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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王正喜律師複代 理人 武燕琳律師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元,並按如後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九十九萬元,除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外,並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三‧二四之標準計付賠償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訴訟之聲明,原告願各以現金或政府公債或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所興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六九三、七0七、七0八等地號上「鹿港公園華廈」第一、二、三層第店九號房屋及基地,門牌號碼編定○○○鎮○○路○○○號,買受人記載為甲○○、丁○○,總價金為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原告除付清自備款四百三十四萬元外,貸款九百九十九萬元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撥付,是原告共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而系爭房地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畢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二)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時,始發現房屋現況與銷售平面圖不符,請求被告修繕後,該公共安全樓梯之安全門高度竟僅一米四,嗣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原告與被告在彰化縣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條件如下:①申請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之貸款利息,相對人補償肆拾貳萬元。②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二至四樓公共安全樓梯,由對造人向專業鑑定機構或人員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若不符公共安全相關法令規定,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申請人前開不動產現今貸款應負利息由對造人負擔至公共安全梯改善至符合法令規定為止;首次鑑定結果若符合公共安全法令規定,則該貸款利息概由申請人負擔。③雙方對本案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達成調解後,原告屢請被告申請專業鑑定未果,乃自費請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略謂:①級深未達規定最小深度二十一公分。②級高超過規定二十公分。③淨高低於規定高度一百九十公分。④平台深度小於規定寬度。⑤兩座樓梯間未用防火牆開。均不符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被告知悉上情後,為求改善,竟未經申請,自行鑿打、截斷樓梯三樓頂橫樑,使原橫樑與地板間之高度成為一九0公分,為此,彰化縣政府曾去函令被告改善,未蒙置理。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現場時,發現三樓頂橫樑僅五十二公分,與建築圖所示之六十五公分不符,安全堪慮。此外,公共安全樓梯現況不符建築法令部分尚有樓梯淨高低於一九0公分,平台寬度小於一二0公分。

(三)系爭房屋公共安全梯係房屋之一部分,公共安全梯所支撐之橫樑與集合住宅全棟之結構相連,被告為改造公共安全梯,不惜將三樓頂橫樑截斷破壞。事後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左右為維護公共安全,另作補強,但補強之施工,仍未依張正發所設定之施工圖施工,其欲加之鋼板,根本無法與柱焊接,致使無法發揮三樓頂原橫樑之負荷力。

(四)公共安全樓梯為房屋結構至關重要之一部分,尤其三樓頂橫樑鋼筋部分被截斷,更影響全棟建物之安全。此請參閱九二一大地震樓房之倒塌係從最脆弱之部位斷裂之照片可得證明。今被告既無法提供修改後之樓梯係符合公共安全之法令,誰又能保證九二一大地震不再重演?是則被告抗辯系爭公共安全樓雖有不合設計圖之瑕疵,但為小瑕疵、無關重要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達成之調解,其第三項所稱:「雙方對本案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係指被告應於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前依調解內容完成改造符合公共安全法令之公共安全樓時,原告始不得再主張權利或請求,且僅限於申請調解之事項,故原告依買賣關係,以存有瑕疵為由進行催告,並請求解約,應不受上開調解之拘束。

(六)本件債務不履行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⑴依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被告施工標準應悉依照主管建築機

關核准之設計圖樣,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以觀,被告未依銷售平面圖而為興建,顯已違反前開契約書第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⑵次按物之出賣人應對買受人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被告預為交屋之通知後,前往現場檢查方發現經被告修繕後仍有諸多瑕疵,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十五日內履行,逾期即解除契約,未蒙置理,原告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狀之送達當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解約之效力。設或不然,再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充當解約之表示。

⑶再按因可歸責於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物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此瑕疵不能補正,縱認此瑕疵係可補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十五日內履行,惟被告並未履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彰化縣消費爭議委員會成立調解,有關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樓梯,依被告所陳業已進行改善,答應由其向專業鑑定機構或人員申請鑑定,以為分辨是否符合公共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但被告遲未能提出符合公安法令之證明,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促其於十五日內申請鑑定,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充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嗣又慮及十五天之催告期是否不足,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具準備書狀,並以該狀之送達充當解約之通知。

⑸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

狀之責,其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錢均應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又解除權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關於貸款九百九十九萬元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全數撥付被告,惟僅能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遠低於原告與貸款銀行間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付之約定,其逾越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利息,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併為主張,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之貸款利息,被告已補償原告四十二萬元,故此部份之請求減縮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計算。

(七)據上所陳,系爭建物具有重大瑕疵,而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通常之效用,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訴請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影本一份、相片及說明影本一份

