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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玄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被上訴人 志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逾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㈡原告所交付之第一、二批工作物,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接獲台北貿易商訂購十號電動按摩椅訂單,

因按摩椅各家製造規格、尺寸不同,原供貨予上訴人系爭按摩椅之台北貿易商經查乃名為達丰之公司,上訴人業務經理李建崇為符合台北貿易商之要求,乃向達丰公司詢問貨源,達丰公司告知製造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具專業生產該種電動按摩椅之能力,李建崇即於當日接洽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不願出售整組配備完成之電動按摩椅,表示希望由上訴人購買支架鐵管材料後,再指送入被上訴人廠房內,被上訴人僅願代為加工按摩椅支架部分,上訴人當場應允,雙方間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嗣後又陸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七日,前後共計五次請被上訴人代工十號按摩椅之支架。

⒉八十九年五月、六月間被上訴人陸續完成第一、二批加工物,惟因上訴人係

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訂購其所生產該種按摩椅支架,亦係第一次接觸該種按摩椅,上訴人不知該種按摩椅各部分尺寸、規格為何,被上訴乃提供上訴人材料尺寸、數量由上訴人按照該表備料,至於加工流程等屬被上訴人之商業機密,被上訴人於交付上訴人加工物時,亦未附有任何圖表說明生產流程或各部零件支架之規格尺寸。

⒊被上訴人交付第一、二批加工物後,上訴人於從事簡易組裝時,不知被上訴

人將座框支架與L型滑軌接合處之螺絲孔沖成前後大小相反之錯誤,而此錯誤業經證人乙○○○、丁○○及李建崇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所庭呈座框前後大小螺絲孔加工錯誤之產品,係由其所製作,且該產品無法做正確組裝,惟如按其所加工之錯誤狀況組裝,則可順利組裝,是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二批加工物確有瑕疵,足堪認定,而上訴人當時因不知該座框前後螺絲孔大小相反之錯誤,乃不疑有他依該螺絲孔尺寸大小組裝,詎料第一、二批貨物皆寄出後,第一批貨物德商已陸續出售,然買受人竟反應該電動按摩椅若於身體躺下時,腰部無法支撐身體重量,造成腰部突出,無法安全使用,德國方面找出問題癥結在於L型滑軌裝置方向相反,致身體躺下時,椅座與背部連接處載重不足無法承受身體躺下之重量,按摩椅因而變形無法正常使用,德國客戶於九十年七月左右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台北貿易商,並寄一組產品與貿易商,上訴人接獲台北貿易商轉發之電子郵件後,隨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工作物有瑕疵,並請被上訴人於瑕疵品寄到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台北查看,被上訴人亦同意,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瑕疵品寄到時,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藉口另有他事,無法一同前往,惟表示若係被上訴人之錯誤願承擔一切損失。

⒋上訴人至台北查看瑕疵物後,發現座框下L型滑軌之所以裝置方向相反,追

本溯源係因座框螺絲沖孔有誤之故,而無法正常載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陳述瑕疵之情形,並將瑕疵品交被上訴人確認,繼之檢查已完成尚未交付之第三批工作物,發現第三批工作物亦有上述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不承認其加工確係錯誤,經商方協商後同意,第三批工作物將上下二孔改為同樣大小,再由上訴人另行訂製螺絲因應,以解決第三批工作物瑕疵問題。

⒌故本件被上訴人加工之工作物有瑕疵者,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貨物有組裝不

當情形,而係因被上訴人將鐵管支架加工錯誤,致上訴人按其加工狀況組裝後無法正常使用,而有不適於約定及通常使用之瑕疵,且該瑕疵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定作人發現瑕疵期間為工作物交付一年內,上訴人發現瑕疵期間尚未逾此期間,無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於組裝發現有螺絲孔加工錯誤情形,應通知被上訴人

,不應自行倒過來組裝云云。惟查上訴人係第一次購買該貨物,上訴人所獲得資訊限於組合說明書,惟組裝說明書中對於L型滑軌之接合組裝並未有明文,被上訴人則係從事系爭按摩椅之專業製造廠商,較上訴人更有能力發現瑕疵竟未發現,上訴人當信賴被上訴人而依被上訴人所加工之螺絲孔大小組裝L型滑軌,而無法發現螺絲孔加工錯誤,故並非上訴人發現並確知被上訴人加工螺絲孔大小有錯誤,仍不告知被上訴人而故意自行將L型滑軌倒過來組裝,蓋上訴人如此為之非但對於上訴人聲譽有害,更需多花費修補改善費用,對於上訴人而言豪無益處,衡情上訴人不可能不於發現有瑕疵時儘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改按錯誤方式組裝。且上訴人業務經理李建崇於接獲貨物有瑕疵通知時,即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一同前往台北查看瑕疵,並於被上訴人負責人未前往時,將該瑕疵物攜回至被上訴人公司交其確認,其上述各情可推而得知,上訴人於組裝時確未發現加工物有瑕疵。

