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甲○○被上訴人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四五之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D、D1之連接線。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四五之六地號、同段九四五之七地號與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一○九一地號、同段一○九三地號土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D1、
E、F1、F2、F3、F4、F5、F6、F7、F8、G1之連接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四五之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Q、R、S、S1之連接線。
(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四五之六地號、同段九四五之七地號與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一○九一地號、同段一○九三地號土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S1、E、T、U、U1、U2、F4、F5、W、X1之連接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肇因八十三年間原地籍調查員洪樂壽於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不實。⑴地籍調查之時間記載不實:就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彰化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二十分至現場指界,上訴人依前揭通知書指定時間至現場指界,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始發現該調查表卻誤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事實不符。⑵實地調查情形欄記載不實:上訴人依使用現況指界,並將所有系爭土地彎曲處,設立鋼釘界標,且親自指界並點交給該約僱地籍調查員洪樂壽,惟被上訴人未到場。詎該調查員洪樂壽於該調查表上逕蓋上『參照舊地籍圖』戳記,亦與調查之事實不符。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公告期間,發現前揭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不實,即向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彰化縣政府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派調查員即技士李志榮員赴現場勘查,經確認該缺失及不實記載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重新更正及辦理系爭土地界址標示補正。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二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第四七建號和同段第六六之一建號。重測後:改編為新發段第五建號、第一0之一建號),係分別於五十七年、五十八年間辦竣建物保存登記,當時該兩棟建物之測量,係經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實際測量後,再套繪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後,製成正確之位置圖,地政事務所始核發建物平面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0和地二字第五八七七號函函覆鈞院:「…重測後座○○○鎮○○段一0九一、一0九三、一0
六四、一0六五、一0九七、一0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五及一0之一建號;建號第五號係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四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第一0之一號於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六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上開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依當時法規,應至實地測繪建物位置及面積。經查上揭建物平面之位置圖建物並無占用他筆土地情形。」,上開二棟建物於建築完成後,即從未增建,而與水利地毗鄰之地界,早於興建之初,即全部以水泥與鵝卵石砌成固定,未有任何移動,且從未更易與改道溝渠,迄今達三十五年之久,依舊保持原有之地形與位置,故該地界應不變。該建物興建之初,經鑑定界址後再行建築,且當時四周圍皆無建築物,週邊皆耕種之田地,故當時在測量技術上,較無透視之阻礙,而當時之地籍原圖亦無摺痕和破損,故其準確度應較為現今精確。較今四周建築物密集,勢必影響測量上之透視,且地籍圖業已繼續使用多達三十五年之久,漸漸地亦失去其正確性。原審判決所確認之兩造界址,非但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且前開兩棟合法興建房屋,亦被認定越界建築而需拆除,顯然與兩造間真正之界址不符,並有違公共利益及社會經濟。
(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佈成為一長條彎曲不規則之形狀,係供農業灌溉使用之溝渠,現今作為排水之用。而上訴人之土地僅部分與之毗鄰,遽被上訴人竟以「重測面積減少」為由,單獨向上訴人索求,未免無據。再者,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土地標示○○○鎮○○○段第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四五、五七三之三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八五之三00五、五八五之三00六、五八五之三00七地號,係屬於來自各不相同之母地號,且從未有過土地交換或分割或合併之記錄,自無土地面積之增減,既然毫無關連可言,被上訴人貿然向上訴人索求渠減少之土地面積,亦違經驗法則。
(四)系爭土地係彰化縣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被上訴人依原地籍圖指界,上訴人依兩造使用之現狀即現有廠房牆壁指界,因兩造指界相歧,測量結果即不同,和美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廠房所占位置為兩造之經界線,遽原審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繪方式,即照舊地籍圖測繪而認定兩造界址云云,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七點:「…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本件上訴人於重測當時即依兩造使用之現狀即現有廠房牆壁指界,被上訴人依原地籍圖指界,遽原審違反地籍重測施測之順序,逕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繪圖,即照舊地籍圖測繪,實有違反法律。就地籍測量之意義言,地籍測量係就土地現實界址、位置、形狀、使用種類及土地權利關係等,一一按法定程序,使用一定之儀器設備,加以實地調查、測量及計算,並依規定之方式與簿冊,予以詳細之記載,作為整理地籍、保障私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基本資料。故重測後土地發生增減者,其土地經界,自無重仍依原地籍圖或原登記面積據以調整土地之經界線。遽原審以舊地籍並無破損致嚴重影響重測結果,逕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照舊地籍圖方式測繪,亦有未洽。
