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丁○○
丙○○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依據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四信)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又原告起訴時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惟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函、公司執照及銀行營業執照可稽,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劉王蔭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清償期屆至後無法清償,乃另邀劉瑞為保證人,改辦理分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同意後,詎訴外人劉王蔭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雙方簽訂之分期償還借款契約第六條規定,債務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需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無非係謂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不成立,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解釋為據。唯查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僅促請「主管機關應依解釋儘速檢討修正」而已,並未宣告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法令為違憲或違法而無效,亦未表示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無效。申言之,大法官會議認為,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對於「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應可包括概括承受在內,故財政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所為概括承受之處分,乃依法有據。蓋依該款立法意旨乃有鑒於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之處理,因個案之經營危機發生原因不同,對該金融機構存款人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人及整體金融機構之存款人之影響不一,態樣有別,處分方式亦不同,故有第八款之規定。本件因當時彰化地區及其他地區已出現擠兌之骨牌效應,有引發全國金融風暴之虞,而彰化四信因嚴重虧損,縱然清算,社員亦無所得,由原告概括承受,可維持金融秩序並確保存款人之權益,其實質影響較小,且財政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指派「接管清理小組」接管彰化四信,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接管後,彰化四信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已歸接管清理小組,彰化四信已無法行使該等權利,故接管清理小組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資產及負債,其適法性無庸置疑。
2、又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債務係為換單,須重新簽發本票云云,惟本件係因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必須一次清償,而借款人無法一次全部償還,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原告准予分期償還,原告為體恤債務人困境,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辦理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是本件並非換單,而係分期償還借款債務,當無重新簽發本票之理。
3、被告復辯稱被告不知擔任訴外人劉王蔭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提出申請釐清債務之申請書,依該申請書內容明確記載:「‧‧‧一、原借款人劉王蔭借款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萬元正,保證人為義務人乙○○,准改為①劉王蔭借款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貳仟柒佰陸拾萬元整,原保證人不變更‧‧‧」等語,足證被告對於其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知之甚詳,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七紙、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一紙、借據一紙、承諾書一紙、借款申請書一紙、分期攤還申請書影本一紙、申請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公司執照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紙、概括承受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所舉理由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概括承受原彰化四信之權利義務,惟查原告所指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八、四八九號解釋,認為原告倘援引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張概括承受彰化四信,除應符合「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時,或「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以及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外,自仍須具備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程序之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一切權利義務,然並未證明彰化四信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以及彰化四信社員大會已決議被概括承受,或金融主管機關業經聽取該合作社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則該概括承受即尚難認有效成立。從而,原告在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概括承受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予以駁回,俾符法制。
(二)被告與訴外人劉王蔭於七十七年間共同購買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九、二六之一○三地號三筆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並辦妥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手續,嗣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登記完成,為釐清債務關係,被告拒絕再為訴外人劉王蔭作保,各自負擔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等文件,係被告至原告彰儲支庫辦理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同時所簽,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邀保證人李樵明前往原告公司辦理放款續約手續,詎原告以空白契約書指定簽名位置令被告簽名,被告以為該文件為借款續約所必需,乃簽名其上,被告不知係為訴外人劉王蔭延期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之用,原告承辦人員亦未告以實情,此由訴外人劉王蔭及其保證人劉瑞與被告係先後至原告處辦理對保手續,依對保時間先後判斷,訴外人劉王蔭借款部分,被告應簽名在訴外人劉王蔭、劉瑞之後,為何被告簽名竟夾在中間即可得知,則被告前揭意思表示顯存有錯誤且係受原告詐欺所致,被告即得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三)又依銀行作業慣例,均要求於換約時,須重行簽發本票,即所謂換單,則為何本件原告所提出文件中,所提呈之本票竟是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簽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到期之本票,與原告所提出其他證據即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等均是在八十七年所簽發,明顯不同。另依證人李樵明之證言可知被告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去原告彰儲支庫辦理事項根本沒有擔任訴外人劉王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允諾劉王蔭借款延期,未經被告之同意,則就該筆借款,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二紙、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承諾書影本一紙、分期攤還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樵明、陳忠典、劉王蔭、劉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惟於訴訟進行中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銀行營業執照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訴外人劉王蔭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屆期無法清償,乃另邀劉瑞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同意後,詎訴外人劉王蔭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雙方簽訂之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需負履行債務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權債務,然未證明彰化四信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以及彰化四信社員大會已決議被概括承受,或金融主管機關業經聽取彰化四信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則該概括承受即尚難認有效成立,原告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又原告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等文件,被告雖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邀保證人李樵明前往原告彰儲支庫辦理借款續約手續時,原告承辦人員以空白契約書指定簽名位置令被告簽名,被告以該文書為借款續約所必需始簽名,被告不知係為訴外人劉王蔭申請延期清償之用,原告承辦人員亦未告知實情,則被告就訴外人劉王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顯存有錯誤且係受原告詐欺所致等情,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劉王蔭向彰化四信借款二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自得提起本訴。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已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權債務,然未證明彰化四信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以及彰化四信社員大會已決議被概括承受,或金融主管機關業經聽取彰化四信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則該概括承受尚難認有效成立,原告自不能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云云。查被告前揭抗辯之主要依據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九號解釋,該二號解釋是否揭示財政部命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違憲而無效?而原告是否合法概括承受彰化四信,關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倘認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無效,原告即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實體上之權利人?
