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乙○○、丙○○○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與丙○○○於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設址台北市○○路○○○號八樓)分別開設第一○五八之七及一○六三之九號融資帳戶,惟自開戶後,未曾在該二帳戶以下單買賣股票。詎被告松江分公司營業員李惠君,竟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任由未具營業員資格之方美玲,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填寫委託單,利用原告乙○○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六十八.五元之價格,買進「普大」及「台芳」股票各一百八十張;利用原告丙○○○名義,以每股六十八.五元之價格,買進「普大」及「台芳」股票各一百八十張,藉以協助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集團操盤人唐潤生以「融資換單」方式,將前以融資方式所買進之「普大」及「台芳」股票賣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現金。

二、新巨群集團雖將原告二人之融資自備款(四成)匯入帳戶內,惟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六成,「普大」股票融資六成,由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墊借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台芳」股票融資六成,亦由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墊借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其後因爆發違約交割引發崩盤,「普大」及「台芳」股票無量下跌,致原告二人融資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不足一百二十,而遭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催討清償融資債務。

三、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商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不得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同條項第十二款)、不得受理非本人或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同條項第十七款)。被告松江分公司營業員李惠君明知方美玲並非被告松江分公司合法營業員,依法不得執行營業員職務,竟未經同意,提供原告二人之上開帳戶供方美玲填寫買進委託單,自屬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上開禁止規定,被告因該等重大缺失業已遭主管機關財證部證期會為解除營業員職務等處分,被告身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二人因遭受重大損失,已無資力,且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實際斷頭,為此爰先為一部請求,各請求被告光和證券公司賠償三百萬元,其餘請求暫為保留。至於原告乙○○及丙○○○帳戶內之股票尚未遭斷頭賣出,係因訴外人唐潤生與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惟因聞唐潤生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乙○○及丙○○○於近日必將接獲該支付命令,原告乙○○及丙○○○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本件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是方美玲,因為方美玲的營業員執照已經註銷,才借用李惠君的名義下單。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原告丙○○○並未委託賣出普大股票一百四十三張,也沒有領取賣出普大公司股票的款項。

五、原告乙○○及丙○○○設在被告松江分公司之融資帳戶,自開戶後,原告乙○○及丙○○○從未在該二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至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鈞院審理時所提交易明細單上所載資料,確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營業員李惠君及方美玲在未經原告乙○○及丙○○○同意下,經由訴外人唐潤生下單指示而填寫委託單購買股票,此可傳訊李惠君及方美玲到庭訊問即明。且核原告乙○○及丙○○○之存摺上所載之紀錄,僅有該筆交易紀錄,益證原告乙○○及丙○○○開戶後並未以該帳戶下單,該筆交易所需資金亦非原告乙○○及丙○○○匯入,原告乙○○及丙○○○事後查悉應係唐潤生下單指示買賣時所匯入,因原告乙○○及丙○○○之印章開戶均由方美玲代為保管,故原告乙○○及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方美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知悉該情事,此傳訊證人唐潤生即可明事實真相。

六、本件應先審究原告乙○○及丙○○○設在被告松江分公司證券融資帳戶是否確遭被告公司受僱人方美玲所盜用。經查:方美玲在被告公司乃係超級營業員,此觀方美玲每月獎金均高達一百多萬,且擔任被告公司營業部經理即明,被告公司在明知方美玲遭主管機關解除營業員職務未滿五年情形下,為使方美玲能順利在櫃臺接單、下單,始安排具有營業員資格之李惠君在旁協助,由方美玲負責接單、下單,李惠君則負責收盤後對帳及匯款,故買賣股票委託書上自須蓋用李惠君之印章,至為灼然,就此,可將該委託書上筆跡與方美玲自首狀上筆跡送相關單位鑑定即明。且方美玲在新巨群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該自首狀中業已自承未經原告乙○○及丙○○○等人同意,擅自使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詳見該自首狀所附明細表),益見原告乙○○及丙○○○之證券融資帳戶確遭方美玲盜用,而方美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後,為躲避被害人追索,早已行蹤不明,原告乙○○及丙○○○託其女蕭潔芬四處探詢,仍無法得知其下落,為此,懇請鈞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所有刑事卷宗,依民事訴訟法勘驗書證之規定勘驗,即可得方美玲確係有盜用原告乙○○及丙○○○證券融資帳戶之心證,當無庸再傳訊方美玲到庭訊問。

