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純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三九之一號複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八00九一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一)」專利權之物品。
(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以新六號字體在經濟日報第一版及工商日報第一版各刊登一日。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純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純信公司,原告起訴時誤載為純信實業有限公司,應逕予更正) 負責人,其等二人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中旬起,擅自製造與原告享有新型第八00九一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 (一)」 (下稱沙腸袋)專利範圍之物品,並販售牟利,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丙○○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依原告之調查蒐證發現,被告等在崙尾區、鹿港區及六輕區等地海堤均使用仿冒原告享有之上開專利權物品砂腸袋牟利,被告等獲得之不法利益有崙尾區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元、鹿港區五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六輕區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為此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前揭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第一項部分),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之侵害 (聲明第二項部分),復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全部刊登報紙一日 (聲明第三項部分)。
三、證據:提出損害計算表一件、仿品分布地圖影本四件、照片三十二幀、統一發票影本十一件、剪報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舖設沙腸袋計算說明圖表一件、單價分析表一件及工程合約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早於八十一年間開始製造沙腸袋,自開始製造迄今,沙腸袋之結構均完全相同,並無任何變更,而原告之上開專利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始提出申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公告,被告既生產在先,原告申請專利在後,僅有原告仿冒被告之沙腸袋之可能,被告斷無仿冒原告之必要,而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情事,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嫌無據。
(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間,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則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新型專利權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尤屬無據。
(三)依原告提出舖設沙腸袋計算說明圖表,其提出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合約書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而承包商為訴外人,與被告無關,況當時被告販售之物品與原告之專利物品不同,故上開資料不能作為本件之事證,被告並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訴願書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二件、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一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七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於右揭時間擅自製造與原告享有新型第八00九一號專利權物品即沙腸袋,並販售牟利,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被告等不得再製造販賣侵害原告該專利權物品,並應將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全部登報等情。被告等則以其等製造販售沙腸袋在先,原告取得新型專利權在後,被告等不可能仿冒原告之專利權物品,亦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右揭時間擅自製造販賣與原告享有新型第八00九一號專利權物品沙腸袋,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以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為被告等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純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不合,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既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則原告就系爭新型專利權受侵害乙事,對被告等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次:
(一)新型專利權受侵害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規定。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雖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並提出損害計算表一件為憑,然依原告指稱崙尾區海堤施作沙腸袋之長度為五千三百公尺,鹿港區海堤施作沙腸袋之長度為八千九百公尺,六輕區海堤施作沙腸袋之長度為一千三百公尺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等在各區海堤使用沙腸袋仿冒品之總長度資料,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致原告主張上開海堤長度之計算基礎為何不明,本院自無無從依原告之主張計算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況原告復未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證明其損害金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逕行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之沙腸袋新型專利權受被告等之不法侵害,經法院判處被告丙○○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不法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並認有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原告固得依首開法條規定主張權利,然依前述,本件訴訟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應依民法規定為之,而民法僅就人格權 (民法第十八條)、所有權等物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占有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受侵害時設有得請求排除侵害之規定,另就名譽受損害時得請求登報回復名譽之規定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就專利權之財產權受侵害部分,並未如專利法設有得請求排除侵害及得請求命將判決書登報之相當規定,則原告請求排除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及命被告等將本院刑事確定判決登報各節既為民法所未規定,此部分請求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其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即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被告等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仿冒其新型專利權物品沙腸袋及應將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全文登報各節,或因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或因民法未設有相當於專利法上開條文之相關規定,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