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鍾武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之本票一紙,即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其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一紙,返還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從事土木包工業,並非仲介人,以身體欠佳為由,將本件工程介紹給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間無居間報酬(佣金)之約定,並未成立居間契約。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告(被上訴人)仲介承攬寶盛公司所發包之南投縣鹿寮國中(小)援建工程,原告(上訴人)原先估計之工程款為每公尺五百元,惟經被告向寶盛公司接洽爭取,寶盛公司同意以每公尺六百元予原告承攬,原告則答應以被告所多爭取之每公尺一百元作為被告居間之報酬。因此系爭本票係原告支付被告之報酬,並非原告所謂寶盛公司給予被告之利益... 」,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票款,並非居間之報酬(佣金),而係被上訴人與寶盛公司協商過
程中,寶盛公司要給予被上訴人之利益,僅由上訴人代為向寶盛公司請款,作為保證之用,並非居間之報酬(佣金)。敬請鈞院傳喚證人陳章其(誠和營造有限公司採購發包科承辦人)出庭作證,以明事實真相。
⑵上訴人與寶盛公司工地主任張奎存(住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在簽
約時,上訴人發現與原來報價不符(按:估價單上之金額遭被上訴人塗改,由五百元改成六百元)(見證物估價單乙份),被上訴人馬上告知此價差一百元,為寶盛公司給伊之利益(灌水),並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俟本工程竣工,向寶盛公司請款後,上訴人須持現金再換回系爭本票,兩造並無居間報酬(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作為保證之用。敬請鈞院傳喚證人張奎存出庭作證,以明事實真相。並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估價單之原本,以供庭上核對,是否屬實。
(二)查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偕同證人洪瑞生、陳永杰、、黃美英、黃國滄等人,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住處,瞭解上訴人與寶盛公司簽約時,為何會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給被上訴人,作何用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上開證人見面後,當場告知:本件工程上訴人當時估價為每米五百元,經被上訴人與寶盛公司商價後,每米改為六百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發現與原來報價不符,被上訴人告知此價差一百元,為寶盛公司給伊之利益,並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俟本件工程竣工向寶盛公司請款後,上訴人須持現金再換回系爭本票。上開事實,證人洪瑞生、陳永杰、黃美英、黃國滄等人在場聽聞,均知之甚詳,足資作證。敬請 鈞長傳喚其出庭作證,以明事實真相。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草屯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載明:當初本人(上訴人)所估價之估價單為每米五百元,台端(被上訴人)私自改為每米六百元給予寶盛營造公司,當時,本人查覺,台端表示此為寶盛營造給予台端之利益,由本人代為請款,台端深怕本人請款後,不給予一百元(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予台端之利益),而係要本人簽發本票乙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未指名受票人之本票,但該工程(南投縣鹿寮國中(小)援建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寶盛營造有限公司來函終止契約,故台端前要求本人所開立之本票,理應歸還本人,但多次與台端協商歸還本票,台端並無意願,尚辯稱此為寶盛營造有限公司要求之店保,寶盛公司亦表示無店保此事... 等語(見證物二存證信函乙份),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乙紙,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證人洪瑞生於00年0月00日在鈞院庭訊中,答法官問:「當天情形為何?有無拿回本票?」洪瑞生答稱:「本票沒有拿回來,但當天被上訴人鍾武雄對我說,寶盛公司要給他的利益,由五百元改為六百元,我只有聽到這句話而已。」等語。證人黃美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鈞院庭訊中,答法官問:「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何會夥同上訴人前去找被上訴人?」黃美英答稱:「拿回本票。」、又答法官問:「當天情形如何?有無拿回本票?」黃美英答稱:「被上訴人鍾武雄表示,報價單由五百元改為六百元,當初那本票就是該利差,被上訴人要我們去向寶盛公司請款後再拿現金去換回本票,其他就都講些無關緊要之事。」等語。證人黃國滄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鈞院庭訊中,答法官問:「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何會夥同上訴人前去找被上訴人?」黃國滄答稱:「要回本票。」、又答法官問:「當天情形如何?有無拿回本票?」,黃國滄答稱:「沒有拿回本票,針對五百元改為六百元的部分是寶盛公司所給的利益,當天的話題都遶著這個話題打轉,就是不要還我們本票,我們質問上訴人,工作沒有作,為何要給他本票。」等語。證人陳永杰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鈞院庭訊中,答法官問:「你對兩造本件糾紛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有無參與此事?」陳永杰答稱:「當天我有與黃國滄前去看中古車,黃國滄接到上訴人甲○○打的電話,後來我陪黃國滄等人到被上訴人鍾武雄住處,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鍾武雄要壹張本票,被上訴人鍾武雄不還,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鍾武雄說,工作沒有做了,款項也沒有申請,本票為何不還他。」等語。足證本件工程上訴人當時估價為每米五百元,經被上訴人與寶盛公司商價後,每米改為六百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發現與原來報價不符,被上訴人告知此價差一百元,為寶盛公司給伊之利益,並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俟本件工程竣工,向寶盛公司請款後,上訴人須持現金再換回系爭本票。本件被上訴人欲賺取價差,又不敢向上訴人言明,兩造間無居間報酬(佣金)之約定,並未成立居間契約。
