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上 訴人 黃國明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原告即上訴人憑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因申辦信用卡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關於卡片遺失時持卡人需於二十四小時內辦理掛失手續,否則應自負被冒用之損失之相關約定,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平等互惠原則,推定該約定顯失公平,因此該信用卡契約無效。茲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理由如下:
1本案系爭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於外有主管機關
之監督,於內則基於締約平等與內容自由之原則。上訴人在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前,係審慎地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草擬之契約範本及公告應記載事項而擬定條款;就實務而言,上訴人契約條款第十七條規定,持卡人若非因自己故意致卡片遺失、被竊、被搶等情形,持卡人只需在規定時間內(條款約定二十四小時)辦妥掛失手續,上訴人即須承擔所有被冒用而產生之損失,甚至被上訴人之道德風險,概由上訴人負擔,反之則請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締約雙方既然皆須吸收一定之風險,何來違反平等互惠原則?2信用卡本身屬塑膠貨幣,係為便利交易而發明之產品。按現金交易情形,
若現金遺失,當事人只能自行承擔損失,故常理任何人皆知必須妥善保管現金;同理可推在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自然應該妥善保管卡片,因此賦予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又何來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信用卡契約第六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本案系爭信用卡既已發交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即應善盡保管之責,亦即應隨時注意加以查看是否仍在持有管領中,以盡保管之責,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庭訊時,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消費後未將卡片攜回,翌日即發現卡片遺失,卻遲至同年四月六日始致電上訴人辦理掛失,況被上訴人之卡片在冒用期間,並無出國及遠行等情,被上訴人顯未盡到保管卡片之義務,實屬重大過失,自應自行吸收被冒用之損失。
3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以顯著文字提醒被上訴人應詳閱條款,如不同意條款內容,大可於七日內將卡片剪斷寄回,則雙方契約即無從成立,又何有前述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違反誠信原則與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4信用卡交易為現今所普遍存在之交易方式,消費者持其本人之信用卡簽帳
消費為常態,今被上訴人既辯稱其信用卡被冒用則屬非常態,應就此非常態之失竊或遺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並無法就其遺失負舉證責任,及信用卡之持有人亦有妥為保管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就信用卡遭遺失冒用之情形,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之冒用僅負重大過失之責任,以保交易之便利性,並促持卡人能妥善保管,如遺失時並能儘速發現及通知發卡機構,以防他人持以冒用,破壞交易秩序,因此,本件並無違平等互惠之原則。
(二)本案雖僅為小額訴訟,然若原審判決成為判例並為往後承審類似案件之法官所援用,勢必對社會造成莫大衝擊,影響之大之廣不可小視。特聲明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無任感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載有「重要告知」事項之通知函、空白申
請書、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九日簽帳單影本、處理經過記錄、交易記錄查詢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公告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款規定,各銀行增列免自負額情形:⑴冒用者在簽單上簽名,肉眼即可辨識。⑵持卡人在兩年內未有失卡紀錄。財政部規定各發卡銀行必須依照範本修改契約,如果未修改契約,而原契約超過該項規範時,原契約規定無效。本件被盜刷之四筆帳單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見明顯不同。被上訴人未曾有一次簽帳三萬元以上之記錄,應確認身份證明及核對信用卡簽名筆跡。
(二)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銀行通知刷卡異常後才知信用卡遺失,並隨即辦理掛失,並非如上訴人所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知信用卡遺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可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上訴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仍有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尚未給付,雖被上訴人稱係遭盜刷,然未依約及時辦理掛失手續,對上揭簽帳款項仍應負責返還,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帳之四筆信用卡消費,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帳消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上訴人之職員以電話通知,才知信用卡已遺失而遭盜刷,並隨即辦理掛失,依該四張簽帳單之簽名,顯與被上訴人之簽名不同,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可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上訴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資料,且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先認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仍有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未給付一節,雖據其提出客戶帳務資料分析單、交易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四筆簽帳單之簽名,顯與被上訴人之簽名不同,係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並提出於信用卡遺失前親自簽名之簽帳單七張為證。經查:系爭四筆簽帳單上被上訴人「黃國明」之中英文簽名,經本院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之黃國明真正中文簽名以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簽帳單上之真正中英文簽名互相核其外觀,以肉眼即可察覺系爭四張簽帳單上之中文簽名關於「明」之月字內部二劃,係橫向書寫,英文簽名之姓氏部分為「Hang」,而被上訴人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及遺失前簽帳單上之中文簽名關於「明」之月字內部二劃,係直向書寫,遺失前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關於姓氏部分為「Hag」,且兩者中、英文簽名字樣之結構與筆順亦明顯有別,堪信系爭四筆信用卡簽帳消費係遭人偽造被上訴人簽名而冒用無訛,被上訴人上揭抗辯,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認為真實。
四、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知信用卡遺失,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行申請掛失一節,雖據其提出處理經過記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上訴人之職員以電話通知,才知信用卡已遺失而遭盜刷,並隨即申請掛失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庭訊時已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發現卡片遺失,然經核閱全卷資料,並無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前揭事實之記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處理經過記錄,為上訴人一方所自為,顯亦不足資為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時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應由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辦理掛失手續,而系爭四筆簽帳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消費,被上訴人依約仍應對前揭簽帳款項負返還之責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等語。經查: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時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之損失,係由銀行即上訴人負擔,於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時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則由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僅以時間區分,未考量持卡人就信用卡之遭冒用有無過失,以及特約商店對於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核對,且對於信用卡遭冒用之持卡人未設定應負擔額之上限,其約定之條款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至為灼然,此參諸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規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七條已規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最高不得超過三千元」、「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持卡人免負自負額」等內容,益見其明。基此,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關於「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之事由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之約定,既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對前揭遭冒名簽帳款項負返還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