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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三一四號

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趙惠如律師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楊振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反訴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主張與反訴被告於離婚本訴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標的相同,且當事人亦相同,故反訴原告此部分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