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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

原 告 甲○○○

戊○○己○○○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蕭真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右當事人間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將兩造所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周錦泉之遺產,以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被告並應將原告所分得部分,點交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周錦泉之子女,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周錦泉過世後,其所遺留下之遺產即應為兩造所共同繼承,查周錦泉所遺有之遺產計有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彰化市○○段三四八建號之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彰化市○○街○○號、五一號、五三號、五五號建物之一、二樓部分,就彰化市○○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市○○段○○○號建物,目前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故本件遺產已適為分割,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繼承人雖立有公証遺囑,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等四人之特留分應為其法定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二分之一,換言之,即在周錦泉全部遺產之十分之一範圍內,原告等之繼承權利應受保障,不容侵害,被繼承人於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贈,侵及原告等人之特留分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茲將周錦泉之全部遺產依其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價值計算,遺產總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如依遺囑僅將遺產中彰化市○○街五三、五五號二戶房屋及其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地號之基地三十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四人繼承取得,此部分之財產價值僅四百二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七元,與其應受保障之特留份六百一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尚不足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故周錦泉之遺囑僅將上開房屋中之五

三、五五地號部分之房地分給原告等四名繼承人,其餘遺產皆指定被告一人繼承之方式,明顯已侵害原告等人對遺產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法對被告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鈞院優先將彰化市○○段○○○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彰化市○○街四九、五一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彰化市○○段第八地號土地均歸被告單獨取得,原告則取得彰化市○○街五三、五五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彰化市○○段第八地號土地,再由被告補償原告四人共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如鈞院認為上開方案不妥,再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被繼承人周錦泉所為之系爭公証遺囑內容,應屬對遺產應繼分之指定或遺贈之性質,並非生前贈與,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以及實務上見解及學者通說,均認因遺贈獲應繼分之指定而致侵害特留份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故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洵屬於法有據。

(二)查被繼承人周錦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後,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周錦龍等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親屬會議,會議中決議下列事項:「確認遺囑所記載彰化市○○街○○號、五一號、五三號及五五號四棟房屋,前於兄嫂周許嬌(即兩造之母親)死亡後,由五名子女共同繼承,每人持分五分之一,已非兄長周錦泉生前之財產,自不應再列入遺產,而應由五名子女依每人持分五分之一共有。並共推一人管理、使用及出租該四棟房屋事宜。『而丁○○就已預收八十八年七月以後租金,應將其中五分之四金額,交給戊○○等四人』,押租金交與上揭互推之管理人保管。二、其餘遺囑所記載‧‧‧等遺產分配,依民法規定不能侵害戊○○等四名女兒,每人各十分之一之特留分。」,因有上開決議,所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即將其已預收之永安街五三號、五五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四十五萬七千元給付予原告四人,但對於永安街四九號、五一號房屋之租金收入,被告則未依上開決議給付,故原告等始向鈞院提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所以被告給付上開四十五萬七千元係因雙方舊房屋租金收入協議分配之結果,並非被告因侵害原告特留分所為之補償,被告不應將其併入計算。

(三)次查,系爭永安街五三號、五五號房屋於周錦泉死亡前即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五三號房屋出租時由被告親自填具租約後交給承租人,租期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每月租金實收二萬六千元(原告收回該屋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以相同之月租金出租),保證金九萬元;五五號房屋由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出租予王瑞發,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每次預收一年份十二個月租金四十二萬元,押金三萬五千元,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親屬會議後,被告即於同月十一日將其所預收上開二棟房屋自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之租金、保證金及押金共計四十五萬七千元交周錦村轉交原告。

(四)第查由於永安街四九、五一、五三、五五號房屋自兩造母親周許嬌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後,即由兩造以繼承人之身份向稅捐機關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名義,持分比率各為五分之一,所以前揭親屬會議決議亦循此認定,惟鈞院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四號案件中,經調查後認定「上開四間房屋周錦泉應規定為原始起造人,自不因周許嬌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周許嬌即為所有權人」,因而認定周錦泉始為房屋所有人,原告等亦因尊重鈞院上開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所以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將上開四棟房屋列為周錦泉之遺產,而非依前開親屬會議之決議請求五分之四之權利。

