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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即反訴被告 庚○○

辰○○子○○壬○○癸○○卯○○丑○○辛○○寅○○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訴之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廁所,D部分之磚造浴室、F部分之磚造平房均為上訴人丁○○所有,而G部分磚造平房為上訴人丙○所有,上開磚造廁所、浴室及平房大部分建在上訴人等共同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之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之分管位置,於民國 (下同)五十六年間興建時,被上訴人等或其前手之所有人皆居住於旁,早已知悉有越界情形,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不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甘服。

(二)上訴人丙○曾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欲證明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至少二十年以上,原審竟不得上訴人陳報證人住址及調查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謂上訴人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之事實並未舉證,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況上訴人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屬內界事實,法院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得知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丙○根本不必舉證,法院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否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本件無論依法、依情、依理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判例意旨,因時效取得完成而取得權利者,乃原始取得,故時效完成時,原權利人之權利即歸消滅,在訴訟上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本件上訴人丙○因時效完成而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原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消滅,原判決竟對已無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勝訴判決,於法有違。

(四)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建造房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所有房屋主要建在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上,建造時不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始知悉越界情事,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願以公告地價向被上訴人購買 (參見九十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庭訊之陳述,係受鈞院受命法官誘導訊問後,受迫於鈞院庭威,並震懾於法庭恐佈氣氛下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可謂係被上訴人律師與鈞院受命法官為獲勝訴及方便結案所「製造」出來之筆錄,爰否認之。(參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書狀)

(六)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牆壁部分,該房屋若缺損一面牆壁,已無法遮風避雨及安身立命,且對房屋之經濟價值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指稱拆除後無損於房屋之經濟效用,即與事實不符。

(七)被上訴人指稱不知上訴人丙○所有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致不知及時提出異議云云,此一有利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上訴人丙○建屋占用系爭土地已二、三十年,被上訴人每天起床出門均可看到系爭房屋,豈有不知之理?

(八)上訴人丁○○於五十六年間建屋時,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上訴人丙○於六十三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

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庚○○、辰○○、子○○、壬○○、癸○○、卯○○、丑○○、辛○○、寅○○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否認上訴人當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否認上訴人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而得對抗被上訴人。

(二)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如第三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鄰地,並無援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拒絕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餘地,而上訴人丁○○建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F地上物,係跨越同段二三七、二三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但上訴人丁○○並非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逾越鄰地,即無拒絕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之理。況上訴人丁○○所有前開地上物分別為廁所、浴室及房屋之牆垣,而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亦為房屋之牆垣 (僅二平方公尺) ,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該部分縱令拆除,無礙於房屋之整體,亦無損於房屋之經濟價值者,即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甲○○、乙○○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陳述與被上訴人庚○○等九人相同,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反訴原告丙○就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庭決議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該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故本件若不由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上訴人丙○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已申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經該所受理,故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已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反訴。

(二)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庭決議之見解,上訴人丙○提起反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反訴被告庚○○、辰○○、子○○、壬○○、癸○○、卯○○、丑○○、辛○○、寅○○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丙○對於本件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同時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反訴礙難同意。

(二)所謂時效,乃已於一定期間內,一定事實狀態之繼續,為其成立之法律事實,即發生法律現象之原因,並非法律行為,故時效是否完成不得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應先以有否占有之基礎事實為斷,上訴人丙○提起反訴,非法之所許。

(三)又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固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但土地所有人並無協同登記之義務,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由其一方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後,在公告期間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上訴人丙○提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反訴,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即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本件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反訴,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本件反訴應認不合法。

