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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起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陳薇雅即乙○

戊○○庚○○己○○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彰勞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原判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保險給付以發生事故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奕珍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未上班,並無加班費等收入,故應回歸每日新台幣 (下同)九百六十元之約定,其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豈能再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奕珍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受僱於上訴人,其於發現罹於直腸癌或死亡之時,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雖領有職務津貼、加班費、點心費及效率獎金等,惟除工資外,其餘均非薪資,不得計入月平均投保薪資。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明知其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

(五)被上訴人離職並未辦理離職手續,且勞工保險費係事後補繳。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離職之情事,當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因傷病請假,並未退保,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仍繼續繳納全額之勞工保險費,上訴人之主張應提出離職證明為證。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取之職務津貼、加班費、點心費及效率獎金等,均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薪資計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蕭奕珍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高於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二十二級四萬二千元,上訴人應以四萬二千元為蕭奕珍投保勞工保險,詎上訴人以多報少,僅以二萬八千八百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蕭奕珍罹患直腸癌,經開刀治療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獲核給四百四十日薪資即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殘廢給付;蕭奕珍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勞工保險局再核給三十五個月投保薪資即一百萬八千元之死亡給付。被上訴人事後發覺蕭奕珍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依該標準計算殘廢給付應為六十一萬六千元,死亡給付應為一百四十七萬元,致蕭奕珍受有殘廢給付差額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死亡給付差額四十六萬二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蕭奕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蕭奕珍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受僱於上訴人,其於發現罹於直腸癌或死亡之時,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月投保薪資係以最近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準,縱令蕭奕珍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投保時無法確定月薪資總額,故以日薪九百六十元計算,上訴人以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其月投保薪資即屬合理,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蕭奕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嗣蕭奕珍因罹患直腸癌致殘廢及死亡,經勞工保險局核給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分別為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一百萬八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影本二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可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奕珍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期間為何?上訴人為蕭奕珍投保勞工保險之申報月投保薪資是否以多報少?蕭奕珍因病殘廢、死亡,其應領之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金額各多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差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奕珍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受僱於上訴人,其於發現罹於直腸癌或死亡之時,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蕭奕珍八十八年四、五、七、八、九月份薪資袋及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發現蕭奕珍應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支付薪資予蕭奕珍之理?至上訴人另稱當時代訴外人正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薪資予蕭奕珍云云,除仍以前揭勞工保險卡為證外,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蕭奕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已離職乙事,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時因病請假而已,未辦理離職,仍繼續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等語,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蕭奕珍之離職證明文件供參,且自認蕭奕珍亦繼續由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繳納費用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等情在卷,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蕭奕珍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請假,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尚未逾一年期間,故被上訴人指稱其被繼承人蕭奕珍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病請假,但勞工保險仍繼續加保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乙節,即屬可信。

(二)又所謂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奕珍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九月份因病請假止,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約五個多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蕭奕珍之薪資袋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蕭奕珍之薪資明細資料,發現蕭奕珍之薪資結構 (即正常到勤時每個月均發給之項目,屬經常性之給與) 包括本俸、職務津貼、生產獎金、效率獎金、加班費及夜點費等項目,並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除外規定,除該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外,其餘之本俸、職務津貼、生產獎金、效率獎金及加班費等項目自應列入為工資之一部甚明。上訴人指稱職務津貼、生產獎金、效率獎金及加班費等項目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即嫌無憑。準此,本院參酌兩造提出蕭奕珍之上開薪資明細資料,八十八年四、五、七、八、九月份之薪資 (扣除夜點費、勞保及健保費用後) 應分別為四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 (僅工作十七日),足見依正常情形蕭奕珍之月薪資總額之平均數應在五萬元以上,自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二十二級月薪資總額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以上者,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日投保薪資為一千四百元計算,始屬適法。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為蕭奕珍投保勞工保險時,僅以日投保薪資九百六十元,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計算,即屬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再三飾詞否認有何以多報少之情事,委無足取。

(三)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亦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奕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發現罹患直腸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直腸癌併腹腔轉移惡性、急性呼吸衰竭致死,先後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定為普通傷病第七級殘廢,給付四百四十日之殘廢補助費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核定給付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 (喪葬津貼五個月、遺屬津貼三十個月) ,共一百萬八千元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影本二件足憑,惟依前述,蕭奕珍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日投保薪資應為一千四百元,蕭奕珍得領取之殘廢給付應為六十一萬六千元,而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死亡給付為一百四十七萬元,二者之差額依序為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四十六萬二千元,此即為蕭奕珍、被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規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件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奕珍投保勞工保險既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蕭奕珍發生保險事故時,短領殘廢給付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即蕭奕珍之法定繼承人短領死亡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元,已如前述,而前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人固在於被保險人即蕭奕珍,惟蕭奕珍已死亡,該項請求權復非專屬於蕭奕珍之權利,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項請求權;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之遺屬,被上訴人為蕭奕珍之配偶及子女,屬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生之損害共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奕珍明知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蕭奕珍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比例之損害,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然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判決) 。又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由投保單位 (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例第七十二條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故上訴人為其勞工之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原屬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毋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奕珍之同意,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般被保險人僅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參見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單位欲以多報少減輕保險費之負擔,相對弱勢之勞工即蕭奕珍豈有爭執之餘地?況蕭奕珍在上訴人公司實際工作期間僅五個多月,蕭奕珍是否充分瞭解其月投保薪資為何,猶有疑問?上訴人指稱蕭奕珍「明知」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云云,自應就所謂之「明知」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上情,亦無從認定蕭奕珍就其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乙事有何過失情事可言,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蕭奕珍之過失情節,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繼承、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應領殘廢給付之差額損害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死亡給付之差額損害四十六萬二千元,共計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見解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費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