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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王煥文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作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繼母王煥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病去世,目前由國有財產局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管理遺產,此項管理遺產業務目前由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執行辦理中,原告於整理王煥文遺物中發現王煥文自書遺囑一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該份遺囑向被告主張受遺贈之權利,惟被告以「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附件一),認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書寫之遺囑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王煥文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為自書遺囑,並非偽造,被告既然否認其書面之真正,認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因上開遺囑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主張交付遺贈物,就遺囑為真正,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遺囑書面為真正之訴,而以否認其真正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告。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結果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所提出之遺囑確為真正,至於鑑定文內所述丙二部份是保管箱租賃契約之地址,因有時地址會由銀行人員代為書寫,且鑑定報告內亦表示丙二部份可提供鑑定之資料太少,故無法確定,但並不是否認原告所提遺囑非立遺囑人所為。

(三)魯毓靈在另案官司所提王煥文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修改之遺囑,其中三、(註:言詞辯論筆錄誤記為「第三行」)中段部份已清楚載明該遺囑僅是暫時性之思考,後來王煥文改變想法,才又寫出原告所提出之遺囑。

三、證據:提出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所立旋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修改之遺囑一件、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立遺囑原本及影本各一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九0000五一六四號函影本一件、王煥文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女子中學函調王煥文生前任職於彰化女中之人事資料及尚留存之相關文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卷宗內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王煥文之真跡,並聲請將前開調取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另聲請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調閱王煥文生前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調借王煥文保管箱承租契約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無法認定原告所提遺囑是否真正。

(二)請求法院就遺囑之真正與否為實體判決,被告始得以執行。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調閱王煥文生前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調借王煥文保管箱承租契約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向彰化女子中學函調王煥文生前任職於彰化女中之人事資料及尚留存之相關文書,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鑑文件字跡與原告所提遺囑字跡是否相同,並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事件卷宗),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卷宗,本院並依職權訊問證人乙○○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行員。

理 由

一、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如附件所示遺囑向被告主張受遺贈之權利,惟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九0000五一六四號函,援引「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規定,回覆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函文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茲被告依前述要點規定,而否定原告提出王煥文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惟原告因上開遺囑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主張交付遺贈物,就遺囑為真正,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遺囑書面為真正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繼母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去世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立自書遺囑,內容略以:「為紀念亡夫魯同軒,茲將我在豐原下南坑及台中市北屯的土地及郵局與各銀行的存款全部遺贈給他在台灣的四名兒女,即戊○○、魯毓魯、魯毓靈、魯毓鐘,併以魯毓魯為遺囑執行人。」等情,並提出該遺囑原本為證,查:(一)綜觀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其全文係利用台灣省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便條紙所書寫,文字工整,用語流暢,形式上觀之,文字上下銜接、左右間隔具整體性,並無突兀感覺,且遺囑前後文「王煥文」部份之筆跡,經核對分別與王煥文生前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申請存款戶開戶及承租保管箱時所留簽名字跡一致,所用印文亦與王煥文前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向台灣銀行、於六十九年一月四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存款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調得王煥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G5331號、K30943號之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共三張、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調得王煥文生前租用保管箱之租用約定書、退租書各二件及存款帳戶印鑑卡一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字跡與原告所提遺囑字跡是否相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①遺囑原本倒數第二行「王煥文」字跡與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鑰匙領取蓋章欄、立承租保管箱人地址欄)、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鑰匙領取蓋章欄)、六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存戶欄)其上「王煥文」字跡筆劃特徵相同,②遺囑原本第一行「王煥文」字跡與帳號G5331號、K30943號台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戶名欄)、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第二行立承租保管箱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第二行立承租保管箱人欄、立承租保管箱人地址欄)上「王煥文」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九二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一致,綜上,自可認定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於同一鑑定通知書雖又謂:遺囑原本除首行及倒數第二行「王煥文」字跡外之其餘字跡與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內地址欄之地址字跡,兩者相互間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致無法鑑定等語,惟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經綜觀全文形式,有其整體性,已如前

(一)所述,因認法務部調查局此部份鑑定意見應不礙於本院對遺囑真正之認定,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附件: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