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被告第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申附加二單位防癌險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主文第二項所示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與被告成立人壽保險之契約,保險單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再度申請附加防癌險二單位,經被告審查核准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收取自主契約生效日起算一年之保險費(保險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六五八元整。
2、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因鼻子出血乃赴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而發現罹患鼻咽癌,依兩造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次罹患癌症疾病保險金給付,每單位二十萬元,原告投保二單位,此部分可請求四十萬元,又依第六條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單位一千二百元加出院醫療保險金八00元,原告住院二十四天,二單位四千元,此部分可請求九萬六千元,另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次每單位一千元,二單位為二千元,原告門診計四十一次(原先請求四十八次,後經減縮),此部分可請求八萬二千元(原先請求九六、000元,後經減縮)。
3、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卻以本件原告繳費日為十月十四日,是應自交付保險費之當日起算後第三十一日開始始生效力,是本件原告病發係在十一月七日,是保險契約尚未生效而拒賠,且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癌症附加保險之契約關係。
4、然本件原告繳費雖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但被告收取之費用係以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算,此可從原告繳費收據係以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證明書可證,甚且在九十年之通知單更註明九十年度包括主附契約之保險費為一四、一二八元,(主契約一0、四七0元、附契約三、六五八元)可證,被告收取保險費之日期係從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是契約自應從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算第三十一日生效,且原告投保主契約係人壽附加健康意外險,是被告對原告之健康情形知之甚稔,始同意原告附加防癌險,並收取從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開始之保險費,是其顯然係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承保,何況保險之計費期限從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算,且原告又已繳納,是依約即應從三月七日起算第三十一日生效,是被告拒賠及欲終止本契約於法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爰訴請確認兩造就被告第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申附加二單位防癌險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柒萬捌仟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繳費證明書及保險費送金單正聯各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再度申請附加防癌險二單位,經被告審查核准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收取自主契約生效日起算一年之保險費(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六五八元,依該保險附約第四條規定,被告對該附約所負之保險責任應自被告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保費之當日起算後第三十一日開始,本件原告繳費日為十月十四日,是應自交付保險費之當日起算後第三十一日開始始生效力,是本件原告病發係在十一月七日,是保險契約尚未生效而拒賠,被告依該附約保險條款第十六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癌症附加保險之契約關係,該保險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認該保險契約有效,被告應理賠金額為五十七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診斷書、癌症住院及門診給付統計表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附加防癌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則認已依該附約保險條款第十六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癌症附加保險之契約關係,該保險契約已終止不存在,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繳費證明書及保險費送金單正聯各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本件爭執在於被告對上開防癌症附加保險之附約所負之保險責任應自何時生效?該保險契約是否已終止?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同意承保上開防癌症附加保險,且保費係從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開始收取,是自應從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算第三十一日後原告投保之防癌附加險契約即已生效甚明;否則,若依該附保條款第四條第二項「本附約若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加保者,經本公司同意後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當日起算第三十一日開始」之規定,勢必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算第三十一日始能生效,無異承認被告收取該段已過期間約七個月之保費卻毋庸負任何保險責任,足見該約定免除被告之責任,於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顯然違反保險契約之目的,亦即該保約之主要權利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且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足認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保險附約條款亦屬無效,如此則亦應回溯至收保費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收保費時起算第三十一日後該防癌附加險保約即已生效,附加險保約生效期間原告發生保險事故,被告自應依約理賠,被告自不得依該附約保險條款第十六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癌症附加保險之契約關係,是該保險契約應有效存在兩造間,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被告對應理賠金額為五十七萬八千元又不爭執。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被告第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申附加二單位防癌險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柒萬捌仟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爰另訂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