(五)再查鈞院之上開民事判決文第六頁第一、二行所認「上開永安街四九、五一號兩棟房屋既由所有權人周錦泉遺贈給被告,則於遺囑人周錦泉死亡後,自應由被告單獨取得該二棟房屋之所有權等節,未兼顧本件特留分受侵害時之扣減,以及遺產在未完成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判決自有明確違法之處,但因前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並非原告等請求之真正目的,且該案建議無法徹底解決兩造之遺產分配糾結,因此原告等始未再對該案件提起上訴,未能因此主張原告等請求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不具權利保護要件,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就系爭永安街四九、五一號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洵非正確,更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六)被繼承人周錦泉生前於八十一年間向銀行借款,其金額全數為被告一人拿去使用,八十八年五月底,周錦泉已病重陷入昏迷狀態,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冒用周錦泉名義至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換單手續,偽簽周錦泉姓名,此從借據中周錦泉簽名之筆跡比對,即可知悉。就此原告等亦未追究其之責任,今被告個人向六信清償貸款,自屬人情之常,且被告依法即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其向六信所清償之款項,係履行個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在法律上之債務,被告主張將所清償之款項,自應繼財產中扣除後再算定特留分,顯然於法無據。

(七)原告認在計算特留分時,除非受扣減之繼承人已確實清償遺產債務,否則計算時不應先行扣除遺產債務。蓋在遺產債務獲清償以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其對外之連帶債務責任並未減輕,同時受扣減之繼承人對外之連帶債務亦無加重,在此情況下,遽將遺產債務先行扣除後再算定特留分之做法,將使繼承比例不足法定應繼分之繼承人之權利,更加縮減,是原告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錦泉生前債務九百萬元,應予扣除後在計算特留分乙節,非有理由。

(八)對於周錦泉生前向彰化六信借款九百萬元不爭執,周錦泉生前尚欠九百萬元之本金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繼承登記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照片二幀及平面圖各一紙、公証遺囑一紙、繼承登記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周錦泉財產資料參考清單一紙、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親屬會議記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件、授信約定書一紙及借據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周錦龍、周錦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對於周錦泉所有之財產如公証書所載並不爭執。

(二)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錦泉生前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在鈞院公證處,由訴外人施正行與莊陣等二人為見證人,作成八十年度公字第二0五六號「遺囑公証書」,其內容係周錦泉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即便上開遺贈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其遺贈亦非無效,故原告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無據。況倘系爭公証遺囑之內容係屬遺贈之性質,兩造之被繼承人周錦泉既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遺贈予兩造,自應由兩造各取得其所有權,亦即應由被告單獨取得上揭遺囑內容(一)所示之全部不動產所有權,此亦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屬實,原告於本訴中又援引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顯不具權利保護要件。

(三)依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具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表一或附表二所載兩造之被繼承人周錦泉所遺下之財產總值為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繼承人有五人,每人之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一,每人之特留分即為十分之一,其每人之特留分值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九角,而原告等四人所遺贈之永安街五十三號與五十五號二棟二層樓房屋所占用民生段八號之土地有三十五平方公尺,已值四百一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正,再加上該二棟房屋現值計七萬九百五十二元,總值有四百二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平均每人得一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七角,只較每人之特留分少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二角而已,原告四人之得值計只差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八角,若再加上原告等四人於出嫁時所獲得之嫁妝與被告於兩造就本件遺贈糾紛成立和解後以台灣銀行支票寄交原告等之四十五萬七千元之差額,顯已逾其等之特留分。

(四)原告等訴請分割遺產之標的物中有彰化市○○段○號土地一筆及彰化市○○路○段○○○號平房一棟,均已辦妥兩造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則上開兩項不動產均屬兩造之公同共有物,原告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自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五)原告所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係無效之文書,該次會談被告固曾於出席會員欄簽名以示出席,但兩造並無獲致任何協議或決議之結論,顯係事後原告等補行製作,原告收集伊等四人及一些族親之印章蓋於該記錄之騎縫上及出席會員簽章之名下後,原告等始將原應放於首頁之出席會員簽章,移花接木於記錄之末頁,惟記錄之騎縫處並無被告之印文,復無結尾或結論之詞,又無末頁經兩造及參與會談之族親簽認之章,足認該會議記錄之內容,均非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不具一般文書之形式,係一無效之文書。

