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被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二四之二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上訴人得以對抗訴外人古仲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一八一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要旨,足以證明上訴人得以對抗古仲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明知古仲遠取得支票與上訴人僅係無對價之票換票關係,須待古仲遠交付之支票兌現,始有兌現可能,因古仲遠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且係由古仲遠偽造背書,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其已同意放棄系爭支票權利,並將之返還上訴人,兩造間已有直接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就承諾書之簽名亦自認為真正,雖辯稱受暴力脅迫而簽名云云,惟被上訴人當場要求將一七四張支票更正為一七三張,並表明其中三十五萬元一張支票作廢,且事後未即報案,並至立法院中興樓協商,而向日葵茶坊為開放式場所,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被如何暴力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及古仲遠提出受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以台北金南郵局第六六六號撤銷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駁斥其不實。依該承諾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事後反悔,始佯稱受暴力脅迫而簽立,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品味公司)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背書:
1被上訴人自認第一次與古仲遠來上訴人好品味公司票換票時,甲○○夫婦至韓國
考察,未克見面,...並有好品味公司之背書印章,隨後當場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云云,惟甲○○前往韓國,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始返回國內,當天被上訴人與古仲遠前來票換票時,上訴人確實不在,當日所交換支票二十一張均無好品味公司背書,被上訴人竟故意誤導事實,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騙稱係九十年一月十日來換票,相差達四十五天,足見被上訴人所述支票有好品味公司背書,完全虛偽不實。
2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所簽發之支票合計一一四張均無好
品味公司背書,被上訴人卻稱前來好品味公司求證背書,顯然被上訴人與古仲遠串謀共同偽造背書。
3又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
蓋章不生效力,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苟無公司負責人所為該公司名義之背書,即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公司負背書之責任。系爭支票並無負責人印章,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行判決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於法即有未合。4本件支票三張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三張支票,與票號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三張支票已兌現及0000000號尚未提出請求計十張,係張福來於九十年近舊農曆年前,因在古仲遠那裡工作,有一天古仲遠說他沒空,叫張福來拿他公司的五張支票到好品味公司去換十張支票,不過該支票的後面是空白的,並無經過任何人背書,張福來就拿回去交給古仲遠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福來證明屬實,從而,簽發系爭支票時,好品味公司並未背書,事實極為明確。
5系爭支票背面雖有好味公司之印文,惟均無負責人之簽名蓋章,則究係何人所盜
蓋,被上訴人就好品味公司印章之真正、何人所蓋,及上訴人有否授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持有好品味公司背書之印文,計有四種版本,皆為古仲遠所盜刻偽造行使,而古仲遠偽造好品味公司印章,涉犯偽造背書之事實,經上訴人提出告訴,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號偵查起訴。
三、補充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存證信函、支票退票明細表、入出境紀錄、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一六七、一六九等號給付票款事件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仲遠、張國龍、丁○○、侯昆山、王珮瓔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確認之事實:1系爭支票為真正。
2系爭支票記載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形式。
3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並遵期提示。
4被上訴人係經古仲遠向其調現,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歷次所執之事實:
壹、支票之背書為偽造:1按執票人依法向背書人請求票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對背書之真正舉證
證明之。查上訴人否認本件支票背書之好品味公司印文為真正,然好品味公司與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時,亦使用相同之印章,並經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名,故該印文應屬真正。
2次查,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案件,曾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台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訊中,自認系爭之背書章為真正,非古仲遠所偽造,適足證明好品味公司背書之印文確屬真正,上訴人一再辯稱,背書章是古仲遠所偽造,顯無可採。
