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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巳○訴訟代理人 卯○○

鄭秀珠律師黃燕光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寅○○

戊○○丑○○丙○○右五人共同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右五人共同 洪明儒律師被 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被 告 庚○○

丁○○子○○酉○○未○○壬○○右七人共同 鄭雪櫻律師複 代理人 午○○

陳瑾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首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亥○○

辛○○辰○○癸○○戌○○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丙○○、戊○○、庚○○、丑○○、寅○○、亥○○、未○○、酉○○、壬○○、子○○、甲○○、癸○○、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丙○○、戊○○、庚○○、丑○○、寅○○、亥○○、未○○、酉○○、壬○○、子○○、甲○○、癸○○、戌○○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丙○○、戊○○、庚○○、丑○○、寅○○、亥○○、未○○、酉○○、壬○○、子○○、甲○○、癸○○、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寅○○、戊○○、丑○○、丙○○、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庚○○、子○○、酉○○、未○○、壬○○、甲○○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戊○○、庚○○、丑○○、李炯璋、寅○○、亥○○、未○○、酉○○、壬○○、子○○、辛○○、甲○○、辰○○、癸○○、戌○○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丙○○、戊○○及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龍邦公司,原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丑○○、李炯璋、寅○○、亥○○、未○○、酉○○、壬○○、子○○、辛○○及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啟阜公司);被告戌○○及被告首記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首記公司),應就前項金額及利息,各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龍邦公司購買座落彰化縣○○鎮○

○○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三、五八之十一、五八之二十、五八之二九、五八之

三十、五八之三二、五九之四、五九之五、五九之六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丁棟十六樓一戶房屋,該房屋座落基地即同段第五八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及該大樓地下B2樓38號停車位一位,總價共計參佰柒拾柒萬伍仟元,茲有契約書為證(見起訴狀證物一土地及房屋預售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原告嗣即依約繳清所有價款,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成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同狀證物二土地謄本影本乙份),原告及家人即舉家遷居於該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十六樓。㈡不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前揭大樓竟

應聲倒地,當時不僅屋毀,原告及家人所有家產及轎車乙輛均埋毀於該廢墟中(見同狀證物三地震受災證明書影本乙)。其損失金額房屋部分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交屋─參房屋售後保固卡影本一件)、停車位五十五萬元、汽車八十五萬元(已扣除折舊部分)、房租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電腦及週邊設備四萬四千一百元、家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跑步機等四萬八千八百元、電話等十萬九千一百零九元、房屋內裝潢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服飾皮包鞋子四十八萬七千元、鑽戒等飾品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詳見起訴狀附證)。

㈢查前揭大地震雖屬天災,但若非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前揭房屋亦不致發生倒

塌之情事。以上過失行為之事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在案,明確審認被告等人均係從事設計、監造、監工及施工業務之人,彼等於執行業務時未盡到應有之責任,造成「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因設計不佳及施工未依規定,因而遇地震倒塌,造成住戶多人死亡及原告財產全毀,有本件刑事起訴書影本乙件為證。上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鎮○○路『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建物倒塌原因鑑定案」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本標的物因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規劃及細部詳圖等未盡周詳,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不能符合設計圖說... 」(參鑑定報告書第七頁),認定被告等人設計、施工、監造等均可歸責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據以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在案,被告等人對於本件財產毀損,實難辭其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㈣本件自然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部分已經 鈞院刑事庭依「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決有罪在案,其刑期分別為甲○○有期徒刑伍年,庚○○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丑○○、亥○○、未○○、酉○○、壬○○、子○○、癸○○、丙○○、戊○○均有期徒刑貳年,寅○○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戌○○有期徒刑參年。

㈤查被告等人分別任左列職務,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致使本件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分述被告之職務如左:

⒈甲○○─為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於民國八十年間受龍

邦公司之委任,負責龍邦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八之二等多筆土地上「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集合式建物之設計、規劃及自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監造部分,須按工程進度,於每樓層施工階段,確實至工地勘驗施工情形,具名填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陳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備查。

⒉辰○○、癸○○─原均係該事務所聘雇之監工,辰○○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該

工程動工時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地下室工程接近完成止、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底完工日止,先後負責「邦富責名門」新建工程之監造職務,為該事務所派任工地之監造人員。

⒊庚○○─係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時,承攬該工程之啟阜阜公司之副總經理

兼主任技師,為該公司當時唯一之技師,係代表承造人啟阜公司監督該建築工程興建之土木工程技師,依規定應於施工期間,按時至工地現場勘驗施工情形,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照設計圖施工,並與建築師聯名填製上述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陳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以示有確實勘查施工之情形。

⒋丑○○─於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係啟阜公司員林地區經理,為承造

龍邦富貴名門興建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整個工地之人事調度、施工監督及請款業務。

⒌李炯璋、寅○○、亥○○、未○○─(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工程

實際動工時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一樓樓板施工初期間)。寅○○(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樓樓板施作期間從龍邦公司借調至啟阜公司,任職到後述B棟四樓樑版鋼筋綁紮期間)。亥○○(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樓樓板施作期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後述B棟十一樓柱筋綁紮止)及未○○(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地下室基礎工程施工期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止)均係啟阜公司派駐在「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或工務所所長、副所長,職司工地現場施工指揮、人員調度及施工期間之監工業務,彼等並於啟阜公司按期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負責填載工程分段查驗申請表,以陳報委任人龍邦公司派員會同勘查工地之施工情形,且製作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載明查驗結果,附現場照片,以示有確實按設計圖施工,並有善盡監工責任之意。

⒍辛○○(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動工時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一樓初期施

工階段)、壬○○(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間一樓施工初期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A、B棟外部均已完成,進行粉刷、貼磁磚階段)、酉○○(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間一樓施工初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時止)、子○○(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四樓牆筋綁紮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時止),分別受雇於啟阜公司,擔任該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材料查驗及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施工,並按工地現場施工情形,填載監工日誌(實為施工日誌),內載明進料、施工及其他工地之雜務,交與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經理核閱、批示後存查,以示有確實監督工程之進度及品質。

⒎寅○○、戊○○、丙○○─寅○○(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間實際動工時

起八十一年八月間一樓施工初期)及戊○○(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間後棟一樓施工初期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前分別受雇於龍邦公司,為派駐在工地現場之監工,丙○○則為龍邦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替龍邦公司監督本件工程之施工進度與品質,以審核是否按期發放工程款與承造人啟阜公司,彼等均負責該工程之查驗及施工品質之監督,以便龍邦公司審核是否發放工程款與啟阜公司之依據。

⒏戌○○於八十一年間,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首記工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啟阜公司承攬「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為該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以上人等分別係從事建築設計、監造、查驗、監工、實際施作工程業務之人。㈥本件房屋「龍邦富貴明門」其建築配置上、結構系統設計上、現場施工(即樑

、柱之箍筋綁紮未按圖施工)、監造監工均有未依法令規定或相關建築法規之疏失,致使屋毀人亡,有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足憑,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於本件之建物設計、施工各方面均有疏失,於前揭刑事判決有極其詳盡之敘述,應屬真實,原告引用該判決及該案之鑑定結果及相關之證據。

㈦被告甲○○、庚○○、丑○○、寅○○、亥○○、未○○、酉○○、壬○○、

子○○、癸○○、丙○○、戊○○、戌○○等人,違背前揭法規規定之注意義務,已分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建築法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則其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系爭房屋及原告之其他財產確因本件事故毀損滅失,已見前述,則原告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甲○○等人之過失行為足可認定,彼等自應負賠償責任。

㈧查被告甲○○、庚○○、丑○○、寅○○、亥○○、未○○、酉○○、壬○○

、子○○、癸○○、丙○○、戊○○、戌○○等人,前分別為本件工程之設計人、監造人、主任技師、員林區經理、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及鋼筋綁紮之施工人員,彼等均係從事建築、營建工程業務之人員,因其業務上之過失,導致屋毀人亡,被告戌○○係上述首記公司之負責人,係承攬本棟建物(系爭建物)之鋼筋綁紮工程之承攬人,其就鋼筋綁紮方面,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又被告戌○○就本棟大樓一樓以上各樓層興建之過程,就鋼筋綁紮方面,有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形,且其餘被告甲○○等人,分別容任鋼筋工人為前述施工而未能及時加以糾正。又被告庚○○、丑○○、寅○○、亥○○、未○○、酉○○、壬○○、子○○、癸○○、丙○○、戊○○等人,分別係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彼等就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行為,因疏於善盡監督之職責,導致發生建物倒塌之公共危險,然就其監造之過程而言,未能發現工人施工之錯誤而及時加以糾正,已然證明其等有草率監工之情形。

㈨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添本件前揭聲明第一項之各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各該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聲明第一項所列之各被告,除被告甲○○與其受僱人辰○○、癸○○因建築設計上之疏失,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之自然人被告,均係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龍邦公司、啟阜公司、首記公司均應各自與其受僱人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㈩對於被告等人抗辯所為之說明:

⒈關於應扣除房屋津貼或政府補助款之部分:

⑴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依據係因被告等人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

損害,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損害理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此係基於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又房屋津貼或政府補助款係國家政府基於社會救助,社會政策、人道立場等考量所給予行政上之補助,係基於行政上之補助,二者原因關係不同,何得扣除,此其一也。

⑵次按,前者係基於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後者係基於行政上之補助,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法理依據得予或應予扣除,此其二也。

⑶退步言之,縱有法理依據得予扣除,此案本應由被告等人負最終賠償責任

,被告等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完全賠償,倘原告因此而受有不當利得,亦應由國家政府等機關依法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等人無權置喙。

⑷綜上,被告等人抗辯損害額應扣除政府補助部分,顯屬無據。

⒉關於證明系爭毀損物品置於系爭建物中之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受毀損之電話、冰箱、微波爐等物品皆屬一般家庭用品,而衣

服、配件等物品一般人更是放置家中以便隨時換穿,另查,原告皆以系爭建物為生活作息之重心,是以,家庭一般必備用品、個人使用之物件放置家中,此乃當然之理。

⑵次查,原告所有之賓士自用汽車(車牌0000000號)亦係放置在該

大樓之地下室第三十八號停車位上,亦有該汽車毀於地震後挖出之殘骸照片(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附件二)可稽,是足認原告所主張前揭汽車係毀於地震無疑。又查,汽車具有高價值性且係移動便利之動產,倘原告預知有此事故發生,定當擇汽車另移他處以避災難,然事實卻是幾近百萬之進口轎車遭毀損,基此更可明證上開不具移動便利性之家庭一般用品及個人衣飾亦如同汽車因建築物倒塌而受到毀損。

⑶再查,誠如前述,家庭一般必備用品、個人使用之物件放置家中,此乃一

般常情,原告就常態事實自無須負舉證之責。反觀被告等人抗辯上開物品未置於原告家中,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之責。

末查,被告等人均係建築業執牛耳之輩,係有身分地位之人,其法人為股票上

市聞名之公司,利用社會大眾資源,從事營利,固係將本求利之商業行為,然於此事故發生後對於其他大部分受災戶以房屋當時售價六折買回(請參閱台灣日報剪報資料),並在報端一再宣稱基於道義責任,願意與受災戶協調,但對於訴訟中則一再抗辯彼等無過失責任,推卸責任,若無過失其又何以願意以前述方式解決問題,況查龍邦公司係以建築房屋出售為業,其售出之房屋品質之良窳,攸關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豈能只顧賺錢,不顧住戶死活,其抗辯無過失殊為無理。其甚至以刑事恫嚇原告家屬,原告情何以堪。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房屋預售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起訴書、停車位證明書、受損物品價值明細表、室內裝潢費用明細證明各一份、房租明細表九紙、電腦出貨單暨證明書、國方電器行出具證明書各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九紙、家庭用品明細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車商物件索引、原告之配偶卯○○受損物品價值明細表、債權轉讓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二十四紙、戶籍謄本、賓士汽車保養紀錄各一份、店級商品組合資料彙總表三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九彰稅員分三字第三一0二八號函一份、房屋售後保固卡、台灣日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二五版一紙(以上皆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照片六幀等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侯敏賢、張鈿、曾麗娜、林乃純、鄭珠敏、陳婉君、曾裕傑部分,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撤回)。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龍邦公司、寅○○、戊○○、丑○○、丙○○部分: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六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法定

利息,無非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龍邦公司購買「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丁棟十六樓壹戶房屋,原告嗣即依約繳清所有價款,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成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家人即舉家遷居於該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十六樓。不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前揭大樓竟應聲倒地,當時不僅屋毀,原告及家人所有家產及轎車乙輛均埋於該廢墟中。前揭大地震雖屬天禍,若非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前揭房屋亦不會發生倒塌之情形。

以上過失行為之事實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九號起訴在案,明白審認被告等人均係從事設計、監造、監工及施工業務之人,渠等於執行業務時未盡到應有之責任,造成住戶多人死亡及原告財產全毀,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之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其論據。

㈡按「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判決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九號起訴書,係以丑○○於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係「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承作人啟阜公司員林地區經理,負責監督龍邦富貴名門之興建工程,寅○○(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從龍邦公司借調)係啟阜公司派駐在「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丙○○係「龍邦富貴名門工程」興建時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寅○○及戊○○分別係龍邦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監工,均負責該項工程之查驗及監造,詎丑○○等人於大樓興建時放任鋼筋工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或設計圖施工,另丙○○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會造成該大樓無法達到應有之設計標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渠等未盡到監工責任及時糾正,致該棟建築物因建築配置不當,結構系統規畫及細部詳圖未盡周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不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使得「龍邦富貴名門」後棟大樓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大樓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曲等破壞。致使該棟建築物住戶多人遭倒塌之大樓、物體壓住,致生公共危險,因而認為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惟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故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是以本罪為身分犯,行為主體限於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此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過失致死罪,應以行為人有注意之義務,為其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則其縱未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過失可言(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參照)。而上開所謂之「監工人」,或對於工程施工品質有注意義務之人,實應將工程之定作人(及其受僱人)排除在外。蓋依照一般建築營造業之慣例,工程之定作人為督導承攬人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確保本身權益起見,均會安排人員進駐工地,然而全部之施工及監工責任仍在承攬人及其僱用之監工人員身上,若承攬人或受僱之監工人員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至工程進度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者,亦絕不能以定作人亦有派出人員進駐工地為由,主張其不負法律上之責任,將責任轉嫁至定作人或其受僱人身上。易言之,所謂之「監工人」,應解為實際從事「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業務之「承攬人」或「監工人」而言(蓋此等人員方具有專業能力),此觀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略謂:『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本件吳××、陳××係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等語,對於建築法令之「監造人」尚且認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不同,更何況是並非實際從事建築物之營造或拆卸業務之被告龍邦公司所派出進駐工地,督導工程進度之人員,更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或對於建築物之興建有注意義務之人。另外依據建築法令之規定,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並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監造人,將開工日期、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若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者,乃因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者,應由承造人、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款、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龍邦公司固為「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起造人,並委託建築師甲○○先生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該大樓之興建工程則交由啟阜公司承造,此有龍邦公司與啟阜公司工程合約書、「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建造執照等資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按,揆之以上說明,本件被告龍邦公司既然將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事宜委託由甲○○建築師處理,並由啟阜公司承攬該棟大樓之興建工程,則該大樓興建工程之承造人、監造人有按圖施工及依法監造之義務,反之,被告龍邦公司為起造人,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雖為保護己身利益而派駐公司人員進入工地,然而被告龍邦公司之人員無論在法令上或實際施工過程中,對於建築物之施工,均非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實乃為維護定作人之權利而前往工地察看、督導工程工程進度而已,其性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監工人」並不相同,職是之故,實不應僅以被告寅○○、丙○○、戊○○曾經派駐工地,或負責審核「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工程之請款事宜,即謂被告等應為「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監工人,或謂被告等對於該大樓施工品質有法律上之注意義務。