(五)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無居間報酬(佣金)之約定,並未成立居間契約。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該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按本件兩造口頭約定,俟本件工程竣工,向寶盛公司請款後,上訴人須持現金(工程款)再換回系爭本票,惟本件工程合約因故解除契約,而未領得工程款,上訴人已無法持工程款(現金)換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
(六)詎原審未加詳查,置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不顧,誤以為被上訴人係居間介紹,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有給付居間報酬(佣金)之義務,而以「本件原告(上訴人)縱使因故解除契約,而未領得工程款,對於被告所得之報酬並無影響。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為由,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所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章其、張奎存、洪瑞生、陳永杰、黃美英、黃國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居間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六五條、五六六條第一項、五六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⑴上訴人自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自認本件工程係被上訴人所介紹承攬。(請見一審
辯論筆錄二頁十一行、上訴理由狀第三頁十行上段)⑵本件本票係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即介紹費:
本件工程上訴人原先估計之工程費固為每米(公尺)五百元,惟經被上訴人向寶盛公司接洽媒介極力爭取,寶盛公司同意以每米六百元給予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亦以每米工程款六百元承攬,並訂立契約在案。表示上訴人亦同意以每米六百元單價承攬該工程,上訴人答應給付被上訴人每公尺一百元之「介紹利益」,即所謂報酬(介紹費、佣金),此皆為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所自認。(請見一審辯論筆錄第二頁十一行末段、十六行)。
⑶本件本票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介紹費,並非上訴人所謂寶盛公司所給付被
上訴人之利益:①本件本票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介紹費,已如前所述。②如係寶盛公司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應不會包括在工程款之單價計算內,且上訴人應會以每米工程單價五百元承攬,不會以六百元承攬,表示此每米六百元之工程單價業經其雙方所同意及接受。③如係寶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應會由寶盛公司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由寶盛公司開出票據交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不必經由上訴人支付,多此一舉之必要。④如依上訴人之言係寶盛公司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大可於其向寶盛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寶盛公司有將所欲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支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再為給付即可,自無庸上訴人於承攬契約簽約一成立,即預先由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交付之必要。又如係寶盛公司給予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由上訴人作為保證,理應由寶盛公司簽發票據,由上訴人背書才對,不會由上訴人簽發票據交付。且亦無由其作保證之理由。其任意編織飾詞,不足為採。⑤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永杰在鈞院亦證稱:當天我有與黃國滄(上訴人之弟)去看中古車,黃國滄接到黃威華(上訴人)電話,後來我陪黃國滄等人到被上訴人鍾武雄住處,黃威華向鍾武雄要一張本票,被上訴人鍾武雄不還,上訴人黃威華對被上訴人鍾武雄說,工作沒有做了,款項也沒有申請,本票為何不還他等語。並當庭表示沒有再聽到其他之證言及補充。因此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表示該本票係寶盛公司給他之利益,而係上訴人自已說其工作沒有做,款項沒有申請。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章其在鈞院亦證稱:本來工程要給被上訴人鍾武雄做,後來他轉給黃威華,電話中經過鍾武雄同意,我直接找黃威華來簽約,簽約過程中,沒有提到要給利益問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奎存在鈞院亦證稱:簽約時我不知情,我是接到公司寄來合約書副本,我才前去找上訴人黃威華來執行合約書的內容。沒有人對報價內容質疑。因為上訴人黃威華工作(筆錄誤載為公司)沒有達到我們公司所預期的進度才解約。我是工地主任,沒有權力訂合約,只有執行合約,有時是公司寄合約讓對方蓋章,我再寄回給公司用印,本件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在場,也沒有印象聽到有關上訴人甲○○質疑被上訴人鍾武雄報價問題。簽本票時,我沒有在場,不知道此事。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均無人證稱本件本票係寶盛公司要給被上訴人利益之情事。
⑷居間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當事人合