貳、上訴人主張票換票係無對價關係或惡意取得票據: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上訴人每以上開事實為抗辯,原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為免訴訟延滯,自行提出與古仲遠之還款契約及匯款單據,上訴人復故意爭執匯款金額與票據金額之差略。按被上訴人與古仲遠間素有長期之資金往來關係,退票金額高達五、六千萬元,不可能每筆金額數目、往來時間及明細均有鉅細靡遺之紀錄。退步言,此本非被上訴人所應舉證事項,上訴人迄今對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故意誤導訴訟程序之方向要被上訴人一再證明,經數次之訴訟程序,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顯已無力舉證證明之,所執理由顯不足採。
2次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
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參照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易言之,上訴人指稱古仲遠係票換票取得票據,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收受係惡意取得票據乙節,尚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事先知道票換票乙事,足見上訴人所執事實,與法未合。
叁、關於承諾書部分:1該承諾書係受甲○○唆使二十餘名黑道人士暴力脅迫之下所為,業據古仲遠、林
辰彥等人證明,且和解,必以兩造之和解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及和解條件存在為前提,系爭承諾書僅被上訴人一方表達其意,而他方尚未表示對待意思,亦無對價自難認已達成協調或喜悅訂定,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六六六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該承諾書應已無效。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
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參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0號意旨);換言之,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依法得依票載文義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無論承諾書是否經暴力脅迫所簽立(偵查案件現經被上訴人再議中),均屬票載文義以外之方法,依上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承諾書之內容執以對抗執票人,要無疑問。
3次按,該承諾書之內容為單獨之意思表示且無相對人,此觀承諾書內僅有被上訴
人一方簽名且簽名前有此給00先生女士之字樣,但並無相對人之載明即可得知。顯與和解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仍屬有間。上訴人實無法依該承諾書主張兩造對於系爭票據債務業已和解,且承諾書書寫人張國龍職業為專業代書,則為何承諾書上竟沒有甲○○及上訴人乙○○之簽名?此亦與常理不合。
4退步言,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為新債清償。按上訴人或主張兩造同意以古仲遠簽發之退票及未到期支票換取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或主張以十五支T-BAR之所有權換取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而簽立承諾書,是上訴人承諾以負擔新債務為清償方法。惟查該承諾書被上訴人因認係受暴力脅迫所簽立,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接受古仲遠前簽發交給甲○○之票據或十五支T-BAR之所有權,讓上訴人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況上開古仲遠簽發之票據亦無兌現,十五支T-BAR復未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難謂舊票據債務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對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自有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述,上訴人所執無非前開三點,但於審理中屢次另舉其他無關本件之票據事件,據以爭執原因關係,且一再重複,顯為延滯訴訟之進行。然查本件兩造並非票據行為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依法不得援用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實屬當然。且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執票人持有符合法定程式之票據,自得依票載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屢執文義性以外之事實以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仍有未合。又兩造為類似票據紛爭有民、刑及執行事件共纏訟十數件,上訴人為拖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均故意模糊訴訟之爭點,舉無關之事實或偵查中尚未終結之事實以辯,以達延滯之目的。
三、補充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備案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回執、電話錄音譯文、滙款單、工程合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
六六、二三0等號給付票款事件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侯昆山、古仲遠等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乙○○簽發,上訴人好品味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乙○○對該事實不爭執,上訴人好品味公司則否認背書之真正,併均以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意放棄系爭支票之全部權利,並將之交還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以為辯。
