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参萬零参佰伍拾玖元、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同巷與僑信街丁字路交岔之無號誌及標線路口欲右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僑信街由北往南方向急駛而來,上訴人眼見此情曾立即停車原位不動,而被上訴人因車速過快,煞車不靈而蛇行撞上上訴人原已停止不動,甫出約四分之一巷口,尚未轉正之汽車車頭。原本是被上訴人因趕上班時間急駛超速俟發現前面有車時,而煞車不及,擦撞並自行急轉彎摔倒受傷所致之本件車禍,連累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諳法理又不善言詞表達,在法庭上屢屢未能辯明,遭受嚴厲處分,是為冤枉(刑事過失傷害罪刑部分的認定,上訴人認為是很冤枉的)。記得案發時被上訴人曾說:「我因趕回學校上班,車速過快,很抱歉」等云云,以此告白可見實情。
(二)被上訴人肇事地點據被上訴人稱當時僑信街兩側均停放有車輛,並附有事後拍攝之照片,顯然不實,因當時是午間休息時間,萬人空巷之時,根本兩側並無停車,以致始有被上訴人急速行駛之空間。又車禍發生當時,警察並沒有來畫現場,警製車禍現場圖上訴人認為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稱是委請陳麗珠看顧之看護費用,查陳麗珠係被上訴人之親妹,並現任職彰化縣○○鎮○○路樂育幼稚園園長,身為負責幼教工作且係極為忙碌之負責人,豈容伊整天背離職所充當被上訴人全職看護共三個月之久之理,以此捏造不實之事與數據,而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實為不該。
(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八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為員林鎮僑信國小老師,伊肇事病假期間,教職薪資照領,分文不差,而被上訴人原本在家私設補習班除病假在醫院頭一星期外,而後的時日補習班照常授課。被上訴人為人師表,肇事後向上訴人訴求給付名稱一回是考績損失賠償金,一回是精神慰藉金,名稱始終不一,拿捏不定,附呈被上訴人在員林鎮公所聲請調解時當眾提出之甲○○受傷應支費用明細表可参,請問被上訴人究請求何者。如被上訴人訴求給付的是考績損失賠償,年終未到,考績未評,結果未曉,何來考績損失而訴求賠償。如被上訴人訴求精神慰藉金,未免太沒良心,追溯肇事當時正是學校上課時間,被上訴人擅自離開崗位,而急迫回校心理緊張作祟,以致超速急駛肇事,而不加反省,竟順勢有趁機巧立名目敲詐之嫌。
(五)被上訴人車禍時,因機車倒地右手按地,導致右手腕脫臼,並非骨折,但被上訴人從頭到尾均在虛張病情之嚴重,對於醫療收據也大肆收括,連與病情不相干之「維骨力」補充膝蓋軟骨用的營養品收據也拿來充數,可見醫療項目費用有造假之處。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其自用小客車撞擊相片一張、前開甲○○受傷應支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供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當天被上訴人從家中外出準備去上課,因家裡距離學校很近,被上訴人離家到發生本件車禍約只有五分鐘,在快到學校時,上訴人要進入僑信街,當時被上訴人騎機車已入路口,上訴人應稍停並看有無來車,但未稍停或停駛,也沒有任何警示標誌所以才發生車禍,故上訴人轉彎出巷口沒有暫停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當天並沒有趕時間且騎機車未有過失,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
(二)被上訴人手臂受傷用鋼板上下固定,食衣住行都必須要請人幫忙,也要常常去醫院複診及復健,都是陳麗珠利用清晨未到幼稚園工作前及中午休息跟下午下班後來幫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到被上訴人可上班約有四個半月時間,上訴人都不聞不問,後來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上訴人只表示願付被上訴人健保自負額一萬多元,其他的不負擔。被上訴人三個月時間行動不便,需要人幫忙,沒有醫生證明,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需要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課表一張供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與僑信街丁字路交岔之無號誌及標線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於注意,超越道路中央而侵入來車路線,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僑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即遭上訴人所撞前開車輛車頭撞擊,因而身體受有傷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五萬七千九百十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四萬五千元與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等情。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但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趕時間上班急速行駛煞車不及,擦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自行急轉彎摔倒受傷,且被上訴人之傷僅脫臼非骨折,醫療費用有虛列、應無請人看護之需,陳麗珠係被上訴人之妹,又係幼稚園園長,證詞衡情為不可信,被上訴人亦無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四萬五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八萬元,共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其餘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與僑信街丁字路交岔之無號誌及標線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於注意,超越道路中央而侵入來車路線,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僑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即遭上訴人所撞前開車輛車頭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眼眶周圍瘀青腫脹等傷害,嗣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經上訴,亦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提出伍倫綜合醫院、員林郭醫院診斷書各一紙供證,並由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審判卷宗核實,亦取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間發生車禍之事復不爭執,除否認其自己駕車行為有過失外,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否認其駕車行為有過失,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蛇行撞上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肇事云云。