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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明定,而該條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侵奪占有」、「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之時起算。

本件系爭土地自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間即為上訴人占有,迄今八年有餘,早已逾越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為原審採信,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與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違背─因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完成占有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並生占有之事實,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先於被上訴人六年之久,且自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並未變更,何來後占有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先占有人拆屋還地之理?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僅有占有之事實,並非權利受侵害,故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至被上訴人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為證,然該號判決係指有關動產權利部分,與本件土地權利無關。

(三)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例意旨,如占有人對被侵奪之物同時具有占有本權者,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占有之事實,並無占有之本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四)被上訴人既主張自其父王炳煜繼承或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母古玉蘭於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被上訴人之父當時既住在該處,應知悉此事,被上訴人自應繼承有關時效消滅之瑕疵。又所謂知悉,亦可由許多外界之間接事實作為證明,依上訴人提出之許多間接事證後,若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雖再三爭執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年消滅時效,然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年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其占有被侵奪或妨害起算」,非如上訴人所指自「侵奪占有或妨害占有起算」,故原審判決之見解即屬有據。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意旨,民法有關占有之保護,於無權占有亦有適用,且侵害占有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仍應成立侵權行為。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無論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或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消滅時效,就此權利障礙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而占有並無繼承前手瑕疵之問題,又依上訴人主張之間接事實,僅能推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知有損害,而不知有賠償義務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四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預備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全體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四十萬元,由上訴人代其他繼承人收受,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一五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公業詹潮湧」,但該土地自上訴人之祖父王溝即在其上蓋有建物使用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王溝死亡後,由上訴人等家人繼續使用迄今,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又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原建有一、二層樓之建物,惟被上訴人為增建為三樓,竟拆除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屋瓦越界建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 (包括母古玉蘭、兄王創衍、王景新、姐王淑玫)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四十萬元,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之,不須被上訴人同意。

(三)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祇須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當事人即屬適格,並非必須全體共有人起訴。

(四)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由上訴人之父王炳煜贈與上訴人,故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不法毀損屋瓦,上訴人除主張侵害占有權外,並追加侵害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費用四十萬元。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古玉蘭達成之調解,係因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母傢俱及漏水損失所致,與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越界建築毀損上訴人屋瓦之情形無關。

(六)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公同共有人同意書一件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指權利受損而言,與本件占有之侵害無關,且占有與侵權行為不能混為一談。又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繼承而占有,占有僅屬一種事實,並非權利,

(二)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

(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欲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然上開文件在證據法則之證明力,僅能證明上訴人現時確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人而已,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實體上權源,如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房屋為王溝所建,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其實體權利係源自其祖父王溝及其父王炳煜繼承而來,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購買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同年四月動工增建三樓,並於同年十一月初增建完成,施工期間雖不慎損及鄰房即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屋瓦,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與上訴人之母古玉蘭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亦依調解內容填補鄰房所受損害完畢。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臺灣中部地區有史以來之大地震,彰化地區地震強度達六.八級,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建物若因地震受損,不足為奇,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現留存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增建三樓時所造成。