二、經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立承諾書,表示願意放棄包括系爭支票之全部權利,並將支票交還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簽立承諾書之事實屬實,雖主張該承諾書係受甲○○唆使二十餘名黑道人士暴力脅迫所致,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六六六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該承諾書應已無效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七0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立承諾書係受甲○○唆使二十餘名黑道人士暴力脅迫所致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簽立承諾書係受甲○○唆使二十餘名黑道人士暴力脅迫所致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指訴、證人古仲遠、林辰彥等人證述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寄發撤銷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兩造之爭執源因古仲遠將以票換票方式,取得上訴人之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所致,其於本件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古仲遠與被上訴人並以該承諾書係遭甲○○及上訴人乙○○等暴力脅迫,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及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二人立場一致,證人古仲遠所證顯有偏頗之虞,尚難期客觀公正。至證人林辰彥僅於事後參與協商,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並未在場親自聞見,其經被上訴人轉述得知,並代筆書寫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撤銷之存證信函均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復查關於被上訴人指訴受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之報案時間,被上訴人陳稱伊人生地不熟且害怕才未報案,之後才把承諾書拿給律師看,因上訴人要來向伊強取支票,伊才於七月十八日至警局備案等語(見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二等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林辰彥律師並證稱,伊有參與兩造於立法院中興樓協商事宜,共連續二天,伊是受兩造要求才協調,第一天是甲○○這邊的人拿出承諾書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千多萬元的支票,被上訴人說承諾書是遭人押走才簽的不算數,撤銷之存證信函是伊幫被上訴人代筆等語(見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三0等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被上訴人既因甲○○依承諾書向伊索取支票,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備案,其距所謂受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亦已相隔數日,惟稽之備案紀錄所載,上述時地市民戊○○36.7.22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二四-二號一樓,因與甲○○公司住址彰化縣○○鎮○○○路○○○號,因有債務糾紛,公司曾有打電話至住所表示要解決債務問題,且有不詳男子也至住所表示要解決,惟恐遭受不法侵害,先行至本所備案,有該瑞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知惟恐遭受不法侵害,於事前先行備案,對前已遭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之不法侵害一事隻字不提,而未併為報案積極處理,益見情虛。迨至本件原審判決,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簽立該承諾書為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再度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案遭甲○○等人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並製作筆錄,此有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警訊筆錄可稽,被上訴人故為掩飾受暴力脅迫之事實於先,復臨訟指訴,其主張受暴力脅迫簽立承諾書,及因人生地不熟且害怕才未報案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向日葵茶坊之店長黃文進結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天,伊值班時間是十六時至二十四時,而二樓有十幾個包廂,不可能被包下來,二樓有無發生爭吵伊並無印象,因為是開放式的茶坊,客人如果講話大聲一點,伊也不會去注意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向日葵茶坊確屬開放式場所,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訊時自承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益證證人古仲遠所證,上訴人等包下整個茶坊云云不實,參以向日葵茶坊為開放式的營業處所,在人來人往,眾目睽睽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空言指訴遭甲○○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云云,亦屬無稽。
(四)證人侯昆山亦結證稱,承諾書係被上訴人簽名的,他們在房間談,出來後是說由甲○○開出的支票換回,伊沒有聽到有恐嚇的事,協商後伊開車載被上訴人回台北,簽承諾書後甲○○將支票交給王南新,王南新第二天有拿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不是開甲○○的票,伊當時沒有看到交票,是聽到說要開甲○○的票,結果不是甲○○的票,所以再約二次在立法院協商,承諾書寫完後過幾天被上訴人拿一百多張支票給陳美枝拿給伊,叫伊拿給丁○○還給甲○○。伊沒有受恐嚇要向被上訴人拿票出來,到立法院協商是他們自己去的,沒有受到脅迫,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去報案,當時是講甲○○開支票換回支票,承諾書是他們擬的,簽承諾書的時候,沒有受到脅迫;當時不是討債,是協商甲○○欠被上訴人錢如何處理,伊陪被上訴人去,他們已經約好,當天伊這邊去的人有三人,他們那邊有幾人伊不知道,只知道有甲○○、丁○○還有代書,有沒有其他人伊不清楚,為這件在場的人就這幾人,古仲遠在包廂,他們是談完後才寫承諾書,承諾書是否事前寫好或是當場擬稿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沒有將所講的實情寫入承諾書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筆錄),又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侯昆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及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等罪嫌,經侯昆山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委託王南新處理上訴人及甲○○的債務,後來在十三日被上訴人叫伊去向日葵茶坊,協調被上訴人及甲○○與古仲遠的債務,結果當天沒有發生爭執,但在對帳時有一點出入,他們三人最後達成共識,有簽一份協議書(應係承諾書),由伊當見證人,當時只有甲○○、丁○○、被上訴人、古仲遠及一個代書在場,並無其他兄弟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侯昆山係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兩造、甲○○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並依被上訴人之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偕同前往向日葵茶坊赴約,應為被上訴人所信賴,自無偏袒上訴人之必要,所證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未受脅迫之事實,應較客觀可信。
