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十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指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報酬,被上訴人自須就其已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並裝設保全系統,然兩造雖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惟不得推論被上訴人確實已提供保全之服務,原審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審並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被上訴人服務不佳之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亦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故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未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於上訴狀始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保全服務,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須就其已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未說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審究。㈡原審判決於理由要領業已認定: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服務不佳」,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終止兩造合約云云,即非可採。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仍存在,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等語,足徵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證據業已加以審認,難認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確定之事實,即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端季~B法 官 陳秋錦~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