(一)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至大法官解釋之效力係由大法官自行裁量,決定採取其認有助於實現其解釋意旨之方式,就目前已公布之大法官解釋觀之,其解釋之效力並非僅有違憲與合憲、無效與有效之二分法,雖可大致分為警告性宣示、定期失效及單純失效三種態樣,然若以大法官解釋之不同用語區分,尚可再細分出多種類型,其中警告性宣示乃未直接解釋法規違憲,但明示應檢討修正以符合憲法規定。本件財政部命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依據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惟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九號解釋文均未宣告前開法條違憲而失效,可謂雖寓有違憲意旨但僅須儘速檢討修正,不直接解釋為違憲,因事關金融秩序之整頓,大法官解釋僅強調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亦即宣示重視程序性規範,蓋此典型之經濟事務,若直接宣告相關規定失效,將對整體金融體系造成重大影響,是前開法條尚不因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九條解釋公布而失效,應屬無疑。
(二)彰化四信因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不良,致發生挪用鉅額資金事件,並因此引發存戶擠兌風波,甚至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財政部為安定金融秩序,經仔細評估彰化四信之財務狀況,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指定原告會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彰化縣政府派員成立接管清理小組,依金融機構監管接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彰化四信於被接管後,其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已歸接管清理小組,財政部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由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由接管小組代彰化四信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查財政部為前揭處分依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未據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已如前述,且依解釋文意旨可知大法官原則上肯認銀行法及信用合作社法之「其他必要處置」概念可涵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規定之「概括承受」,而僅對該辦法未對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處置有合理之規定(即處分前聽取權利受影響者所陳述之意見)提出批評,換言之,財政部命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在當時緊急情形下之處置,應屬必要、合法之裁量,惟在處理之程序上容有改善餘地,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已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就本件借款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王蔭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並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本票一紙,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訴外人劉王蔭屆期未能清償,乃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借款,並仍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詎訴外人劉王蔭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本票、授信約定書、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前揭授信約定書、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乃原告承辦人員以空白契約書指定簽名位置令被告簽名所為,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邀保證人李樵明至原告彰儲支庫乃為辦理其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換單手續,被告並無繼續為訴外人劉王蔭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是本件爭點即為:訴外人劉王蔭之借款屆清償期後,原告允許訴外人劉王蔭延期清償借款,被告是否同意,亦即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明文,倘當事人雖承認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又以該簽名係於空白紙張上為爭執,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承認簽名之真正,復抗辯原告並未告知簽署文件之用途,且其所簽文件均為空白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被告確與李樵明至原告彰儲支庫辦理被告向原告另筆二千三百萬元借款之換單及對保手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茲有疑問者為被告是否知悉亦同時辦理其為訴外人劉王蔭之連帶保證人之延期償還借款申請?雖就被告及訴外人劉王蔭所簽對保書之時間觀之,訴外人劉王蔭、劉瑞及被告係分別在當日上午、下午至原告彰儲支庫辦理相關手續,而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三人簽名之位置依序為訴外人劉王蔭、被告、劉瑞,然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對原告同意訴外人劉王蔭延期清償借款表示同意,及是否知悉繼續擔任訴外人劉王蔭之連帶保證人,與何時對保、簽名位置無關,被告執此置辯,洵不足採。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蓋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除保證人仍願同意繼續為保證人外,自無強令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本件被告抗辯前揭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於其簽名時皆為空白云云,然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至金融機關辦理借貸事宜,應就借貸契約(通常即指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其他特約條款事項詳細審閱後,始為簽名、蓋章,其契約內容已明確記載乃常態,今被告抗辯在空白契約上簽名,其不清楚其簽名之意義乃例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訴外人劉王蔭及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以二人共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四千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劉王蔭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間因擔保物已分割為單獨所有,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乃向原告申請由被告及訴外人劉王蔭各負擔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原保證人均不變更,另各追加劉瑞及李樵明為保證人,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此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亦未爭執,則被告對其仍為訴外人劉王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知之甚詳;況被告自七十八年間即擔任訴外人劉王蔭之連帶保證人,焉有不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位置之不同,被告既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當無可能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被告一再辯稱不知,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再參以證人陳忠典即辦理延期清償等手續之原告承辦人員證述:「‧‧‧當天被告是來辦理劉王蔭二千三百萬元的借款連帶保證人,聲請分期延長清償契約書的對保手續‧‧當天被告同時辦理另一筆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的對保手續‧‧」(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劉瑞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和我太太劉王蔭去原告處所簽名蓋章時,我和我太太劉王蔭是同時簽的,乙○○每次都要我和我太太劉王蔭簽名蓋章之後,他才要簽名蓋章,這次也是我和太太劉王蔭簽名蓋章之後,他才簽名蓋章的,當天我和我太太劉王蔭去簽這些文件是為了辦理延期清償借款之用‧‧乙○○沒有跟我及我太太劉王蔭說他不要繼續擔任劉王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的承辦人也沒有對我說原告有同意乙○○不用繼續擔任我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而且當時原告是以乙○○繼續擔任劉王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才同意劉王蔭延期借款。」(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確同意繼續為訴外人劉王蔭之連帶保證人,始於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又證人李樵明雖證述伊簽名時文件為空白云云(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李樵明既僅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簽文件當與被告有異,實與本案無關,況其亦自承不知被告簽何文件,是尚不得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復抗辯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及因原告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均為原告否認。被告係同意繼續擔任訴外人劉王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於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之意思表示無何錯誤而言;又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劉王蔭之申請,同意訴外人劉王蔭延期清償借款,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亦無施用何詐術可言,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在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欄下簽名,應係同意繼續擔任訴外人劉王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判斷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B 法 官 鄭舜元~B 法 官 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