(五)而承諾書是張國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天在台中泡沬紅茶店寫的,是到了之後,談完才寫的,當場有交給被上訴人一百張的支票,被上訴人及古仲遠二人均在一起,未遭隔離,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沒有聽到有人脅迫被上訴人說如不簽字不能離開,並沒有強暴、脅迫事情,當時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一百七十三紙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亦返還一百紙支票與古仲遠,古仲遠將T-BAR全部還給甲○○,甲○○願將十六支T-BAR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把票帶過來,所以就寫這件承諾書,又因被上訴人說附表多出一筆三十五萬元,所以要劃掉,上面的指紋是被上訴人的等情,業經證人張國龍結證明確(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筆錄),證人丁○○亦證稱,承諾書是伊簽名並按指印,承諾書刪改部分是代書刪改的,因被上訴人提出票據金額及數量不對,應刪除三十五萬元那張票,才由代書更改後由被上訴人按指印,內容是去那邊才寫的,內容三方已對好,當天古仲遠票已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於簽立承諾書後反悔,再交還侯昆山,因侯昆山是見證人,侯昆山再轉交給伊,否認聲稱如不簽立就無法離開(見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三0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均核與證人侯昆山結證稱,他們是談完後才寫承諾書,甲○○並交還支票等情相符,證人丁○○當時若確有實施脅迫情事,殊無與侯昆山均以見證人身份在承諾書上簽名按指印,而自暴其身分,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提議將承諾書所載之一七四張支票,更正為一七三張支票,及於退票明細其中三十五萬元一張支票作廢刪改處加蓋指紋亦未爭執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承諾書當時已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再稽諸證人張國龍等人所證述之和解條件,亦非無對價關係,堪信承諾書係經雙方協調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書立無訛,其事後反悔,誣指係受暴力脅迫所致云云,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及甲○○、丁○○、張國龍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及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渠等罪嫌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已聲請再議,但其結果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並無受暴力脅迫情事,已如上述,其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於法自有不合,應不生效力。
四、按和解亦屬契約的一種,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契約當事人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為其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可參,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所謂新債清償之適用。兩造與古仲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後,除上開口頭約定條件外,並由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業如上述,和解契約應即合法成立生效,不因上訴人未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受影響。查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載明,被上訴人前因債權債務問題,持有上訴人共一百七十三張支票,面額共五千零七十萬元正,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票號如卷之附表(包括系爭支票)。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債權債務問題,經友人之協調下已圓滿處理清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無任何瓜葛。故被上訴人願放棄上述全部支票之全部權利,並於簽定承諾書後三日內將上述一百七十三張支票全部交還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承諾書內僅有被上訴人一方簽名且簽名前有此給00先生女士之字樣,但並無相對人之載明,主張該承諾書之內容為單獨之意思表示且無相對人,自無可採。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不得依票據關係再為請求,其主張依票據行為文義性解釋,上訴人自不得以承諾書之內容執以對抗持票人云云,顯屬無稽。
六、又票據背書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上訴人好品味公司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好品味公司印文為真正,並辯稱該印章非其所有,亦未授權他人刻用,且系爭支票無好品味公司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負背書之責任云云。
(一)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有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參。
