,坐享暴利。又該要點第二點更具體明定: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並附具左列文件①原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②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應於表內註明:「本表所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其目的即
在於促使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查核申請人與被誤辦為土地權利人之死者,有無確實之繼承關係存在,以防止投機者混水摸魚,攫取他人之土地,並嚇阻地政人員任意違法圖利他人,立法者用心良苦,不難體會。
㈣惟查,本件被告於委任代理人林春田代書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竟標列被繼承人為鄭保,繼承人為庚○○、李炎,代位申請人為乙○○等十人,然觀其所提出之所謂繼承系統表,竟僅列被繼承人為李炎,而不敢列被繼承人為鄭保,已見其有偷天換日及魚目混珠之嫌,違反該要點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彰彰明甚。顯見其申請更正登記之程序違背規定,此其一。再者,依該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被告亦應提出登記名義人鄭保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方為合法。惟然遍查鈞院調閱之八十五年登記申請書九四二六號正本卷宗乙冊內,並無關於登記名義人鄭保死亡之戶籍謄本,而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至多僅能看出李木之父為李道,母為李張氏却,看不出鄭保為李木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雖其間有所謂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庭推事曾丁壽名義之五十年度彰判字第一九六號(五十年彰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影本乙件,其事實欄載稱:「原告李炎訴訟代理人施天福律師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訴外人鄭保為原告李炎、被告庚○○之曾祖父,鄭保於民國前七年三月八日死亡,所遺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號建地八厘四毛五糸由其養女張却繼承,張却死後,由被告庚○○之父李木繼承,嗣李木死亡,其遺產應歸現存之原告、被告繼承云云」,而理由認定:「本件原告李炎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號建地八厘四毛五糸原係原告、被告之曾祖父鄭保之遺產,先後由兩造之祖母張却及李木繼承,均未辦繼承登記,現存之合法繼承人僅有被告庚○○與原告李炎二人之事實,既據原告李炎提出戶籍謄本、鄭保系統圖及土地總登記簿謄本證明,並為原告李炎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云云。其就鄭保為李炎、庚○○之曾祖父乙節,所憑認定之根據,無非係原告李炎所自認」云云。殊不知關於訴訟上自認效力之規定,於人事訴訟程序並不適用。且李炎於當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亦非足以證明李炎為鄭保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否則請鈞院再命本件被告等提出,以便詳查。可見該判決不問是否真正,其認定鄭保為李炎、庚○○之曾祖父係屬違法,自不容於現今法治、昌明之時代繼續存在,應由鈞院依法認定,不受該違法判決之拘束。被告等既未提出登記名義人,鄭保之戶籍謄本,而被告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非鄭保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又見其申請更正登記之程序違背規定,此其二。又被告亦應提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狀,方為適法。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彰地補字第一一三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被告乙○○應檢附六八地號權利書狀辦理,惟被告乙○○竟以切結書代之,於切結書上偽稱:「因不慎滅失六八地號彰口字第二三號所有權狀」云云,只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勉強為不實之公告。其相關行為人均不無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其無原土地所有權狀可資提出,應可充分證明被告等絕非鄭保之合法繼承人,又見其申請更正登記之程序違背規定,此其三。
㈤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鄭保,其住所為彰化市市子尾里二九九號,鄭保與被
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炎及被告庚○○並非同一人,因渠等之住所及姓名均不相同,且李炎與被告庚○○及其餘被告乙○○等十人均非鄭保之合法繼承人,根本不得辦理更正所有權人名義,是該名義更正登記顯非合法,違反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七七號函修正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二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根本無從取得前開土地之共有權甚明。雖被告乙○○其後於前開拆屋交地事件訴訟中及本件訴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具答辯狀辯稱:「系爭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係鄭保所有,鄭保於民國前七年三月八日死亡,該土地應由其養女張却繼承,張却之夫李道於民國二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張却之長子李木於張却死亡後,由李木繼承,李木於二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應由其長子李炎,及四子庚○○繼承,李炎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云云。另稱李炎及庚○○之父為李木、李木之父為李道(招夫)之母為張却,張却為鄭保之養女,因張却生於萬延元年六月十八日即西元一八六○年,距今已達一四○年,其被鄭保收養之戶籍闕如」云云。惟被告乙○○既自認張却被鄭保收養之戶籍闕如,顯已無法舉證證明張却係鄭保之養女。再者,如果張却確為鄭保之養女,何以未從養父鄭保之鄭姓,此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明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之明文,顯有未合。又依據日本民法第八百十條規定:「養子女應從收養人之姓,但因婚姻關係而變更姓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李炎於五十年度彰判字第一九六號雖主張鄭保為其曾祖父鄭保於民國前七年三月八日死亡,系爭六八地號建地由其養女張繼承云云。然查,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前開更名登記卷所附戶主李木之戶籍謄本,顯示李木之父為李道,母為李張氏却,不僅看不出李張氏却為鄭保之養女,且李張氏却從未姓鄭,顯見李張氏却絕非鄭保之養女甚明。從而,被告與鄭保之間根本毫無繼承關係甚明。被告以非法方法,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更名繼承登記,顯非合法,則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鄭保之繼承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起訴狀影本、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一件、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八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日本民法第八百十條條文一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彰字第九四二六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坐落彰化市○○○段○○○號建面積○‧○二五七公頃,原土地所有權人鄭保,管理者李木,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庚○○及李炎之全部案卷原本」、「坐落彰化市○○○段○○○號建面積○‧○二五七公頃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准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庚○○及李炎所有之前,曾經駁回其聲請之全部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面積為二八七平方公尺,原告之建物總面積不過一五五平
