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子女,被告於婚後竟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更自八十年起至今陸續因槍枝、麻藥、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常進出法院、監獄,原告苦口婆心勸告被告回頭,被告反而變本加厲時常毆打原告,原告遂不得已為負擔家計出外謀生,因被告犯案累累,使原告常遭親友鄰居指指點點,恣意嘲弄,非常人所能忍受,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美滿家庭生活,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彼此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因犯強盜罪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二子女,及被告因犯強盜罪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因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提起本訴,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