(五)另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編印之台北地籍圖重測工作手冊規定「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宜共同埋樁指界、依土地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定,地籍圖重測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然後依據地主指認之界址加以施測。在本質上,係就土地位置形狀狀、大小,加以事實確認,使地籍圖簿之記載與實地一致。因此,應以實地測量結果為準,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應根據地主指認之界址為依據。蓋學理上先有「點」(界址點),而後連「線」,構成「面」,據此計算面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三角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及製圖製圖等作業程序與方法,均有詳細之規定,對於可能之誤差,亦已有嚴格之限制。為釐正土地經界,確保人民財,使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澈底消弭土地紛爭,應一律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且此重測之面積係屬已存在之事實,經重測予以確定而已,亦為業主實地管業之範圍。不再考慮重測前之原登記面積,一律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遽原審考量重測後面積之增減,並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舊地籍圖以更精密之方式測繪,即認其準確度較可採云云,違反測量技術規則。
(六)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偕同上訴人、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循繞系爭彰化縣○○鎮○○段七○五之二、九四五之五、九四五之六、一○六四、一○
六五、一○九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邊界,並指示和美地政事務所就現場二門號即彰化縣○○鎮○○路○段○○○號、一八二號建物之坐落、面積及位置,與五十五年的平面圖兩相對照,俾了解系爭土地上建物有無增減或變動,據和美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鈞院之附圖即載明:就A棟舊有保存建物面積比現有建物面積合計多十‧八九平方公尺(即六‧六三平方公尺加上四‧二六平方公尺等於十‧八九平方公尺);其中編號甲部分舊有保存建物面積比現有建物面積多六‧六三平方公尺;編號乙舊有保存建物面積比現有建物面積多四‧二六平方公尺。B棟現有建物面積比舊有保存建物面積多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惟前揭多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係編號丙部分,即現有丙部分建物面積比舊有保存建物面積多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可知五十八年建物平面之位置圖,均在上訴人所有土地界址內,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土地之情形。現兩棟建物位置與五十五年的平面圖兩相對照,A棟現有建物面積無占用他筆土地,現有丙部分建物位於上訴人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內,雖比舊有保存建物面積多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與爭執之界址無關,則B棟現有建物,亦無占用他筆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彰化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彰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二九一號函一份、彰化縣○○鎮○○○段第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四五、五七三之三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三份、陳情書(異議書)一份、地籍調查補正表三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平面圖二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0和地二字第五八七七號函一份、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第八一八四四二號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相片十六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志榮,以及勘測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土地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到場,並同意相鄰界址以「參考舊地籍圖施測」,此亦有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可按,此為公文書,可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稱:地籍圖調查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云云,並非實在。又兩造既同意以參考舊地籍圖施測,則土地重測機關土地測量局參考舊地籍圖施測,即無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二)據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如附圖所示A棟舊有保存建物面積比現有建物面積合計多一○‧八九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多六‧六三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多四‧二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棟現有建物面積比舊有保存建物面積多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堪認建物保存登記與實際建造情形並不符合,尚難推認建物占用之位置即係兩造之界址。又該二建物雖依當時法令應實地測量建物位置及面積,是否有實地測繪並未能證明,又原保存登記時原界址有誤,可能產生誤差,不能以建物所占位置推定界址位置。是土地測量局參考舊地籍圖測量出兩造之界址,為原判決書如附圖所示,應是正確。上訴人徒以其使用之狀況,主張兩造之界址為水道溝岸,尚屬無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詢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時間及當時測量結果,並訊問證人李志榮,且依聲請履勘現場併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八五之三00六(重測後編號為新發段九四五之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前坐落同段五七三之三0地號(重測後編號為新發段一0六四地號)土地相鄰接。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及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八五之三00七地號(重測後為新發段九四五之七地號),與上訴人丙○○所有重測前同段五七二之四五地號(重測後編為新發段一0九一地號)、同段五七二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發段一0九三地號)土地相鄰,因彰化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依原地籍圖指界,上訴人則依現有廠房牆壁指界,因雙方指界兩歧,經協調不成,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予以仲裁,A點以原地籍圖點為界,B點以二樓滴水與水溝岸(加二十五公分)交點為界,B至F點以二樓滴水為界,五七二─一、五七二─四五地號以牆壁邊為界(F點G點),G點以牆壁延長與溝邊加二十五公分延長之交點為界,五七一─一七與五七一─八地號之界址以溝邊再加二十五公分為界,被上訴人不服仲裁,爰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土地之經界除地籍圖破損外,應以地籍圖之標示為準,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無破損情事,應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按舊地籍圖繪測之測量結果為準,而仲裁以上訴人廠房所佔位置為兩造之經界線,顯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之土地散處各地,上訴人建造廠房越界部分,係竊占自被上訴人,上訴人建造廠房既有越界,則認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以被告廠房之牆壁為界,顯有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一0九一、一0
