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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維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執票人係惡意取得支票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乙○○之間,均無任何對價給付,而係乙○○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兌現後,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始有兌現之可能,被上訴人明知該項事實而取得支票,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立承諾書,同意放棄系爭支票權利,並將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承諾書之簽名自認為真正,雖辯稱受脅迫而簽名,惟該承諾書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向日葵店內,經協商三個多小時後,被上訴人坦承持有上訴人簽發之一七三張支票,係乙○○與上訴人以票換票方式而取得,取得支票之前手,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與上訴人,且明知乙○○盜刻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品味公司)及負責人王炎成之印章,而故意收受,被上訴人始同意以T-BAR分配處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十五支,好品味公司保留十三支後,合意簽下該承諾書,同意將一七三張支票歸還上訴人,上訴人更當場將乙○○所簽發,以票換票方式取得之一百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由其所委託之見證人戊○○收取,並無任何脅迫情事。被上訴人撤銷之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函復否認,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及王炎成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之刑事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張國龍亦結證,這承諾書是我寫的,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天寫的,是到了之後談完才寫的,當場有交給被上訴人一百張的支票,當時並沒有強暴脅迫的事情,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把票帶過來,所以就寫了這件承諾書,附表多出三十五萬元才畫掉,這是被上訴人提議的,上面的指紋是被上訴人的,承諾書是當場寫的,被上訴人說沒有把票帶過來,所以才寫這份承諾書,核與戊○○結證被上訴人那天已經知道票是乙○○與好品味公司以票換票的,當天乙○○的票已交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反悔,再交給丙○○,否認於向日葵聲稱如不簽立就無法離開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受暴力脅迫簽立完全不實,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

三、補充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六六、一七0、一九二等號給付票款事件筆錄、支票退票明細表、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張國龍、戊○○、侯昆山、鍾佩錡、沈鉅侯、趙景輝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確認之事實:1系爭支票為真正。

2系爭支票記載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形式。

3被上訴人為持票人並遵期提示。

4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乙○○向其調現,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歷次所執之事實:

壹、上訴人主張票換票係無對價關係或惡意取得票據部分: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上訴人以之為抗辯,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對此部分均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所執理由顯不足採。

2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此種情形

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參照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易言之,上訴人指稱乙○○係票換票取得票據,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收受係惡意取得票據乙節,尚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亦否認事先知道票換票乙事,足見上訴人所為抗辯,與法未合。

3又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給第二手王炎成,王炎成再交給第三手乙○○

,其後乙○○再交給第四手被上訴人,則本件第四手向第一手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第一手之發票人豈可以第二手與第三手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貳、關於承諾書部分:1該承諾書係受王炎成唆使二十餘名黑道人士暴力脅迫之下所為,業據乙○○、林

辰彥等人證明,且和解,必以兩造之和解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及和解條件存在為前提,系爭承諾書僅被上訴人一方表達其意,而他方尚未表示對待意思,亦無對價自難認已達成協調或喜悅訂定,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六六六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該承諾書應已無效。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

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參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0號意旨。換言之,被上訴人為持票人依法得依票載文義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無論承諾書是否經脅迫所簽立(偵查案件現經被上訴人再議中),均屬票載文義以外之方法,依上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承諾書之內容執以對抗持票人,要無疑問。

3次按,該承諾書之內容為單獨之意思表示且無相對人,此觀承諾書內僅有被上訴

人一方簽名,且簽名前有此給00先生女士之字樣但並無相對人之載明即可得知。顯與和解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有間。上訴人實無法依該承諾書主張兩造對於系爭票據債務業已和解,且承諾書書寫人張國龍職業為專業代書,則為何承諾書上竟沒有王炎成及上訴人之簽名?此亦與常理不合。

4退步言,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按上訴人或主張兩造同意以乙○○簽發之退票及未到期支票換取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主張以十五支T-BAR之所有權換取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而簽立承諾書,是上訴人承諾以負擔新債務為清償方法。惟查該承諾書被上訴人因認係受脅迫所立,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接受乙○○前簽發交給王炎成之票據或十五支T-BAR之所有權,讓上訴人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來清償舊債務。況上開乙○○簽發之票據亦無兌現,十五支T-BAR復未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難謂舊票據債務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對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自有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述,上訴人所執無非前開二點,但於審理中屢次另舉其他無關本件之票據事件,據以爭執原因關係,且一再重複,顯為延滯訴訟之進行。然查本件兩造並非票據行為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依法不得援用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實屬當然。且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執票人持有符合法定程式之票據,自得依票載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屢執文義性以外之事實以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仍有未合。又兩造為類似票據紛爭有民、刑及執行事件共纏訟十數件,上訴人為拖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均故意模糊訴訟之爭點,舉無關之事實或偵查中尚未終結之事實以辯,達其延滯之目的。為此請求依上開爭點審理,依法逕行判決,以解訟累。