㈣工作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瑕疵,上訴人主張因之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加工款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⒈第一、二批工作物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不適於約定

及通常使用,該工作物已送至德國,如要求德商回收椅出售貨物及將未出售貨物一併寄回交被上訴人修補後再寄回德國,成本上所費不貲,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得對於解約、減酬、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擇一行使,不限於應先請求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先請求修補瑕疵,不得主張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因被上訴人工作物有瑕疵致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加工款抵銷,顯與修補瑕疵或償還修補費用等無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⒉第一批工作物客戶表示每組需扣款十五美元,因該貨物已全部出售完畢,德

國商需將所有按摩椅重新回收改善後再寄出予消費者,總數為六百張按摩椅,每張扣款十五美元,計九千美元,第二批工作物因尚未出售,改善費用僅需每張美金五元,共六百張按摩椅,計三千美元,二批按摩椅扣款總計一萬二千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七萬二千元,而上訴人另行購買螺絲供客戶改善瑕疵花費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將螺絲以空運寄送運費計一萬八千元,總計因被上訴人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三十九萬二千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而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加工款債權(即第三批以後之加工款)相抵銷,二者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得請求,反積欠上訴人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乙○○○、丁○○、李建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加工廠商,所有產品是上訴人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所作的,被上訴人當然沒有交付說明圖與上訴人,李建崇有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負責人告訴李建崇是他們自己組裝錯誤,並未同意要賠償,李建崇自台北拿東西下來,當時確實發現孔有打錯,上訴人原來就知道L型滑軌應該組裝之正確方向,其發現前後孔有打錯之狀況時,即應該在貨物未運出國之前告知被上訴人,不應自行倒過來組裝,因為上訴人安裝錯誤才會造成其所述椅背無法支撐身體重量之情況,上訴人以前也有向其他公司買過同樣產品。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加工鐵管,數量計一千八百二十組,加工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詎加工完成後,上訴人拒絕付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鐵管為半成品,尚需經上訴人檢驗、組裝方能產生成品,若檢驗、組裝過程中發現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必定會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求修補,上訴人自始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有瑕疵或要求修補,足見被上訴人之加工品並無瑕疵,且縱鐵管有瑕疵,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欲向被上訴人購買整組配備完成之十號電動按摩椅,惟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由上訴人購買支架鐵管材料後,再送入被上訴人廠房內,被上訴人僅願代為加工按摩椅支架部分,雙方間遂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陸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七日,前後共計五次委請原告代工十號按摩椅之支架。被上訴人交付第