九三、一0九七、一0九八、一0六四、一0六五地號上房屋二棟,均起建於五十五年間,起建前均曾依法向彰化縣政府建管課合法申請後興建,完成後並依法向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和美地政事務所並依法至現場測量建物位置及面積,並劃有建物平面圖,可見上訴人所有二棟建物所屬北方牆壁及建築線均位在上訴人所有土地界址內,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本件地籍重測確因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因經多次之描繪與複印,導致原圖有破損之狀況,而依法對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顯見所謂舊地籍圖並非真正之舊地籍圖,因系爭真正之舊地籍圖原圖早已破損,故而急須重測地籍圖,以求正確,又被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場,上訴人依法到場指界,當日上訴人陳述應依現使用狀況為界,地政事務所疏忽竟漏未於現場記載上訴人之指界,而誤記依舊地籍圖,嗣經上訴人查覺而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方經補辦調查,更正誤載之上訴人指界陳述,嗣後並依法就上訴人所為之指界實施重測,並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面積之變更登記等情,且依目前兩造使用之現狀觀之,系爭水溝溝岸之位址正符合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更符合五十五年間之地籍線,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舊地籍圖並非正確,而應依上訴人等現使用建物為界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四五之六、九四五之七地號土地,與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一0六四地號土地,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一0九一地號、同段一0九三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彰化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指界歧異經協調不成,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仲裁結果,被上訴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等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及訴外人美華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渠等使用之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彰化縣○○鎮○○段第五、第一0之一號建物二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第四七、第六六之一建號),係於五十七年、五十八年間辦竣建物保存登記,當時該兩棟建物之測量並未占用他筆土地之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平面圖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詢上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時間及當時測量結果,亦答覆稱:「二、重測後座○○○鎮○○段一0九一、一0九三、一0六四、一0六五、一0九七、一0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五及一0之一建號;建號第五號係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四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第一0之一號於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六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三、上開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依當時法規,應至實地測繪建物位置及面積。四、經查上揭建物平面之位置圖建物並無占用他筆土地情形。」,有該所九0和地二字第五八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究竟當時有無就建物實地測量不能證明等語,惟上開函文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真正,且有建物平面圖可資佐證,故法院認上開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已有實地測繪建物位置及面積,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五、又上訴人主張上開二棟建物於建築完成後,即未增建,而與被上訴人毗鄰之地界,未有任何移動,且從未更易現仍保持原有之地形與位置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建物保存登記與實際建造情形並不符合等語。經查:前開二棟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與原平面圖對照,建物占地有無增減或變動一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勘測結果認為:就建號五號之建物即A棟而言,現有建物面積比舊有保存建物面積少十‧八九平方公尺,其中編號甲部分舊有保存建物面積比現有建物面積多六‧六三平方公尺;編號乙舊有保存建物面積比現有建物面積多四‧二六平方公尺。就建號一0之一號之建物即B棟而言,現有建物面積比舊有保存建物面積多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惟此增加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係位於編號丙部分,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以該兩棟建物位置與原有平面圖兩相對照,建號五號即A棟現有建物面積並未占用他筆土地,而建號一0之一號建物即與原建物平面圖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建號五號之建物未再增建等語,堪信真實,至於建號一0之一號建物部分,則因與原有平面圖不符,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平面圖相符云云,則無可採。
六、上訴人再主張建號五號即A棟建物於建築完成後即未增建,且二棟建物與水利地毗鄰之地界,早於興建之初,即全部以水泥與鵝卵石砌成固定,未有任何移動,且從未更易與改道溝渠,建號一0之一號即B棟雖比舊有保存建物面積多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然係位於上訴人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內,與爭執之界址無關,亦未占用他筆土地足見該兩棟房屋於興建時,所坐落位置,確實無占用或越界他人土地之情事,原審判決所確認之界址顯然與兩造間真正之界址不符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建物保存登記與實際建造情形並不相符,難以推認建物占用之位置即係兩造之界址等語。按土地重測,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地籍重測係因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因經多次之描繪與複印,導致原圖有破損之狀況,而依法對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故真正之舊地籍圖原圖已有破損,不能作為重測依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無破損情事,自應以舊地籍圖為準等語。經查:
本件系爭土地原有舊地籍圖是否破損難以使用一節,證人即測量員林國清雖於原審證述:舊地籍圖尚可使用,但有摺痕等語,惟證人即原承辦重測之測量員洪樂壽則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彰化縣政府通知土地測量局地籍圖有破損而需要重測才發文給土地測量局等語明確,上述二名證人對同一問題既證述有異,則本院斟酌洪樂壽係本件系爭土地重測之承辦人員,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其對於事件之經過當較為明瞭,印象亦較為清晰鮮明,故當以洪樂壽之證詞較為可採,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原舊地籍圖既有破損而須重測情事,是以重測時自不得僅以舊地籍圖作為唯一之依據,尚應參酌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等事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重測時,上訴人依使用現況指界,被上訴人未到場,並未同意以舊地籍圖為重測依據,地籍調查表上蓋『參照舊地籍圖』戳記與事實不符,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彰化縣政府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派調員員赴現場勘查,並於同年七月三日重新更正及辦理系爭土地界址標示補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土地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到場,並同意相鄰界址以「參考舊地籍圖施測」,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可按,此為公文書,可推定為真正等語。經查:本件土地重測時,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均有到場並同意相鄰界址參考舊地籍圖施測一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雖函覆稱:「::