(六)次查前開親屬會議記錄亦有下列與實情不符之處:

1.系爭彰化市○○街○○號、五一號、五三號、五五號等四棟房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周錦泉生前所立遺囑分配予兩造之房屋,係周錦泉生前之財產甚明。且兩造之母周許嬌較兩造之父周錦泉先死二十餘年,而周許嬌生前系爭房屋及民生段八號之土地等全部之產權全歸周錦泉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應無五名子女共同繼承之問題,係周錦泉生前預立遺囑將系爭四棟房屋妥為分配與五名子女取得。

2.系爭房屋四棟,除永安街五一號之一棟由被告自用外,餘三棟均由周錦泉生前作主出租於第三人,租金並由周錦泉收取,待至周錦泉死亡後,四九號房屋之租金始由被告收取,而五三及五五號二棟房屋之租金均由原告等收取,況原告等四人為訴請被告返還該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鈞院起訴,承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為原告等全部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此一確定判決顯示三種事實:①鈞院依周錦泉遺囑內容認定四九號、五一號等二棟房屋及其基地為被告所有,第五三、五五號等二棟房屋及其基地屬原告等四人所共有。②被告並無預收原告等應得之租金。③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匯寄面額四十五萬七千元經由周錦村轉送原告等收受,確係兩造為周錦泉生前所立「遺囑」致原告等四人之特留分不足之情形所成立之和解,上開款項補償原告等四人特留分不足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預收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之租金,其五分之四即為四十五萬七千元。又上開款項若真為返還五分之四租金部分,原告又何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

(七)再查本件被繼承人周錦泉生前於八十一年一月以系爭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為擔保,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登記,借款九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繳納,被告唯恐抵押標的物被拍賣,始代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之利息計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零三元,違約金計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四元,連同本金九百萬元,總計一千零四十四萬七百二十四元之債務均應由兩造五名繼承人連帶分擔,又系爭房屋占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公有土地部分經被繼承人生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租金於周錦泉生前均由周錦泉繳納,其死亡後,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租金有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逾期違約金有五百八十二元,合計有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連帶責任,準此,周錦泉所有遺產扣除上開債務後,依遺囑分配遺產即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原告等提起本訴行使扣減權,顯無理由。

(八)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三號房屋租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觀其內容無承租人之簽名蓋章,亦無每月租金之約定,顯無證據能力。至原證十五號之租約書,固為被告與訴外人王瑞發所簽立,然係兩造之父周錦泉生前所授權代理,所收取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一年之租金四十二萬元(每月三萬五千元),全轉交與周錦泉收受,何況原告所主張被告所預收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八個月租金二十八萬元,並不在原證十五號租約書之租期內租金,又原證十五號之租約並未載明保證金(押金)係三萬五千元正,然原告為拼湊上開四十五萬七千元,硬稱五五號房屋之押金為三萬五千元,何況前開兩棟房屋之出租押金,均是周錦泉於出租之起始即已收取,均非被告所代收。

(九)且前開四十五萬七千元確係原告等於親屬座談時要求被告補償其特留分不足之差額,並未提及租金之補償。且五三號及五五號房屋之出租於周錦泉生前均由周錦泉作主,租金及押金亦均由周錦泉所收取,至周錦泉死亡後,隨即由原告等自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被告均未代收其租金,又何須補償?

