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丁○○○原 告 庚○○原 告 己○○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王陳秀霞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九之七號被 告 辛○○ 住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韓吉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曾文榮在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如附表一第一項定期存款戶內之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二項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戶內之存款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領款日止存款存摺內所載之利息,又在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如附表二第一項定期存款戶內之存款新台幣肆佰萬元,和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如附表二第二項活期存款戶內之存款新台幣肆拾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領款日止存款存摺內所載之利息,另在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如附表三所投資之股東股份(每股貳拾元)合計新台幣貳仟元,准予分割,由原告等每人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取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及如附表三所載之股東股份,被告二人每人按應繼分各十四分之一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及如附表三所載之股東股份。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文榮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系爭遺產存款等應由曾文榮之合法繼承人為妻即原告丁○○○、長子即原告庚○○、次子即原告己○○、三子即原告丙○○、長女即原告乙○○、次女即原告甲○○○,其中因四子曾其明早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由其長女即被告戊○○及次女辛○○代位繼承,兩造共同繼承,此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原告六人每人為七分之一,被告二人各十四分之一,合先述明。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文榮於生前,在如附表一第一項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立一之○○一一號、一之○○一二號、一之○○一三號定期存款帳戶,各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二項同合作社設立活期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領款日止存款存摺內所載之利息存款;在如附表二第一項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設立定期存款合計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二第二項同銀行設立活期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四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領款日止存款存摺內所載之利息存款;在如附表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股東股份,每股二十元(合計二千元),此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共三張、活期存款存摺一冊;及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四張、活期存款存摺一冊可稽。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原告六人每人為七分之一,及被告二人各十四分之一,原告等六人均同意終止共同關係之意思,並特以本訴狀向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表示終止共同關係之意思(參照三七年上字七三五七號判例及八四年台上字一○一三號判決),兩造應辦理前開財產權之領款手續,詎因被告等出國出境在外,現在行方不明,致無法辦理前開領款及分割手續。
(三)查銀行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寄託存款,此種請求返還寄託存款之權利,雖係債權,而非物之所有權,但既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屬二人以上所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仍得請求分割;且本件存款必須兩造共同蓋章,始得向銀行領取存款,其性質屬不可分債權,更有請求分割之必要(參照七一年台上字三一二一號判決)為特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份、繼承系統表二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彰化市第一信合作社定期存款單影本三張、彰化市第一信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期存款單影本共四張,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文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死後之合法繼承人為曾文榮之妻即原告丁○○○、長子即原告庚○○、次子即原告己○○、三子即原告丙○○、長女即原告乙○○、次女即原告甲○○○,其中因四子曾其明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由其長女即被告戊○○及次女辛○○代位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十份、繼承系統表二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文榮死後留下之遺產有如附表一第一項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立一之○○一一號、一之○○一二號、一之○○一三號定期存款帳戶,各存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二項同合作社設立活期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領款日止存款存摺內所載之利息存款;在如附表二第一項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設立定期存款合計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二第二項同銀行設立活期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四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領款日止存款存摺內所載之利息存款;在如附表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股東股份,每股二十元(合計二千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共三張、活期存款存摺一冊、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四張、活期存款存摺一冊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另定有文。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分別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又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繼承人曾文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有丁○○○、庚○○、己○○、丙○○、曾其明、乙○○、甲○○○,其中因四子曾其明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故曾其明之應繼分由其長女即被告戊○○及次女辛○○代位繼承,依此計算,原告丁○○○、庚○○、己○○、丙○○、乙○○、甲○○○各繼承應繼分為各為七分之一,被告戊○○及次女辛○○之應繼分各為十四分之一。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之相關規定,以起訴狀向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表示終止共同關係之意思,並請求將被繼承人曾文榮所有如附表一、二、三之遺產按原告等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被告二人應繼分十四分之一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