系爭土地係屬彰化縣八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等語,有該局八九地測一字第0一六二四號函可稽,惟經本院查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結果,八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調查表上,備註欄雖記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辦協助指界,逕行施測」等字樣,然指界人簽章欄僅有丙○○、乙○○之蓋章,而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章,有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被上訴人既未為簽章,自難認本件指界時兩造均已到場並有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合意,況且上訴人對原地籍調查表聲明異議,彰化縣政府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三日重新辦理系爭土地界址標示補正之事實,亦有陳情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虛妄,是以本件界址亦不得僅以舊地籍圖作為重測之依據。至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揭函文中雖稱:
「::依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第壹點第四項規定「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正圖如已嚴重破損時,得描繪局本部一百八十磅地籍藍晒圖或以地政事務所鑑定、分割原圖作為套圖之參考。」,故地政事務所所保管地籍正圖如已嚴重破損時,即得依前揭規定辦理,不致發生無法認定地籍線之情事,系爭土地係屬彰化縣八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測量人員即依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地測定界址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而另行指界,致發生界址爭議」等情,惟重測指界時並未兩造均到場,且未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合意,已如前述,自不得再援引上開函文遽認依舊籍圖測繪之地籍線即為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Q、R、S、S1、E、T、U、U1、U2、F4、F5、W、X1之連接線即現有水溝東側坎為是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如附圖所示H、I、J、K、K1、L、M、N、O、P之連接線即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界等語。按確認經界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確認經界為有理由,即應定其界線所在,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號五號A棟建物及建號一0之一號B棟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其平面之位置圖建物並無占用他筆土地,且A棟建物之現狀比舊有保存建物面積,減少十‧八九平方公尺,B棟建物比舊有保存建物面積多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參酌經界附近房屋之狀態及土地利用現況,認:⑴、A棟建物部分於興建時第一次測量時並無占用他筆土地,且事後亦無增建,堪認A棟建物所在位置應無越界占用之情事,則以A棟建物部分牆壁邊為界,應堪認係可採之界址,故如附圖所示E、F1、F2、F3、F4、F5、F6、F7、F8、G1之連接線,亦即以A棟建物部分牆壁邊為界之地籍線,應為兩造所有土地間之地籍線。
至於B棟建物雖比舊有保存建物面積多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然其增加之面積多位於B棟建物之東側,而南北兩側僅有些微之差距,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況且由B棟建物就位於系爭土地地籍線(即彰化縣○○鎮○○段九四五之六地號與一0六四地號間)之建築壁面觀之,建築之形式及材質與A棟建物均屬相同,有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憑,應堪認與A棟建物同時建築之B棟建物,就位於系爭土地地籍線之建築物部分,其坐落之位置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則由A點以原地籍圖點為界,沿B棟建物落位置即B點以二樓滴水與水溝岸(加二十五公分)交點為界,B至E點以二樓滴水為界,即以A、B、C、D、D1、E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應屬可採。⑵、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附圖所示A、Q、R、S、S1、E、T、U、U1、U2、F4、F5、W、X1之連接線即現有水溝東側坎為正確之地籍線等語,然從建物平面圖上並無從知悉水溝兩側於興建時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而前述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0和地二字第五八七七號函僅說明建物平面之位置圖建物並無占用他筆土地,並未提及水溝有無越界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水溝東側坎並未越界建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⑶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H、I、J、K、K1、L、M、N、O、P之連接線即舊地籍圖為地籍線為正確等語,然如以此一連接線為基準,則勢必造成A、B兩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屬越界建築之結果,而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0和地二字第五八七七號函所稱上開建物平面之位置圖建物並無占用他筆土地之情形相矛盾,更與土地之利用現況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⑷末按土地重測之主旨在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其判斷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可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為合理認定,是以兩造於確定經界線之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一併敘明。
七、從而,本件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D1、E、F1、F2、F3、F4、F5、F6、F7、F8、G1之連接線,原審依舊地圖測繪如附圖所示之H、I、J、K、K1、L、M、N、O、P之連接線為確定之界址,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惟上訴人所指界線,仍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担一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平。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聲明,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周莉菁~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