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00)定民初字第93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就該民事確定判決為認可之裁定,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為證。
二、經查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00)定民初字第936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