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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救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救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 昭 錦相 對 人 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駁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因專利權被侵害而提起請求賠償損害訴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未就訴訟救助之要件另為特別規定,僅屬注意規定之性質,非謂專利權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時,不問其有無資力及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均應予准許,其理甚明。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言。如原告請求鉅額損害賠償,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者,因通常情形,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多高於訴訟費用,則其既陳明可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因該專利遭他人全省廣泛侵害,仿冒者以低價傾銷,致伊無法享有該專利權應有之利潤,營運出現虧損,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累計虧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又為主張合法專利權而四處取締,已支出甚多律師費用,無力再支出本件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前揭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千九百二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七十九萬二千元。而法院通常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約為准許金額之三分之一左右,較第一審裁判費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百分之一者,相差達三十餘倍,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如全部獲判勝訴,按其請求金額三分之一計算,假執行擔保金額將高達二千六百四十萬元。茲聲請人既陳明可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誰能信!再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送之聲請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影本,聲請人資產總額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其中原料存貨達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六百六十八元),流動負債合計二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其中股東往來達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實收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累積虧損二千六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淨值總額負一千三百十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形式觀之,幾已符應行宣告破產之要件,然何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股東或債權人,並未依法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實甚可疑。另又何以流動負債之絕大部分金額,其債權人皆為公司之股東,而無一般之債權人?亦著實令人疑慮,莫非債務有造假情形耶?況依聲請人之原料存貨價值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已無任何製成品(八十八年資產負債表載尚有製成品價值五百十餘萬元),實與停業相當,該等原料自可變賣處分或設定負擔,豈可謂有不得自由處分之情形。故參酌原告陳明能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不能以其流動資產中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不足以支付前揭排除侵害等事件之裁判費用七十九萬二千元,即認為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且本件聲請人另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請第三人曾妙年即正泰商行與相對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陳嘉宏連帶賠償八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除亦陳明可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並委任律師林世祿代理訴訟,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無異,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益難置信。

四、況聲請人係請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計算其損害額。但依專利法該條款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計算損害之方式為「依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故該條款係按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專利權人之損害額,在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則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是聲請人依此所得請求侵害人賠償之金額,絕不會超過相對人銷售侵害專利權物品全部收入之金額,法條文義甚明。而每月產能或產值,與每月之銷售額不同,稍具知識經驗之人皆知其中差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智識足以創新發明,並取得專利,自不能諉為不知。乃其不提出或聲請調查相對人銷售侵害專利權物品全部收入之多寡,並按此計算損害額,竟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第三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因假處分停產所生實際損失之鑑定說明每月產值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復不扣除同份鑑定意見認定之生產進料成本每月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使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七千九百二十萬元,徒然虛增損害額(如依聲請人計算之方式扣除生產成本,以六個月計,損害額為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即原告請求鉅額損害賠償之計算,毋待調查辯論,即知不足採憑,其此項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方法不能維持,已灼然甚明,斯乃訴訟救助制度之濫用,如亦准許其訴訟救助,無異獎勵濫訴,自應認係顯無勝訴之望。至聲請人所提另案經他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委無足採。職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難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所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