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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作成之(2000)安民初字第一0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經大陸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就該民事確定判決為認可之裁定,並提出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安溪縣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為證。

二、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作成之(2000)安民初字第一0四一號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判決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