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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丁○○戊○○甲○○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六四、第一六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1-a-b-b1 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六四、第一六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b-b1。⑵備位聲明:確認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六四、第一六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界址既有爭執,上訴人自得提起確定界址之訴:

⑴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依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得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自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不得逕以上訴人所為聲明與主張之原因事實未符為由,駁回訴訟。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應係對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並非在確認界址而是確認所有權,自應依職權擇定訴訟標的,或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另原審判決所引據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判例,係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判例,本件既屬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法自應直接適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前揭判例自無再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準此,原審以欠缺保護之必要要件,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互毗鄰,於八十一年六月

七日重測登記時,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面積總和尚有九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並無不合,詎遭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逕更正登記為八七點○七平方公尺,致經界變動而生爭執,幾經地政相關機關協調,均無法回復以重測前舊地藉圖之經界為界址。上訴人之所以有上開主張,意在證明前揭土地之正確界址,應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a1-a-b-b1之位置,非爭執所有權範圍,原審判決認為是對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云云,顯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誤解。

⑶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後又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而判決敗訴,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準此,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令已經重測完畢,亦非不得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再者有關重測後毗鄰土地面積若有增減,而所生爭執,實務上亦認得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解決爭端。

(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1-a-b-b1之位置,故上開成果圖A、B部分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

⑴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重測後彰化縣○○鎮○○段第一六四、第一六六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係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六十八年七月六日核發之彰鹿建字第一○○三號建造執照所附建築設計圖建造完成。依前揭六十八年建築設計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彰化縣○○鎮○○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一五

六、第一五七、第一五九、第一六○、第一六二、第一六四、第一六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呈現「ㄣ」形之界線,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界線,係屬相同,而與八十一年重測後地籍圖謄本所示不規則形之界線不同,此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可稽。準此,兩造所有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前揭複丈成果圖a1-a-b-b1所連成之連接線為正確界址,且該圖所示A、B部分土地應為上訴人所有,要甚灼然。⑵又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所興建之房屋係合法建築,依當時建築法令之規定,

與鄰地須預留一米半以上之防火巷,始得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所有房屋與毗鄰之重測後玉順段第一六二、第一六○、第一五九地號土地地主所有房屋係同時建築,為一連棟式透天厝,建築當時,即於屋後建有小水溝一條,其位置在前揭建築設計圖所示空地與防火巷之間,水溝之外始為預留之防火巷。再者,兩造各別所有土地之地界上,植有松樹一棵,該松樹所在,恰位於水溝外約一米半處之地界上,亦可資為地界之基準。又上訴人建屋之屋後,本即留有一條防火巷,此觀前揭六十八年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即明,是系爭土地界址應以水溝外之防火巷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接壤處為兩造各別所有土地之正確地籍線,要屬無疑。

⑶再者,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實施重測時,上訴人並未到場指

界,僅訴外人莊媽意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其所有土地到場指界,觀其所指自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為DE線,D點界標位在現場水溝(即原審卷附調查表略圖編號8)之外,而E點界標則位在西北側牆壁(即調查表略圖編號3)之內,顯然踰越舊有地籍圖線之ABC連線(即調查表略圖編號13),致使ABC線、CD線、E線及EA線所圍繞之相鄰土地,全部劃歸莊媽意所有之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菜市○○段第五八地號(即重測後為玉順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又重測調查當時,上訴人未曾到場指界,致無法立即發現錯誤,此有原審卷附鹿港段菜市○○段第五八、第五八之十七、第五八之十八地號之地籍調查表可稽,準此,系爭土地界址於八十一年重測後滋生疑義,應係莊媽意八十年九月三日實施重測時指界錯誤所致,故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八十一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示地籍線,予以勘定。

⑷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互毗鄰,八十一年間重測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

彰化縣○○鎮○○段菜市○○段第五八之十七、第五八之十八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六十五平方公尺,面積共九十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尚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八十一年間重測前為鹿港段菜市○○段第五八、第五八之六、第五八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五十一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及十五平方公尺,面積共一○三平方公尺,此有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一三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增加三五點一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土地,僅有八七點○七平方公尺,減少二點九三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等增加之土地面積,尚包括隔鄰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上訴人所有重測後玉順段第一六四、第一六六地號土地,自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七月六日取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建造執照起,歷經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逕為分割登記、八十一年六月七日之重測登記、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更正登記,其總面積變化依序為九十五平方公尺、九十平方公尺、九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八七點○七平方公尺,迄至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實施鑑測結果為九四點七三平方公尺。準此,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面積之減少除於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因徵收逕為分割減少外,概因重測調查時訴外人莊媽意指界錯誤,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所致,兩造間之界址,要非現今地籍圖所示界址,自甚灼然。