七、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方美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盜用原告乙○○及丙○○○證券融資帳戶買入「普大」及「台芳開發」各十八萬股股票,致使原告乙○○及丙○○○在不知情下各背負高達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之債務(計算式:六八.五×一八0000+六八.五×一八0000),當日下午因股票需辦理交割,不得已始同意方美玲將錢存入原告乙○○及丙○○○證券融資帳戶,惟方美玲表示會立即將股票賣出,直至方美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原告乙○○及丙○○○始知悉方美玲僅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原告丙○○○帳戶內「普大」股票賣出一百四十三張,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乙○○及丙○○○始確定受有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再者,原告乙○○及丙○○○所受損害各為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因融資借貸六成、自備款四成),並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之計算臚列如下(先為一部請求,其餘保留):

原告乙○○部分:00000000-0000000(即方美玲存入之自備款)=00000000。

原告丙○○○部分:00000000-0000000(即方美玲存入之自備款)-0000000(原購買普大股票融資借貸款,此因方美玲於九月九日賣出普大股票一百四十三張而須先清償)=0000000(融資借貸係以千元為單位,故誤差約一千元內)。

八、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著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資本額僅四億四千零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而方美玲及李惠君盜用客戶證券帳戶供唐潤生操作股票,因新巨群集團違約交割造成鉅額損害,已有多人遭證券金融公司催討墊借之融資資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遠高於被告公司資本總額,苟原告乙○○及丙○○○待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催討時,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待判決確定後,被告公司早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更罹於時效消滅,況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股市不振,唐潤生又無力清償融資資金及利息、違約金下,自八十九年八月起,頻以電話催促原告乙○○及丙○○○償還融資資金及自融資起息日之利息違約金,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存證信函要求於函到後三日內清償,在損害額已確定情形下,自有預為提起本訴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及丙○○○證券融資帳戶確遭被告公司受僱人方美玲所盜用,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在遭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去函糾正後,仍不知詳加檢討,積極與證券金融公司協商賠償事宜,猶推諉其責,實令人痛心,懇請鈞院伸張正義,賜判如訴之聲明。

十、原告訴訟複代理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陳稱: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方美玲有對原告二人說要借用原告二人之帳戶作股票交割(但須再向當事人查詢)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蕭潔芬於當日結證稱:「係方美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通知我才知道的,被告公司之人員沒有通知我。」等語,因原告二人在開戶資料所填聯絡電話係證人蕭潔芬之辦公處所,故應以證人蕭潔芬此部分陳述較為正確,自應依法予以更正。

十一、原告二人從未在被告公司買賣股票,「普大」及「台芳開發」股票均係方美玲利用證人李惠君名義下單買賣,此有證人李惠君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隔離訊問時結證屬實,原告二人既無買賣股票,何須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存入其等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顯見該二帳戶除開戶所存入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由方美玲存入及提領,懇請鈞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詢原告乙○○第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丙○○○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含轉帳)及存、提所書寫之單據,以證明原告二人從未使用上開二帳戶。

十二、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呈之答辯狀載稱:係由原告二人自行存入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之股款云云。惟查:觀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呈準備書及調查證據狀證四之存摺,原告二人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僅分別存入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存入方式乃係TD J(跨行匯款),苟原告二人確有存入高達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之股款,何以原告二人之存摺僅有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存入記錄?又該筆款項既係跨行匯款,自可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查係何人匯款,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漫指係原告二人買賣股票、自己存入股款及提領賣出股票之款項,顯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影本、被告函覆原告丙○○○之回函、方美玲之自首狀影本、補充協議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方美玲之薪資單及名片影本各一件、買賣股票委託書影本、原告二人之存摺影本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惠君、方美玲、唐潤生,暨聲請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查原告二人之存、提款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乙○○、丙○○○二人係訴外人蕭潔芬(原告之女,原擔任台北市某證券公司之副理)引介至被告松江分公司,分別開設第一○五八之七及一○六三之九號融資帳戶。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委託李惠君下單,以每股六八.五元之價格,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一百八十張,當日下午被告松江分公司職員通知原告二人要繳納股款,以便辦理交割,原告二人立即將交割款項(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存入上開證券融資帳戶內,完成交割手續。至此,被告並無任何責任可言。原告二人若未委託李惠君下單,購買「台芳」、「普大」股票各一百八十張,焉會將高達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之股款,匯入原告二人所有之第一○五八之七及一○六三之九號融資帳戶內,因此,原告主張:「遭被告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李惠君,未經原告同意任由公司內未具營業員資格之方美玲,擅自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填寫委託單購買股票乙節。」云云,與常理不符,不應採信。