方公尺,其餘之土地既非原告等人所占有,則原告自不能越俎代庖,代位第三人行使權利,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該筆土地繼承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塗銷繼承登記,即屬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是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被告並非鄭保之繼承人云云。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保,鄭保於民前七年三月八日死亡,其所遺之彰化市○○○段第六號建地重測後即改編號,系爭地號即應由其養女張却繼承,張却之夫李道於二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張却之長子為李木,張却死後應由其長子李木繼承,李木於二十六年一月卅日死亡,應由其長子李炎及四子庚○○繼承,李炎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張健民(答辯狀誤載為張健福)。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繼承權,顯屬無稽。因張却生於萬延元年六月十八日即西元一八六○年,距今已達一四○年,其被鄭保收養之戶籍闕如,依內政部⒐⒈台內地字第二五四○三○號函戶籍資料缺漏長子女姓名,得由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列明長子女之事由後予以受理。被告當初即由彰化市西興里里長王火成出具證明以代之。
㈡查李炎及庚○○之確認持分權存在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認為有既判力
,自可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合法文件,該判決縱使有瑕疵,除非經提起再審,由再審判決廢棄改判外,任何人均不能否定該判決之效力,原告既無任何占有權源,即不能對抗被告之所有權。
㈢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要旨:「土地登記簿上現既仍登記訟爭之四九七之一號畑為上訴人所有,則縱有登記錯誤情事,在依法更正其登記前,尚難謂訟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要旨:「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上訴人既不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持分之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應為該持分之所有人,自非上訴人所得否認。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持分不存在,自非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訟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就令其有無效之原因,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遷還該房屋二樓。」,由上開判例及判決以觀,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即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情形,在該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仍可對第三人訴請拆屋或遷讓,對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四一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訟爭荒地為其所私有,縱屬不當,然上訴人請領該荒地,既未經陽春縣政府核准而取得若何之權利,此外又無何等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上訴人主張該荒地為其私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登記之原告必需在私法上有請求權始能提起,原告既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亦無租借關係,則自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不能證明伊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源,則原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彰化市西興里里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彰更第十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一則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彰字第九四二六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坐落彰化市○○○段○○○號建面積○‧○二五七公頃,原土地所有權人鄭保,管理者李木,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庚○○及李炎之全部案卷原本」、「坐落彰化市○○○段○○○號建面積○‧○二五七公頃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准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庚○○及李炎所有之前,曾經駁回其聲請之全部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其所有權人為鄭保,而鄭保與被告庚○○及其餘被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炎之間,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之繼承關係存在,詎被告等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名義更正登記為原因,由該所以彰字第九四二六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並先將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其餘被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炎所有,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九四二七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炎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為被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六八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房屋,惟被告等人竟推由被告乙○○出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鈞院對於原告等人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現仍訴訟繫屬中。李炎之父為李木,李木之父為李道,母為李張氏却,惟李張氏却從未姓鄭,顯見李張氏却絕非鄭保之養女甚明。被告與鄭保之間根本毫無繼承關係甚明。被告以非法方法,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更名繼承登記,顯非合法,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鄭保之繼承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面積為二八七平方公尺,原告之建物總面積不過一五五平方公尺,其餘之土地既非原告所占有,則原告自不能越俎代庖,代位第三人行使權利,是渠等請求確認被告就該筆土地繼承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等人應塗銷繼承登記,即無理由。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却生於萬延元年六月十八日即西元一八六○年,距今已達一四○年,其被鄭保收養之戶籍闕如,故被告當初即依內政部函令,請彰化市西興里里長王火成出具證明以代之。