⑸另依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三點七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點九三平

方公尺,加上八十一年六月七日重測後彰化縣○○鎮○○段第一六四地號(原彰化縣○○鎮○○段菜市○○段第五八之十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六六地號(原彰化縣○○鎮○○段菜市○○段第五八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九四點七三平方公尺,與八十一年六月七日重測後登記之面積較相吻合,益證八十一年重測「前」登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僅九十平方公尺,不無違誤。上訴人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簿登載之面積,有圖簿不符之現象,是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正確面積須待本件界址確定後,依法併辦理更正面積之登記。

⑹依證人呂東穎證稱:「原告即上訴人的房屋,一排有數間,水溝是屬於他們

屋後的排水溝,但是他們二樓建物突出的部分都超過水溝」,足徵被上訴人所指以水溝為界址,核有違誤。又依證人陳俊亮證稱:「上訴人現住的房子十間都是我和其他二位地主共同建築的,::建築當時的法令規定要留一米半的距離作為防火巷::,所謂一米半寬度是從一樓的牆壁往外算,房子的陽台當時有應住戶的要求,比較凸出,垂直應該是對齊水溝,我們建屋的時候,被上訴人跟我們鄰接的地方並沒有建圍牆::,重測以後我聽說上訴人這邊的房子少了十坪,被上訴人方面多了十坪,我建議可以把水溝撬起來看磚塊以明瞭這是新水溝或是舊水溝,因為水溝不是用舊磚造的,而是用夾著水泥土的新磚塊所建造的」,亦堪足證明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絕非被上訴人所指之水溝為界,從而,現今地籍圖上所繪製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即有違誤。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預備聲明不合法之陳述:⑴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追加之預備聲明,既仍屬簡易訴訟程序,要與前揭規定無違。