二、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委託李惠君下單,以每股六六.五元之價格,賣出「普大」股票一百四十三張,得款九百五十萬零九千五百元,該款項由被告丙○○○自行提領。嗣經被告四處探詢,查知訴外人蕭潔芬(原告之女)當初引介原告二人至被告松江分公司,分別開設融資帳戶,其目的乃在炒作股票,因炒作失利(股票下跌),因持「普大」股份高達百分之○.○八以上,蕭潔芬不得已才擔任「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乙職。

三、據上所述,原告二人委託李惠君下單,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一百八十張,嗣後,原告二人將交割款項(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存入渠等之融資帳戶內,完成交割手續,被告對此絕無責任,更無賠償損害之可言。

四、證人蕭潔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鈞院庭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經查:

㈠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被告蕭潔芬、唐

潤生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霍詠華指稱:「被告蕭潔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明知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屢次假借自訴人之名義,向環華公司融資獲取貸款並登載自訴人委託買賣之不實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買賣委託單,委託菁英公司進場買股票,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意圖抬高普大、台芳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與被告唐潤生共謀,借自訴人等人頭之名義,連續進場高價買入股票,至自訴人無端受有環華公司追繳融資差額之責任,嚴重損及自訴人之權益。」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

㈡蕭潔芬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該

院又將併辦部分,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敬請鈞院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號被告蕭潔芬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資料,以證明蕭潔芬代替原告二人,在被告松江分公司分別開設融資帳戶(人頭戶),與方美玲、唐潤生等人共謀,炒作普大、台芳股票。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方美玲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事實欄載明:「方美玲因之與吳祚欽、唐潤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規定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日,請服務於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蕭潔芬,...蕭潔芬、王晶雲、廖慧敏、李惠君、郭佳玉等人分別與方美玲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蕭潔芬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提供友人羅濟廷、張羅燕珍、吳迪民、劉建邦、虞莉莉、霍詠華、王聖博、邱梅蘭、紀江樹九人在菁英證券公司開設之融資戶予方美玲使用,...蕭潔芬另於當日提供親人丙○○○、乙○○二人...供方美玲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三百六十張,復提供親人蕭潔芬、蕭潔華、蕭傑中、乙○○、丙○○○、吳迪民六人在中外證券公司開設之融資帳戶,而營業員王晶雲亦提供親人王麗雲、王禮江、黎秋榮三人在中外證券公司之帳戶予方美玲使用,...李惠君等提供...李朝基等二十人在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開設之帳戶,蕭潔芬亦提供親人乙○○、丙○○○在同公司開設之帳戶予方美玲使用。」等語。

㈣上開判決理由欄又載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方美玲供承在卷,...證

券商之從業人員蕭潔芬、廖慧敏、李惠君、郭佳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

㈤足證,證人蕭潔芬(原告之女)當初代替原告二人在被告松江分公司,分別開設

融資帳戶(人頭戶),其目的乃在於方便與方美玲、唐潤生等人共謀(被告完全不知情),炒作「普大」、「台芳」股票(意圖抬高普大、台芳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原告二人將交割款項存入渠等之融資帳戶內,完成交割手續,原告二人均知之甚詳,被告對此絕無責任,更無賠償損害之可言。

五、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根據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九0)安營字第五七號函鈞院,載明:「查本公司因唐潤生先生主動出面表示願承擔上開二戶融資借款,基於維護債權而予同意,唐君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務,目前尚依約履行中。...」,足證,訴外人唐潤生依協議書履行(償還債務),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二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六、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二人目前未受有任何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對原告二人發催告函,催討清償融資債務,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庭訊中自承),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原告二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民庭會議決議)。

參、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買賣股票委託書影本各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原告二人開設證券交易帳戶之相關資料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號被告蕭潔芬偽造文書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潔芬,並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方美玲、唐潤生之前科資料、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二人開設融資融券交易信用帳戶之相關資料。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惠君、方美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係被告松江分公司之職員,李惠君具有營業員之資格,方美玲經撤銷營業員資格登記而未具營業員之資格,李惠君、方美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職。

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由方美玲借用被告松江分公司營業員李惠君之名義填寫委託單購買股票,並以原告二人證券融資帳戶之名義,各以每股六十八.五元之價格買進「普大」、「台芳」之股票各十八萬股(此業經證人李惠君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八十七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買賣股票委託書影本各二件為證)。