且李炎及庚○○間之確認持分權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認為有既判判力,自可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合法文件,該判決縱使有瑕疵,除非經提起再審,由再審判決廢棄改判外,任何人均不能否定該判決之效力,原告既無任何占有權源,即不能對抗被告之所有權。再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即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情形,在該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仍可對第三人訴請拆屋或遷讓,對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塗銷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登記之原告必需在私法上有請求權始能提起,原告既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亦無租借關係,原告既不能證明伊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源,則原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本件原告起主張被告庚○○、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人為坐落彰化市○○○段六八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壹所示;及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房屋,惟被告等人竟推由被告乙○○出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本院對於原告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起訴狀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八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拆屋交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如何場合,始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因具體情形而異,然通常情形如具備下列要件者,始可認為其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㈠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㈡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㈢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自明。經查,原告並未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保之被繼承人,僅主張渠等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故渠等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已,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李炎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保間之繼承權縱不存在,原告亦不因而享有特定之權利或解免特定之義務,於渠等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影響。換言之,渠等就系爭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力,究屬無權占有或有權占有之不安狀態,並不能依本件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在給付之訴,其原告或反訴被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原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被告證明其為基地所有權人,而推翻法律之規定,則原告就其主張對基地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再第一號民事判決、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上有渠等建物存在,即本於系爭土地占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炎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保間根本毫無繼承關係,竟以非法方法,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更名繼承登記,故請求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惟查,原告塗銷更名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性質乃給付之訴,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受法律推定適法之權利已被推翻,原告自應就渠等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不僅未曾主張渠等有何私法上塗銷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何以對於原告負有塗銷登記義務,更遑論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被告就渠等及渠等被繼承人李炎是否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保之合法繼承人乙節即令不能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逕訴請被告塗銷繼承及分割登記,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炎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保間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對於被告有何塗銷登記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則渠等分別請求㈠確認被告庚○○、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炎與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鄭保間之繼承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庚○○就所有權人鄭保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九四二六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之被繼承人李炎就所有權人鄭保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九四二六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及被告乙○○、己○○○、丁○○、癸○○○、丑○○○、戊○○、辛○○、甲○○、丙○○、子○○等十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九四二七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照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表壹: 附表貳: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原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乙○○ │十六分之五 │ │壬○○ │百分之六 │├─────┼────────┤ ├─────┼───────────┤│己○○○ │一百十二分之一 │ │辰○○ │百分之二十七 │├─────┼────────┤ ├─────┼───────────┤│丁○○ │十六之分之一 │ │卯○○○ │百分之三十二 │├─────┼────────┤ ├─────┼───────────┤│癸○○○ │十六分之一 │ │寅○○ │百分之三十五 │├─────┼────────┤ └─────┴───────────┘│丑○○○ │一百十二分之一 │├─────┼────────┤│戊○○ │一百十二分之一 │├─────┼────────┤│辛○○ │一百十二分之一 │├─────┼────────┤│甲○○ │一百十二分之一 │├─────┼────────┤│李月霞 │一百十二分之一 │├─────┼────────┤│子○○ │一百十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