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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顯有違誤,業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從而於前開再審事件終結前,本件顯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前後兩裁判相互矛盾衝突。

(二)次按訴外人廖德聰曾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本票,指名被上訴人乙○○為受款人,並記明「轉讓無效」及十、十一、十

二、一、二、三會錢等文字,該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停繳系爭死會會款後,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為賴債起見,始提出該紙本票,用以證明其向上訴人所收取之得標會款,係被上訴人借給訴外人廖德聰使用,而要求上訴人待該本票由訴外人廖德聰償還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還給上訴人,但不為上訴人所同意,此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從而,由該本票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加上訴人所召募之系爭互助會,而非由訴外人廖德聰所參加,蓋上訴人並不認識廖德聰,且會單上係記明被上訴人為會員,每次活會會款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得標後,前後二次得標款項並均由被上訴人所收訖,其後死會會款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以後,被上訴人始以廖德聰負欠伊借款、久不返還為由而賴帳,如係廖德聰所參加,何以廖德聰所簽發之本票未直接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轉而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又記載「轉讓無效」,該本票根本無法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焉得忽視及此,並認廖德聰為參加上訴人互助會之會員,故前揭確定判決認廖德聰係互助會會員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標得會款後,竟拒繳死會會款,上訴人訴請其繳納,於法自無不合。乃原審見未及此,恁棄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及理由,徒憑原確定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至為灼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上訴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以收取被上訴人薪資之本案判決即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0六號,已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予以廢棄,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考;又上訴人依前揭假執行之執行命令收取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之薪資共達二十四萬元,此亦有執行命令、通知、收據等件在卷可按;右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據以依據其假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資之法律上原因,亦自始失其附麗而不存在,依法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有違,亦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0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案件全卷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以收取被上訴人薪資二十四萬元之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0六號判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予以廢棄,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該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據以收取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之薪資二十四萬元之假執行,其本案訴訟既經駁回確定,則上訴人依假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津之法律上原因,亦失其附麗,依法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認廖德聰係互助會會員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標得會款後,竟拒繳死會會款,上訴人訴請其繳納,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訴訟所依據之他法律訴訟關係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雖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然本件訴訟已無須以該再審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上訴人請求於前開再審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0六號判決,業已假執行收取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之薪資共二十四萬元,其後該判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業據其提出判決書二份、執行命令、通知各一件及收據八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其會款云云,惟查兩造間就互助會款請求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若對原確定判決認有法定再審事由,僅能依法循再審之訴途徑處理,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再次審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無從採取。

五、復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0六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既經本院其後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本案判決予以廢棄,則上開假執行宣告自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宣示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即失其效力,則上訴人據以假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薪資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將前所收取之薪資二十四萬元,連同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陳正禧~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