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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壬○○被 告 丁○○

癸○○丙○○己○○乙○○戊○○庚○○辛○子○○○甲○○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 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0三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所憑 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所持有 鈞院入十八年票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裁定,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訴訟費用應連帶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因涉及契約約定既備條件支付款項,才簽發交予朱振源保管,按原告與被告丁○○、癸○○及朱振源(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等八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為刁難」,被告等應依該約定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五0四、

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三筆全部包括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過戶原告名下,被告等人尚未履行該約定。詎被告等竟將持有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 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八一一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業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九0三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財產中(見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民事執行處通知)。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既未將上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名下,所以原告不必支付「補貼」款項六百萬元,更不須負擔此本票上之責任,且本票僅約定由朱振源保管,被告等人在未將土地過戶與原告,便將朱振源保管本票取去聲請查封原告財產,顯然與雙方約定並不符。從而本件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既已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維權益。

(三)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等人與擬稿人王忠沂將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載,未將應過戶之土地詳細說清楚。被告等人在協議書條文中,所指過戶土地○○○鄉○○段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地號三筆及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所須之證件並蓋章交付原告,以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不得刁難,且在未辦理上述文件及蓋章之前,應撤回或停止強制執程序。

(四)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在(王忠沂先生)住處中索取(走路工費用),逼迫原告簽發本票二紙,各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合計壹佰萬元,因迄今二年九個多月,上述土地未辦理登記過戶予原告,原告向被告等人討回本票,但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寄發埔心太平郵局存證信函第廿三號催告,因兩造並無債務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五)原告與被告丁○○、癸○○、朱振源(歿)將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售,因前揭各持分人持分不同,原告上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其餘分配丁○○、癸○○、朱振源(歿)持分二分之一,分配款項係依土地持分多寡領取出售價金,各人所得當然不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等人富盟建設公司本票影本、埔心太平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號影本一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七0九號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等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款六百萬元(即本件執行異議之系爭款),係原告與被告丁○○、癸○○、朱振源(歿)共同出售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分得之價款,因該土地出售價金高達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當時均由原告與朱振源之子庚○○兩人共同經手接洽出售,舉凡一切訂約、商談、和解、交款均由原告出面主其事,而原告亦在出售價金中分得最多之一份,達四千零六十萬元(有關土地持分、出售價款,各共有人分配金額詳後所述),被告丁○○、癸○○分配最少,因此原告為補貼被告等之分配不足,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立協議書,願意補貼被告等三人(丁○○、癸○○、朱振源(歿)六百萬元,當日由原告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交由朱振源保管,此款係無條件給付,協議書第二條載之甚明,原為被告等所應得之售地價款,嗣向原告提領無著,乃依法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均屬依法行事、正當行使權利,原告飾詞提起異議之訴,不知所云,但被告仍探究其意思,析述兩造售地經過以及各共有人分配款情形,以印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款之正當權源,並可窺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售地經過─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地為原告壬○○、被告丁○○、癸○○、朱振源(歿)四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四分之一,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由壬○○、朱振源之子庚○○兩人聯手出售與富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盟公司,現易名為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慶興公司)建築房屋,所有洽商、訂約、和解、領款,均由原告主其事,被告丁○○、癸○○兩兄弟已遷居中北部,未曾參與其事,僅將印章交與原告代為蓋用,而售地款均由原告統籌分配,丁○○兄弟分得最少份,此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可資參酌。

(三)分配償金─該四七四號土地出售與富盟公司,總價款為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訂金款及第二期款共一千二百萬元由原告及庚○○分別取得,扣除稅金及佃農補償款等各項支出共七千五百四十萬五百八十元外,餘款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分得四千零六十萬元,剩餘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再由朱振源、丁○○、癸○○分配領取,計朱振源分得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丁○○、癸○○兩人各分得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此有分配款一覽表可資證明。由以上分配款以觀,可見原告分得最多,朱振源次之,丁○○、癸○○兩兄弟最少。

(四)協議過程─四七四號土地上有佃農二十二人,因地主售地涉及佃農利益,因補償問題發生爭議,經地主起訴並實施假處分,富盟公司因無法建築房屋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因此造成三方面涉訟,原告見售地發生梗阻,無法領取價金,急於商討對策,謀求和解平息訟爭,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召集全體共有人四人在王忠沂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與三方面和解息訟,經四人協議結果,推舉原告與建設公司和解領款,並由原告無條件補貼被告等三人(朱振源(歿)由丙○○等八人共同繼承)六百萬元,嗣後各共有人對於出售四七四號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刁難,其餘售地價款,則由原告一人接洽領取,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與富盟建設公司成立和解並領取尾款,共領得四千零六十萬元,被告丁○○、癸○○僅各領取一百三十九萬餘元,此協議條件,原告已享盡優厚條件,因此補貼被告等六百萬元,乃其協議同意應給付與被告等之款,其尚有何權利拒絕給付?原告謂本件土地及畸零地未曾過戶與伊,故不能支付該款云云,實屬捏詞虛構,按四七四號土地業已過戶與富盟建設公司(富盟公司已建屋七千餘戶完成出售中),剩餘畸零地三筆尚登記在兩造共有中,未曾分割,何來應過戶與原告?何況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無條件給付,並無以畸零地過戶為條件,原告無中生有,謂應將土地過戶與伊,捏詞提起異議之計,殊屬無理。