三、原告乙○○之證券融資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每股六十八.五元之價格買進「普大」、「台芳」之股票各十八萬股,買進金額各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合計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李惠君匯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至原告乙○○之銀行帳戶,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普大」股票十八萬股,融資借款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就「台芳」股票十八萬股,融資借款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台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減資,減資之後融資股票張數縮減成為七萬二千股),融資借款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原告乙○○目前積欠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世民權字第00一0號函、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90 )安營字第七六號函各一件為證)。

四、原告丙○○○之證券融資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每股六十八.五元之價格買進「普大」、「台芳」之股票各十八萬股,買進金額各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合計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李惠君匯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至原告丙○○○之銀行帳戶,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普大」股票十八萬股,融資借款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就「台芳」股票十八萬股,融資借款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台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減資,減資之後融資股票張數縮減成為七萬二千股),融資借款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又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原告丙○○○之證券帳戶以每股六十六.五元之價格賣出「普大」股票十四萬三千股,得款九百五十萬九千五百元,清償融資借款後,原告丙○○○目前積欠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包含「普大」股票融資借款一百五十二萬元、「台芳」股票融資借款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合計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元,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世民權字第00一0號函、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90)安營字第七六號函各一件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方美玲、李惠君是否經過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才購買系爭股票?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股票委託書影本、方美玲之自首狀影本等為證,原告二人並否認有同意或授權提供渠等之證券帳戶供方美玲、李惠君購買系爭股票。經查,據證人李惠君到庭證稱:「我沒有接受委託買入股票,當時是方美玲用我的名義下單買入股票,因為方美玲沒有營業員資格,他才用我的名義下單買入股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當天方美玲接到電話之後,就用原告二人之帳戶各買進普大股票一百八十張及台芳股票一百八十張,當天是何人委託方美玲下單買入股票我不清楚,當天我知道方美玲用我的名義下單買入股票,方美玲下單之後,方美玲當天向我說是唐潤生委託下單買股票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原告丙○○○賣出普大股票一百四十三張也是方美玲用我的名義下單賣出股票,是何人委託方美玲賣出股票我不清楚;賣出股票的錢是何人去領取我不清楚。」、「(買賣股票)委託書之字跡是方美玲的字跡,委託書上李惠君的印章是方美玲所蓋的。」等語,另證人唐潤生到庭證稱:「我與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簽訂補充協議書,是我簽名蓋章的,因為當時老闆吳祚欽跑了,當時因為吳祚欽告訴我可以購買普大及台芳的股票,而方美玲處尚有帳戶可以買股票,我才喊單通知方美玲買入普大及台芳的股票,但我並不知道方美玲是如何找到這些人頭戶的,我並不認識原告二人,因為當時是我喊單的,才不得已同意簽下協議書,同意清償債務。...我當時也不認識蕭潔芬,而當時購買這些股票的錢是由陳德福去籌錢處理,我只負責喊單而已,沒有處理錢的問題。」等語,依證人李惠君、唐潤生所證述之內容,足認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係由方美玲借用營業員李惠君之名義填寫買賣股票委託書,利用原告二人之帳戶購買系爭股票。

二、蕭潔芬是否有提供原告二人在被告松江分公司所開設之股票融資帳戶供方美玲使用?㈠據證人李惠君到庭證稱:「方美玲與蕭潔芬之前都在中外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

」等語,足見方美玲與蕭潔芬早已結識。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一點記載:「原告乙○○及丙○○○之印章開戶均由方美玲代為保管」等語,足見原告二人已自認方美玲有代原告二人保管系爭證券融資帳戶之印章,嗣後原告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時撤銷自認,改稱:方美玲並未代原告二人保管印章等語,惟原告二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二人嗣後撤銷自認,自屬於法無據,難予准許。

㈡證人方美玲目前所在不明,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致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依原告

