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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裕祥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個性不合,二人只要吵架被告即會毆打原告,被告打過原告二次,一次吵架二人互毆但沒有受傷,另一次被告打原告耳光導致原告眼睛內出血,被告並在筆記本上寫要殺死原告,還藏了一支刀子,但藏刀子部份原告無法舉證。又被告都不負擔家計,因當時被告工作不順利沒有錢,故未給予原告生活費,但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即到台北上班,從七十二年間分居迄今已達十八年之久,期間原告與母親及姐妹共同生活,被告不聞不問且音訊全無,原告與被告雖有夫妻之名,但雙方並無實質夫妻之關係,且雙方已分居達十八年之久,原告孤苦無依,長此以往,特誤終身,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過年過節皆在娘家渡過,僅看在大伯、及大伯母面子上才回家參加被告家中的婚喪喜慶,並看看子女。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未再打過原告,原告亦未拿錢給被告過,至於原告偶而會拿錢給子女,但大伯母跟子女說不要跟原告拿錢。原告之學歷為初中畢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筆記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方琇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雖分居十八年,但被告還深愛原告,不同意離婚,且原告常回家,家中有婚喪喜慶喜慶原告都有回家幫忙,和被告偶而有住在一起,被告僅是尊重原告之意思。被告在與原告同住時,夫妻吵架難免有打過原告,但事隔已十八年了,且被告亦未曾在筆記本上寫說要殺原告的話,亦未曾藏刀子。又兩造同住時,被告從事家具類的工作,也有負擔家計,分居後原告住台北,並未照顧子女,如何要求被告負擔家計。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兩造已分居十八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方琇瑩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居前不負擔家計,且分居後十八年來對於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前從事家具類的工作,也有負擔家計,至於分居後原告住台北,並未照顧子女,如何要求被告負擔家計等語置辯。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分居之前從事家具類的工作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當時被告工作不順利沒有錢,故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等語,顯見兩造在同居期間,被告並非在工作順利有正常收入之情況下惡意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尚難認被告有惡意之情節。又兩造分居後,原告自承伊人在台北工作,亦未曾拿錢給被告過等語,至於兩造所生之子女則由被告照顧,此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一一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在兩造分居後,自行在台北工作而有工作收入,並未因被告之未給付生活費用而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工作所得除供自己花用外,尚須撫養子女,在生活支出上尚比原告還高,再者被告雖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但原告分居十八年來亦未曾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故被告行為尚難認係屬惡意遺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十八年,雖有夫妻之名,但雙方並無實質夫妻之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堪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應審究者係對於兩造分居十八年之事實,原告本身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查原告主張當初兩造分居之原因為兩造個性不合、被告會毆打原告,並在筆記本記載要殺死原告,被告還藏了一支刀子,且被告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查夫妻兩人各來自不同之家庭背景,人格特質及生活習慣本有不合之處,且婚姻乃終身大事,此自有賴雙方結婚前彼此互相深入了解,經過慎思熟慮後,才能決定互相託付終身。若雙方在不及了解之情況下倉促結婚,自須有心理準備須長時間互相了解溝通,故個性不合實難作為分居之正當理由,且個性不合乃兩造之事,原告自難置身於度外將責任全部歸責予被告,故原告尚難以個性不合為理由,長期與被告分居十八年。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吵架時會毆打原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夫妻因細故偶起勃谿本係常有之事,而原告之學歷為初中畢業,被告之學歷則為國小畢業,故兩造之教育程度均不高,自難期待兩造在起衝突時能以非常高明及圓融之溝通技巧來化解衝突,且原告自承被告毆打之情形僅有二次,一次係二人吵架二人互毆但原告並未受傷,另一次被告打了原告一個耳光等語,在被告毆打原告之其中一次既係原告既與被告互毆,則原告本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另一次被告僅打了原告一個耳光,原告並因此而受傷,原告若因此負氣而短期分居,尚能理解,惟原告若據此為理由,置兩造婚姻於不顧,長期分居十八年,實已超過應有之份際,則原告對於兩造分居十八年之事實,本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筆記本中記載要殺死原告,被告還藏了一支刀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藏刀子一事係對原告有利之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被告藏刀子乙節無法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筆記本中記載要殺死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筆記本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曾請求鑑定筆跡,惟查人之字跡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改變,原告主張之事實乃係十八年前之事,能否再找到被告十八年前之字跡以供比對已非無疑。且退步言,即便上開筆記本影本之內容確實係被告所寫,惟查上開筆記本影本之內容為「今晚和秀卿(即原告)用不要給我用,我很生氣本來要打他,後來忍耐到三點才用,二四問秀卿說你要用,卿說不感情,我今日上午六點四十分出門,坐機車沒有精神,烟,一天,秀卿你常常這一樣,我殺死你」等語,足見被告曾經想要毆打原告,但亦知曉要忍耐下來,且被告寫我殺死你這句話係以「秀卿你常常這一樣」為前提,故其語氣並非非常確定;再者原告自承與被告分居十八年來被告並未再毆打原告,且兩造分居前被告僅有毆打原告過二次,但其情節並非非常嚴重,若被告真有意殺害原告,被告豈會十八年來皆未再毆打原告,故被告是否真會付諸行動即非疑,故本院認設若被告真有書寫上開話語,亦比較類似抒發情緒之話語,原告據此即與被告分居長達十八年,實無正當理由。末查,原告自承兩造分居前因當時被告工作不順利沒有錢,故未給予原告生活費,足見被告並非惡意遺棄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據此與被告分居十八年,亦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兩造分居十八年之事實,固屬事實,但原告執細故即離家與被告分居十八年,本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即無權以此項事由提起離婚訴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