(五)協議書第八條所載富盟公司開立之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為三千三百六十四萬元之筆誤)之本票一紙,以及甲方開發之六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均交乙方保管一節,係指暫交朱振源保管,以便日後將本票交還與富盟公司換領現金後即應支付該六百萬元之本票款,嗣朱振源將該保管之三千餘萬元本票一紙交與原告放八十六年八月間持向富盟公司和解領取四千零六十萬元後,則售地全案即告和解結束,原告親自經手交票領款,竟猶謂與其無關,更瞎指被告經手買賣價金等語,實屬無稽,庭上可問其有無交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與富盟公司?有無領取四千零六十萬元售地價金:如其敢予否認,則請傳訊富盟公司(今改名隆慶興公司)負責人到庭一問即明。總而言之,原告已領取售地鉅額償金,其補貼被告等六百萬元,即應依約支付,其竟提起異議之計,顯無理由。

(六)原告所發二三號、八七0九號兩封存證信函,虛妄無稽,被告丁○○等已以存證信函兩封嚴詞駁斥。

(七)原告就本件執行款六百萬元,曾對被告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自訴,業經 鈞院刑庭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被告丁○○、癸○○無罪在案(刑事判決已庭呈),判決理由中記載:「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三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移轉過戶給富盟公司,此據自訴人陳明,亦經被告是認,故本件自訴人所爭者係前開協議書第七條所記載之畸零地,先予敘明。又本件係因被告等人與自訴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富盟建設公司訂約要蓋房子發生糾紛,所以才由王忠沂律師事務所簽訂前揭協議書,被告等人同意將該筆土地移轉過戶給富盟公司,而自訴人要無條件補貼被告三人六百萬元。協議書第七條所謂之畸零地並未言明何筆土地,也未表明給何人,有記載要過戶時均不得刁難等語,但與協議書所載自訴人無條件補貼被告三人六百萬元並無關係一情,業據證人即王忠沂律師於本院調查時具結供證至明。另訊據朱如玉證述,前開協議書是其代癸○○簽的,因與自訴人等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快被法院查封,而建設公司又要索回訂金,所以才協議如協議書之內容,由自訴人開六百萬元之本票作為補貼被告,並非自訴人要買其他與被告等人共有之畸零地之償金。另附帶條件是自訴人要買畸零地時,要其等不要為難等語。證人己○○證述,其等與建設公司有糾紛,建設公司要告其等,其等才協議由自訴人提出六百萬元之本票,補貼被告做為出讓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代價,與畸零地無關等語,足見該六百萬元本票款,係原告應無條件給付與被告之售地價款,與畸零地並無關連,原告並無理由拒絕給付,是其提出異議之計,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分配款一覽表影本一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三號執行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因涉及契約約定既備條件支付款項,才簽發交予朱振源保管,按原告與被告丁○○、癸○○及朱振源(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八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為刁難」,被告等應依該約定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三筆全部包括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過戶原告名下,被告等人尚未履行該約定。詎被告等竟將持有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業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財產中。被告等人既未將上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名下,所以原告不必支付「補貼」款項六百萬元,更不須負擔此本票上之責任,且本票僅約定由朱振源保管,被告等人在未將土地過戶與原告,便將朱振源保管本票取去聲請查封原告財產,顯然與雙方約定並不符。從而本件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既已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則以被告等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款六百萬元,係原告與被告丁○○、癸○○、朱振源(歿)共同出售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分得之價款,因該土地出售價金高達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當時均由原告與朱振源之子庚○○兩人共同經手接洽出售,舉凡一切訂約、商談、和解、交款均由原告出面主其事,而原告亦在出售價金中分得最多之一份,達四千零六十萬元,被告丁○○、癸○○分配最少,因此原告為補貼被告等之分配不足,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立協議書,願意補貼被告等三人(丁○○、癸○○、朱振源(歿)六百萬元,當日由原告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交由朱振源保管,此款係無條件給付,協議書第二條載之甚明,原為被告等所應得之售地價款,嗣向原告提領無著,乃依法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均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癸○○、朱振源(歿)共同出售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予富盟公司(現易名為隆慶興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四人簽訂協議書,並交付其所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予朱振源保管,朱振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丙○○、己○○、乙○○、戊○○、庚○○、辛○、子○○○、甲○○等八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三號執行卷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為刁難」,被告等應依該約定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三筆全部包括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過戶原告名下,被告等人尚未履行該約定。被告等人既未將上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名下,所以原告不必支付「補貼」款項六百萬元,更不須負擔此本票上之責任,且本票僅約定由朱振源保管,被告等人在未將土地過戶與原告,便將朱振源保管本票取去聲請查封原告財產,顯然與雙方約定並不符。為此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約定,原告給付系爭六百萬元票款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無條件,因向原告提領無著,乃依法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均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陳稱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本票六百萬元補貼款之條件係被告等應依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三筆全部包括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過戶原告名下,該協議書記載錯誤,未將該意旨載明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卷附協議書開宗明義寫明「立協議書人壬○○(甲方)朱振源(乙方)己○○代理、丁○○、癸○○(丙方)朱如玉代理茲為出○○○鄉○○段○○○號土地協調如左:」,其中第二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應『無條件』補貼乙丙方新台幣六百萬元正」,第六條約定「建設公司尚餘尾款加上甲方補貼之六百萬元款由丙方分得三分之一,其餘由乙方取得」,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得刁難」等語,足見該六百萬元款項係無條件給付,並無原告所指係以坐落彰化縣○○鄉○○段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三筆全部包括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過戶原告名下為條件。此外,原告又未能另舉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被告辯稱系爭六百萬元係無條件補貼,因向原告提領無著,乃依法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均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等語,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0三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