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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伊美人化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於本審陳稱:依據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遭退票,其有通知被上訴人支票已遭退票,並告其要將車輛取回;又其係與喜洋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喜洋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其交付與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客遭退票,伊並不知情,上訴人並未通知伊支票遭退票即私將車輛自行拖走,伊報警遺失,經警通知後始知悉該車為被告找人所拖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向上訴人購買MY-三六六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該車交付被上訴人,依法該車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小客車取走,並出賣且交付第三人,使被上訴人喪失該車之所有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上訴人受有四十二萬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就買賣該車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二十四萬元,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十八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遭退票,其有通知被上訴人支票已遭退票,並告其要將車輛取回;又其係與喜洋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二萬元向上訴人購買MY-三六六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該車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小客車取走,並出賣且交付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故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受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喜洋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爾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更名為伊美人化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伊美人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雖係與喜洋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然喜洋洋公司既已更名為伊美人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則其前後法人身分仍屬同一,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以買受人之名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洵屬合法。

三、又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若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尾款給付之期限即其交付予上訴人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到期時,未使該紙支票如期兌現,有違背前開合約書第六條應於期限內給付尾款等約定之情,然所謂上訴人「有權收回該車」應係指上訴人得依合法程序,以該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該車,並於勝訴確定後取得執行名義請求法院之公權力予以實現,尚不得用私力以達目的來破壞社會及法律秩序,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既擁有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曾否通知被上訴人要取回該部車輛,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上訴人均不得擅自將該部車輛取走,否則即係以不法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而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取回該車,並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足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出賣且交付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對該車之所有權已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消滅,上訴人之行為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該權利已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該車之價值為四十二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二十四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十八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法 官 蕭文學~B法 官 黃倩玲不得上訴。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