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傳珍律師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張加河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被告耿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耿興公司)代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公司)參加富邦公司之人壽保險,以張加河為要保人,原告之女張月紅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簽訂Z000000000之一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張月紅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腦溢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富邦公司本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而被告耿興公司因招攬收費,對於保險金額之支付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契約當事人是張加河與富邦公司,當時是何麗鈴來招攬,並不知她是真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真興公司)或耿興公司的人,所以不管是真興公司或耿興公司代理,效力均及於富邦公司,而契約當事人能力應就契約當事人觀之,而非張月紅。
(二)張月紅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腦溢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初經由被告耿興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富邦公司竟以要保人於要保申請書內詢問智能障礙之告知事項答稱「否」致影響其對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理賠,且將原告之保險契約書抑留不還。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其業務員曾面晤被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外貌當不能諉為不知,而被保險人外型一見即知係重度智障,要難認為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況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亦載明被保險人之重度智障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
(三)本案涉訟以來,一再要求被告提出本件之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被告僅提出保險單,經原告訪得同樣之保險單條款後,發現保險單條款第八條記載:「要保人或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證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依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八點載目前身體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四肢缺損或畸形、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其詢問事項係指「有否屬於外表無法明顯判斷之智能障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各稱「否」,依理並無不實,因張月紅之智能障礙並非屬於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此由張月紅生前照片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就外觀已判定張月紅為智障,乃於死亡診斷書上註明其事即可知,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被告書面詢問事項並無不實之答覆,被告富邦公司解除契約殊嫌無據。況且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不實之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此項告知,究竟對危險之評估有何變更或減少,均未置詞,更未舉證證明其條件成就,其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張月紅之死亡係因中風所致,與智能高低無關。
(四)本件保險係何麗鈴到府招攬,曾面見張月紅,不能諉為不知張月紅有智障情形,何麗鈴於招攬時為被告等之代理人,被告等亦不能諉為不知張月紅有智障情形。本件保險單條款第十二條規定身故保險金給付除按保險金額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外,並無息退還過去所繳主契約保險費總和,本件保險主契約保險費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要保人已繳納二期,總和為二萬三千元,因被告抑留保險單條款致原告無法計算,故連同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共計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元。
三、證據:提出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保險單條款(以上均影本)、同意書正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五四號卷宗,以及訊問證人陳宗德、周維璋。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原告主張耿興公司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收取保費,並非契約書上所載之
真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真興公司)招攬,耿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陳明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張加河尚任職耿興公司,則因耿興公司或其所屬業務員並未受被告富邦公司委任,為要保人及原告所知悉,本件並無耿興公司為被告富邦公司之代理人之情形,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被告富邦公司不生效力。
⒉本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投保時,就自身罹患之疾病早已知悉,竟
未以口頭詳實告知被告公司承辦系爭保險業務人員張玲玲,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僅須要保人據實告知身體狀況,不得空言以其他業務員得否自外型觀察為由而卸免其據實說明之義務,如被保險人據實以告,則被告自會慮及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適用何種保險費率之參考,而被保險人加以隱瞞,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
⒊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定立
死亡保險契約無效,故無行為能力人關於死亡保險契約不因其書面同意而屬有效;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故必須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為書面承認,不得代理,被保險人既為一智障之人且為一般人於任何時刻所知悉,故系爭保險契約縱經被保險人書面簽字,因其無意識能力,參照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顯然無效。
⒋至於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均予否認,倘若同意書是真正
的,則張月紅的智能不亞於一般人,因該文書內之用語非一般人所能寫出如此精練的文句,所以招攬人無法從外表判斷其智能部分,簽約當時即有隱匿未告知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理賠申請書正影本各一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正影本各一件、終身保本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耿興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保險契約是由真興公司代理,是富邦公司的代理人,真興公司與耿興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都是乙○○,兩家公司所在地不一樣,財務各自獨立,要保當時事由何麗鈴辦理,因為行政事務由張玲玲簽名所以由張玲玲在要保書上簽字,當時張月紅的情形看不出來是智障,是跟張加河簽約,被保險人是張月紅,受益人是甲○○,其僅幫保險公司投遞文件,核保權限在富邦公司,在訂約當時並沒有發現被保險人有什麼不對勁,保險資料正本都轉交給富邦公司。
三、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四號相驗卷宗,並訊問證人何麗鈴、陳宗德、周維璋。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嗣請求擴張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原告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張加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於富邦公司之代理人耿興公司招攬下,投保富邦公司之編號Z000000000之一號人壽保險契約,以張加河為要保人,原告之女張月紅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耿興公司辯稱:真興公司是富邦公司的代理人,系爭保險契約是真興公司代理,由何麗鈴辦理等語,被告富邦公司辯稱:契約書上所載係真興公司招攬,並非耿興公司,故本件契約並無耿興公司為被告富邦公司之代理人之情形等語。經查:系爭編號Z000000000之一號人壽保險契約,以原告之子張加河為要保人,原告之女張月紅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保險金額一百萬元,被告富邦公司之代理人為真興公司之事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洵堪確定。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邦公司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富邦公司雖辯稱本件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耿興公司代理,其未委託耿興公司代理本件契約,故對被告富邦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係編號Z000000000之一號人壽保險契約,真興公司既為被告富邦公司之代理人,則此契約仍對被告富邦公司生效,故被告富邦公司辯稱契約未對其生效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耿興公司為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代理人部分,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屬無據,要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耿興公司亦應負保險契約之責任云云,因被告耿興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張月紅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腦溢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四號相驗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富邦公司辯稱: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保險契約必須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為書面承認,不得代理,被保險人張月紅為智障者,故系爭保險契約縱經被保險人張月紅書面簽字,因其無意識能力,參照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顯然無效等語。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張加河為要保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張月紅之書面同意,始生效力,而被保險人張月紅為重度智障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起訴狀內即謂被保險人外型一見即知係重度智障等語),且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佐,且證人即彰化縣和美鎮塗厝里里幹事陳宗德亦到庭證述:「::鄰長(即指張月紅之父)曾有請我來申請殘障補助的事情,鑑定是殘障,我看起來覺得她怪怪的,既不講話又不與人打招呼,而且從外觀看起來與一般人不一樣,::可能是人不太正常,有點智障。(問:是不是一般鄰里都認為張月紅有智障情形?)一般人都是這樣認為。」等語明確,顯然張月紅無充足能力以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則張月紅本身對於系爭契約是否非在無意識中所為,而已瞭解保險契約之內容,並同意成立保險契約,即非無疑,對此,原告雖提出同意書為佐,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被告富邦公司既已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此一私文書之真正與否加以爭執,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文書真正與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所稱係張月紅於意識狀態清楚中已為同意之積極心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故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額及已繳之主契約保險費共計一百零二萬四千元云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於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因保險約無效時,應如何請求,此係另一訴訟標的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保險金額一百零二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