三、補充證據:提出承諾書、存證信函、回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六八、二三0等號給付票款事件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侯昆山等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惟以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意放棄系爭支票之全部權利,並將之交還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以為辯。

二、經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立承諾書,表示願意放棄包括系爭支票之全部權利,並將支票交還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簽立承諾書之事實屬實,雖主張該承諾書係受上訴人之兄王炎成唆使二十餘名黑道人士暴力脅迫所致,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六六六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該承諾書應已無效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七0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立承諾書係受上訴人之兄王炎成唆使二十餘名黑道人士暴力脅迫所致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簽立承諾書係受上訴人之兄王炎成唆使二十餘名黑道人士暴力脅迫所致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指訴、證人乙○○、林辰彥等人證述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寄發撤銷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兩造之爭執源因乙○○將以票換票方式,取得上訴人之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所致,其於本件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乙○○與被上訴人並以該承諾書係遭王炎成及上訴人等暴力脅迫,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及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二人立場一致,證人乙○○所證顯有偏頗之虞,尚難期客觀公正。至證人林辰彥僅於事後參與協商,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並未在場親自聞見,其經被上訴人轉述得知,並代筆書寫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撤銷之存證信函均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復查關於被上訴人指訴受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之報案時間,被上訴人陳稱伊人生地不熟且害怕才未報案,之後才把承諾書拿給律師看,因上訴人要來向伊強取支票,伊才於七月十八日至警局備案等語(見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二等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林辰彥律師並證稱,伊有參與兩造於立法院中興樓協商事宜,共連續二天,伊是受兩造要求才協調,第一天是王炎成這邊的人拿出承諾書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千多萬元的支票,被上訴人說承諾書是遭人押走才簽的不算數,撤銷之存證信函是伊幫被上訴人代筆等語(見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三0等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被上訴人既因王炎成依承諾書向伊索取支票,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備案,其距所謂受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亦已相隔數日,惟稽之備案紀錄所載,上述時地市民己○○36.7.22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二四-二號一樓,因與王炎成公司住址彰化縣○○鎮○○○路○○○號,因有債務糾紛,公司曾有打電話至住所表示要解決債務問題,且有不詳男子也至住所表示要解決,惟恐遭受不法侵害,先行至本所備案,有該瑞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知惟恐遭受不法侵害,於事前先行備案,對前已遭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之不法侵害一事隻字不提,而未併為報案積極處理,益見情虛。迨至本件原審判決,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簽立該承諾書為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再度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案遭王炎成等人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並製作筆錄,此有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警訊筆錄可稽,被上訴人故為掩飾受暴力脅迫之事實於先,復臨訟指訴,其主張受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及因人生地不熟且害怕才未報案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向日葵茶坊之店長黃文進結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天,伊值班時間是十六時至二十四時,而二樓有十幾個包廂,不可能被包下來,二樓有無發生爭吵伊並無印象,因為是開放式的茶坊,客人如果講話大聲一點,伊也不會去注意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向日葵茶坊確屬開放式場所,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訊時自承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益證證人乙○○所證,上訴人等包下整個茶坊云云不實,參以向日葵茶坊為開放式的營業處所,在人來人往,眾目睽睽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空言指訴遭王炎成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云云,亦屬無稽。