㈣次查依據「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員林

地區為中震區,法定之建物設計之耐震強度為五級,震區係數(Z)為0、八,且當時並無垂直力之規範(詳見後述)。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之集集大地震,其地震規模為七點三級,員林地區測得之地表水平速度為一八七點二五GAL,垂直向加速度為一一六點二八GAL,東西向加速度為一七八點二四GAL,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鑑定報告附件八「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足供參考。

自上開客觀之科學數據以觀,此次地震實已遠逾「龍邦富貴名門大樓」於設計興建當時建築法令所規定之強度。詳言之:

⒈本件「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即七十一年六月修

正者)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力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大樓所在之彰化縣員林鎮乃屬中震地區,震區係數(Z)為0、八,耐震強度為五級。然此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源深度距離地表僅有七公里,乃屬極淺層之強烈地震,破壞力之強,有目共睹。且依中央氣象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三,而地震震度依中央氣象局之劃分為0至六級、中震為四級、五級為強震、六級為烈震、中震之水平重力加速度為二五至八0gal,強震為八0至二五0gal,烈震為二五0gal以上。如上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之集集大地震,其地震規模為七點三級,員林地區測得之地表水平速度為一八七點二五gal,垂直向加速度為一一六點二八gal,東西向加速度為一七八點二四gal,同時因水平、垂直震波同時到達,致地震之放大效應,加速度總向量值實已遠遠超過烈震(震度六級)之水平加速度值(二五0gal),顯見地震當時,彰化縣員林鎮地區之震度已達到烈震之程度,已經遠逾「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得於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要求。

⒉再者,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僅有規定最小總橫力,但針對建

築物對於地震垂直力之防範則毫無規定,以上述彰化縣員林鎮地區於地震時產生之垂直力高達一一六點二八gal以觀,再參以地震外力之影響不僅取決於地震規模,震度之大小及震央、震源之遠近,尚且應考慮到地震波的波速,傳播方向及震波之反射、折射等不規則性,暨震波交會之放大效應,更應考慮到地震之作用型態有水平、垂直作用交互產生之扭力增強等因素,然依當時甚至目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均未注意及此,致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根本不足以應付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破壞,亦即有關「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倒塌,乃因天災之自然力所致,與興建之過程有無瑕疵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同時興建之「龍邦富貴名門大樓」有前、後二棟,前棟於此次震災中完好無事,若後棟之倒塌乃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者,同時興建之前棟大樓殊無不同時倒塌之理。

⒊是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上述之鑑定

報告內載「在本次鑑定標的物附近之測站,如員林國小(員林鎮)、大竹國小(彰化市)、南郭國小(彰化市)、彰化師大、溪湖國小(溪湖鎮)等,所測得之地表水平加速度最大僅為187.52gal,本標的物若依照我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及施工,應不至於倒塌」云云,即遽下判斷,認為被告等負有刑責,顯然忽略地震錯綜複雜之作用力,除水平加速度外,尚有垂直向加速度(在員林國小測得之數據為一一六點二八gal),以及東西向加速度(員林國小站測得為一七八點二四gal),其鑑定報告顯與地震之實際情形不相符合,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㈤再查:

⒈被告丑○○部份:被告丑○○於興建大樓當時雖為啟阜公司員林區經理,

然而其業務主要係負責行政、工程進度方面的督導,即施工進度管制、行政業務聯繫等,是以被告丑○○並未直接負責工程現場施工之情形,自然無法注意到工程施工過程中,某一樑柱箍筋之間距及鋼筋號數、間距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等枝微細節,或明知某一樑柱箍筋間距及鋼筋號數與設計圖說不符,仍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蓋一棟大樓樑柱數量甚多,被告張淵全身為地區經理,依據現代企業分層負責之原則,此種工地現場事務應由專人加以負責解決,被告丑○○實無一一注意之可能。

⒉被告丙○○部份:同理,被告丙○○當時雖為被告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

然其負責業務亦為行政上的督導、聯繫,且當時其負責八個工地,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僅為其中之一,所以其每週只到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工地一次,是被告丙○○對於現場施工情況,亦無注意義務。

⒊被告寅○○部份:被告寅○○係於八十年五、六月間進入被告龍邦公司工

務部,擔任工地主任及副主任之業務。八十二年底離開被告龍邦公司。本件「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當時是受公司指派借調至啟阜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僅短短二月。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擔任工地主任之初,大樓施工進度剛露出地表,一樓其他部份尚未灌漿,到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開時,施工進度約到二樓樓板。主要施工項目係二、三樓結構體鋼筋綁紮、板模工程及灌漿工程。

而前開公訴人所指稱之工程瑕疵,依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上述鑑定報告所載,發現柱C三0箍筋間距二十至三十公分之位置在十二樓,柱C三0箍筋間距八十公分者在十一樓(見前揭偵查卷附鑑定報告附件六)。發現梁G二一腹筋使用四號鋼筋,間距十三點五公分,與配筋圖不符者在十一樓(前揭偵查卷附鑑定報告附件七),均與被告寅○○借調至啟阜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時所進行之工程無關,被告寅○○自無庸負擔工程監工不實之責任。

⒋被告戊○○部份:被告戊○○受僱於本件「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工程

之定作人,並非從事建築物營造或拆卸業務之人僱用之監工人,其所以受被告龍邦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無非係被告龍邦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因而派出人員進駐工地督導工程進行,應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龍邦公司僅負責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對於房屋之設計、監

造及興建,均委由專業建築師及營造公司負責,被告丑○○、丙○○、寅○○、戊○○等人,亦無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可言。是被告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明,本件實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㈦按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究係何項,卻始終未加說明,其請求自不應加以准許。若原告主張其所受害之權利係其向龍邦公司買入之房屋、土地,以及如其起訴狀附表一、二之各項物品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有如下述:

⒈關於房屋、平面車位部份:本件「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乃為被告龍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交由甲○○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施工興建,而被告丑○○當時為龍邦公司員林區經理(八十年底至八十二年底為止);寅○○(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從龍邦公司借調)係啟阜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丙○○係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戊○○係龍邦公司派駐於工地之管理人員,均係受龍邦公司指示而興建該「富貴名門」大樓。

原告固向被告龍邦公司購入「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房屋及平面車位,然而該房屋於被告丑○○等負責監督興建時期,尚為龍邦公司所有,不論於興建過程有任何瑕疵(被告丑○○等人並不因此而負過失責任,詳如前狀所述),然而當時原告既然尚未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則當然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另就停車位而言,其性質上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土地之專用權利,原告目前尚為所買受土地所有權人,則其對於共有土地之專用權利仍然存在無虞,當然更無「受侵害」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房地部份損害云云,應乏依據。

⒉關於室內裝潢部份:原告主張其受有室內裝潢部份之損害為二百零三萬七

千八百九十元,然而觀之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應僅係設計者之估價而已,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支出如其請求金額之裝潢費用,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⒊關於房租部份:依據原告提出之雅迪飯店明細表顯示,原告承租費用每天

為一千六百八十元,換算一個月之租金高達五萬零四百元,顯然超出必要範圍。

⒋關於原告之電腦、電視等家電用品、跑步機等物品(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第五、六、七、八項)以及原告配偶之服飾、鑽石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部份: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收據等物,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買受該等物品,或該物品係放置於原告之房屋中,其請求並不實在,亦不應准許。

㈧次查縱退步言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及車輛之損失者,亦應依法扣除折舊

部分。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以本件被告縱有賠償責任,亦應以原告之車輛及房屋於購入後迄至發生毀損時經過「折舊」後之價值為賠償範圍。經查:

⒈就房屋部分,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見附件一),其耐用年限為五十年(鋼筋混凝土構造),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十五。系爭房屋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發生地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為五年六月又二十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其折舊為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應予扣除。計算方式如下:0000000×0.045=75465(0000000-00000)×0.045=72069(0000000-00000)×0.045=68826(0000000-00000)×0.045=65729(0000000-00000)×0.045=62771(0000000-00000)×0.045×7/12=0000000000+72069+68826+65729+62771+34969=379829⒉汽車部份,依據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其耐用年限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而依原告提出之車籍查詢表記載,系爭車輛為一九九三年(八十二年)出廠,迄至發生地震時已逾五年,早已超過該車輛之使用年限,被告自無須賠償任何金額。

⒊再者原告自發生地震後,即自被告龍邦公司處收取補償金共五萬一千元,有收據可稽(見證一)。此部份金額亦應加以扣除。

㈨再查本件被告龍邦公司立即對住戶展開各項救助支援及善後處理之工作。隨

後並積極與各受災戶展開協商,截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止,與各受災戶之和解情況如下:

⒈房屋全倒共計一百五十一戶,截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共有一百四十七

戶已與龍邦公司達成協議(約百分之九十七點四)。其條件為由龍邦公司以該受災戶買受房地價格之六成(即以該等房屋於地震倒塌前之市價)買回,且龍邦公司應於簽訂協議書同時先給付百分之十五;俟受災戶與貸款銀行協議,同意塗銷房地他項權利登記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妥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文件後,再由龍邦公司、受災戶、貸款銀行再就餘額之給付方式另行協商。房屋補償部份估計須負擔四億四千萬元,目前已經達成和解部份為四億零九百八十萬八千0七十六元。

⒉罹難者共計二十三人,每人發給二百五十萬元之慰問金,估計須負擔五千

八百九十萬元,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止,已經全部達成和解並支付補償金額。

⒊受傷人數共二十三人,已經完全由由龍邦公司依受傷情況加以補償,補償

項目包括醫療費、復健費、工作損失補償等,共計補償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⒋車損部份共計十九輛(含外來洽商之車輛),估計須負擔五百一十萬元,均已達成協議。

⒌鄰房損失部份共計二十九戶,須負擔四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已經全部如數支付。

⒍再者龍邦公司、啟阜公司及甲○○建築師事務所於九二一地震發生之次日

(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曾達成協議,共同負擔富貴名門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住戶安頓等費用,負擔費用比例為:龍邦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啟阜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甲○○建築師(含結構技師)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有會議記錄可稽(見證二),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三方再行簽訂意願書乙份(見證三),約明關於補償金額之負擔比例,龍邦公司為百分之四十;啟阜公司為百分之三十五;甲○○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見證二)。倘以前述預估本件補償共需五億三千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為計算基礎,龍邦公司應負擔二億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啟阜公司應負擔一億八千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甲○○建築師應負擔一億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而截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止,龍邦公司已經支出四億六千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已經超出龍邦公司所應分擔之金額甚多,尚請鈞院參酌。

三、證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份、收據影本二張、會議記錄、意願書、刑事上訴狀各一份(以上皆影本)。

貳、被告啟阜公司、庚○○、丁○○、子○○、酉○○、未○○、壬○○部分: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對其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除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在使用主應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十八年上字第二一0九號著有判例可稽。

⒉次按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法律所以使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主要係認為僱用

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應加注意,而未為注意之故,因而倘僱用人如已盡其注意義務,或該損害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未盡並無因果關係時,自不應使僱用人負連帶之責(鄭玉波先生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八五頁參照)。

⒊查庚○○、丁○○、子○○、酉○○、未○○、壬○○等人均係被告啟阜

公司之受僱人,渠等對於系爭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施工事宜,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啟阜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再者,系爭龍邦富貴名門大樓AB兩棟均由被告之同一營造廠所營建承造,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庚○○、李炯璋、酉○○、黃木章、子○○、壬○○等之僱用人。本次「集集大地震」之結果,造成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B棟倒塌,而A棟卻未倒塌,結構體仍完整如初,經查,系爭二棟建物之施工方法相同,被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業亦已盡相同之注意義務,惟因該系爭AB棟(即前後棟)建物在設計上有所不同,倒塌之B棟建物大部分為挑空及不規則設計,始致本件僅有B棟建物倒塌之情狀,顯見建物之倒塌原因當非因施工問題所造成;益證系爭B棟建物之倒塌實與被告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涉。換言之,即縱然系爭B棟建物業經被告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倒塌之結果,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灼然甚明。

㈡再者,本次「集集大地震」強度之大,為台灣有史以來所罕見,並造成極多

建築物倒塌,系爭B棟建物倒塌之主因目前仍無法明確知悉,且因尚有諸多疑義而正由 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系爭B棟建物之倒塌原因攸關本損害賠償事件責任歸屬,是懇請 鈞院能斟酌前揭刑事案件之審理情形以釐清事實,用明責任。

㈢本事件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與被告等人之施工方法無涉,被告等人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龍邦富貴名門大樓AB兩棟均由被告之啟阜工程之同一營造廠所營建承造,惟本次「集集大地震」,卻造成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B棟倒塌,而A棟未倒塌,結構體仍完整如初之迥異結果。經查,被告等對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施工方法完全相同,主要係因該系爭AB棟(即前後棟)建物在設計上有所不同,倒塌之B棟建物大部分為挑空及不規則設計,始致本件僅有B棟建物倒塌之情狀,由此顯見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並非因被告等之施工問題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㈣原告應就被告等人究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明定一般侵權行為應以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亦明白揭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⒊本件原告既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本事件請求權基礎,主張其

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且主張過失者尚須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人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法情事,原告方面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為任何之舉證,而僅以刑事偵查部分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據,惟按刑事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仍應就本事件中關於侵權行為之各項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始符法制,其理甚明,且刑事判決已對本件被告丁○○做出無罪判決,至其他被告庚○○、子○○、酉○○、未○○、壬○○等人則因認刑事判決對渠等部分有未盡調查之瑕疵,業已提出上訴在案。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以此有瑕疵且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顯屬無據,理應駁回。

㈤原告關於本事件被害物價格之計算標準並非妥適,委不足採。

⒈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因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顯見倘物因侵權行而受損害,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之市價為準,殆無疑義。

⒉經查,原告於本事件中對於被害物賠償之請求,全部均以「購買當時」之

價格為計算基礎,而非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顯非妥適,自不足採。

㈥以下謹就原告目前所提關於室內裝潢、房租以及原告之妻卯○○之服飾、首飾損害賠償部分,提出答辯如后:

⒈室內裝潢部分(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正):原告所提關於此部分之

證物,僅為常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而非收據或統一發票,自不足證明原告就裝潢部分確有支出如報價單上所載之費用。

⒉房租部分(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正):

⑴本件原告已領取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發放之受災戶房租補貼金共計七萬二

千元,此觀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覆鈞院公文資料即明,是原告關於此部分租金之損失既受填補,已無損害可言,原告自無再向被告等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之理。

⑵其次,原告以雅迪飯店每日一千六百八十元正之住宿費用作為房屋租金

之計算標準,折合每月租金高達五萬四千元正,與目前租賃行情顯不相當,亦不足採。

⒊原告之妻卯○○之服飾費用(四十八萬七千元正):

⑴原告所提此部分單據均為嗣後所開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支

出且均於地震之際置於屋內而遭地震毀壞,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此部份支出。

⑵再者,原告所提關於其妻服飾費用之單據中,竟有一筆消費日期為「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消費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正之單據,該筆消費係地震後所為,絕無可能置於房屋內遭九二一地震所毀壞,依法自不得請求。

⑶另有二筆消費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六千元正及八萬三千元正之統一發票收

據,其上亦未載有消費日期,自不足為採。添⒋原告之妻卯○○之首飾費用(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正):