意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已自認本件工程係被上訴人所介紹,並答應給付被上訴人每公尺一百元之介紹利益,已如上述,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且已經交付本件本票,已至履行之階段。上訴人事後稱無報酬之約定,未成立居間契約,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係以從事土木包工業,更足以表示如無為了賺取介紹費,焉有將工程介紹給上訴人,自已反而無工程可作之理。證人陳章其亦證稱本來工程要給被上訴人鍾武雄做,被上訴人後來轉給上訴人甲○○,已如上述。因此如非為了賺取介紹費,被上訴人焉肯將工程介紹上訴人承包之可能。又仲介並非以仲介公司或從事專業仲介為限,附以敘明。至於工程後來解約,係因上訴人工作沒有照預定進度施工緣故,已如證人張奎存之證言,並非沒有介紹成立。
⑸上訴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不認識,於訂約三、四天前經人介紹才認識。則兩造
並無任何交情,被上訴人如無為了賺取介紹費,何必媒介寶盛公司將工程給予上訴人承包,及向寶盛公司接洽,極力爭取,將每公尺由五百元爭取至六百元,花了時間、勞力、車費,奔走於其等及工地之間,湊合參與其等訂立本件工程合約必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不可能憑白無故為上訴人媒介工程,而未得到任何好處即介紹費或酬勞。
⑹本件工程係因上訴人不儘速施工,以致施工會有遲延及不敷成本,所以才與寶
盛公司終止本件工程合約,為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所自認,及證人張奎存在鈞院所證述,然並非契約之不成立。本件工程契約既然係由被上訴人媒介成立,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即介紹費之義務。其訴請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⑺被上訴人否認二造有約定工程竣工請款後,上訴人再持現金換回本件本票情事
。如上訴人欲以現金給付介紹費,以換回其所交付之本票,被上訴人當然更樂意接受,焉有反對之理。無論本票或現金,上訴人均須負給付此金額之義務,不因係交付本票而有何不同。退步言,苟依上訴人之言,此亦僅係介紹費之支付期限,而非所謂之停止條件,如上訴人不以現金換回本票,上訴人自不得取回本票至明,被上訴人自仍可依票據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⑻本件本票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正當取得,其依民法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三)證人洪瑞生、黃國滄、黃美英之證言不實:⑴上訴人及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時,自稱有暗中錄音,其動機已不單純,且氣氛不大好,其中應會使詐,誘使被上訴人中其圈套。
⑵證人黃國滄、黃美英為上訴人之弟妹,洪瑞生為上訴人之好友,且陪同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處,其關係密切,不是至親即是好友。且該三位證人等均稱至被上訴人處之目的係為幫上訴人取回本票,其立場相同,均係為幫上訴人取回本票之同一目的,並非僅為單純之在場人而已,是其等所為之證言,當然會偏袒上訴人,聽從上訴人之吩咐,為同一之證言,顯係事後串同,依其指示而為證詞,不足採取。此從被上訴人不將本票交還,以及如係寶盛公司所給予被上訴人之利潤,應由寶盛公司簽發票據,不可能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及上訴人自承其應以現款換回本票等情,淺顯之理,人儘皆知,無庸深論。況且其等所為之證言亦與在場之證人陳永杰之證言內容不同,已如前述,即可明瞭該三位證人等之證言不實。因此其三人之證言,應係上訴人自己所捏造之言。(按洪瑞生係上訴人之直接朋友,而陳永杰係黃國滄之朋友,非上訴人之直接朋友)⑶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寄給被上訴人之草屯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
,係上訴人自已所寫,被上訴人並無對其為任何之承諾,其內容不能證明何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以維誠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本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陳章其、張奎存、洪瑞生、陳永杰、黃美英、黃國滄。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票據號碼一七二00四號、面額為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介紹上訴人承攬寶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發包之南投縣鹿寮國中(小)援建工程,上訴人估價每公尺工程款五百元,被上訴人卻私自向寶盛公司報價每公尺工程款六百元,並向上訴人表示每公尺一百元為寶盛公司給被上訴人之利益,由上訴人代為請款,被上訴人深恐上訴人請款後不交付上開利益予被上訴人,為保證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嗣上訴人與寶盛公司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上訴人並未向寶盛公司請領任何工程款,亦即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縱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該契約雖已成立,然附有停止條件,其停止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本件兩造口頭約定,俟本件工程竣工,向寶盛公司請款後,上訴人須持現金(工程款)再換回系爭本票,惟本件工程合約因故解除契約,而未領得工程款,上訴人已無法持工程款(現金)換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規定亦不得請求報酬;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仲介上訴人承攬寶盛公司所發包之南投縣鹿寮國中(小)援建工程,上訴人原先估價每公尺工程款五百元,惟經被上訴人向寶盛公司接洽爭取,寶盛公司同意以每公尺工程款六百元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則答應以被上訴人所多爭取之每公尺一百元作為被上訴人居間之報酬,因此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並非上訴人所稱寶盛公司給予被上訴人之利益,嗣上訴人與寶盛公司雖終止本件工程合約,然該工程合約既由被上訴人媒介而成立,且該居間契約亦未