、調解書影本一份、現狀不符法規部分之鑑定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廣告用之平面圖一份、聲請強制執行狀一份、一審駁回裁定影本一份、二審抗告駁回裁定影本一份、三樓頂橫樑鋼筋裸露照片四張、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份、三樓頂橫樑鋼筋裸露之照片五張、結構圖二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九號起訴書一份、剪報一份、設計圖三份、加裝鐵板後之相片八張及九二一地震倒塌建物相片影本四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英正、張正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興築「鹿港公園華廈」共七層樓,規劃時其一至三層樓為店面設計,四至七樓為公寓設計;換句話說,每棟一至三樓為一住戶,由自己專屬店面門口出入,不使用公共電梯,四至七樓使用公共電梯,其電梯旁的安全樓梯為供四至七樓公寓住戶使用,而非供一至三樓的店面住戶使用。

(二)被告在設計平面圖上,在三樓後面開有一門板通往其四至七樓使用的公共樓梯,施工時工人未察覺,乃致於發生公共安全樓梯至三樓後門高度僅一米四,被告自承施工時工人的疏忽,公司亦應負完全責任,故為求商譽同意原告等進行改進修繕,同時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原告在彰化縣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條件為如原告在起訴狀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八行所述,兩造無異議並已簽署,被告並已①補償原告相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之貸款利息肆拾貳萬元完畢②進行改善樓梯至符合法令規定為止③同時雙方對本案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

(三)被告依調解條件,進行改造修繕工程,奈因本大樓原來規劃時,並未有一至三樓店面設計住戶通往安全樓梯門的設計,乃致在第一次修繕時,將原有樓梯從二樓至四樓重新打掉灌漿施工,且因只做樓梯施工,故工程困難度較高,待工程快完工時,被告已發現尚不符合標準,但原告等因情急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請劉麗玉建築師前往鑑定,當然就發生不符規定的鑑定報告。被告對其改造修繕工程,一方面因要符合建築法令之要求,另一方面又要配合原告之意,乃將上述工程繼續再打掉不符規定部份而修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鈞長亦有到現場勘測,事後被告並繼續修繕補強,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完工,並請土木工程師張正發鑑定,已符合公共安全設計而出具證明文件。

(四)按民法第三五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七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適用係以物之價值上或效用上有所滅失或減少為前提,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並不視為瑕疵,故:㈠店鋪、住宅之通常效用即在經營生意或住居,公共安全樓梯之安全門雖可作為萬一發生火警或災變的逃生之用,其設計上的瑕疵並沒有直接影響整座建築物的效用。㈡況且當時發現原告所承購的三樓後面安全門通往安全樓梯僅一點四米,經原告告知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彰化縣爭議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完成調解,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㈢兩造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成立調解,且被告依調解書第二項規定僱工進行修繕,但原告竟於被告工程修繕中,以進行中未完成的改造工程自行照相,然後斷章取義指責鋼筋裸露,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四條所定保護厚度未達四公分之要求,顯係吹毛求疵。且只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調解成立日至八十八年九月間,短短二個月餘就稱自請劉麗玉建築師鑑定該公共安全樓梯,試想一個未完成的修繕工程如何鑑定,且被告於發現工人未依規定修繕時,繼續將樓梯二至四樓重新打掉修繕,經完成後,目前原告所承購的三樓後面安全門道經安全樓梯已有二米之高,其瑕疵應已補正。

(五)復查本大樓之施工,其標準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樣及兩造所簽訂之建材辦理,並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如期完工,至於原告所承購被告房屋三樓後面是否有後門通往安全樓梯,並不影響其安全,且原規劃時並沒有此樓梯規劃,只是被告在設計圖上一點失察而已,換句話說,本大樓施工主體結構、安全標準、材質並無瑕疵,其不完全給付並不影響交屋的主要條件,換言之,縱使未將原告所承購三樓房屋後面鑿建門至緊接四至七樓的安全樓梯,亦不影響其住宅的安全及品質,與原告在起訴狀所謂為不完全給付恐係有所誤會。

(六)再者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彰化縣爭議調解委員會既然已達成調解,其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之貸款利息肆拾貳萬元,且自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內容進行修繕,但修繕工程困難度較高,並不是一次就可完成,況被告在發現無法符合規定時,亦主動的繼續加強修繕至符合標準,且調解條件具體指出雙方對本案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顯見其瑕疵已因獲得補償而除去。

(七)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份推出「鹿港公園華廈」,當時房屋市場非常景氣,原告等擔任被告之售屋小姐,見銷售情況如此良好,故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元與被告簽約買下第一、二、三層第店九號房屋及基地,以備該華廈蓋好時,漲價轉手而能賺取差價,鈞院到現場勘驗時亦在系爭店舖二樓貼有房屋出售之紅紙廣告,奈因台灣房市從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就節節下跌,以致因無法脫手而假以逃生安全門不符原設計規定為由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反過來說,如房市未下跌而繼續飆漲,恐原告不會對此作請求。原告以情事境遷理由起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顯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對瑕疵部份,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其請求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修繕後之相片六張、結構安全證明書及設計圖一份為證。