⑴查原告所提單據均未記載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⑵再者,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單據,合計僅為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正,核與

原告請求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正之金額不符,顯見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並非事實。

⑶末以,原告之妻再三陳情表示其經濟窘迫,渠等係以辛苦賺來之錢才得

以購買系爭三百多萬元之房屋... 云云。惟觀其對於服飾及首飾之採購金額及習慣,竟均係以「一批」五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之購物方法購買之,其消費習慣顯與一般市井小民不同,其消費能力亦遠超越一般市井小民所能負荷之範圍。是原告理應就其收入情形負舉證之責,說明渠等確能於短時間內購買衣服及首飾高達九十七萬元之金錢來源,以明上揭消費事項之真正,方稱合理。

三、證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份、收據影本二張。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請令原告逐一敘明其請求權為何。

㈡聲請裁定停止:緣本案被告涉嫌業務失致死及致傷部分,刻於鈞院以八十八

年訴字第八六○號(股別:申股)審理中,因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且為本件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證明,為此狀請鈞院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給付金錢為例外,為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二百十五條所揭示原則。然損害賠償之債,必以有損害之發生方有賠償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及賠償所失利益為足,自不宜重複主張之。以下僅就原告求償範圍答辯如下:

⒈關於房屋及車位部分:龍邦建設曾允諾提供住戶相當金額以供重建,且該等建物原告已使用五年有餘,自不得以購屋時之時價為主張。

⒉應扣除固定資產折舊部分:凡建物之室內裝璜、電腦設備、家電及各項健

康器材、汽車、衣物及珠寶等物均應扣除固定資產折舊,方得主張。⒊原告因房屋全倒應領有每戶二十萬元之救助金或房租津貼,此部分金額應扣抵之。

⒋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收據等證明並非真正。

查原告房屋盡毀之後,仍能取得購買前開動產及裝璜之證明,殊非易事。

惟據該等證明,原告乃向同一家電器行購買小家電,在臺中市之電腦公司買電腦自行送到員林鎮、在每個月向珠寶公司購買珠寶(甚至同一日購買珠寶兩次,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一次向衣飾店購買數十萬元之衣物(其中分別於89.1.10、88年不明日期所購價值十六萬八千元、十一萬六千元、八萬三千元之衣物,因日期不明,被告謹否認之),其購買行為與吾人日常生活不同,故被告認為該等證明乃事後另行取得,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此等損害,爰予全部否認之。

㈣原告認定被告負有業務過失,顯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

九號鑑定報告書為據,認被告負責係爭「龍邦富貴名門」之後棟倒塌建物之設計、監造,竟未注意後棟建物採不規則之ㄇ字型設計,柱間跨度較大,其耐震力較前棟建物差,且後棟建物C34、C35主柱有四支大樑斜交,施工有顯著困難,且C30柱箍筋間距與設計圖、施工規範、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致係爭建物未達抗震力而倒塌;被告復為監造人,卻未發現上開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足見其未盡監造之責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是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前開鑑定報告書實不足為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證據,茲敘明如后。

㈤監造人有無製作監工日誌,與業務過失間無因果關係。且依法并無規定監造人務必製作監工日誌。是鑑定報告書此等認定,尚無所據。

㈥標的物二層樑編號B24、B26、G21,於建照建築平面圖、建照結構

平面圖、建照設計圖中不慎漏畫,然上開缺漏於現場確有施作,且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在不變更主要結構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之規定,辦理變更執照建築平面圖、立面圖,有竣工圖(圖上已繪有標的物二層樑編號B24、B26、G21,附件一)為證。實則,建築平面圖等縱有漏繪該處,然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圖說仍附有配筋圖(附件二),而現場又有大樑之施工,竣工圖亦繪有該等大樑並獲驗收通過,當無疑義。故該鑑定報告書指建照建築平面圖等標示不一云云,尚與建物坍塌要無關聯。

㈦鑑定報告書另稱建物倒塌原因為「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規劃不足及細部詳圖等未盡週延」云云,亦非正確:

⒈細部詳圖即所謂「現場大樣圖」,係龍邦建設公司負責繪製(龍邦建設負責人乙○○在偵查程序之證詞),並非被告負責設計之範圍。

⒉被告受任設計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然其結構設計等專業工程部分,因

「富貴名門」大樓屬五層以上之集合式住宅,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是被告亦依法將建物之結構委外由結構技師張成鉅設計,結構系統規劃如有疑問,自與被告無涉。

⒊建築配置依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及「建築執照預審辦法」規定辦理,更無如鑑定報告所指「未盡週延」。

㈧本件前棟、後棟建物之設計,並無疏失,且箍筋施作均同,足見建物倒塌應與設計、監造無關:

⒈建物施工困難與建物是否因此倒塌,要屬兩事:按施工困難、施工品質難

掌控要與建物倒塌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必須證明施工品質不佳以致建物倒塌始可;同理,「不利建物之耐震力」亦與建物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必須證明被告設計之建物其耐震力不符法令要求,致建物在此次地震中倒塌,始得稱之。

⒉係爭建物設計雖採不規則型式設計,參酌民國㑺年時之建築設計法規,要

無任何建築技術成規禁止建物採斜交式設計;況係爭龍邦富貴名門未倒塌之前棟建物雖為L型,然其亦非呈直角之L型,仍為斜交式建物卻未倒塌,即可證明本件並非設計不當。另證人結構技師張成鉅亦稱如此設計不會使建物之耐震程度較差(證二參照)。

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台灣地區劃定為強震區(耐震力須達五級)

、中震區(耐震力須達四級)、弱震區(耐震力須達三級)三種,而彰化縣全縣屬中震區,亦即本區所建建物耐震設計必須達四級不會傾塌,即符建築技術規則(附件三)。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資料,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所測得之地表水平加速度最高187.52gal,然其震度為五級,已屬強震。足見九二一地震在彰化員林地區造成之威力,已超越法令所定建物耐震力強度,建物耐震力達於法令要求仍不免倒塌之可能。

⒋關於箍筋施作,係爭龍邦「富貴名門」兩棟建物均由同為啟阜工程公司相

關人員營造、均由被告設計監造,卻一棟倒塌、一棟未倒塌,益見鑑定報告所指「本標的物若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及施工,應不致於倒塌」云云,即有誤會。

㈨本件被告僅負重點監造之責,而非駐地監造:

⒈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建築師監造時,應遵守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

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然依建築業慣例,日日於現場坐鎮指揮監督營造者,另有營造業專任之工程人員,為工地主任,或稱為「監工」;除非契約另行約定駐地監造,否則建築師不必日日留守現場。

⒉另為突顯建築師監造時之真實情況,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各款

條文乃於七十五年修正時,刪除第二款「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是否與圖說規定相符」、刪除第三款「檢查施工安全」、刪除第四款「審查及核定承造人根據設計圖繪出之現場大樣圖並指導施工方法」、刪除第五款「建築師發現營造業不按圖樣施工時應即糾正,如營造業者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報告委託人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等與實情不能符合之規定(附件四)⒊又參照內政部78.9.4台內字第七二七○四四號修正令:「土木包工業管理

辦法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木工工程而言,土木包工業乃營建行為之實際施作者,受營建業專任人員之指揮」;準此,建築師對土木包工業沒有指揮權,如何指揮監造?益見建築師所負監造之責,充其量僅能依建築法所賦予之空頭名銜,建築師對於施工人員毫無直接指揮權,其稱之為監造人,不過是建築法規上便於行政管理之需而已(附件五)。

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判要旨亦敘明「建築物之

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故難以刑法第一九三條之公共危險罪相繩」,即同此旨。且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亦訂明:「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與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附件六)。

⒌另,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明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

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足以說明工人施工之監督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附件七)。

⒍另監工與監造並不相同,有係爭標的物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 鈞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審理中結證供稱「監造人均由設計人兼任,監工是指實際上在工地施工之人」可稽(⒐筆錄,證三參照)。另內政部營建署⒐⒙八九營署建字第三五○一九號函所示,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之規定(附件八)。可見建築師所負職責要與監工不同。

⒎具上所陳,被告既僅負重點監造之責,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

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方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足證被告之監造實僅於建築法中負一行政責任,係爭兩棟建物之設計、監造、施工尚無不同,卻有倒塌與否之不同結果,益徵建物坍塌為天災不可抗力之果。

㈩退萬步言,本件純屬天災,縱有施工不良、未善盡監造之責等情,施工不良之咎亦因天災之作用力而中斷,是大樓倒塌仍是天災所致:

⒈在因果關係進行中,因有其他事實之介入,而引起結果,原來之因果關係即被中斷。

⒉地震所導致建物之倒塌,其原因可歸納三大類,第一類即為地震本身外力

所造成,第二類為建築物所在基地之特性,第三類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之關係;第一、二類均為自然因素,第三類即為人為因素所造成。按九二一地震為台灣地區近百年來震度最大之地震,不僅地震震波有水平及垂直兩方向,造成地貌之重大改變及二千二百七十四人之生命損失,房屋全倒八千四百五十七間、半倒六千二百零四間,災害程度遠遠超過前述內政部所定各地區建物耐震度。另,彰化縣員林鎮之土質因地震而液化情形嚴重,在沿海地區甚且造成噴砂現象,造成建物地基因此下陷。

⒊縱有建物設計不良、監造時又未發現其施工瑕疵予以糾正,然於建物落成

後歷經大小地震均未倒塌,足見單就前開施工疵累尚不會導致建物倒塌之結果,此次塌陷純粹是地震之不可抗力所造成。

原告僅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鑑定報告書為據,汎

謂建物倒塌為被告等設計施工之咎,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則持不同意見(證四) ,足徵首揭鑑定報告書是否正確,尚屬有疑,要之;原告主張建物設計、監造及施工不當,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第就原告所提證物答辯如下:

⒈共通答辯部分:

⑴地震為天災,原告所有之建物因地震崩塌所受損失,要與被告設計監工無關。

⑵縱認被告不無業務疏失,原告所有之建物或各項固定資產設備(包括服飾、珠寶)均已使用年餘,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

⒉依各項單據所為答辯(已整理臚列如後附表,併請卓參):

⑴房屋及車位部分(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元):被告甲○○曾簽發如後證五

所示支票,交付龍邦建設,以求補償受災戶,原告主張再為賠償,顯非合理。另,前開建物原告已使用五年有餘,自不得以購屋時之時價為主張。

⑵室內裝璜部分(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該單據僅是龍邦建設富

貴名門所提之「確認單」,非收據或統一發票,不見原告簽認,自不足證明原告屋內是否果有裝璜及確實花費。

⑶房租(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原告因房屋全倒領有房租津貼,此等金

額既能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能再向被告主張。縱認被告不無業務過失,此等房租津貼亦屬原告因同一事件受有利益,亦得主張損益相抵,扣除之。

⑷電腦設備(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買受人為六暉實業,並非原告,亦

無送貨地點之記載,且出貨單上無原告簽收,不能證明電腦設備置於原告屋內而毀損。

⑸小家電(十五萬五千二百元)、運動健康器材(四萬八千八百元)、通訊

及家用品(十萬九千一百零九元) :否認私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之單據均無記明購置之品牌、型號,亦不足證明上開用品均放置於受災屋內。

⑹汽車(八十五萬元):依財政部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營業用

自小客車之使用年限僅五年。惟原告所有之汽車係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毀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使用年限六年八個月;被告認為不具八十五萬元之價值。

⑺原告妻之服飾(四十八萬七千元):單據俱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⒈所購衣物,衡情應為日常生活消費行為,與地震無關;且收據上購買日期除不詳者外、餘均為年間所購,購買方式為「一批」,其詳細之衣物種類、件數、價格均未填載,卻能記明總價金多寡,被告無法相信。

⑻珠寶(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雖提出統一發票,但不足證明毀於地震

;原告消費行為異於常人,甚至同一日購買珠寶兩次,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要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況珠寶經原告妻戴用後迄今,亦有折舊耗損問題。

三、證據:提出竣工圖、配筋圖、相片、建築技術規則影本節本、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修正對照表、內政部⒐⒋台內字第七二七○四四號修正令影本、營造業管理規則、內政部營建署⒐⒙八九營署建字第三五○一九號函各乙份、支票六紙、補償金已支付明細表一紙、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八紙、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0號刑事案件筆錄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肆、被告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本事件並無直接關連,應無賠償之責,公訴人乃以被告辰○○為「龍邦富貴名門」監造人甲○○建築師之監工,負責工程監工等工作,確未善盡監工之責,而予以提起公訴,惟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有違,分述如次:

㈠被告辰○○雖曾任職甲○○建築師事務所並負責「龍邦富貴名門」之監工,

但被告因思自行創業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彼時「龍邦富貴名門」尚在地下室基礎工程之施工階段,並未及地面上之建築物,此從監造人甲○○呈報彰化縣政府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之勘驗項目及勘驗日期之記載可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之進度為「地下一樓板」可證。

㈡另依「龍邦富貴名門」承造人啟阜公司所作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監工日誌

之記載,可知當天被告張政庭曾與被告癸○○交接,且該日誌載有「水位觀測」,可見當日工程應尚停留在地下室階段,而若參考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之監工日誌,亦可知在被告辰○○離職時,「龍邦富貴名門」之地下室基礎工程均尚在施作中,因此若欲論究被告辰○○有無監工不周之責,自應僅就地下室部分之施工為據。

㈢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第三十七頁所

載,「龍邦富貴名門」之地下室並未壓壞,基礎部分均極完好,並附有照片可證,且鑑定之結構技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鈞院庭審時亦證稱:「當時地下二樓完整,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被上面建物壓壞了,地上八樓以下是壓碎頃斜靠在前棟,八樓以上結構大致完整,筏式基礎以目測大致都還完整」,可見被告辰○○監工之部分並無任何瑕疵。

㈣至於起訴書及前揭鑑定報告書所指稱之ㄇ字型開放空間設計造成施工不易及

地面層建物之箍筋彎鉤不符施工規範及建築技術規則等導致「龍邦富貴名門」塌陷造成死傷之原因,則因被告於該部分施工時已經離職,並不負責監工,自難論究被告罪責。

伍、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在甲○○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改換至甲○○之另一家關係企業聯將作工程顧問公司施作駿興工業廠房新建工程,負責該工地之施工,薪水由聯將作工程顧問公司支付,系爭龍邦大樓之工程其完全沒有參與,甲○○建築師給付其薪資僅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日入帳之薪水係由駿興所付。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結業證書、建造執照、客戶帳卡明細單各一份、現金收入傳票四紙、轉帳貸方傳票三紙、取款憑條三紙、所得稅申報書、所得扣繳憑單各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陸、被告首記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首記公司)、亥○○、辛○○、戌○○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過失致死案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龍邦公司購買座落彰化縣○○鎮○○○段

五八之二、五八之三、五八之十一、五八之二十、五八之二九、五八之三十、五八之三二、五九之四、五九之五、五九之六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丁棟十六樓一戶房屋,該房屋座落基地即同段第五八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及該大樓地下B2樓38號停車位一位,總價共計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繳清所有價款,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成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家人遷居於該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十六樓。不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前揭大樓竟應聲倒地,當時不僅屋毀,原告及家人所有家產及轎車乙輛均埋毀於該廢墟中。其損失金額房屋部分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停車位五十五萬元、汽車八十五萬元、房租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電腦及週邊設備四萬四千一百元、家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跑步機等四萬八千八百元、電話等十萬九千一百零九元、房屋內裝潢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服飾皮包鞋子四十八萬七千元、鑽戒等飾品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服飾皮包鞋子及鑽戒等飾品為原告之妻卯○○所有,此部份損害賠償債權已轉讓與原告)。