⑵又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預備聲明與上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而受有影響。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地籍圖一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複丈成果圖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三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各一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以上均影本)、彰化縣○○鎮○○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二十二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亮、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以及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一年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菜市○○段第五八、第五八之十七及第五八之十八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玉順段第一六四、第一六七及第七七七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之變更加追,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不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所以不同意上訴人對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依訴外人莊媽意(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購地之當時,即自築排磚以為土地之界址,房屋亦係委託地主建築的,四十年來牆壁從未遷移,而現址地面排磚仍存在。上訴人前述以松樹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違誤,蓋其係種於地面排磚土地之內,要以之為界址,顯非事實,故應以水溝中心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八十年九月三日實施重測時,訴外人莊媽意所為指界並無錯誤,蓋土地為其購買,對土地界址豈有不明之處。又八十一年重測時,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界址亦沒有錯,被上訴人也是使用這個範圍。又被上訴人是跟其他二位地主買地的,如依證人陳俊亮所言之界址,被上訴人所建之牆壁都越界了,可知不合道理,故請求依八十一年重測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再者倘上訴人對界址有異議,理應於興建房屋之當時即應提出異議,而非在其建築物二次建築之後,方為異議,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實為面積之爭,而非界址之爭。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照片三幀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調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聲請訊問證人陳俊亮、呂東穎,並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彰化縣○○鎮○○段菜市○○段第五八之十七、第五八之十八地號之舊地籍圖謄本。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而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六四、第一六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直線,嗣於本院更正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a1-a-b-b1連線,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追加之訴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其基本事實仍不離確認界址以及系爭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應在何人界址之內而有所有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六四、第一六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重測○○○鎮○○段菜市○○段第五八之十七、五八之十八地號,面積依序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六十五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媽意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鎮○○段菜市○○段○○○號、之六地號、之七地號,面積依序為五十一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共計一0三平方公尺)相毗鄰,惟重測後莊媽意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一三八.一三平方公尺,增加三五.一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僅有八七.0七平方公尺,減少二.九三平方公尺,嗣莊媽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丙○○及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乙○○、丁○○、戊○○、甲○○,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未達成協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自得訴請確定系爭界址,如依重測前之舊有地籍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附圖A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合計為七.六六平方公尺,加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八七.0七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九四.七三平方公尺,核與六十八年七月六日鹿港鎮公所核發之彰鹿建字第一00三號建造執照上所載上訴人於重測前所有坐落鹿港段菜市○○段五八之十七、五八之十八地號土地,面積共九五平方公尺相符,足見重測前登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僅九0平方公尺已有違誤。又依當時建築法令之規定,與鄰地須預留二米以上之防火巷,始得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以及同段五八之十九、二三、三二等筆土地地主所有房屋,均同時建築,為一連棟式之透天厝,建築當時,即於屋後建有一小水溝,水溝之外方為預留之防火巷,若依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莊媽意於重測調查表上指界,上訴人所有之水溝及防火巷部分土地全入莊媽意所有土地內,足認莊媽意所為指界顯有錯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雙方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地政機關原鑑界並無不符,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六四、第一六六地號土地(重測○○○鎮○○段菜市○○段第五八之十七、五八之十八地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媽意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鎮○○段菜市○○段○○○號、之六地號、之七地號)相毗鄰,嗣莊媽意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丙○○及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乙○○、丁○○、戊○○、甲○○,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未達成協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協調說明紀錄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實施重測時,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僅訴外人莊媽意就其所有土地到場指界,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實為面積之爭,而非界址之爭。上訴人主張重測時其未到場指界,僅訴外人莊媽意就其所有土地到場指界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如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則未到場之土地所有人對於該某部分土地所有權如有爭執,非不得訴請法院裁判,故本件上訴人於重測時,既未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標,則其對於重測之結果,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縱使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非界址之爭云云,亦無礙於上訴人得以訴訟方式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合予敘明。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以附圖所示a1-a-b-b1連接線為界,即與六十八年七月六日鹿港鎮公所核發之彰鹿建字第一00三號建造執照上所載上訴人於重測前所有坐落鹿港段菜市○○段五八之十七、五八之十八地號土地,面積共九五平方公尺相符,且依當時建築法令之規定,與鄰地須預留二米以上之防火巷,始得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以及同段五八之十九、二三、三二等筆土地地主所有房屋,均同時建築,為一連棟式之透天厝,建築當時,即於屋後建有一小水溝,水溝之外方為預留之防火巷,地界上植有松樹恰位於水溝外約一米半處之地界上,亦可資為地界之基準,如以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之水溝及防火巷部分土地全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內,且與原有之舊地籍圖謄本不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雙方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地政機關之鑑界並無不符,且莊媽意購地之當時,即自築排磚以為土地之界址,四十年來牆壁從未遷移,故應以水溝中心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或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a1-a-b-b1連接線為界,亦即以八十一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示地籍線為準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為界,亦即以重測後地籍線為準等語。查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實施重測時,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僅訴外人莊媽意就其所有土地到場指界之事實,已如前述,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據莊媽意指界結果,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所複丈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然因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僅由莊媽意一方指界,上訴人一方並未指界,故須審究者,為莊媽意指界之位置是否客觀可信?查莊媽意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七七地號(即重測前○○○鎮○○段菜市○○段○○○號、五八之六地號、五八之七地號)土地指界之位置,係以DE線為界址(即a1-b1連接線之延長),D點界標位置在水溝外,E點界標位置在牆壁之內,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顯與原有之舊地籍圖線即同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ABC連線不符,則何以彰化縣○○鎮○○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DE線?何以D點界標位置在水溝外,而E點界標位置在牆壁之內?均未有其他客觀事實可堪佐證,而D點界標位置明顯造成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第一六七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無法形成一直線,E點界標位置亦造成同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第一五九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無法形成一直線,與原有地籍圖謄本對照,即可看出已與原有地形不同,足認D、E點界標位置並非正確界標,是以自難僅憑莊媽意一人到場所為之指界,即遽認其指界無誤而拘束其他人,故莊媽意於重測時所為指界之界址,既屬乏據,自難採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莊媽意購地當時,即自築排磚以為土地之界址,應以水溝中心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界址位置在水溝中心線,既與莊媽意於重測指界時之位置不同,且與重測前之舊地籍線位置不符,同樣亦會發生同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第一六七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無法形成一直線,同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第一五九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無法形成一直線之情形,是以目前之水溝現狀之中心線是否即為地籍線所在,亦屬有疑。反之,如以附圖所示a1-a-b-b1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a-b連接線延伸至與同段第一五七地號右下方頂點相連,其位置與舊地籍圖線位置均屬相符,且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第一六七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形成一直線,而與重測前原有地籍圖上之地形相符,堪稱合理。因此,兩相比較結果,兩造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1-a-b-b1連接線位置為界址,為公平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土地重測之主旨在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其判斷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可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為合理認定,是以兩造於確定經界線之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一併敘明。

七、從而,本件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1-a-b-b1連接線,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確認界址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蔡紹良~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