(五)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書之事實認定方面,均明確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於被上訴人增建房屋時均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古玉蘭調解時,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應已知悉上開損害事故之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固分別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惟上訴人甲○○之各項追加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仍為上訴人乙○○越界建築毀損其屋瓦,應拆屋還地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二者之基礎事實自始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毋須他造即上訴人乙○○之同意,故上訴人甲○○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之各項追加請求,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上訴人乙○○指稱不同意上訴人甲○○所為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甲○○在原審起訴請求房屋受損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因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無建物登記謄本供參,從而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文件,自得據為認定該房屋使用人之憑據。又該房屋於八十五年間之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甲○○之父王炳煜,有上訴人甲○○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一五七二三號函影本足憑,則王炳煜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死亡後,該房屋應為王炳煜之法定繼承人即妻王古玉蘭、子王創衍、王景新、甲○○及女王淑玫等五人共同繼承,而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時復已提出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書具之「公同共有人同意上訴人甲○○行使公同共有物權利書」,則上訴人甲○○以個人名義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上訴人乙○○再三就此部分為爭執,亦有誤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上訴人乙○○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一五地號土地相鄰,而第六一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公業詹潮湧」,惟該土地自上訴人之祖父王溝即在其上蓋有建物使用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王溝死亡後,由上訴人等家人繼續使用迄今,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又上訴人在其所有上開土地原建有一、二層樓之建物,上訴人為增建為三樓,竟逾越被上訴人合法使用之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四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間即為上訴人占有迄今八年有餘,早已逾越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並生占有之事實,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先於被上訴人六年之久,且自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並未變更,即無後占有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先占有人拆屋還地之理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公業詹潮湧」,惟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之祖父王溝即在其上蓋有建物使用,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王溝死亡後,由上訴人等家人繼續使用上開建物迄今,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詹潮湧」,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房屋增建三樓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完成,其中三樓之屋簷部分確有越界建築突出占用系爭土地領空之面積0.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祖父王溝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迄今,被上訴人復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搬回上開建物居住;嗣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增建三樓時曾損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上開建物,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古玉蘭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上訴人除給付二萬五千元外,並同意修繕共同壁及上開建物之屋頂、水管等損害乙節,業據兩造一致自認在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上訴人提出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各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屬占有使用人,僅上訴人占有使用領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基地之不同而已。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增建三樓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完成乙事,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搬回其祖父王溝興建之房屋居住,始知悉其占有被侵奪,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原審起訴時尚未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依上訴人之抗辯即兩造分別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書內容均一致記載「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被告 (即上訴人)增建房屋當時即已住於該地,其並未對被告增建部分表示異議」等語,並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亦記載被上訴人自始均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復因前揭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謄本均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應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已依法推定為真正,自毋庸再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既與其家人居住在上開房屋,其對於同年八月間上訴人增建三樓損及房屋,並由其母古玉蘭與上訴人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乙事即難諉稱不知,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已知悉其居住上開房屋基地之占有遭侵奪,且因上開房屋與上訴人所有房屋毗鄰,亦已知悉侵奪占有之人為上訴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已逾越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既分別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另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云云,縱令占有被侵奪時,關於占有之保護亦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爭執),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已知悉其占有被侵奪及侵奪占有之人為上訴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已逾越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起訴時均已逾越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之一年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時間,而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詎原審判決不察,誤認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知悉占有受侵奪之情事,及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舉證證明各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上訴人甲○○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而上訴人之祖父王溝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即系爭房屋使用,嗣王溝死亡後,因繼承法律關係,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之父王炳煜、上訴人及家人等繼續使用迄今 (另備位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王炳煜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依贈與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人。又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間在其所有之二樓建物增建為三樓時,竟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屋瓦,致系爭房屋受損牆壁龜裂漏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已增建完成,縱令被上訴人在增建三樓時確有損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系爭房屋之真正占有使用人即上訴人之母古玉蘭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填補損害完畢,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其事;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人,且系爭房屋之損害迄今已八年有餘,上訴人縱使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祖父王溝建造使用,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王溝死亡後,依繼承法律關係致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之父王炳煜、上訴人及家人等繼續使用迄今 (上訴人另備位主張其父王炳煜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 ,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稅籍證明文件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占有使用人或所有人云云,然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八十五年以後之房屋稅繳款書等證明文件,無論上訴人係主張繼承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為王溝、王炳煜之法定繼承人,亦為王炳煜之受贈人,就系爭房屋應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人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其所有房屋增建三樓時確有損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及屋內之藥粉等物品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之母古玉蘭就損壞系爭房屋乙事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上訴人承諾賠償藥粉及室內物品二萬五千元外,並同意修繕共同壁及系爭房屋之屋頂、水管等損害,事後已填補損害完畢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提出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之屋瓦受損之發生時間既為被上訴人增建三樓之時,其時間即為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房屋之損害已受填補完畢,上訴人若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消滅時效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事後聽其母古玉蘭提及,知悉在後云云,惟依前述壹之三之 (一),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應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屋瓦遭被上訴人毀損情事,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顯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甚明。退步言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因其父王炳煜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則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之屋瓦受損現況尚難諉稱不知─因房屋之屋瓦受損在外觀上明顯存在,上訴人之母古玉蘭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調解糾紛,衡情豈有故意隱暪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之屋瓦受損時間若推遲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迄至上訴人起訴時仍然逾越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四、綜合前述,上訴人無論係依繼承或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 (或所有權) ,其主張系爭房屋之屋瓦於八十二年間遭被上訴人毀損,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 (備位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由其受領)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四十萬元與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起訴時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憑,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固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上訴人僅請求向其給付,難謂適當為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辯論意旨,認為原判決所持之理由或屬不當,而依前揭時效抗辯之理由亦足以認定原判決之結論為正當,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