㈡查前揭大地震雖屬天災,但若非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前揭房屋亦不致發生倒塌

之情事。⒈甲○○─為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於民國八十年間受龍邦公司之委任,負責龍邦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八之二等多筆土地上「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集合式建物之設計、規劃及自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⒉辰○○、癸○○─原均係該事務所聘雇之監工,辰○○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該工程動工時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地下室工程接近完成止、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底完工日止,先後負責「邦富責名門」新建工程之監造職務,為該事務所派任工地之監造人員。⒊庚○○─係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時,承攬該工程之啟阜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主任技師,為該公司當時唯一之技師,係代表承造人啟阜公司監督該建築工程興建之土木工程技師,依規定應於施工期間,按時至工地現場勘驗施工情形,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照設計圖施工。⒋丑○○─於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係啟阜公司員林地區經理,為承造龍邦富貴名門興建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整個工地之人事調度、施工監督及請款業務。⒌李炯璋、寅○○、亥○○、未○○─(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工程實際動工時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一樓樓板施工初期間),寅○○(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樓樓板施作期間從龍邦公司借調至啟阜公司,任職到後述B棟四樓樑版鋼筋綁紮期間),亥○○(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樓樓板施作期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後述B棟十一樓柱筋綁紮止)及未○○(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地下室基礎工程施工期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止)均係啟阜公司派駐在「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或工務所所長、副所長,職司工地現場施工指揮、人員調度及施工期間之監工業務,彼等並於啟阜公司按期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負責填載工程分段查驗申請表,以陳報委任人龍邦公司派員會同勘查工地之施工情形,且製作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載明查驗結果。⒍辛○○(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動工時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一樓初期施工階段)、壬○○(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間一樓施工初期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A、B棟外部均已完成,進行粉刷、貼磁磚階段)、酉○○(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間一樓施工初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時止)、子○○(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四樓牆筋綁紮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時止),分別受雇於啟阜公司,擔任該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材料查驗及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施工,並按工地現場施工情形,填載監工日誌(實為施工日誌),內載明進料、施工及其他工地之雜務,交與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經理核閱、批示後存查,以示有確實監督工程之進度及品質。⒎寅○○、戊○○、丙○○─寅○○(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間實際動工時起八十一年八月間一樓施工初期)及戊○○(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間後棟一樓施工初期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前分別受雇於龍邦公司,為派駐在工地現場之監工,丙○○則為龍邦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替龍邦公司監督本件工程之施工進度與品質,以審核是否按期發放工程款與承造人啟阜公司,彼等均負責該工程之查驗及施工品質之監督,以便龍邦公司審核是否發放工程款與啟阜公司之依據。⒏戌○○於八十一年間擔任首記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啟阜公司承攬「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為該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以上人等分別係從事建築設計、監造、查驗、監工、實際施作工程業務之人,彼等於執行業務時未盡到應有之責任,造成「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因設計不佳及施工未依規定,因而遇地震倒塌,造成住戶多人死亡及原告財產全毀,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鎮○○路『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建物倒塌原因鑑定案」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本標的物因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規劃及細部詳圖等未盡周詳,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不能符合設計圖說... 」,認定渠等之設計、施工、監造等均可歸責,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依「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決有罪在案,其刑期分別為甲○○有期徒刑伍年,庚○○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丑○○、亥○○、未○○、酉○○、壬○○、子○○、癸○○、丙○○、戊○○均有期徒刑貳年,寅○○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戌○○有期徒刑參年。

㈢聲明第一項所列之各被告,除被告甲○○與其受僱人辰○○、癸○○因建築設計

上之疏失,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之自然人被告,均係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龍邦公司、啟阜公司、首記公司均應各自與其受僱人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負連帶之責。

㈣對於被告等人抗辯所為之說明:

⒈關於應扣除房屋津貼或政府補助款之部分: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依據係因被告

等人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損害理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此係基於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又房屋津貼或政府補助款係國家政府基於社會救助,社會政策、人道立場等考量所給予行政上之補助,係基於行政上之補助,二者原因關係不同,前者係基於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後者係基於行政上之補助,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法理依據得予或應予扣除。退步言之,縱有法理依據得予扣除,此案本應由被告等人負最終賠償責任,被告等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完全賠償,倘原告因此而受有不當利得,亦應由國家政府等機關依法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等人抗辯損害額應扣除政府補助部分,顯屬無據。

⒉關於證明系爭毀損物品置於系爭建物中之部分:原告主張受毀損之電話、冰箱

、微波爐等物品皆屬一般家庭用品,而衣服、配件等物品一般人更是放置家中以便隨時換穿,原告皆以系爭建物為生活作息之重心,是以,家庭一般必備用品、個人使用之物件放置家中,乃一般常情,原告就常態事實自無須負舉證之責。反觀被告等人抗辯上開物品未置於原告家中,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之責。次原告所有之賓士自用汽車(車牌0000000號)亦係放置在該大樓之地下室第三十八號停車位上,亦有該汽車毀於地震後挖出之殘骸照片可稽,是足認原告所主張前揭汽車係毀於地震無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龍邦公司、寅○○、戊○○、丑○○、丙○○部分:

⒈蓋依照一般建築營造業之慣例,工程之定作人為督導承攬人之施工品質及施工

進度,確保本身權益起見,均會安排人員進駐工地,然而全部之施工及監工責任仍在承攬人及其僱用之監工人員身上,若承攬人或受僱之監工人員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至工程進度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者,亦絕不能以定作人亦有派出人員進駐工地為由,主張其不負法律上之責任,將責任轉嫁至定作人或其受僱人身上。易言之,所謂之「監工人」,應解為實際從事「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業務之「承攬人」或「監工人」而言(蓋此等人員方具有專業能力),非實際從事建築物之營造或拆卸業務之被告龍邦公司所派出進駐工地,督導工程進度之人員,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或對於建築物之興建有注意義務之人。另外依據建築法令之規定,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並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監造人,將開工日期、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若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者,乃因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者,應由承造人、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款、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龍邦公司固為「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起造人,並委託建築師甲○○先生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該大樓之興建工程則交由啟阜公司承造,本件被告龍邦公司既然將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事宜委託由甲○○建築師處理,並由啟阜公司承攬該棟大樓之興建工程,則該大樓興建工程之承造人、監造人有按圖施工及依法監造之義務,反之,被告龍邦公司為起造人,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雖為保護己身利益而派駐公司人員進入工地,然而被告龍邦公司之人員無論在法令上或實際施工過程中,對於建築物之施工,均非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實乃為維護定作人之權利而前往工地察看、督導工程工程進度而已,實不應僅以被告寅○○、丙○○、戊○○曾經派駐工地,或負責審核「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工程之請款事宜,即謂被告等應為「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監工人,或謂被告等對於該大樓施工品質有法律上之注意義務。

⒉再查:⑴被告丑○○於興建大樓當時雖為啟阜公司員林區經理,然而其業務主

要係負責行政、工程進度方面的督導,即施工進度管制、行政業務聯繫等,是以被告丑○○並未直接負責工程現場施工之情形,自然無法注意到工程施工過程中鋼筋綁紮有無未按圖施工之缺失,依據現代企業分層負責之原則,此種工地現場事務應由專人加以負責解決,被告丑○○實無一一注意之可能。⑵被告丙○○當時雖為被告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然其負責業務亦為行政上的督導、聯繫,且當時其負責八個工地,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僅為其中之一,所以其每週只到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工地一次,是被告丙○○對於現場施工情況,亦無注意義務。⑶被告寅○○係於八十年五、六月間進入被告龍邦公司工務部,擔任工地主任及副主任之業務。八十二年底離開被告龍邦公司。本件「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當時是受公司指派借調至啟阜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僅短短二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擔任工地主任之初,大樓施工進度剛露出地表,一樓其他部份尚未灌漿,到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開時,施工進度約到二樓樓板。主要施工項目係二、三樓結構體鋼筋綁紮、板模工程及灌漿工程。開公訴人所指稱之工程施工中鋼筋綁紮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均與被告寅○○借調至啟阜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時所進行之工程無關,被告寅○○自無庸負擔工程監工不實之責任。⑷被告戊○○受僱於本件「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從事建築物營造或拆卸業務之人僱用之監工人,其所以受被告龍邦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無非係被告龍邦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因而派出人員進駐工地督導工程進行,應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⑸綜上所述,被告龍邦公司僅負責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對於房屋之設計、監造及興建,均委由專業建築師及營造公司負責,被告丑○○、丙○○、寅○○、戊○○等人,亦無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可言。是被告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明,本件實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⒊次查依據「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員林地

區為中震區,法定之建物設計之耐震強度為五級,震區係數(Z)為0、八,且當時並無垂直力之規範。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之集集大地震,其地震規模為七點三級,員林地區測得之地表水平速度為一八七點二五GAL,垂直向加速度為一一六點二八GAL,東西向加速度為一七八點二四GAL,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鑑定報告附件八「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足供參考。自上開客觀之科學數據以觀,此次地震實已遠逾「龍邦富貴名門大樓」於設計興建當時建築法令所規定之強度,然依當時甚至目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均未注意及此,致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根本不足以應付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破壞,亦即有關「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倒塌,乃因天災之自然力所致,與興建之過程有無瑕疵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同時興建之「龍邦富貴名門大樓」有前、後二棟,前棟於此次震災中完好無事,若後棟之倒塌乃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者,同時興建之前棟大樓殊無不同時倒塌之理。是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上述之鑑定報告內載「在本次鑑定標的物附近之測站,如員林國小(員林鎮)、大竹國小(彰化市)、南郭國小(彰化市)、彰化師大、溪湖國小(溪湖鎮)等,所測得之地表水平加速度最大僅為187.52gal,本標的物若依照我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及施工,應不至於倒塌」云云,即遽下判斷,認為被告等負有刑責,顯然忽略地震錯綜複雜之作用力,除水平加速度外,尚有垂直向加速度(在員林國小測得之數據為一一六點二八gal),以及東西向加速度(員林國小站測得為一七八點二四gal),其鑑定報告顯與地震之實際情形不相符合,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⒋按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究係何項,卻始終未加說明,其請求自不應加以准許。若原告主張其所受害之權利係其向龍邦公司買入之房屋、土地,以及如其起訴狀附表一、二之各項物品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有如下述:

⑴關於房屋、平面車位部份:原告固向被告龍邦公司購入「龍邦富貴名門」大

樓之房屋及平面車位,然而該房屋於被告丑○○等負責監督興建時期,尚為龍邦公司所有,不論於興建過程有任何瑕疵(被告丑○○等人並不因此而負過失責任,詳如前所述),然而當時原告既然尚未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則當然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另就停車位而言,其性質上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土地之專用權利,原告目前尚為所買受土地所有權人,則其對於共有土地之專用權利仍然存在無虞,當然更無「受侵害」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房地部份損害云云,應乏依據。

⑵關於室內裝潢部份:原告主張其受有室內裝潢部份之損害為二百零三萬七千

八百九十元,然而觀之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應僅係設計者之估價而已,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支出如其請求金額之裝潢費用,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⑶關於房租部份:依據原告提出之雅迪飯店明細表顯示,原告承租費用每天為

一千六百八十元,換算一個月之租金高達五萬零四百元,顯然超出必要範圍。

⑷關於原告之電腦、電視等家電用品、跑步機等物品(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

五、六、七、八項)以及原告配偶之服飾、鑽石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部份: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收據等物,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買受該等物品,或該物品係放置於原告之房屋中,其請求並不實在,亦不應准許。次查縱退步言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及車輛之損失者,亦應依法扣除折舊部分。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以本件被告縱有賠償責任,亦應以原告之車輛及房屋於購入後迄至發生毀損時經過「折舊」後之價值為賠償範圍。就房屋部分,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附件一),其耐用年限為五十年(鋼筋混凝土構造),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十五。系爭房屋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發生地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為五年六月又二十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其折舊為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應予扣除。汽車部份,依據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限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而依原告提出之車籍查詢表記載,系爭車輛為一九九三年(八十二年)出廠,迄至發生地震時已逾五年,早已超過該車輛之使用年限,被告自無須賠償任何金額。再者原告自發生地震後,即自被告龍邦公司處收取補償金共五萬一千元,此部份金額亦應加以扣除。

㈡被告啟阜公司、庚○○、丁○○、子○○、酉○○、未○○、壬○○部分:

⒈查庚○○、丁○○、子○○、酉○○、未○○、壬○○等人均係被告啟阜公司

之受僱人,渠等對於系爭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施工事宜,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啟阜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再者,系爭龍邦富貴名門大樓AB兩棟均由被告之啟阜公司同一營造廠所營建承造,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庚○○、李炯璋、酉○○、未○○、子○○、壬○○等之僱用人,本事件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與被告等人之施工方法無涉,被告等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龍邦富貴名門大樓AB兩棟均由被告之啟阜工程之同一營造廠所營建承造,惟本次「集集大地震」,卻造成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B棟倒塌,而A棟未倒塌,結構體仍完整如初之迥異結果。經查,被告等對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施工方法完全相同,主要係因該系爭AB棟(即前後棟)建物在設計上有所不同,倒塌之B棟建物大部分為挑空及不規則設計,始致本件僅有B棟建物倒塌之情狀,由此顯見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並非因被告等之施工問題所造成,即系爭B棟建物之倒塌實與被告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涉,縱然系爭B棟建物業經被告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倒塌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⒉原告應就被告等人究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係

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本事件請求權基礎,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且主張過失者尚須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人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法情事,原告方面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為任何之舉證,而僅以刑事偵查部分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據,惟按刑事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仍應就本事件中關於侵權行為之各項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始符法制,其理甚明,且刑事判決已對本件被告丁○○做出無罪判決,至其他被告庚○○、子○○、酉○○、未○○、壬○○等人則因認刑事判決對渠等部分有未盡調查之瑕疵,業已提出上訴在案。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以此有瑕疵且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顯屬無據,理應駁回。

⒊原告關於本事件被害物價格之計算標準並非妥適。⑴物因侵權行而受損害,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之市價為準,原告於本事件中對於被害物賠償之請求,全部均以「購買當時」之價格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顯非妥適,自不足採。⑵以下謹就原告目前所提關於室內裝潢、房租以及原告之妻卯○○之服飾、首飾損害賠償部分,提出答辯如后:①室內裝潢部分(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正):原告所提關於此部分之證物,僅為常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而非收據或統一發票,自不足證明原告就裝潢部分確有支出如報價單上所載之費用。②房租部分(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正):本件原告已領取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發放之受災戶房租補貼金共計七萬二千元,此觀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覆鈞院公文資料即明,是原告關於此部分租金之損失既受填補,已無損害可言,原告自無再向被告等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之理。其次,原告以雅迪飯店每日一千六百八十元正之住宿費用作為房屋租金之計算標準,折合每月租金高達五萬四千元正,與目前租賃行情顯不相當,亦不足採。③原告之妻卯○○之服飾費用(四十八萬七千元正):原告所提此部分單據均為嗣後所開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且均於地震之際置於屋內而遭地震毀壞,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此部份支出。再者,原告所提關於其妻服飾費用之單據中,竟有一筆消費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消費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正之單據,該筆消費係地震後所為,絕無可能置於房屋內遭九二一地震所毀壞,依法自不得請求。另有二筆消費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六千元正及八萬三千元正之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亦未載有消費日期,自不足為採。④原告之妻卯○○之首飾費用(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正):查原告所提單據均未記載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再者,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單據,合計僅為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正,核與原告請求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正之金額不符,顯見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並非事實。末以,原告之妻再三陳情表示其經濟窘迫,渠等係以辛苦賺來之錢才得以購買系爭三百多萬元之房屋... 云云。惟觀其對於服飾及首飾之採購金額及習慣,竟均係以「一批」五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之購物方法購買之,其消費習慣顯與一般市井小民不同,其消費能力亦遠超越一般市井小民所能負荷之範圍。是原告理應就其收入情形負舉證之責,說明渠等確能於短時間內購買衣服及首飾高達九十七萬元之金錢來源,以明上揭消費事項之真正,方稱合理。