(四)證人侯昆山亦結證稱,承諾書係被上訴人簽名的,他們在房間談,出來後是說由王炎成開出的支票換回,伊沒有聽到有恐嚇的事,協商後伊開車載被上訴人回台北,簽承諾書後王炎成將支票交給王南新,王南新第二天有拿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不是開王炎成的票,伊當時沒有看到交票,是聽到說要開王炎成的票,結果不是王炎成的票,所以再約二次在立法院協商,承諾書寫完後過幾天被上訴人拿一百多張支票給陳美枝拿給伊,叫伊拿給戊○○還給王炎成。伊沒有受恐嚇要向被上訴人拿票出來,到立法院協商是他們自己去的,沒有受到脅迫,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去報案,當時是講王炎成開支票換回支票,承諾書是他們擬的,簽承諾書的時候,沒有受到脅迫;當時不是討債,是協商王炎成欠被上訴人錢如何處理,伊陪被上訴人去,他們已經約好,當天伊這邊去的人有三人,他們那邊有幾人伊不知道,只知道有王炎成、戊○○還有代書,有沒有其他人伊不清楚,為這件在場的人就這幾人,乙○○在包廂,他們是談完後才寫承諾書,承諾書是否事前寫好或是當場擬稿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沒有將所講的實情寫入承諾書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筆錄),又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侯昆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及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等罪嫌,經侯昆山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委託王南新處理上訴人及王炎成的債務,後來在十三日被上訴人叫伊去向日葵茶坊,協調被上訴人及王炎成與乙○○的債務,結果當天沒有發生爭執,但在對帳時有一點出入,他們三人最後達成共識,有簽一份協議書(應係承諾書),由伊當見證人,當時只有王炎成、戊○○、被上訴人、乙○○及一個代書在場,並無其他兄弟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侯昆山係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兩造、王炎成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並依被上訴人之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偕同前往向日葵茶坊赴約,應為被上訴人所信賴,自無偏袒上訴人之必要,所證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未受脅迫之事實,應較客觀可信。

(五)而承諾書是張國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天在台中泡沬紅茶店寫的,是到了之後,談完才寫的,當場有交給被上訴人一百張的支票,被上訴人及乙○○二人均在一起,未遭隔離,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沒有聽到有人脅迫被上訴人說如不簽字不能離開,並沒有強暴、脅迫事情,當時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一百七十三紙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亦返還一百紙支票與乙○○,乙○○將T-BAR全部還給王炎成,王炎成願將十六支T-BAR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把票帶過來,所以就寫這件承諾書,又因被上訴人說附表多出一筆三十五萬元,所以要劃掉,上面的指紋是被上訴人的等情,業經證人張國龍結證明確(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承諾書是伊簽名並按指印,承諾書刪改部分是代書刪改的,因被上訴人提出票據金額及數量不對,應刪除三十五萬元那張票,才由代書更改後由被上訴人按指印,內容是去那邊才寫的,內容三方已對好,當天乙○○票已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於簽立承諾書後反悔,再交還侯昆山,因侯昆山是見證人,侯昆山再轉交給伊,否認聲稱如不簽立就無法離開(見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三0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均核與證人侯昆山結證稱,他們是談完後才寫承諾書,王炎成並交還支票等情相符,證人戊○○當時若確有實施脅迫情事,殊無與侯昆山均以見證人身份在承諾書上簽名按指印,而自暴其身分,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提議將承諾書所載之一七四張支票,更正為一七三張支票,及於退票明細其中三十五萬元一張支票作廢刪改處加蓋指紋亦未爭執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承諾書當時已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再稽諸證人張國龍等人所證述之和解條件,亦非無對價關係,堪信承諾書係經雙方協調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書立無訛,其事後反悔,誣指係受暴力脅迫所致云云,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及王炎成、戊○○、張國龍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及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渠等罪嫌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已聲請再議,但其結果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並無受暴力脅迫情事,已如上述,其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於法自有不合,應不生效力。

四、按和解亦屬契約的一種,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契約當事人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為其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可參,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所謂新債清償之適用。兩造與王炎成、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後,除上開口頭約定條件外,並由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業如上述,和解契約應即合法成立生效,不因上訴人未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受影響。查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載明,被上訴人前因債權債務問題,持有上訴人共一百七十三張支票,面額共五千零七十萬元正,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票號如卷之附表(包括系爭支票)。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債權債務問題,經友人之協調下已圓滿處理清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無任何瓜葛。故被上訴人願放棄上述全部支票之全部權利,並於簽定承諾書後三日內將上述一百七十三張支票全部交還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承諾書內僅有被上訴人一方簽名且簽名前有此給00先生女士之字樣,但並無相對人之載明,主張該承諾書之內容為單獨之意思表示且無相對人,自無可採。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不得依票據關係再為請求,其主張依票據行為文義性解釋,上訴人自不得以承諾書之內容執以對抗持票人云云,顯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簽立承諾書放棄系爭支票權利之事實,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蔡紹良~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一、 90.05.09 90.05.00 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00000 0000000

銀行北斗分行

二、 90.05.09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0、 90.05.09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0、 90.05.09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0、 90.05.09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0、 90.05.09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0、 90.05.09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