丙、反訴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陳述與反訴被告庚○○等九人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丁○○、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F、G部分之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申請複丈系爭土地始知上訴人逾界建築情事,並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拆屋交地等情。上訴人丁○○則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五十六年間興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地上物主要建在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上,自六十三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丁○○所有房屋之牆垣、廁所及浴室之一部,上訴人丙○所有房屋之牆垣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F、G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申請複丈系爭土地始知上訴人逾界建築情事,並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鑑界)成果圖影本一件及溪州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亦為上訴人二人一致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上訴人二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即上訴人抗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拆屋交地,及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得拒絕鄰地所有人提出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請求者,以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地上建築物房屋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仍不即時提出異議者為限,如第三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鄰地者,尚無援用該條以拒絕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餘地 (參見同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另在訴訟法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知其越界之知與不知,應就鄰地所有人之個人情事定之,非決於客觀之情事 (同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著有判決)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五十六年間興建時,被上訴人等或其前手皆居住在旁,早已知悉有越界情形,並未提出異議,且同意興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被上訴人一致否認曾知悉或同意上訴人越界興建房屋,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或同意越界建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故意錯置舉證責任而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不知」之事實,自無可採。況上訴人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要建在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上,而上訴人丁○○並非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二人自認在卷,亦有卷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足憑,上訴人丁○○即屬以第三人之身分在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建屋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丁○○自無援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拒絕鄰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餘地,上訴人丁○○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

(二)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設有規定。另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二人固抗辯稱其等二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達二、三十年以上,依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一致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二人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欲依取得時效完成之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自應符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一定期間之情形、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該管地政機關已依法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竣等要件,始屬適法之地上權人。上訴人二人在本院訊問時既自承尚未依法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妥地上權登記等語在卷,縱令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確已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亦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其等二人並未合法取得地上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甚明。

(三)上訴人二人復主張其等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若遭拆除,該房屋已無法遮風避雨、養老育幼、安妻置小及安身立命云云,惟依上訴人自承其等二人所有建物於五十六年間左右興建等語,迄今均屬超過三十年以上之老舊建物,而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勘測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發現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磚造廁所、浴室之一部及磚造平房之牆垣 (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丙○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磚造平房之牆垣 (面積二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其中上訴人丁○○所有之磚造廁所、浴室既非其所有建物之一部,縱予拆除,亦可改地重建,不影響其房屋原有之效用;另上訴人二人所有房屋之牆垣越界部分,若予拆除,僅可能損及房屋之完整性,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惟依目前國內建築技術上訴人二人仍得自行僱工修繕,要非拆除後將使上訴人二人全家陷於流離失所之窘境,故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二人亦自承五十六年或六十三年間興建房屋時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若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其等二人建築房屋時既已知悉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當時顯然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權利,復不思以承租或價購系爭土地方式解決,竟無償占用系爭土地達三十年,並以造成既成事實之狀態牟取相當於三十年租金之不當利益,其等二人之占有行為,違背社會期待之公平正義,縱令拆除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社會公義無違,併予敘明。

四、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二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F、G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二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上訴人二人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判命上訴人二人應拆屋交地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二人之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丙○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確認反訴原告就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固均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丙○提起反訴,惟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而請求拆屋交地,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丙○在原審即以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時效取得完成為抗辯事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丙○以原審之抗辯事由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反訴,應認其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丙○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自毋須他造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再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意旨)。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二三八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自六十三年間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受理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查:

(一)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自認「我們蓋房子,他們沒有提出異議,我們興蓋時,不知道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的,直到八十九年他們提出異議,我們才知道」等情在卷,足見反訴原告自房屋興建時至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止,自始不知其所有房屋占用鄰地即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否則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地政機關就系爭二三八地號土地鑑界,發現反訴原告所有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後,反訴原告何必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再申請就其共有之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再鑑界?(參見反訴被告在原審提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地乙字第五四六二號函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二十頁) 足見反訴原告迄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要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反訴原告事後雖撤銷該項事實之自認,或稱開庭時受本院受命法官威逼,震懾於法庭之恐佈氣氛,致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云云,或稱當時緊張講錯話云云,然反訴原告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確自六十三年間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該項事實具自認之效果不生影響。

(二)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暨反訴狀附件證一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函」,受文者為北斗地政事務所,主旨稱「為申請就彰化縣○○鄉○○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除本人之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二三以外之占用部分,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則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同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二三八地號土地在內,亦即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二三八地號土地應無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地政機關自無已受理申請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尚不具備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其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三)再依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固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但土地所有人並無協同登記之義務,占有人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修正頒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應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後應即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若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反訴,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持該確認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即反訴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尚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之訴,因反訴原告尚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且該項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現行地政法令亦無法以確認判決方式使反訴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嫌無憑,應予駁回。

參、另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