㈢被告甲○○部分: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是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前開鑑定報告書實不足為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證據,茲敘明如后。

⒈監造人有無製作監工日誌,與業務過失間無因果關係。且依法并無規定監造人務必製作監工日誌。是鑑定報告書此等認定,尚無所據。

⒉標的物二層樑編號B24、B26、G21,於建照建築平面圖、建照結構平

面圖、建照設計圖中不慎漏畫,然上開缺漏於現場確有施作,且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在不變更主要結構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之規定,辦理變更執照建築平面圖、立面圖,有竣工圖(圖上已繪有標的物二層樑編號B2

4、B26、G21,附件一)為證。實則,建築平面圖等縱有漏繪該處,然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圖說仍附有配筋圖(附件二),而現場又有大樑之施工,竣工圖亦繪有該等大樑並獲驗收通過,當無疑義。故該鑑定報告書指建照建築平面圖等標示不一云云,尚與建物坍塌要無關聯。

⒊鑑定報告書另稱建物倒塌原因為「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規劃不足及細部詳圖等

未盡週延」云云,亦非正確:⑴細部詳圖即所謂「現場大樣圖」,係龍邦建設公司負責繪製(龍邦建設負責人乙○○在偵查程序之證詞),並非被告負責設計之範圍。⑵被告受任設計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然其結構設計等專業工程部分,因「富貴名門」大樓屬五層以上之集合式住宅,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是被告亦依法將建物之結構委外由結構技師張成鉅設計,結構系統規劃如有疑問,自與被告無涉。⑶建築配置依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及「建築執照預審辦法」規定辦理,更無如鑑定報告所指「未盡週延」。

⒋本件前棟、後棟建物之設計,並無疏失,且箍筋施作均同,足見建物倒塌應與

設計、監造無關:⑴建物施工困難與建物是否因此倒塌,要屬兩事:按施工困難、施工品質難掌控要與建物倒塌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必須證明施工品質不佳以致建物倒塌始可;同理,「不利建物之耐震力」亦與建物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必須證明被告設計之建物其耐震力不符法令要求,致建物在此次地震中倒塌,始得稱之。⑵系爭建物設計雖採不規則型式設計,參酌民國80年時之建築設計法規,要無任何建築技術成規禁止建物採斜交式設計;況係爭龍邦富貴名門未倒塌之前棟建物雖為L型,然其亦非呈直角之L型,仍為斜交式建物卻未倒塌,即可證明本件並非設計不當。另證人結構技師張成鉅亦稱如此設計不會使建物之耐震程度較差(證二參照)。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台灣地區劃定為強震區(耐震力須達五級)、中震區(耐震力須達四級)、弱震區(耐震力須達三級)三種,而彰化縣全縣屬中震區,亦即本區所建建物耐震設計必須達四級不會傾塌,即符建築技術規則。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資料,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所測得之地表水平加速度最高187.52gal,然其震度為五級,已屬強震。足見九二一地震在彰化員林地區造成之威力,已超越法令所定建物耐震力強度,建物耐震力達於法令要求仍不免倒塌之可能。⑷關於箍筋施作,系爭龍邦「富貴名門」兩棟建物均由同為啟阜工程公司相關人員營造、均由被告設計監造,卻一棟倒塌、一棟未倒塌,益見鑑定報告所指「本標的物若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及施工,應不致於倒塌」云云,即有誤會。

⒌本件被告僅負重點監造之責,而非駐地監造:⑴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建築師監造時,應遵守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然依建築業慣例,日日於現場坐鎮指揮監督營造者,另有營造業專任之工程人員,為工地主任,或稱為「監工」;除非契約另行約定駐地監造,否則建築師不必日日留守現場。⑵另為突顯建築師監造時之真實情況,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各款條文乃於七十五年修正時,刪除第二款「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是否與圖說規定相符」、刪除第三款「檢查施工安全」、刪除第四款「審查及核定承造人根據設計圖繪出之現場大樣圖並指導施工方法」、刪除第五款「建築師發現營造業不按圖樣施工時應即糾正,如營造業者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報告委託人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等與實情不能符合之規定(附件四)。⑶又參照內政部78.9.4台內字第七二七○四四號修正令:「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木工工程而言,土木包工業乃營建行為之實際施作者,受營建業專任人員之指揮」;準此,建築師對土木包工業沒有指揮權,如何指揮監造?益見建築師所負監造之責,充其量僅能依建築法所賦予之空頭名銜,建築師對於施工人員毫無直接指揮權,其稱之為監造人,不過是建築法規上便於行政管理之需而已(附件五)。⑷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判要旨亦敘明「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故難以刑法第一九三條之公共危險罪相繩」,即同此旨。且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亦訂明:「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與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附件六)。⑸另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明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足以說明工人施工之監督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附件七)。⑹另監工與監造並不相同,有系爭標的物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審理中結證供稱「監造人均由設計人兼任,監工是指實際上在工地施工之人」可稽(⒐筆錄,證三參照)。另內政部營建署⒐⒙八九營署建字第三五○一九號函所示,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之規定(附件八)。可見建築師所負職責要與監工不同。⑺具上所陳,被告既僅負重點監造之責,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方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足證被告之監造實僅於建築法中負一行政責任,係爭兩棟建物之設計、監造、施工尚無不同,卻有倒塌與否之不同結果,益徵建物坍塌為天災不可抗力之果。⒍退萬步言,本件純屬天災,縱有施工不良、未善盡監造之責等情,施工不良之

咎亦因天災之作用力而中斷,是大樓倒塌仍是天災所致:⑴在因果關係進行中,因有其他事實之介入,而引起結果,原來之因果關係即被中斷。⑵地震所導致建物之倒塌,其原因可歸納三大類,第一類即為地震本身外力所造成,第二類為建築物所在基地之特性,第三類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之關係;第一、二類均為自然因素,第三類即為人為因素所造成。按九二一地震為台灣地區近百年來震度最大之地震,不僅地震震波有水平及垂直兩方向,造成地貌之重大改變及二千二百七十四人之生命損失,房屋全倒八千四百五十七間、半倒六千二百零四間,災害程度遠遠超過前述內政部所定各地區建物耐震度。另,彰化縣員林鎮之土質因地震而液化情形嚴重,在沿海地區甚且造成噴砂現象,造成建物地基因此下陷。⑶縱有建物設計不良、監造時又未發現其施工瑕疵予以糾正,然於建物落成後歷經大小地震均未倒塌,足見單就前開施工疵累尚不會導致建物倒塌之結果,此次塌陷純粹是地震之不可抗力所造成。

⒎原告僅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鑑定報告書為據,汎謂

建物倒塌為被告等設計施工之咎,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則持不同意見,足徵首揭鑑定報告書是否正確,尚屬有疑,要之;原告主張建物設計、監造及施工不當,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⒏第就原告所提證物答辯如下:⑴地震為天災,原告所有之建物因地震崩塌所受

損失,要與被告設計監工無關。縱認被告不無業務疏失,原告所有之建物或各項固定資產設備(包括服飾、珠寶)均已使用年餘,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⑵房屋及車位部分(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元):被告甲○○曾簽發如後證五所示支票,交付龍邦建設,以求補償受災戶,原告主張再為賠償,顯非合理。另,前開建物原告已使用五年有餘,自不得以購屋時之時價為主張。⑶室內裝璜部分(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該單據僅是龍邦建設富貴名門所提之「確認單」,非收據或統一發票,不見原告簽認,自不足證明原告屋內是否果有裝璜及確實花費。⑷房租(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原告因房屋全倒領有房租津貼,此等金額既能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能再向被告主張。縱認被告不無業務過失,此等房租津貼亦屬原告因同一事件受有利益,亦得主張損益相抵,扣除之。⑸電腦設備(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買受人為六暉實業,並非原告,亦無送貨地點之記載,且出貨單上無原告簽收,不能證明電腦設備置於原告屋內而毀損。⑹小家電(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運動健康器材(四萬八千八百元)、通訊及家用品(十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否認私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之單據均無記明購置之品牌、型號,亦不足證明上開用品均放置於受災屋內。⑺汽車(八十五萬元):依財政部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營業用自小客車之使用年限僅五年。惟原告所有之汽車係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毀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使用年限六年八個月;被告認為不具八十五萬元之價值。⑻原告妻之服飾(四十八萬七千元):單據俱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⒈所購衣物,衡情應為日常生活消費行為,與地震無關;且收據上購買日期除不詳者外、餘均為年間所購,購買方式為「一批」,其詳細之衣物種類、件數、價格均未填載,卻能記明總價金多寡,被告無法相信。⑼珠寶(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雖提出統一發票,但不足證明毀於地震;原告消費行為異於常人,甚至同一日購買珠寶兩次,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要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況珠寶經原告妻戴用後迄今,亦有折舊耗損問題。

㈣被告辰○○部分:被告與本事件並無直接關連,應無賠償之責,公訴人乃以被告

辰○○為「龍邦富貴名門」監造人甲○○建築師之監工,負責工程監工等工作,確未善盡監工之責,而予以提起公訴,惟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有違,分述如次:

⒈被告辰○○雖曾任職甲○○建築師事務所並負責「龍邦富貴名門」之監工,但

被告因思自行創業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彼時「龍邦富貴名門」尚在地下室基礎工程之施工階段,並未及地面上之建築物,此從監造人甲○○呈報彰化縣政府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之勘驗項目及勘驗日期之記載可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之進度為「地下一樓板」可證。

⒉另依「龍邦富貴名門」承造人啟阜公司所作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監工日誌之

記載,可知當天被告張政庭曾與被告癸○○交接,且該日誌載有「水位觀測」,可見當日工程應尚停留在地下室階段,而若參考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之監工日誌,亦可知在被告辰○○離職時,「龍邦富貴名門」之地下室基礎工程均尚在施作中,因此若欲論究被告辰○○有無監工不周之責,自應僅就地下室部分之施工為據。

⒊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第三十七頁所載

,「龍邦富貴名門」之地下室並未壓壞,基礎部分均極完好,並附有照片可證,且鑑定之結構技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鈞院庭審時亦證稱:「當時地下二樓完整,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被上面建物壓壞了,地上八樓以下是壓碎頃斜靠在前棟,八樓以上結構大致完整,筏式基礎以目測大致都還完整」,可見被告辰○○監工之部分並無任何瑕疵。

⒋至於起訴書及前揭鑑定報告書所指稱之ㄇ字型開放空間設計造成施工不易及地

面層建物之箍筋彎鉤不符施工規範及建築技術規則等導致「龍邦富貴名門」塌陷造成死傷之原因,則因被告於該部分施工時已經離職,並不負責監工,自難論究被告罪責。

㈤被告癸○○部分:其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在甲○○建築師事務所工作,

改換至甲○○之另一家關係企業聯將作工程顧問公司施作駿興工業廠房新建工程,負責該工地之施工,薪水由聯將作工程顧問公司支付,系爭龍邦大樓之工程其完全沒有參與,甲○○建築師給付其薪資僅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日入帳之薪水係由駿興所付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龍邦公司購買座落彰化縣○○鎮○○○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三、五八之十一、五八之二十、五八之二九、五八之三十、五八之三二、五九之四、五九之五、五九之六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丁棟十六樓一戶房屋,該房屋座落基地即同段第五八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及該大樓地下B2樓38號停車位一位,總價共計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土地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房屋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車位五十五萬元),繳清價款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成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家人即遷居於該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十六樓,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前揭整棟大樓應聲倒地,房屋全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房屋預售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停車位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前揭大地震雖屬天災,復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發生倒塌之情事,被告等人分別負責設計、施工、監造等工作,對本件財產毀損有過失責任,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被告過失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在案,明確審認被告等人均係從事設計、監造、監工及施工業務之人,彼等於執行業務時未盡到應有之責任,造成「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因設計不佳及施工未依規定,因而遇地震倒塌,造成住戶多人死亡及原告財產全毀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為憑,而被告等因此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庚○○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丑○○、亥○○、未○○、酉○○、壬○○、子○○、癸○○、丙○○、戊○○等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戌○○則處有期徒刑參年,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並引用全部之刑事卷證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賠償責任。

五、經查,系爭建物(指前述倒塌之後棟、B棟)經九二一地震之作用,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造成建物於地震之瞬間倒塌,致使住戶中之二十三人在睡夢中,因此突然而來之破壞,頓時為倒塌之建物等重物所傾壓,致分別受有多發外傷造成外傷性休克、胸廓壓迫性窒息等傷害,慘死在瓦礫之下等事實,業經刑事部分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相佐證。而本棟建物係因建築師之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規劃、施工單位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及監造人、監工未確實善盡監督施工人按圖施作等因素,始在九二一地震之外力作用中,發生致命性之倒塌等事實,迭經刑事庭及檢察官先後二次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分別就本棟建物倒塌之原因及其結構系統設計之疏失進行鑑定分析,而先後提出鑑定報告書及附件於刑事案卷中可供參照。

六、以下就被告所為之抗辯予以論述:㈠龍邦公司於八十年間,取得前開彰化縣○○鎮○○○段土地所有權後,即委任建

築師甲○○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並負責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甲○○依約於八十年間,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龍邦富貴名門工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八十彰工管建字第一九一八五號),而龍邦公司則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以二億七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之代價與啟阜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建物營造工程交由啟阜公司承造等情,為兩造所是認。

㈡被告龍邦公司、寅○○、戊○○、丑○○、丙○○部分:

⒈寅○○受僱於龍邦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間實際動工時起八十一年八

月間一樓施工初期,嗣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樓樓板施作期間從龍邦公司借調至啟阜公司,任職到後述B棟四樓樑版鋼筋綁紮期間止,戊○○受僱於龍邦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間後棟一樓施工初期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止,其二人均為派駐在工地現場之監工,丙○○則為龍邦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替龍邦公司監督本件工程之施工進度與品質,以審核是否按期發放工程款與承造人啟阜公司,渠等三人均負責該工程之查驗及施工品質之監督,以便龍邦公司審核是否發放工程款與啟阜公司之依據,丑○○則於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係啟阜公司員林地區經理,為承造龍邦富貴名門興建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整個工地之人事調度、施工監督及請款業務。

⒉渠等辯稱:本件被告龍邦公司既然將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事宜委託由甲○○

建築師處理,並由啟阜公司承攬該棟大樓之興建工程,則該大樓興建工程之承造人、監造人有按圖施工及依法監造之義務,反之,被告龍邦公司為起造人,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雖為保護己身利益而派駐公司人員進入工地,然而被告龍邦公司之人員無論在法令上或實際施工過程中,對於建築物之施工,均非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實乃為維護定作人之權利而前往工地察看、督導工程工程進度而已,其性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監工人」並不相同,實不應僅以被告寅○○、丙○○、戊○○曾經派駐工地,或負責審核「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工程之請款事宜,即謂被告等應為「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監工人,或謂被告等對於該大樓施工品質有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依據「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員林地區為中震區,法定之建物設計之耐震強度為五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之集集大地震,其地震規模為七點三級,員林地區同時因水平、垂直震波同時到達,致地震之放大效應,加速度總向量值實已遠遠超過烈震(震度六級)之水平加速度值(二五0gal),顯見地震當時,彰化縣員林鎮地區之震度已經遠逾「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得於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要求,致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根本不足以應付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破壞,亦即有關「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倒塌,乃因天災之自然力所致,與興建之過程有無瑕疵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⒊查系爭建物在柱之箍筋、綁紮方面,柱箍筋間距未依設計圖施工,如後棟C二