丙、法院方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調解書原本,依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所興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六九三、七0七、七0八等地號上「鹿港公園華廈」第一、二、三層第店九號房屋及基地,門牌號碼編定○○○鎮○○路○○○號,買受人記載為甲○○、丁○○,總價金為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原告除付清自備款四百三十四萬元外,貸款九百九十九萬元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撥付,是原告共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而系爭房地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畢移轉登記,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時,始發現房屋現況與銷售平面圖不符,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原告申請與被告在彰化縣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條件為「①申請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貸款利息,由對造人補償申請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②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二至四樓公共安全樓梯,由對造人向專業鑑定機構或人員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若不符公共安全相關法令規定,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申請人前開不動產現今貸款應付利息由對造人負擔至公共安全梯改善至符合法令規定為止;首次鑑定結果若符合公共安全法令規定,則該貸款利息概由申請人負擔。③雙方對本案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之調解,並簽具調解書在案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影本一份、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調解書原本核查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另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之買賣糾紛業經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對本案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以及原告無權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本件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調解書之效力為何?⑵本件有無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⑶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上關係為何?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成立之調解書明確記載:「右當事人間因買賣房屋發生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彰化縣政府秘書室七樓會議室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①申請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貸款利息,由對造人補償申請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②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二至四樓公共安全樓梯,由對造人向專業鑑定機構或人員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若不符公共安全相關法令規定,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申請人前開不動產現今貸款應付利息由對造人負擔至公共安全梯改善至符合法令規定為止;首次鑑定結果若符合公共安全法令規定,則該貸款利息概由申請人負擔。③雙方對本案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右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原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調解書之內容全般以觀,其既僅係就公共安全樓梯是否符合公共安全法令發生爭議所為之調解,則調解書第三點約定雙方對本案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自應解釋為限於有關該公共安全樓梯部分之爭議,始為本件調解效力所及,惟若係公共安全樓梯以外之事實或於調解成立後始另行發生之事實,則自非上開調解效力所得約束,其理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公共安全樓梯之三樓頂橫樑遭削薄之事實,係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所為,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該事實係屬於上開調解成立後所另行發生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非上開調解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即無足採。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方之公共安全樓梯存有價值上瑕疵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已據原告提出三樓頂橫樑處裸露鋼筋之相片為證,並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堪信該公共安全樓梯確因三樓頂橫樑處遭削薄而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公共安全樓梯存有安全上瑕疵,致影響其他房屋主體結構安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際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因公共安全樓梯三樓頂橫樑處遭削薄,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樓梯本身結構安全,以及是否進而影響其他房屋主體結構之安全,均須由專業鑑定機構或專業技術人員依精密之儀器為詳細之鑑定,並提出客觀可受公評之鑑定報告始足認定,尚非單純提出相關結構圖樣、設計圖樣或現場相片即可為足夠之證明,即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準備書狀中自陳系爭建物三樓頂橫樑被削薄至產生樑深度不足,檢測樑中主筋及箍筋被破壞,影響此安全樓梯結構及整棟大樓結構之情形,此部分須特殊器材方能鑑定等語,惟本件原告僅提出上揭三樓頂橫樑處裸露鋼筋之相片、結構圖、設計圖等相關資料為證,並自行推論該瑕疵已影響其他房屋主體結構安全,尚難認其已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另陳稱依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有關公共安全樓梯是否符合公共安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上揭調解係約定應由對造人即被告申請鑑定公共安全樓梯是否符合公共安全法令,而依鑑定結果資為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應由何人負擔之依據,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瑕疵事實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後顯然不同,原告自無從解免其舉證責任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法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系爭買賣標的物既存有上揭價值減少之瑕疵,被告所為給付即屬瑕疵之給付,而被告亦不否認雇工改造削薄上揭公共安全樓梯三樓頂橫樑之事實,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非無據。

五、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在適用上二者之關連性如何?該一決議並未說明。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問題,法無明文,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因之在不完全給付之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例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完全給付則因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僅有解除契約,而無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故於所給付之物所存瑕疵,相對於物之本體尚屬輕微時,若任由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則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將毫無意義,此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因之由民法體系言,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解釋上,因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倘依所給付之物所存瑕疵,相對於物之本體尚屬輕微時,客觀上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縱買受人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應同受上開限制,僅得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而請求減少價金,方能貫徹法律之公平原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因公共安全樓梯三樓頂橫樑遭削薄而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尚無從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安全上之瑕疵,已如前述,又因上開公共安全樓梯三樓頂橫樑遭削薄之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相對於買賣標的物整體即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本體而言,因瑕疵所損失之價值尚屬輕微,揆諸上開說明,若准許本件原告就上開物之價值上輕微瑕疵,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顯然有失公平,是自應受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所限制,僅得另行依法對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基此,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其與被告之前揭買賣契約,顯然有失公平,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自亦不生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三十四萬元,並按如後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應給付原告九百九十九萬元,以及除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外,並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三‧二四之標準計付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