但查,前開車禍地點僑信街路寬六.七公尺、育英路五一七巷口寬四.六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事案卷足憑。並依處理前開車禍之警員即證人鄭天財於該刑事案件具結證述,當時僑信國小牆圍旁停有很多車等語;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陳述,(檢察官問,當時撞到地點兩旁有停放車輛?答,)都有停車子,從巷口右轉僑信街也有停車等語,参以一般汽車寬度約一.八公尺,而前開僑信街寬六.七公尺,雖路面無標示中心線,但左右分邊應各係三.三五公尺,當信上訴人所駕汽車加上路旁停車之寬度,若直行已逾左右分邊行線之寬度,須跨越路中央才能行駛無訛。遑論上訴人係從寬僅四.六公尺之育英路五一七巷要右轉僑信街,而其右邊有他人停車,則右轉時所逾路中心侵入對向來車路線寬度必較直行為大,才能順利右轉,故上訴人行車有逾道路中心侵入來車路線之事甚明。雖上訴人曾立時於刑案偵查中翻稱,右轉僑信街右邊無停車云云,繼於本院調查中又翻稱,當時為中午休息時間,萬人空巷,僑信街二側均無停車云云,徒現說詞前後自相抵觸之疵,自無足採取。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相片,可知汽車撞擊處為車頭中央水箱護罩,足認車禍時上訴人所駕汽車車頭已然轉正,換言之,即已右轉完成,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呈對向行駛之狀,故上訴人所陳車禍時其汽車車頭甫出約四分之一巷口,尚未轉正云云,自不足採。則按諸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車禍時,上訴人有左右視線不佳,右轉彎更應注意路況小心駕駛等前述景況,竟於汽車轉正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對撞,足認上訴人確於轉彎時,未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其所指,記得案發時被上訴人曾說:「我因趕回學校上班,車速過快,很抱歉」云云與否認警製車禍現場圖為真正一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等過失;及警製車禍現場圖暨所附現場相片何處不真,故上訴人所辯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生云云,自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據首揭法條所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看護費用)與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數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已據提出伍倫綜合醫院、員林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經原審審核結果准許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堪稱允洽。被上訴人空言指稱單據及傷勢不實,並未舉證證明,尚無足採。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即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撓骨骨折等傷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委請其妹陳麗珠利用陳麗珠上班前、中午休息及下班後之時段照護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共照護三個月,每月費用一萬五千元,計支出四萬五千元云云,已據提出陳麗珠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依卷附伍倫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因前開骨折經手術外固定及門診追蹤治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住院五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實際治療六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拆除外固定,需靜養一個月等句,堪認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尚有請他人照護之需,惟其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一個月(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止之期間為必要,合計為二個月又七天,逾此期間者即屬無據,容僅被上訴人主觀所認必需者,應不予列計。又被上訴人已陳明陳麗珠係幼稚園園長,照護被上訴人時間係利用非上班之時段,證人陳麗珠並證述有照護被上訴人三個月屬實等語,衡情尚非不可能之事,而計價月薪約一萬五千元,合約每日五百元亦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看護費用為虛並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即看護費用,合計為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係屬合理,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疏失,造成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身體自係受有痛苦,又被上訴人擔任教職,為彰化縣員林鎮僑信國小老師,每月薪資約六萬九千元,有僑信國小出具之證明書足憑。而上訴人則任職葆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全年薪資收入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亦有扣繳憑單足参,並兩造就雙方收入均不爭執。與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考量上訴人迄今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補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略嫌過高,酌減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八萬元,應屬公允。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被上訴人訴求給付名稱一回稱係是考績損失賠償金,一回是精神慰藉金,名稱始終不一,如係訴求給付考績損失賠償,年終未到,考績未評,結果未曉,何來考績損失?若係訴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未免太沒良心云云,因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明確指出係請求精神慰藉金,有起訴狀可憑,故上訴人以此抗辯並無理由。
(四)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於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九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爰准許之。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應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林金灶~B法 官 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書 記 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