八、三十柱經採樣三處,原設計圖規定鋼筋之間距為十公分(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箍筋間距原則上亦為十公分),然實際施作卻分別為十五到二十公分、二十到三十公分,甚至有二十到八十公分不等之間距;後棟C三十柱更有將四條鋼筋綁在同一介面之情形,造成原本應有四條鋼筋之作用,只剩與一條之作用相當;且依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箍筋之角度應為一邊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一邊為九十度彎鉤交錯,以發揮有效之圍束作用,使混凝土受此圍束下,得以發揮其應有之耐震韌性,其若箍筋間距太大或箍筋僅為九十度彎鉤,於地震發生時,箍筋無法把柱主筋束圍住,將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然實際施作上,確有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情形(如後棟C二八、三十柱),致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韌性能力;且樑之箍筋、綁紮方面,樑腹筋尺寸及間距應與設計圖相符,若腹筋尺寸過小、腹筋間距過大則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然實際就G二一樑腹筋採樣鑑定後,卻發現該處採四號腹筋、間距達十三.五公分,與設計圖上採三號鋼筋、間距十公分之規定相違之事實,業據鑑定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鑑定在案,並製有鑑定報告書附相關之照片於刑案卷宗可供參照。

⒋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點六秒許,所發生之九二一地

震,係因車籠埔斷層錯動,而在東經一二0.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即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地區,引發內陸淺層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位於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民間鄉新街國小觀測站,雖曾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九八0gal以上,然在彰化縣員林地區,則形成地震規模約五級之地震,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員林國小觀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強度,垂直向為一一六.二八gal、南北向為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為一七八.二四gal,此有刑事案卷中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五0五七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等雖以內政部所發布之地震資料顯示彰化地區之地震規模達六級置辯,然此與前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正式發布之地震資料顯示,員林地區之地震規模為五級之認定,顯相出入,則以關於地震規模之調查與認定,係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之職責而言,應以地震中心之資料較為正確,況地震規模究屬幾級,世界各國發佈之標準各有不同,就學術與實務之需求嚴格而言,去探求地震規模為幾級,其真正意義實屬不大,反而應確實依據地震作用所造成之強度顯示之具體數據,來看此次地震可能造成之破壞,始有其價值,且八十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僅將員林地區列為中震區,當時尚無具體之數字依據,此亦難與中央氣象局所製定之地震分級制相比對,就地震產生之客觀結果而言,九二一地震係因車籠埔斷層錯動所引發,而所謂車籠埔斷層之走勢,係由南投縣集集、民間、中興新村、往台中縣太平、大里、豐原、石岡、東勢延伸,彰化地區係在其邊緣,則實際受影響之程度,自不能與在斷層帶上之地區相比,然被告將焦點集中在所謂地震規模之認定,實有偏誤。

⒌再被告寅○○確係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該案卷附監工日誌、啟阜公司提出與龍邦公司之工程分段查驗申請書、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等之記載相符,而依監工日誌之記載,被告寅○○在職時,均值本棟大樓一樓以上工程之施工期間,則其等職司監工之任務,理應確實檢查工人有無按圖施工,然其等並未發揮應有之注意義務,放任鋼筋綁紮工人未按設計圖施工,以其等均受有營建或土木工程之專業訓練而言,實有未善盡監工任務之情形而無從推委其責;再被告丙○○確係本棟大樓興建時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負責監督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施工狀況,下有監工寅○○、戊○○常駐工地查驗承造人啟阜公司之施工狀況,如有特殊狀況均告被告丙○○報告後,由其與啟阜公司駐區經理丑○○協調處理等情,復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丑○○、寅○○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啟阜公司之監工酉○○亦明白供稱:被告戊○○係龍邦派駐工地之人,而被告丙○○有時也會到工地巡視(見偵查卷一第二二三頁),且依卷附啟阜公司監工日誌所載,被告丙○○確曾多次至工地查驗,而啟阜公司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亦均由被告丙○○在單位主管欄上蓋章,有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工程分層查驗申請表各多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應注意承造人啟阜公司就大樓興建工程是否符合設計圖、是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並指揮寅○○、戊○○等監工做好工程監督之工作,始得在啟阜公司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具以為龍邦公司評估是否依期發放工程款,而其職務,絕非僅僅注意工程進度,更應確實瞭解施工之品質;另被告戊○○係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協調營造廠商與客戶之意見,所謂監督施工進程,絕非僅僅注意有無按照工期施工即可,更應查驗施工之品質,否則當啟阜公司依照工程進度向龍邦公司請款時,龍邦公司如何審查是否放款;又同案被告未○○於刑事案件中已明白供稱:被告戊○○上班時間均在工地,係負責檢查有無按圖施工等語(見刑案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而被告丑○○亦稱:戊○○係龍邦之現場監工,須每天到工地查驗施工情形,監督施工品質(見刑案卷九十年二月八日筆錄),且當時戊○○之主管即同案被告丙○○也說:戊○○在工地負責監督施工品質與有無按圖施工(見刑案卷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參諸刑事案卷中啟阜公司報與龍邦公司之前述工程分層查驗申請表及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上,甲方即龍邦公司之經辦人均係掛名為專員之戊○○(工程後期升任為副所長),尤其當查驗結果發現有施工上之瑕疵須改善時,亦由戊○○負責複驗,並在複驗結果欄上填製複驗之情形,最後在複驗簽認欄處蓋章,足見被告戊○○係龍邦公司派駐本件工地之監工無訛;又被告丑○○係啟阜公司之員林區經理,為本件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掌理工地大大小小之事務,業據審閱刑事案卷中啟阜公司監工人員所製之監工日誌無誤,其除負責聯絡施工廠商與委任人龍邦公司外,每日須於監工日誌上簽名、批示,施工期間並多次負責召集、主持工務會議以協調施工進度與品質(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日),檢討設計圖、施工法、進行施工評估(如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七日、九日),甚而連地下室連續壁修補等施工上之瑕疵(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亦須在監工日誌上批示指揮改善之道,以示督導,顯見其職務之內容,絕非僅僅人事調度一項爾爾,況同案被告未○○、壬○○明白供稱:伊等在工地系受丑○○指揮,包括施工方面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筆錄),是其對施工品質與工人按圖施工否,仍應負有監督之責無疑,否則如何據以向龍邦公司請款。綜上所陳,被告寅○○、丙○○、戊○○、丑○○對系爭工程施工時既有前開之監工責任,就本棟建物之倒塌,即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龍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為被告寅○○、丙○○、戊○○之僱用人,被告啟阜公司則為被告丑○○之僱用人,依法亦分別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啟阜公司、庚○○、丁○○、子○○、酉○○、未○○、壬○○部分:

⒈庚○○係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時,承攬該工程之啟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主任

技師,為該公司當時唯一之技師,係代表承造人啟阜公司監督該建築工程興建之土木工程技師,依規定應於施工期間,按時至工地現場勘驗施工情形,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照設計圖施工,並與建築師聯名填製上述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陳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以示有確實勘查施工之情形;未○○係啟阜公司派駐在「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工務所副所長,職司工地現場施工指揮、人員調度及施工期間之監工業務,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地下室基礎工程施工期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止,其並於啟阜公司按期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負責填載工程分段查驗申請表,以陳報委任人龍邦公司派員會同勘查工地之施工情形,且製作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載明查驗結果,附現場照片,以示有確實按設計圖施工,並有善盡監工責任之意;壬○○(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間一樓施工初期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A、B棟外部均已完成,進行粉刷、貼磁磚階段)、酉○○(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間一樓施工初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時止)、子○○(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四樓牆筋綁紮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時止),分別受雇於啟阜公司,擔任該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材料查驗及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施工,並按工地現場施工情形,填載監工日誌(實為施工日誌),內載明進料、施工及其他工地之雜務,交與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經理核閱、批示後存查,以示有確實監督工程之進度及品質。

⒉惟被告等辯稱:本事件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與被告等人之施工方法無涉,被告

等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龍邦富貴名門大樓AB兩棟均由被告之啟阜工程之同一營造廠所營建承造,惟本次「集集大地震」,卻造成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B棟倒塌,而A棟未倒塌,結構體仍完整如初之迥異結果。經查,被告等對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施工方法完全相同,主要係因該系爭AB棟(即前後棟)建物在設計上有所不同,倒塌之B棟建物大部分為挑空及不規則設計,始致本件僅有B棟建物倒塌之情狀,由此顯見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並非因被告等之施工問題所造成,即系爭B棟建物之倒塌實與被告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涉云云。

⒊被告庚○○並不否認其係當時啟阜公司之主任技師與唯一受聘之技師,而依當

時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均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章」,又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上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上前必須勘驗配筋;鋼骨鋼筋混凝上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須鋼筋勘驗,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會同勘驗,此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當時身為啟阜公司之主任技師,自應對本棟建物之施工負責,並依規定協同監造人會勘工地之施工情形,且依該條之規定,其須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單,顯示其除應掌握施工之進度外,更應注意施工之品質及有無按設計圖施工之基本原則,以便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查驗單,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時、不定期之抽驗,此之簽章,當然係表示其對施工之品質無疑而示負責之意,是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固然負責施工之技術指導,然其職務之性質,立法目的上原本就應包括監督施工品質與按圖施工之職責,否則何有另設專任技師之必要,自不能因另有監造人、監工之設而卸免其責;又本棟建物固然查出有設計上之疏失,然此僅顯示該棟建物可能存在之危險,並無法就此端出其在地震力之作用下,究會如何遭到破壞,否則若僅因設計有疏失即會立即危及本棟建物之安全,則該建物豈非在營建之中就早已倒塌,而本棟建物係因設計上之先天疏失,加上施工過程草率,未確實按設計圖施工等後天之失調,而因外在之地震力引發下,造成致命之崩塌,業據鑑定人鑑定如上,是設計之疏失,乃係本棟建物倒塌原因之一,而非唯一之必然因素,則設計人甲○○固然有過失,然負責本棟建物施工之指導人─主任技師庚○○仍不能因尚有其他應負責之人而脫免其責;至甲○○所交之設計圖上,固未依規定載明鋼筋彎鉤之角度,然此於設計圖所附之施工說明書中,業已明確標示彎鉤之角度為一百三十五度,被告庚○○身為主任技師竟未注意及此,顯屬草率,是其此之所辯,顯屬為己卸責之意,要無可採。

⒋再被告未○○、酉○○、壬○○、子○○等人確係本件工程之工務所所長、副

所長、監工無誤,業據渠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該案卷附監工日誌、啟阜公司提出與龍邦公司之工程分段查驗申請書、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等之記載相符,而依監工日誌之記載,被告等人在職時,均值本棟大樓一樓以上工程之施工期間,則其等職司監工之任務,理應確實檢查工人有無按圖施工,然其等並未發揮應有之注意義務,放任鋼筋綁紮工人未按設計圖施工,以其等均受有營建或土木工程之專業訓練而言,實有未善盡監工任務之情形而無從推委其責。被告庚○○、子○○、酉○○、未○○、壬○○對系爭工程施工時既有前開之監工責任,就本棟建物之倒塌,即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啟阜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丁○○雖亦係啟阜公司派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其任職期間均在八十一

年九月之前,而依刑事案卷中監工日誌之記載,當時正值地下室接近完成、一樓施工初期之階段無誤;而本棟建物經送鑑定及檢察官會同相關之鑑定人與工程人員勘驗後,確發現地下室之主結構部分尚屬完好,而製有鑑定報告及勘驗筆錄,是依本棟建物施工之情形與倒塌後之結果而論,尚無從證明被告擔任本棟建物監工期間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刑事案件部分亦判決被告丁○○無罪在案,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因此被告丁○○就本件既無過失行為,亦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甲○○部分:

⒈甲○○係設於台中市○○路○○號十一樓「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

為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其於民國八十年間,受龍邦公司委託,負責龍邦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三、五八之十一、五八之二十、五八之二九、五八之三十、五八之三二、五九之四、五九之五、五九之六等地號土地上之「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集合式建物之設計、規劃及自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辯稱:標的物二層樑編號B24、B2

6、G21,於建照建築平面圖、建照結構平面圖、建照設計圖中縱不慎漏畫,然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圖說仍附有配筋圖,而現場又有大樑之施工,竣工圖亦繪有該等大樑並獲驗收通過,故建照建築平面圖等標示不一,尚與建物坍塌要無關聯。又細部詳圖即所謂「現場大樣圖」,係龍邦建設公司負責繪製,並非被告負責設計之範圍,被告雖受任設計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然其結構設計等專業工程部分,因「富貴名門」大樓屬五層以上之集合式住宅,依建築法之規定,須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被告已依法將建物之結構委外由結構技師張成鉅設計,結構系統規劃如有疑問,自與被告無涉。再系爭建物設計雖採不規則型式設計,參酌八十年時之建築設計法規,要無任何建築技術成規禁止建物採斜交式設計;況係爭龍邦富貴名門未倒塌之前棟建物雖為L型,然其亦非呈直角之L型,仍為斜交式建物卻未倒塌,即可證明本件並非設計不當。另彰化縣全縣屬中震區,亦即本區所建建物耐震設計必須達四級不會傾塌,即符建築技術規則,然九二一之震度為五級,已屬強震,在彰化員林地區造成之威力,已超越法令所定建物耐震力強度,建物耐震力達於法令要求仍不免倒塌之可能。而依建築業慣例,日日於現場坐鎮指揮監督營造者,另有營造業專任之工程人員,為工地主任,或稱為「監工」;除非契約另行約定駐地監造,否則建築師不必日日留守現場,建築師所負監造之責,充其量僅能依建築法所賦予之空頭名銜,建築師對於施工人員毫無直接指揮權,其稱之為監造人,不過是建築法規上便於行政管理之需而已,被告之監造實僅於建築法中負一行政責任,系爭兩棟建物之設計、監造、施工尚無不同,卻有倒塌與否之不同結果,益徵建物坍塌為天災不可抗力之果。另彰化縣員林鎮之土質因地震而液化情形嚴重,在沿海地區甚且造成噴砂現象,造成建物地基因此下陷,此次塌陷純粹是地震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云云。

⒉惟查:

⑴本件地震之規模與強度方面之論述已如前述。另垂直地震力與有無土壤液化

現象─本次地震,除有水平方向之搖晃作用外,尚夾雜有垂直方向之上、下振動作用,即所謂之垂直地震力,且在彰化部分地區,有發現土壤液化而造成地基下陷或浮起之現象,此固有前述中央氣象局之強震資料與刑案卷附被告甲○○所提之結構技師公會所編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實錄中摘取之部分照片為憑。然所謂垂直地震力之作用,在人類歷經數千年對抗地震之歷史紀錄與對地震之研究,早就為地震研究之學界所共認存在之事實,非因本次九二一地震始突然發現;而國內之建築法規於八十年間,固尚未就所謂之垂直地震力為具體之數據規範之,然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已明白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第五十一條亦規定:「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所謂任何方向,當然包括垂直方向,而所謂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更包括垂直地震作用所引發之上、下振動,其規定雖流於抽象,然尚非無規定,被告甲○○身為名建築師,有責任充實自己應有之專業智能,於設計本棟建物時,理當確實探究所有之可能,以排除所可能發生之危險,然其於設計本棟建物時,輕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前之規定意旨,自不能於災害降臨於慕其名氣而購買該棟建物房屋之無辜居民身上時,始推說當時不知有垂直地震力之存在,或當時之法規尚無規範垂直地震力。又本棟建物所在之基地,經地質探勘分析後,固發現有地下水位及含砂量偏高之現象,然此地質偏於鬆軟之事實,於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前,早已知悉,是建築師與委任人龍邦公司若屈於地質之客觀侷限,理應變更設計,改採較為保守之方式來規劃,然其等選擇對抗外在之限制,則理應進行克服地質之問題,全力投入地質之改造,並補強結構上之不完整,豈可在建物倒塌後,始去推說有該處地基土質鬆軟必有土壤液化之現象?況所謂土壤液化,常拌隨有噴砂、地基下陷等客觀情形,然本棟建物倒塌後,承辦檢察官四度會同鑑定人與相關之工程人員到現場勘驗,並不顧危險,從未倒而地下室相通之前棟地下室,深人地面下,探查地下面受損之情形,發現後棟與前棟地下室雖有部分龜裂之現象,然主結構均稱完整,並未發現有前述土壤液化之具體情形,此有刑案卷中勘驗筆錄四份附卷可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明白表示,地下一、二樓主結構大完整,地面無噴砂現象,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二頁),而當時亦會同檢察官深入地下室勘驗之鑑定人藍朝卿、王炤烈技師,亦到本院明白結證稱:

彰化地區之土壤液化地區,集中在八卦山山脈之山腳一帶,員林市中心並未發現有土壤液化之情形,而本棟建物經會同檢察官深入勘查後,依其專業判斷,確未發現有土壤液化之現象等語(見刑案卷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且若本棟建物之基地確有土壤液化之情形,則其影響之範圍,當不僅僅止於本棟建物之基地,更會波及附近地區,然依當時之災情顯示,並未發現鄰近地區亦有土壤液化之現象,況相對於前棟建物而言,若後棟有發生土壤液化,則與其地下室相連之前棟建物,亦應為土壤液化現象所影響而一起傾倒,然結果並非如此,是被告甲○○此之所辯顯屬自行推測之詞,則被告所謂本棟建物係受土壤液化現象所破壞之說詞,顯屬無稽。

⑵地震強度與耐震規範─本次地震在員林地區所觀測到之強度數據,已如前述

,鑑定人依此數據對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四十三條及八十六年七月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二.三項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值,彰化地區屬中震區,即地震二區,為0.二三g,即約二二五.四gal),此次地震之強度,應尚未超出當時規範之極限,則本次災害之造成,固因九二一地震所引發,然其尚非單純之天災,則應無可疑。而甲○○以南北向(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一七八.二gal),換算其水平加速度之合力達0.二六三g,認已超出前述0.二三g規定之極限,然所謂地表崩塌加速度,係近幾年始有之規定,八十年間,法規上尚無此概念,惟若依前述法規之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言(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南北向與東西向實均應達0.二三g之程度,則求其合力(約為0.二三之一.四倍),耐震能力應達0.三二二g,是縱本次地震南北向與東西向之合力達0.二六三g之強度,仍未超出耐震規範所規定之合力0.三二二g之範圍;況據地震所造成之具體事實而言,本次地震在彰化地區固然造成為數不小之災害,然發生房屋傾倒之地區,就比例而言,尚占少數,且倒塌之房屋多屬老舊建築,甚或為土塊厝(依據營建署建築研究所就本次地震所做之初步研究發現,土塊厝等疊砌式老舊建築是造成鄉村型地震災區高罹難率之主要原因,本次地震居住在土塊厝之罹難人數為九二二人,遠高於居住在加強磚造者之三三一人,參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地方版),此有刑案卷中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之彰化縣境九二一地震受災地區、全倒、半倒房屋及名單之名冊在卷可參,而在彰化縣員林鎮境內倒塌之集合式大樓,亦僅本棟建物,且本棟建物係與同一基地之前棟建物,係由同一之建築師、同一批之工人在同一時間、以同一批材料施工、並由同一批人負責監造及監工,然經同一地震力之作用後,確僅後棟發生傾倒,是再就地震力所造成之結果而論,難無從端出本次地震之地震強度有何超出法規規範之程度,則甲○○此之抗辯顯有以數學算式蒙混之意,無可採信。

⑶本棟建物之結構系統設計與實際之耐震能力─本棟建物若能確實依照建築法

規之規定與建築物設計、營建應以安全為第一考量之基本精神規劃、設計與施工,依據八十五年四月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所編之「既有鋼筋混疑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來評估,其所能承受之地震力崩塌地表加速度,將可達南北向二九九gal、東西向二八八gal;然因實際上有建築配置、結構設計之不當,且各樑、柱之配筋量多有不足,致其耐震能力驟減為南北向一七四gal、東西向一六八gal,有前述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九七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資參照。被告甲○○雖以鑑定人就本棟建物結構設計部分,伊已依法委請具技師資格之張成鉅為其設計,伊依法不必再行審算而逕予採用,是配筋若有不足,亦非其責,況鑑定人就靜載重之計算、分析時採採用之基本振動周期T值以0.0九計算及採用ETABS模擬程式模擬,與當時通用之TABS程式不同,且本棟建物有地下室,應可提高耐震能力百分之二十,鑑定人卻予忽視,故導致有配筋量不足之結果云云置辯。然按建築法第十三條與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時,五層樓以上建物關於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之,且內政部六十八年前之解釋函就此故明白表示建築師交與專業技師設計後,無需再行審算無誤,然探該法條與解釋函之精神,所謂建築師交與專業技師辦理後無需再行審算,應係指建築師依法交與合法登記開業之技師設計後,以技師名義具名呈報建築主管機關備查,即技師有具名簽證,建築師始可免責,否則若係以建築師本人之名義送建築主管機關備查,則縱有交專業技師設計,此亦屬為建築師代工之性質,建築師尚難因此而免責,若非如此解釋,如何於事後去追究該由何人負其設計之責任?此豈係建築管理法規立法之目的。經查:被告甲○○所委任就本棟建物為結構系統設計之張成鉅,當時固然同時具有土木工程與結構工程技師之資格(有其證書二紙附卷可考),然依當時建築業之生態與各地方縣、市落實建築管理法規之程度而言,除建築師能獨攬營建設計、監造之市場外,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僅能依附在建築師名下求生存,此業經證人張成鉅、鑑定人藍朝卿結證甚詳(見刑事卷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查張成鉅當時固同時擁有雙重之技師資格,然其限於當時生態之侷限,並未以技師之名辦理登記開業,反迂迴成立長新工程顧問公司,承攬建築師所委任之設計工作,當時其並非以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之名義,依法辦理登記與開業,則甲○○委之進行結構系統設計(有甲○○建築師事務所與長新工程顧問公司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查),有無合乎前述建築法與建築師法規定之意旨,尚有爭議,而依此具體情形而論,衡以彰化縣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落實實施技師簽證制(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技士洪榮欽結證無誤),則張成鉅當時應僅係為甲○○之代工,並無獨力具名交圖送建築主管機關之法律地位,則甲○○就張成鉅所交之結構系統設計圖理應再進行核算,自不能依前述函文之解釋,免再行核算之責,否則以其之名送建築主管機關備查後,應依其具名之事實,認定該圖係以其名義送出而依法追究其設計不當之責任,否則何須掛其名?其以設計人之身分向委任人龍邦公司領取高額之設計費之相對法律效果,即係其亦應依法承擔相對之法律責任,縱其可免再行核算之責,然依前述建築法與建築師法之規定,建築師就交與技師辦理之結果,仍應負連帶之責任,而結構系統設計,係整棟建物安全最核心之命脈,其所涉之專業程度,不比建築師規劃整棟建物還遜色,是吾國法規,早已要求五樓以上建物之結構工程部分,建築師應交由合法登記開業之技師負責設計,雖當時地方政府未能配合落實實施技師簽證制度,以確實發揮該法規規定之作用,然建築師仍應依法交與技師負責設計,確實審核,並共負其責,然甲○○將結構設計方面交由張成鉅之長新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後,卻未能確實督導張成鉅進行設計,致張成鉅又將之交與其公司未具技師資格之職員來進行設計(此業據張成鉅結證在卷,見刑案卷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雖張成鉅稱其有做最後之審核,然其設計上已存有上述未達安全標準之情形,就此,被告甲○○及證人張成鉅實難辭其咎。而所謂靜載重(即筆錄中所稱之自重),涉及整棟建物在結構設計上配筋規格與配筋量之依據,甚為重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依照該編第三節之規定,按實核計,而依該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雖分別列舉建物之材枓、屋面、天花板、地版面、牆壁重量之計算方式,然所謂材枓、屋面、天花板、地版面、牆壁,均偏於抽象,其上、下可伸縮之程度過大,因此,在計算時,更應確實依照法條規定按實核算及以安全第一為考量之精神,寧可流於保守,切不得失之寬鬆,是建築師設計時,本應依此規定確實核算,然甲○○委請張成鉅設計時,並未依本法條規定之意旨,以安全第一為考量,致以寬鬆之方式計其靜載重,而僅將整棟建物靜載重低估為七0七九.八七公噸,與鑑定人核算結果為七七四四.九公噸短少約百分之八.七,以此較小而不實在之數值來進行配筋,自然會導致配筋量不足之結果(詳算之配筋量不足之數據,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一之記載),此必達到可節省鋼筋材料費之目的。而基本振動周期T值,係涉評估地震力大小之問題,拉長振動周期之基準,會降低估算耐震強度的數值,在進行結構設計、計算配筋規格與數量時,便可達到減少配筋之目的,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四條關於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基本振動周期T值雖規定為0.0六,然依同條之規定,此應係指建物架構未受其他加勁構材(如斜撐或牆)妨礙其抵禦橫力的條件,亦即牆與鋼筋混凝土樑柱須以彈性材料隔開一定間距才有適用,核與刑案卷附鑑定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提之(九0)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三號函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一般房屋之建築,豈會未有磚牆隔間存在,是鑑定人藍朝卿於刑案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明白證稱:一般住宅基於安全考量,並不適用0.0六之規定等語,應屬有據,而查甲○○原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於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之結構計算書上所示,當時所採用之T值確為0.0九,顯見設計當初,即有考量上揭法條規定之意旨,雖張成鉅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記載為筆鋘,然若係筆誤,此豈不正可看出甲○○以錯誤訊息提供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草率心態,況按建築法第三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須附必要之結構計算書,然查甲○○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卻僅有前棟部分,後棟部分則欠缺,此固然不足恃以認定為建物倒塌之原因,然仍可看出甲○○輕忽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心態;至其後建築技術規則有放寬基本振動周期之情形,然此與本棟建物設計時之規定不符,自不能因事後修法從寬認定,而卸免其先前違法之責任。至所採用模擬程式究應為TABS或ETABS,僅屬模擬建物構造應有之耐震能力之方式,其有平面與立體模擬之差異,而模擬之程式多達十數種,雖精確程度各有不同,所導出之安全數據亦有出入,且法規亦未強制規定應運用何種程式來模擬,是究採用何種程式來模擬,並無對錯,但若立於追求建物安全為第一考量之心態來從事設計,就應採用較保守與較精確之程式,以確保建物構造之安全,此應係設計人良心之問題,況無論TABS或ETABS均係當時早已開發運用之程式,並非近日始推出,則設計人當時為何採用較不準確之TABS程式,誠有可疑,自不能因其所設計之建物在地震中倒塌而壓死無辜之居民後,被發現無法通過另一套模擬程式之檢驗,始推說當時係採用較落後之模擬程式,被告豈可以此來為己卸責。另本棟建物雖有地下室,但因其地下室係與前棟共用,依倒塌後棟之柱位與地下室結構結合之情形而言,鑑定人研判其尚不足以達到提高耐震能力百分之二十之效應,是本棟建物在結構系統設計上,確有安全不足之現象,當無可議。

⑷本棟建物之建築配置上之缺失─本棟倒塌建物(即B棟)則呈不規則內窄、

開口寬之ㄇ字型設計,一樓採開放空間,二樓部分採開放空間設計,由建築平面來看,造成二樓樓版開口挑空面積所佔比例甚大(約佔百分之四十),呈平面不規則形狀;由建物立面而言,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由建物高度與最窄寬度比值來看,超過六比一(四十八.三除七.八五),造成單面較為薄弱,影響建物整體之勁度,在受外力搖撼下,易造成偏心之現象;且從構架而論,後棟短向架構柱間跨度(柱與柱間的距離)較大,且短向皆為單跨度型式,使得結構贅餘度偏低(即各柱所承受之應力過高),易因局部破壞而導致整棟建物全面崩塌;而自主結構柱而言,每支柱須分擔樓版面積較大,所需承載之荷重也較大;又其將後棟建物最主要支撐之柱C三四、C三五設計成同時有四支大樑「斜交」連接於此,更加重該柱之負荷,且因同時有四支大樑斜交於此,造成該二根柱子內部幾為鋼筋環繞,致混凝土無法適當澆灌入內以將鋼筋與鋼筋確實結合(鋼筋為樑柱之骨架,混凝土則為其血肉),因而無法發揮應有之握執力,導致耐震強度無從發揮,造成施工之難度升高,集各種不利於該棟建物耐震能力之設計於一身等建築配置上之缺失。而上開所謂開放空間留設不當、柱距過大、柱斷面不足、結構系統不佳、柱斷面太小(鋼筋過密)等缺失,恰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邀集與營建相關之產、官、學界共同檢討九二一地震暴露之建物重大缺失之改善綱要表所列舉之要項(見刑案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0)省土技字第00五一號函之附件)。被告甲○○就此雖辯稱建築法規並無不可為開放空間或挑高之設計、本棟建物非不規則之建物、柱有四根樑連結並無不妥及後棟建物之高寬比應為一比四非一比六云云;然建築法規為平衡規範營建物之安全與不損及設計人創意之發揮,並未明文禁止做開放空間或挑高設計,然此種設計方式,先天上即存有較不安全之隱憂,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刑案卷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筆錄),而證人張成鉅亦明確證稱後棟建物之結構上確實比前棟弱(見刑案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是甲○○若堅持其設計理念,認為本棟建物確須採開放空間及挑高設計,其理應透過更嚴密之結構系統設計來補強其不足,然其卻輕忽加強結構系統之重要,自不能於建物倒塌後始否認其設計理念之疏失;又本棟建物對照其設計圖而言,確屬平面不規則之形態,又因其有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亦係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甲○○就此否認鑑定人之評估,實無憑據;又建物之高、寬比算法,當時建築法規並無規定,然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二三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算法係以高度除以短邊長度來計算,而本棟建物之高度約四十八.三公尺,最短邊長約七.八五公尺,以之相除之結果顯逾六以上,則被告辯稱為四,自有誤會,況鑑定人提出所謂高寬比之目的,在於顯示本棟建物規劃上有單面較為單薄之情形,非僅依此即認定其必為建物倒塌之唯一原因;至C三四、三五柱上同時有四根大樑連結於此,必然造成樑、柱接合處滿鋼筋之情形,以此研判,則混凝土如何澆灌入內?又如何能把混凝土與鋼筋、鋼筋與鋼筋間緊密地結合在一起?理論上已令人質疑,而實際施土時,亦必然會造成困難度提升,此觀啟阜公司監工人員所共同承製之監工日誌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施工情形之記載,明確表示C三四柱所在之H棟(屬後棟),因有挑空設計,工作進行困難,故樑筋綁紮速度較慢而延誤工期等情形,是實際施作時,確曾發生施工困難與延誤工期之現象無誤,被告甲○○堅稱不會有施工上之困難,然其並未實際到工地現場監造,則其如何知道工人在施工時不會有困難發生,是其此之所辯,顯為空口,自無可信。

