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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㈠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斗簡字第二五九號、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再易字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七年簡字第二五九號遷讓攤位事件,再審被告係主張於八十一年抽得系爭三號攤位,其使用權利屬伊所有,並提出該年度三月三十日至七月五日使用管理費繳款書影本為證,但再審原告以其使用範圍擴大,向伊暫借使用,八十七年三月伊通知交還後,再審原告請求寬限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協議書為證,惟再審原告屆期不遷離交還,為此請求交還攤位。再審原告則主張,再審被告抽得三號攤位後,伊原承租之攤位未因開闢道路被拆,不得再承租而廢除攤位,該三號攤位之部分經併入再審原告抽得之二號攤位,交由再審原告承租,餘留作通道,因此依序將原三號攤位以下之攤位編號改編,吳文燦抽得並承租四號攤位,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第三區攤販登記名冊,北斗農產運銷有限公司(簡稱北斗運銷公司)之臨時攤位使用費繳款書所載:「再審原告攤位為二號,吳文燦攤位為三號,吳秀春攤位為四號」之記載,足證再審被告提出之臨時攤位使用費繳款書,復無一為八十一年即抽得攤位時起者,足證再審被告雖抽得三號攤位,但非等同租用攤位,自不可能自八十一年起租攤,再將之借與再審原告。至於協議書固為真正,但再審被告係以無照卡車強占再審原告攤位,妨害營業,自係脅迫行為,並經再審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足稽,又指「藉稱因其使用範圍擴大,即向原告暫借使用三號位置」之說,稽諸再審原告三號攤位範圍,承租至今未曾變更,有陳瑞堂證言足證,自未擴大,因此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但鈞院北斗庭依攤販登記證,認定抽得攤位為租得攤位,及再審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立協議書之主張為未舉證證明,並採信林尚興、吳文燦與書證相反之證言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鈞院,並仍主張再審被告八十一年抽得攤位不等於租用攤位,對照攤位登記名冊與臨時使用攤位使用費繳款書之攤位編號,即足證林尚興、吳文燦證言為虛偽,並請求向北斗農產公司函查後,該公司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鎮農產字第0二五號函復:做為通巷及併入第二號攤位由乙○○承租情事,係由當時經辦人林尚興辦理,則再審被告抽中原三號攤位,經做為巷道及併入二號攤位,再由再審原告承租即原三號攤位被廢除之事實明確,再審被告抽得三號攤位後交由再審原告使用云云,顯係無據。又系爭公司第三號攤位,如第二區攤位未被拆除者,不得承租,業據林尚興於審判中供明在案,再審被告亦有「我怕第二區被拆除所以我才參加第三區」之供述,尤可證再審被告因原租攤位未被拆除雖抽得三號攤位而未承租。再者,使用費繳款底冊三號攤位之租戶為吳文燦而非再審被告,至八十三年四月第三週起,將甲○○姓名插入方式,由林尚興登載於底冊,但無編號,自係林尚興決定出租,非攤位所有人北斗運銷公司同意,有該公司上開說明四及五可證,復無黃惠來所證棄權書及申請書,並經公司同意之事證,則雖繳租而未經所有人意思表示同意,依法自難認再審被告與攤位所有人北斗農產公司有租賃關係,而再審原告與攤位所人間之二號攤位租賃關係,並未表示終止,並繼續使用二號攤位(包括系爭部分),再審被告自不可能又租用再借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既難謂向所有人承租攤位,自不得請求交付,但仍以林尚興等偽證,而不斟酌北斗農產公司函內容,再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二)因鈞院八八年度簡上第一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攤販登記名冊、繳交管理費收據存根、臨時攤位使用費繳款書及北斗產公司函等證物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但仍根據林尚興、吳文燦、黃惠來等證言及協議書等,認定再審被告抽得系爭攤位並承租屬實,該攤位並未廢除,及北斗農產公司函係誤認再審被告繳租之始日為出租日,而誤載攤位係八三年四月份第三週起,才由林尚興出租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攤位遭廢止,及出租攤位需經董事會備案處理,始生租賃效力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八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係於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茲認該判決仍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鎮農產字第0二五號函及上述攤販登記名冊等書證,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並分述理由如左:

查繳交管理費收據存根、臨時攤位使用費繳款書之編號皆載明係攤位編號,在八十三年五月以前該書證俱載明二號攤位使用人為乙○○、三號為吳文燦、四號為陳秀春、全無三號為甲○○之記載,足證審被告雖抽中,但未承租三號攤位及繳租甚明,故攤販登記名冊所載(第一排)三號甲○○,只能證明再審被告抽中三號攤位,不能證明抽中後有承租該攤位,而該原三號攤位因未交付再審被告承租,將其一部分併入二號攤位交付再審原告承租,不僅有履勘現場筆錄巷道之記載足按,復有北斗農產公司八八、三、一八北鎮農產字第二十五號說明三之記載可稽,足證該書證實足以證明原三號攤位未交付再審被告承租而廢除,其一部分併入二號攤位,餘者變更為通道。惟再審確定判決竟捨此書證不採,反採信林尚興、吳文燦、黃惠來與書證相異之虛偽證言,認定原三號攤位自始由再審被告承租,並未廢除,自係不斟酌重要證物即上開書證,足以影響裁判。又根據上開書證,原三號攤位之一半租金至八十三年四月第二週止,係再審原告繳納(未包括通路部分),以後始由再審被告繳納(包括通道部分),有上開書證足證,則八十三年四月第二週以前因廢除三號攤位而未繳租之再審被告,自未承租攤位,徵諸收費帳冊及北斗農產公司上開第二十五號函說明四、五記載,自係至八三年四月第二週起,始由無權出租之林尚興私自於收費帳冊即繳交管理費存根上插入再審被告姓名,偽造伊為三號攤位租戶並收費甚明,但再審確定判決不斟酌北斗農產公司函及繳交管理費存根。再者北斗農產公司函明載,出租攤位須經董監事會備案及經理辦理,此並無任何可疑及不當,但未經調查即予否定而不採,亦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二五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請求遷讓攤位卷宗。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審對繳交管理費收據存根、臨時攤位使用費繳款書之編號並無三號為甲○○之記載、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鎮農產字第0二五號函內容,原審並未審酌該等重要證據而足影響於裁判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稱係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而提起,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審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二五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請求遷讓攤位卷宗。在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書中已清楚交待:「系爭第三號攤位並無經廢除之情事,業經證人林尚興、黃惠來(北斗運銷公司經理)證述在卷,證人吳文燦亦證述其係抽到第四號攤位,迄今未變動等語無訛,證人林尚興復到庭證稱:再審被告抽中三號攤位後並未使用,由再審原告使用,不清楚他們如何協議,原來攤位再審被告未使用,再審原告使用一半,另一半即變成通道,而繳費名冊上編號三並非指第三攤位,該攤位因再審被告自抽中後並未使用,而由再審原告將該攤位之一半與第二攤位併與使用,故第三號攤位之一半費用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份第二週止,係由再審原告向北斗運銷公司繳納管理費,自八十三年四月份第三週起第三號攤位之管理費始改由再審被告繳納,因原來是向再審原告收費,故前開收費帳冊上無再審被告之姓名,嗣再審被告自己繳租金後才於八十三年四月份起將其姓名補登於收費帳冊上等語屬實(見八十八年度簡上第一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成立之協議書,亦載明由再審被告將系爭攤位借與再審原告使用,益證前開北斗運銷公司之第0二五號函,顯係將再審被告繳交租金之起始日誤認為係出租之起始日,而誤載系爭第三號攤位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份第三週起,才由林尚興決定出租予再審被告等語,實則於八十一年間該攤位即已出租予再審被告,已如前述,故上開附件帳冊不足以作為系爭第三號攤位曾遭廢止之證據,北斗運銷公司之第0二五號函亦不足以推翻各該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述,因此亦無該攤位係由林尚興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起再決定出租予再審被告,並另需經董監事會備案處理始生租賃效力之情存在。」等語。該判決書中對再審原告所稱:有關攤位繳款、攤位編號、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鎮農產字第0二五號函及與前揭事項相關之書證已經調閱原審卷宗,作相當仔細之斟酌、並交待其證據之取捨,且均相當符合論理法則,並無未經斟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其所舉之證據,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核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B 法 官 陳鴻仁~B 法 官 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攤位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