(二)復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古仲遠是否盜刻好品味(公司)印章蓋在系爭支票上,我們不知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本件三張支票也是古仲遠一次寄給伊,但不確定等語。而關於被上訴人收受好品味公司背書之支票情形,被上訴人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陳稱,其在上訴人退票前,曾與古仲遠前往甲○○之北斗工廠,第一次因甲○○夫婦至韓國考察,未克見面,被上訴人在第二次與甲○○見面時,甲○○在北斗工廠會議桌詳細作簡報後,古仲遠當場向甲○○之女兒收取兩次二百萬元(三十萬元六張、二十萬元一張)支票,並有好品味公司之背書印章,隨後當場交給被上訴人收執;嗣稱,在退票前,曾與古仲遠前往甲○○之北斗工廠拜訪,大約是九十年一月十日,當時未碰到甲○○,因為他們到韓國去考察泡菜製作,所以沒有碰到,但他女兒有將開好的支票交給古仲遠,且後面已經蓋好好品味公司的背書章,大約二、三星期後,第二次再與古仲遠到甲○○北斗工廠,當天古仲遠要去收票,有碰到甲○○,他說他要投資高速公路旁的T-BAR,目的是要去向甲○○求證背書是否真的,古仲遠當天有收到由甲○○女兒已經開好的票,上面已經有好品味(公司)的背書,古仲遠再把票交給伊,兩次都各拿三十萬元六張及二十萬元一張的支票,古仲遠走到工廠外面的停車場就把票交給伊等語(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被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等號詐欺等事件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則稱,之前古仲遠拿好品味公司的票向伊調現,後來變成乙○○的,古仲遠說乙○○是好品味公司甲○○的妹妹,伊求古仲遠要讓好品味(公司)背書,伊跟他說完後,古仲遠就拿好品味公司背書之支票給伊,伊為了確定背書是真的,伊還偕同古仲遠到甲○○之工廠訪查,看甲○○是否確實有資力,第一次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去,當時甲○○不在,但甲○○之女兒就拿乙○○的票,我親眼看到後面已蓋好好品味公司背書之支票共二十一張給古仲遠,然後古仲遠在外面停車場把支票交給伊,第二次去時甲○○在家,同樣由甲○○之女兒拿二十一張乙○○所簽發,好品味公司背書之支票給伊,二次去的時間相差
二、三禮拜,第三次伊要去時,古仲遠說甲○○沒空,叫伊不要去,之後就由古仲遠將支票寄給伊,之後的票均有好品味(公司)之背書,但古仲遠拿給伊票後面的背書有很多樣等語,有該刑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與古仲遠前往甲○○北斗工廠之時間雖先後不一,惟觀之被上訴人陳稱,兩次都各收受三十萬元六張及二十萬元一張的支票,核與系爭支票之金額有所不同,顯與本件無關,益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蓋用情形不明。
(三)又證人張福來具結證稱,九十年近舊曆過年前,因為伊在古仲遠那裡工作,有一天古仲遠說他沒有空,叫伊拿他公司的五張支票,到好品味公司去換十張支票,伊到好品味公司後,找公司負責人,當時他叫他女兒開十張支票讓伊拿回去,當時開的是誰的支票伊沒有注意,不過支票的後面是空白的,並無經過任何人背書,伊就拿回去交給古仲遠,伊不認識乙○○等語(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按證人張福來原在古仲遠處工作,與本件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且關於好品味公司負責人甲○○叫他女兒開票之情形,核與證人古仲遠所證,乙○○的支票全部都是甲○○之女開立的等語(見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一等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相符,所證應屬客觀可信。而稽之被上訴人製作之乙○○退票明細所載,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三張即系爭支票),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屬退票之情形,核與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辯,本件支票三張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三張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支票已兌現及0000000號未提出請求等語,尚無不符。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將上開支票其中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同日委請代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代收簿節本可稽,該代收日期係在九十年舊曆過年前(查九十年舊曆過年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且與證人張福來拿取支票之時間相近,堪認本件支票確係由證人張福來向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拿取無訛,而證人張福來拿取系爭支票時後面是空白的,並未經背書,已如前述,可見該印文確非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蓋,上訴人好品味公司除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外,復否認授權他人蓋用,被上訴人對該支票背面好品味公司背書之印文係好品味公司所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論該印文是否真正,揆之前開決議意旨,仍不生背書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好品味公司與力揚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時,亦使用相同之印章,並經甲○○簽名,及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案件,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台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訊中,自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章為真正,非古仲遠所偽造,適足證明背書之好品味公司之印文確屬真正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亦為上訴人好品味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為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為,亦無從憑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抗辯事由,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蔡紹良~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一、 90.04.19 90.04.00 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00000 0000000
銀行北斗分行
二、 90.04.19 90.04.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
0、 90.04.19 90.04.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