提出方美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自首狀影本(即原告證物五)雖記載:「自首人以劉亥唐等人(含原告二人)之交易帳戶購入台芳開發、普大股票,劉亥唐等人確實不知情。」等語,惟方美玲於該案自首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方美玲與吳祚欽、唐潤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規定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如其本人請服務於證券公司之友人協助,不免使提供人頭帳戶之營業員因此違背主管機關之規定而觸法,詎因唐潤生要求配合之戶數過多,一人難以完成,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日,請服務於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下稱菁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蕭潔芬,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下稱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李惠君等人協助,蕭潔芬、李惠君等人分別與方美玲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或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為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款所定之禁止命令,竟共同違反上開禁止命令,而為㈠蕭潔芬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提供友人羅濟廷、張羅燕珍、吳迪民、劉建邦、虞莉莉、霍詠華、王聖博、邱梅蘭、紀江樹九人在菁英證券公司開設之融資帳戶予方美玲使用,方美玲則利用上述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及『普大』股票各一千二百六十張,蕭潔芬另於當日提供親人丙○○○、乙○○二人在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融資帳戶,供方美玲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三百六十張,復提供親人蕭潔芳、蕭潔華、蕭傑中、乙○○、丙○○○、吳迪民六人在中外證券公司開設之融資帳戶,而營業員王晶雲亦提供親人王麗雲、王禮江、黎秋榮三人在中外證券公司之帳戶予方美玲使用,方美玲利用該九位人頭帳戶,每戶分別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一百八十張,合計分別為一千六百二十張;㈣李惠君等提供李佳謀、劉亥唐、連錦華、林和靜、高政偉、劉秀珠、黃玉嬌、吳佳容、劉正雄、周傑、畢庶英、呂理煌、李朝基等二十人在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開設之帳戶,蕭潔芬亦提供親人乙○○、丙○○○在同公司開設之帳戶予方美玲使用,方美玲利用上述共二十二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分別買進『台芳』股票共二千七百張,『普大』股票共三千零九十七張;上述融資買進股票應付之四成自備款,唐潤生均依約匯入各該帳戶以完成交割。」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蕭潔芬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同時提供原告丙○○○、乙○○二人在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證券公司、被告松江分公司之融資帳戶,供方美玲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依前揭情事以觀,堪認方美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書寫之自首狀記載:原告二人確實不知情等語,與實情不符,自難予採信。另證人蕭潔芬雖到庭證稱其並未提供原告二人在被告松江分公司所開設之融資帳戶供方美玲使用等語,參諸證人蕭潔芬係原告二人之女,其與原告之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虞,而證人蕭潔芬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足見證人蕭潔芬所證係迴護原告二人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原告二人是否有授權蕭潔芬使用系爭股票融資帳戶?㈠據原告丙○○○本人到庭稱:「原告二人是有授權蕭潔芬開設使用系爭股票帳戶

,我於開戶之前就有告訴我先生乙○○此事,也經過原告乙○○的同意,原告二人是知悉蕭潔芬開設股票帳戶之事,但蕭潔芬要買股票之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讓我知悉購買何股票,但假如購買股票事後告訴我也沒有關係,因為我有授權給蕭潔芬,我先生乙○○的帳戶我也是有授權給蕭潔芬使用。我和我先生的印章是我交給蕭潔芬去開戶的。而本件我與我先生乙○○有親自到台北被告的分公司去開戶。我開完帳戶後,我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我女兒蕭潔芬保管。」等語,又原告乙○○本人到庭先稱:「是我太太丙○○○授權蕭潔芬開設使用系爭股票帳戶;我事先不知道蕭潔芬開設股票帳戶之事。...我太太丙○○○對我提起此事時我也有同意我女兒使用此帳戶;而蓋在開戶聲請單的印章是我所有。」等語,惟嗣後原告乙○○改稱:「我當時有和我太太丙○○○到被告台北分公司去辦理開戶。」等語,足認原告乙○○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不符,參諸原告乙○○自認其於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時,原告「乙○○」、「丙○○○」之簽名均係由原告乙○○所簽名(原告丙○○○不識字,由原告乙○○代簽),及依原告丙○○○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堪認原告二人均有授權蕭潔芬使用系爭股票融資帳戶。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既然有授權蕭潔芬使用系爭股票融資帳戶,蕭潔芬再提供

原告丙○○○、乙○○二人在被告松江分公司之融資帳戶,供方美玲融資買進系爭「台芳」、「普大」股票,自難認為方美玲有盜用原告二人之股票融資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情事,方美玲對於原告二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僱用人,應與方美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依原告提出被告函覆原告丙○○○之回函影本(即原告證物三)記載:「丙○○○小姐:近日收到您寄來的存證信函,對被害人深感遺憾,經本公司查證後:方美玲小姐日前已向地檢署自首坦承冒用戶頭壹事,並備案存查,相關情事可向地檢署呂光華檢察官洽詢。」等語,依該信函之內容,難認被告業已自認方美玲未經過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購買系爭股票,故依該信函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三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