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票據號碼一七二00四號、面額為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介紹上訴人承攬寶盛公司發包之南投縣鹿寮國中(小)援建工程,上訴人最終係以每公尺六百元工程款之價格與寶盛公司簽約,嗣因不敷成本,上訴人與寶盛公司已終止上開援建工程合約,上訴人並未向寶盛公司請領任何工程款,以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裁定、終止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且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承攬寶盛公司發包之前揭援建工程,上訴人估價每公尺工程款五百元,被上訴人私自向寶盛公司報價每公尺工程款六百元,並向上訴人表示每公尺一百元為寶盛公司給被上訴人之利益,由上訴人代為請款,被上訴人深恐上訴人請款後不交付上開利益予被上訴人,為保證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本票是被告介紹我承攬工程,我同意請款後每公尺給被告一百元的介紹利益」等語,業已自認系爭每公尺一百元之利益係上訴人欲給被上訴人之利益,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存於原審案卷可稽。(二)本件援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向寶盛公司承攬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就寶盛公司而言係屬上手包商,自有諸多下手包商可資選擇,並無非得將上開援建工程交由上訴人承包施作之理由,則衡諸常理,豈有約定由寶盛公司支付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理?況如係寶盛公司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豈會包括在工程款之單價內,而以每公尺六百元簽約,不以每公尺五百元簽約?又豈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而不由寶盛公司自行簽發票據支付?(三)又上訴人於上訴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章其證稱:「我本來工程要給被上訴人鍾武雄做,後來他轉給上訴人甲○○,電話經過被上訴人鍾武雄同意,我直接與上訴人甲○○來簽約,簽約過程中沒有提到要給被上訴人鍾武雄利益的問題。」、證人張奎存證稱:「簽約時我不知情,我是接到公司寄來合約書副本,我才前去找上訴人甲○○來執行合約書內容。」、證人陳永杰證稱:「當天我有與黃國滄前去看中古車,黃國滄接到上訴人甲○○到的電話,後來我陪黃國滄等人到被上訴人鍾武雄住處,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鍾武雄要壹張本票,被上訴人鍾武雄不還,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鍾武雄說,工作沒有做了,款項也沒有申請,本票為何不還他。」,依上開證人證言內容,顯然均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黃美英證稱:「被上訴人鍾武雄表示,報價單由五百元改為六百元,當初那本票就是該利差,被上訴人要我們去向寶盛公司請款後再拿現金去換回本票,其他就都講些無關緊要之事。」、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黃國滄證稱:「沒有拿回本票,針對五百元改為六百元的部分是寶盛公司所給的利益,當天的話題都繞著這個話題打轉,就是不要還我們本票,我們質問上訴人,工作沒有作,為何要給他本票。」、證人洪瑞生證稱:「本票沒有拿回來,但當天被上訴人鍾武雄對我說,寶盛公司要給他的利益,由五百元改為六百元,我只有聽到這句話而已。」等情,雖均提及有關工程款每公尺由五百元改為六百元,係寶盛公司所給予被上訴人之利益,然核其證詞內容顯與前揭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每公尺一百元之利益係上訴人欲給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相悖,復顯與常情有違,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黃美英、黃國滄為上訴人之弟妹,洪瑞生為上訴人之友,誼屬至親好友,且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之目的均係為幫上訴人取回本票,其立場相同,並非僅為單純之在場人,是其等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自均不足採信。基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居間契業已成立,然附有停止條件,其停止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本件兩造口頭約定,俟本件工程竣工,向寶盛公司請款後,上訴人須持現金(工程款)再換回系爭本票,惟本件工程合約因故解除契約,而未領得工程款,上訴人已無法持工程款(現金)換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規定亦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以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系爭本票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然查本票之到期日僅屬兌現支付之期限,且系爭本票亦無任何有關停止條件或相關文義之記載,顯然尚不足據以證明其屬停止條件,參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律規定,自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者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所存之居間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附有停止條件,已如前述,雖該援建工程契約其後因上訴人不敷成本而與寶盛公司終止其工程契約,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應依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居間之報酬,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居間報酬之系爭本票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居間契約不存在、附有停止條件等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陳正禧~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