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黃鴻隆即破產管理人聲 請 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即 監 查 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倫右聲請人因元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黃鴻隆任元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
聲請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任元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則為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鴻隆任元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破產人之所有財產,業已依法處理完畢,共收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而破產管理人就本件破產事件,為了解除各項法令及判斷,除徵詢同業及律師外,並指派事務所之經理、主任各一人共同參與本件破產案件,依會計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計算,按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工作時數及預估工作時數,須計為四十五萬二千元,為考量破產之公益屬性,僅取整數四十萬元計算,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於分配前請求核定破產管理人之酬金四十萬元,以利進行分配等語。
三、監查人聲請意旨則以: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破產監查人亦得請求核定報酬,為此聲請鈞院考量本件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四、查聲請人聲請定其報酬,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事物之繁簡程度,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破產債權、破產人財產價值之多寡等情形,認本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均能積極進行破產程序,惟本件破產事件並非複雜,且破產債權人之債權額達九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破產人之財產拍賣所得僅有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故認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分別以十萬元、一萬元為適當。
五、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