(十)又查周錦泉生前於八十一年間向彰化六信貸款九百萬元正時,身體均相當健康,所貸之款項亦全額由其使用,至於債務人周錦泉死後之換單,乃因彰化六信之承辦人林晉國之要求而為,而其展延申請書或借據中由被告寫上周錦泉之姓名,並非代其簽名之意思,而是註明此筆債務係周錦泉生前所借之債務,非有偽簽之意思。

(十一)況即使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亦僅得行使扣減權,非可訴請分割遺產。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周怡茹(即被告女兒)之存摺影本一件、彰化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約定書一紙、放款明細查詢列印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晉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全卷、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地政機關測量且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周錦泉之子女,周錦泉立有公証遺囑,將其所有之遺產指定其遺產分割之方式,惟上開公証遺囑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並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遺產分割;周錦泉生前確有向彰化六信借款九百萬元,亦未清償;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給付原告之四十五萬七千元,係彰化市○○街五三、五五號建物被告預收之租金,並非被告因遺產分割補償原告之差額等語。被告則以周錦泉生前所立之公証遺囑,係屬生前贈與,故無扣減權之適用,且扣除周錦泉生前之借款九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周錦泉生前向國稅局承租之國有土地自周錦泉死後被告代繳之租金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補償與原告之四十五萬七千元及原告等人出嫁時所獲得之嫁妝,系爭公証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況兩造目前繼承周錦泉之遺產尚於公同共有狀態中,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係被繼承人周錦泉之子女,周錦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死亡,遺有積極財產計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彰化市○○段三四八建號之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彰化市○○街○○號、五一號、五三號、五五號建物之一、二樓部分,並立有八十年度公字第二0五六號公証遺囑,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即彰化市○○路○段○○○號平房一幢、及永安街四十五號及四十七號平房二幢、及永安街四十九號及五十一號二樓加蓋房屋二幢所有權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坐落彰化市○○街○○○號、五十五號二樓房屋二幢所有權全部及上開二幢房屋所占用彰化市○○段○號基地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前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証遺囑及周錦泉財產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得為扣減之標的者,除遺贈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之指定及可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贈與及為第三人之無償死因處分亦得為之,生前贈與則不與焉。觀之前揭公証遺囑之內容,均明確書立「由長子丁○○單獨繼承」及「由長女戊○○、周惠美、周雪玉、丙○○等共同繼承」之字樣,自應認其為「遺產分割之指定」,是如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自有扣減權之適用,被告辯稱此係所謂生前贈與云云,尚不足採。茲就系爭公証遺囑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論述如下:

(一)查被繼承人周錦泉生前之積極財產共計有:彰化市○○段○○號土地現值為一千五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12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9517元=00000000元),坐落彰化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建物)現值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永安街四十九號、五十一號、五十三號、五十五號建物現值共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是其積極財產之總值為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周錦泉之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周錦泉生前於八十一年一月以系爭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為擔保,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登記,借款九百萬元,至其生前尚餘本金九百萬元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證明書、土地人工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列印表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系爭借款除受扣減之繼承人已確實清償遺產債務,否則計算時不應先行扣除遺產債務云云。惟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計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特留分之算定,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現存積極財產之價額,扣除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後,始得計算特留分。被繼承人周錦泉繼承開始時之現存積極財產總值為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消極財產九百萬元,尚餘六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是原告四人之特留分分別為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四人共計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二十四元,

(三)第查,系爭永安街四十九號、五十一號、五十三號、五十五號房屋之基地面積分別為二十九、三十、三十、三十三平方公尺,而永安街五十三號、五十五號房屋占用彰化市○○段第八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分別為十八、十七平方公尺,共計三十五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如依遺囑將永安街五十三號、五十五號二戶房屋及其坐落之彰化市○○段第八地號基地三十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四人取得,則原告四人所取得之遺產價值為四百二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七元(000000*(30+33)/(29+30+30+33)+35*119517=0000000),則原告四人依遺囑所分得之遺產,並未侵害其特留分,是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應難允准。至被告所稱上開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周錦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租金、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給付原告之四十五萬七千元及原告出嫁時所獲得之嫁妝亦應自遺產中扣除,以計算其特留分等情,因上開遺產扣除借款九百萬元後,業已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是被告之上開抗辯,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應於被繼承人之遺囑未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共同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參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始得聲請法院以判決決定分割之方法。本件被繼承人周錦泉公証遺囑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該分割方法復未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已如前述,兩造對於遺囑之真正亦無爭執,自應依被繼承人周錦泉所立之公証遺囑執行辦理遺產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林 金 灶法 官 黃 齡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