⑸監造之疏失─監造與監工之異,無論工程界或法律實務界目前就此均無定論

,然依前述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始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利主管機關隨時抽查;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即監造人負有監督承造廠商按圖施工之義務;而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並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更指監造人須按時查驗施工之品質,特別是混凝土強度與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且當時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款就現場監造事項亦規定:「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也規定:「監造業務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又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上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上前必須勘驗配筋;鋼骨鋼筋混凝上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須鋼筋勘驗,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會同勘驗,此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顯見無論係監工或監造業務,或有名詞上與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最基本之核心職責在於確實監督施工人按照設計圖施工,則為共同不變之職務,是身為建築師之監造人雖自認其身份、地位與在工地現場基層之監工人員有所不同,然法律上與委任契約上,課以監造人應負監督施工人按圖施工之責任,則並無二致,是被告甲○○以其係監造人而非監工,以圖卸免其應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之義務,本院無法苟同;而甲○○明知其向龍邦公司領取前述高額之監造費用,即負有上開監造之義務,然其竟故意未到施工現場依法確實執行監造業務(刑案卷中監工日誌僅記載建築師甲○○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日三十一日到工地現場檢驗A棟八樓樑板筋施工),反推說其業已委派所雇用之監造人員到場實施監造,實難掩其未注意到鋼筋綁紮工人前述未按圖施工之責任,況監造業務之專業性甚高,故法律明文規定僅建築師得從事監造業務(參見建築法第十三條),是此種業務實有不可替代之性質,就如同醫生一般,社會之通念絕不可能認同合格之醫生有權雇用未具醫生資格之人來替其病人看診,而監造人就如同係在施工的過程中,負責找出施工病因之醫生一般,其任務至為專業與神聖,是其縱有委派未具建築師資格之人前去為其監造,亦難認已合乎法律規定之精神,再其所委派之人,性質上即係其如同其手腳,為其辦事,該人等草率監造之行為,即如同其自己草率行事一般,亦不能因此而得以推免其責,否則就如同前述鼓勵人民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去承接超出自己能力、體能範圍之業務,而犧牲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一般,是甲○○此之辯解,亦非可採。

㈤被告癸○○部分:

⒈癸○○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聘雇之監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

年底完工日止,負責「龍邦富責名門」新建工程之監造職務,為該事務所派任工地之監造人員,惟其辯稱:其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在甲○○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改換至甲○○之另一家關係企業聯將作工程顧問公司施作駿興工業廠房新建工程,負責該工地之施工,薪水由聯將作工程顧問公司支付,系爭龍邦大樓之工程其完全沒有參與,甲○○建築師給付其薪資僅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日入帳之薪水係由駿興所付云云。

⒉經查,被告前於案發後,在調查局與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承認確其負責本棟建

物二樓以上之監造(見被告之調查站筆錄與偵查卷一第一九五頁,偵查卷就癸○○與辰○○陳述之內容將受訊人誤載,應予更正),核與監工日誌上所載,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尚在本棟建物地下室施工近完成之階段)與同案被告辰○○前去工地現場,辦理交接,由癸○○承接辰○○離職後之監造業務相符,當時正值地下室部分接近完工階段,雖其後改稱八十一年八月間起,甲○○另指派其負責同以甲○○為負責人之駿興公司位於台中市之廠房工地監工,伊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此經刑事案件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駿興公司廠房興建之建築執照及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資料查證後,固屬無誤,然甲○○堅決供陳確係指派癸○○負責本棟建物之監造工作,其明白表示當時癸○○確係兼任二處工地之監造業務,因其所雇之監造人員均同時負責四、五處工地,監造非駐地監工,不必每天到工地現場,所以可以兼任等語,並提出癸○○當時之薪水支付憑單共十九紙為證,而當時在甲○○事務所擔任監工組副主管之陳哲源亦結證稱:本件工程確係指派癸○○前去接任辰○○等語,當時在事務所擔任用印人員之周美完亦結證稱:用印前須先徵詢現場監造人員之意見才可用印,而伊當時就本件工程確有徵詢過癸○○之意見等等(以上證人之證詞,參見刑案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且當時擔任事務所監工組主管之林明朗也結證說:甲○○確指派辰○○、癸○○負責本棟建物之監工,當時癸○○另負責駿興公司廠房之興建,至少每星期會到工地查驗一次,每層樓綁筋、灌漿也會去等等(參見刑案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另當時同為甲○○事務所雇用之監造人員許明湖亦結證說:伊曾去支援癸○○二天,有發現鋼筋綁紮有問題(見刑案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甲○○係指派何人到本件工地監造訊及龍邦公司之監工戊○○時,其亦明白供陳:伊在工地有見過癸○○,當時他在工地查驗鋼筋等語(見刑案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而施工單位啟阜公司之監工人員丁○○、寅○○、酉○○、壬○○、子○○、辛○○亦一同供述: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後,確係由癸○○負責監造,至少每層樓打樓板時會到現場,平時不定時會去檢查(見刑案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則無論與癸○○同事務所之同事亦或係龍邦與啟阜公司之現場人員,均直指癸○○確有前去監造無誤,再核對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所附資料顯示,駿興公司廠房之施工期間係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而甲○○所提癸○○當時之薪資表,其八十一年八月份之薪水為五萬元,九月份之薪水則增為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十月、十一月則多達九萬多元,十二月減為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二年一月份更降為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而同年二月份後,除十月份為七萬餘元外,均維持在五萬多元,其薪水顯著增加之期間,恰係八十一年九月到同年十二月間,為駿興公司廠房興建之期間,則甲○○等人指稱被告癸○○當時確係兼任二處工地之監造業務,實有憑據,足見癸○○確係受甲○○指派負責本棟建物之監造應非虛假。

㈥被告亥○○部分:亥○○亦係啟阜公司派駐在「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工務

所副所長,職司工地現場施工指揮、人員調度及施工期間之監工業務,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該案卷附監工日誌、啟阜公司提出與龍邦公司之工程分段查驗申請書、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等之記載相符,而依監工日誌之記載,被告等人在職時,均值本棟大樓一樓以上工程之施工期間,則其等職司監工之任務,理應確實檢查工人有無按圖施工,然其等並未發揮應有之注意義務,放任鋼筋綁紮工人未按設計圖施工,以其等均受有營建或土木工程之專業訓練而言,實有未善盡監工任務之情形而無從推委其責。被告亥○○對系爭工程施工時既有前開之監工責任,就本棟建物之倒塌,即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啟阜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首記公司部分:戌○○於八十一年間,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

「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變更負責人為己○○),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啟阜公司承攬「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為該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系爭工程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有所缺失,已如前述,戌○○深知按圖施工之重要性,且依當時之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放任其工人為上述之施工,則其就本案鋼筋綁紮之疏失,自難推卸其責,應負過失責任。

㈧被告辰○○部分:其辯稱雖曾任職甲○○建築師事務所並負責「龍邦富貴名門」

之監工,但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彼時「龍邦富貴名門」尚在地下室基礎工程之施工階段,並未及地面上之建築物等語。查被告辰○○其任職期間均在八十一年九月之前,而依刑事案卷中監工日誌之記載,當時正值地下室接近完成、一樓施工初期之階段無誤;而本棟建物經送鑑定及檢察官會同相關之鑑定人與工程人員勘驗後,確發現地下室之主結構部分尚屬完好,而製有鑑定報告及勘驗筆錄,是依本棟建物施工之情形與倒塌後之結果而論,尚無從證明被告擔任本棟建物監工期間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刑事案件部分亦判決被告辰○○無罪在案,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因此被告辰○○就本件既無過失行為,亦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㈨被告辛○○雖亦受僱於啟阜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任職期間自八十年

十二月動工時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一樓初期施工階段,而依刑事案卷中監工日誌之記載,當時正值地下室接近完成、一樓施工初期之階段無誤,惟本棟建物依前所述地下室之主結構部分尚屬完好,故尚無從證明被告擔任本棟建物監工期間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刑事案件部分亦判決被告辛○○無罪在案,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因此被告辛○○就本件既無過失行為,亦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地震受有損失,房屋部分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停車位五十五萬元、汽車八十五萬元、房租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電腦及週邊設備四萬四千一百元、家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跑步機等四萬八千八百元、電話等十萬九千一百零九元、房屋內裝潢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服飾皮包鞋子四十八萬七千元、鑽戒等飾品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等,並提出土地暨房屋預售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停車位證明書、受損物品價值明細表、室內裝潢費用明細證明、房租明細表、電腦出貨單暨證明書、國方電器行出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家庭用品明細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車商物件索引、債權轉讓書、統一發票、戶籍謄本、賓士汽車保養紀錄、店級商品組合資料彙總表等為證。以下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房屋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十六

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十六層樓房,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龍邦公司以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不包括土地部分)購買上開建物,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固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查系爭建物自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起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五年六個月又八日(即五˙五二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之樓房耐用年數五十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五,因此第一年折舊額為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0000000X0.045=75465),第二年折舊額七萬二千零六十一元{(0000000-00000)X0.045=72061},第三年折舊額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X0.045=68826},第四年折舊額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26)X0.045=65729},第五年折舊額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045=62771},第五.七九年折舊額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045X0.52=31172},故五.七九年折舊額共計為三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四元(75465+72061+68826+65729+62771+31172=376024),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系爭房屋得請求之毀損價額為一百三十萬零九百七十六元。

㈡汽車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0年一

月出廠使用,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因系爭大樓倒塌而遭壓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照片在卷可憑,以九二一地震發生時間係於凌晨一時四七分十二.六秒,該時間一般人均已入睡,原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中,於該時將所有車輛停於購買之大樓地下停車場中,應屬常情,其主張前開所有車輛因而遭倒塌之大樓壓毀一節堪足採信。參酌該車係0000年一月份出廠,廠牌BENZ,型式300E,排氣量2799cc,原售價約為二百一十五萬元(以電話向中華賓士汽車詢問售價),該車自出廠迄本件車損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該車已使用六年九個月又二十一日(即六˙七九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第一年折舊額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0000000X0.369=793350),第二年折舊額五十萬零六百零四元{(0000000-000000)X0.369=500604},第三年折舊額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X0.369=315881},第四年折舊額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199321},第五年折舊額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125771},第六年折舊額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79362},第六.七九年折舊額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39561},故六.七九年折舊額共計為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000000+500604+315881+199321+125771+79362+39561=0000 00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汽車之毀損價額應為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㈢車位部分: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復向龍邦公司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一位,

價格為五十五萬元,並提出停車位證明書為證。惟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所買受之停車位並非不動產,僅係停車位之使用權,因此其所喪失者應係未能停車而受之損害,原告除未提出其以五十五萬元購買停車位之證明外,亦未就其無法使用停車位,於客觀價額之評估上確係等同五十五萬元之損失為積極之舉證,此部份之請求尚無足採。

㈣室內設計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建物中花費室內裝潢費用二百零三萬七

千八百九十元,固提出明細表三張為證,惟該明細表並非發票,原告究竟有無該筆支出尚無可知,且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所用亦有可議,又系爭房屋面積僅為七一˙二六平方公尺即約二三˙一六坪(見建物登記簿謄本),以此坪數之建物卻要花費二百萬元以上之室內裝潢費用,似悖乎常情,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礙難採信。

㈤電腦及周邊設備、跑步機、中頻電療器、血壓計、鋁合金氧氣筒等部分:原告主

張電腦及周邊設備為四萬四千一百元,跑步機、中頻電療器、血壓計、鋁合金氧氣筒則共計四萬八千八百元,並提出電腦公司出貨單暨聲明書一紙及醫療器材行收據三紙為證,惟電腦公司出具之證明並非發票或收據,出具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其上記載原告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購買,期間已長達近五年之久,電腦公司是否有任何檔案資料,可以作為開立此出貨單及聲明書之憑據,或僅憑記憶而為此內容之記載,未經該公司人員到庭證實,其真實性實屬可議;又跑步機、中頻電療器、血壓計、鋁合金氧氣筒等之收據,其上並無買受人之記載,且該等器具並非家庭必備物品,是否確實載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中亦無可知,因而此部份請求亦無足採。

㈥房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倒塌後其與家人需另賃屋居住,花費租金九萬七千

四百四十元,並提出雅迪飯店明細表九紙為證,惟原告及其配偶因九二一地震亦受有災戶資金補助七萬二千元,此有員林鎮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員鎮社字第三八二一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按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因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害應為二萬五千元。

㈦電視、冰箱、洗衣機等家電部分:共計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有國方電器行即張鈿

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該證明書固非發票或收據,但其上載有原告於八十四年購買電視等家電用品共十九台,並說明送至龍邦富貴名門十六樓五號巳○家等字樣,以該證明書中所列載之家電用品尚均屬目前一般家庭所需使用者,此部份請求尚堪採信。

㈧電話、答錄機、傳真機、床罩、毛毯、棉被、鍋碗盆刀叉等部分:共計十萬九千一百零九元,惟此部份未具原告任何單據以資佐證,無法採認。

㈨原告之配偶卯○○衣服、皮鞋、皮包及珠寶等部分(此部份已據原告提出其配偶

出具之債權轉讓書,此部份債權由其受讓):其中服飾、皮包、皮鞋等共計四十八萬七千元,珠寶鑽石等共計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並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惟服飾、皮包、皮鞋部分之三紙收據,其中一紙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另二紙收據均未載時間且所購買之物品均無數量,且一次金額高達十一萬六千元,另一次為八萬三千元,出售之貨物內容含混不清,收據之可信度堪疑;另珠寶首飾部分所提出之發票二十四紙,出賣人均為寶萬儷珠寶有限公司,惟均未記載買受人,且其中鑽石飾品即占二十只,時間則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其中二、三、八月均二次)、八十五年一、二月及五至十二月(其中一月、十一月及九月二十八日當天均二次),為每月連續購買鑽石等飾品,查卯○○係大陸籍女子尚未入台灣戶籍,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考,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立即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十二萬元,是其經濟能力是否足堪使其妻如此連續數月花費於珠寶飾品,實有可疑,因此其所提出之此部份請求尚難認定。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房屋、汽車、房屋、家電用品等,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甲○○、寅○○、戊○○、丑○○、丙○○、庚○○、子○○、酉○○、未○○、壬○○、亥○○、癸○○、戌○○等十三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丙○○受僱於被告龍邦公司,被告寅○○、丑○○、庚○○、子○○、酉○○、未○○、壬○○、亥○○受僱於被告啟阜公司,被告癸○○受僱於被告甲○○建築師,被告戌○○受僱於首記公司,渠等分別與其僱用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龍邦公司、啟阜公司、首記公司、甲○○建築師四方面相互間與他人之僱用人相互間對原告均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然就被告全體等與債權人即原告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仍屬連帶債務。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被告龍邦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四個月房租補助金四萬八千元,此有原告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等自均得於此範圍內主張免其責任(原告雖主張此部份補助金已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房屋租金賠償金額,與其所提出之收據總額相同,顯未扣除)。

九、從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龍邦公司、啟阜公司、首記公司、丙○○、戊○○、庚○○、丑○○、寅○○、亥○○、未○○、酉○○、壬○○、子○○、甲○○、癸○○、戌○○等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