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結婚,育有洪志遠及洪志男二子,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竟染上吸毒惡習,屢勸不聽,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八十九年八月間經由長子洪志遠得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被判處徒刑入獄服刑,又該等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對原告之陳述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刑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即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