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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雙圓安養院即左

乙○○巳○○丑○○丙○○子○○庚○○壬○○戊○○卯○○癸○○辰○○己○○寅○○丁○○甲○○右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卯○○ 住廖志堯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被 告 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陳述略稱: (一)鈞院審理結果若認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為無理由,則依原告、被告大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捷公司)、辛○○及訴外人汪文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辛○○亦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作為原告之補償金。(二)原告對被告辛○○起訴部分雖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所肯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而先位之訴之被告為大捷公司,備位之訴之被告為大捷公司及辛○○,則本件起訴之型態為學說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即被告辛○○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朿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於一被告 (如被告大捷公司)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如被告辛○○) ,自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從而原告對被告辛○○之起訴,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此種情形復不能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至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為其依據,然承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訴訟型態,在訴訟實務運作既有前述之困難,自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減少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