一、二批加工物後,上訴人於從事簡易組裝時,不知被上訴人將座框支架與L型滑軌接合處之螺絲孔沖成前後大小相反之錯誤,乃依該螺絲孔尺寸大小組裝,詎第一、二批貨物皆寄出後,德國客戶方面反應因L型滑軌裝置方向相反,致身體躺下時,椅座與背部連接處載重不足,無法承受身體躺下之重量,按摩椅因而變形無法正常使用,而於九十年七月左右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台北貿易商,再轉知上訴人,上訴人隨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至台北查看瑕疵物後,發現座框下L型滑軌之所以裝置方向相反,係因座框螺絲沖孔有誤之故,上訴人係第一次購買該貨物,而依被上訴人所加工之螺絲孔大小組裝L型滑軌,無法發現螺絲孔有加工錯誤之情形,並非上訴人於發現加工之螺絲孔有錯誤時,仍不告知被上訴人而故意自行將L型滑軌倒過來組裝,系爭第一、二批工作物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有不適於約定及通常使用之瑕疵,該工作物已送至德國,如寄回再交被上訴人修補,成本上所費不貲,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得對於解約、減酬、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擇一行使,不限於應先請求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系爭兩批貨物經外國客戶扣款總計一萬二千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七萬二千元,而上訴人另行購買螺絲供客戶改善瑕疵花費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將螺絲以空運寄送運費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總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造成之損害額為三十九萬二千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並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加工款(即第三批以後之加工款)債權相抵銷,二者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得請求,反積欠上訴人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加工鐵管,數量計一千八百二十組,加工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加工完成後,被上訴人拒絕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出貨單及發票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共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五批工作物,前開加工款係第三批以後之款項,第一、二批加工款業已給付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第一、二批貨物有瑕疵,即被上訴人將座框支架與L型滑軌接合處之螺絲孔沖成前後大小相反,上訴人依該螺絲孔尺寸大小組裝按摩椅,寄出後,德國客戶方面反應因L型滑軌裝置方向相反,致身體躺下時,椅座與背部連接處載重不足,無法承受身體躺下之重量,按摩椅因而變形無法正常使用,因而對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造成之損害額為三十九萬二千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即第三批以後之加工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第一、二批貨物加工時,將鐵管座框支架與L型滑軌接合處之螺絲孔沖成前後大小相反,致原應插入L型滑軌一端之座框螺絲孔過小,L型滑軌無法插入座框內,使原來之短螺絲長度不夠無法嵌入L型滑軌而與座框接合栓緊,故被上訴人將L型滑軌倒過來組裝,將L型滑軌插入被上訴人所沖錯之大螺絲孔中予以組裝完成,出貨至國外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將第一、二批貨物之鐵管座框螺絲孔前後大小沖成相反一節自承無訛,並經證人乙○○○、丁○○到庭證述屬實,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李建崇將自國外客戶寄回之一組產品,交予被上訴人查看時,亦承認該產品係其所加工者,且當場確實發現該產品之螺絲孔有沖錯之情形,亦據證人李建崇到庭證述在卷,因此被上訴人所加工之第一、二批鐵管座框產品,確有將前後螺絲孔大小沖成相反之情事,且如將鐵管座框依被上訴人沖錯之螺絲孔加以接合L型滑軌時(即倒過來組裝),按摩椅之椅座與背部連接處載重將不足,而無法承受身體躺下之重量,按摩椅會因而變形無法正常使用,復為兩造所是認,因此被上訴人就其所承攬之工作物確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洵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原來並不知道L型滑軌應該組裝之正確方向,完全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沖之螺絲孔大小來組裝L型滑軌,並非故意自行倒過來組裝云云。惟查,依證人乙○○○即上訴人之員工到庭證述:「我自八十九年農曆五、六月間開始作,作到七月間,約一個月,即上訴人公司失火後就沒有做,我做按摩椅下面L型鐵條與坐墊間螺絲接合的工作,坐墊下的螺絲孔有二個,大小不一樣,螺絲長度也不同,第一、二批我發現螺絲不夠長,所以我就把L型滑軌前後倒過來組合,原來應該要怎樣做我們是知道,但因為螺絲不夠長,所以老闆叫我們倒過來組裝,倒過來後螺絲就可以鎖上去,當時並不知道倒過來不可以,第三批加工時老闆就叫我們注意,該螺絲大小前後是一樣。我們已經將整個椅子的形狀組起來,但接合處均未栓緊,底座圓盤亦未接上,我總共做了五批,第三批開始老闆叫我們注意,我都依照螺絲孔的大小及螺絲長度來配合組裝,第四、五批螺絲孔前後大小有無倒過來,我沒有注意。剛開始老闆娘有跟我們說要怎樣做,因螺絲不夠長,無法組裝,他叫我們把它倒過來,發現可以裝上去,我們就那樣裝」等語以觀,可知如上訴人於組裝之初不知L型滑軌原應組裝之正確方向,則其工人應係直接依螺絲孔之大小方向來組裝L型滑軌,而不會有如證人所述,渠等於發現螺絲不夠長時,上訴人要證人將之倒過來組裝之情事發生,因此上訴人抗辯其於組裝之初並不知L型滑軌之正確方向,且組裝時並未發現螺絲沖孔有誤之情形一節顯不足採。然縱使上訴人於組裝時已發現螺絲孔有誤沖之情形,而將之改為倒過來組裝,亦係因被上訴人將螺絲孔前後大小沖錯所致,如上訴人依正確之方向組裝復會因被上訴人所加工之瑕疵而無法組合鐵管座框與L型滑軌,因此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承攬瑕疵責任仍不會因而免除,僅係如上訴人於發現上開瑕疵尚未將產品運往國外時即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只需將鐵管之螺絲孔改沖為前後大小一樣,再鎖上原來之大小螺絲即可補救,不會因產品已運至國外客戶手中,如欲行補救之措施將需耗費較為龐大之費用,於此尚難謂對於損害之擴大上訴人非無過失之存在。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第一批工作物客戶表示每組需扣款十五美元,因該貨物已全部出售完畢,德國商需將所有按摩椅重新回收改善後再寄出予消費者,總數為六百張按摩椅,每張扣款十五美元,計九千美元,第二批工作物因尚未出售,改善費用僅需每張美金五元,共六百張按摩椅,計三千美元,二批按摩椅扣款總計一萬二千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七萬二千元,而上訴人另行購買螺絲供客戶改善瑕疵花費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國客戶之扣款函、發票、支票及鴻鑫螺絲工廠之送貨單為證,此部份損害堪予認定且屬必要,惟其主張將螺絲以空運寄送運費計一萬八千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之,故此部份損害之支出,礙難認定。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承攬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上訴人自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可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

六、另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請參照)。查本件雖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於加工時有瑕疵,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加工款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加工款數額即為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就超過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即應為敗訴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

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端季~B 法 官 陳秋錦~B 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