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 人 黃 馨 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八十九年四月間分手時,上訴人表示願意開票給伊,補貼伊生活開銷及有餘力購屋,嗣即簽發票號各為XA0000000號、XA0000000號、XA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郵寄贈與伊,其中票號XA0000000號、XA0000000號金額合計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另張金額三百萬元支票,上訴人清償其中二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部分已另案起訴),分別於發票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各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利息部分原分別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上訴後減縮)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主張伊以贈與之意思而交付系爭二張支票,自應就兩造間贈與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緣兩造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分手約三年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初,被上訴人以經濟困難為由,打電話以不付錢將要使伊全家好看、亂糟糟等語相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並無贈與之意思。況如認被上訴人無恐嚇行為,伊在兩造分手後交付支票,依常理應係伊為求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或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惟此均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法無效,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尤以兩造間因有通姦行為,而侵害伊之配偶之身份法益,該當刑法之通姦罪,且被上訴人對伊亦有刑法之恐嚇取財犯行,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成立,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對於被上訴人以前揭三張支票係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該三張金額合計三百八十五萬元(扣除已清償二百萬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該三張支票返還,如無法返還,應給付五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有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查該事件就系爭二張支票部分,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雖與本件相同,惟前者係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確認之訴,後者則為請求給付票款,為給付之訴,兩者聲明不同,前訴亦不包括後訴,自非同一事件。故本件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核先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郵寄交付之系爭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支票二紙,經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有其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信封影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該二張支票係其受被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而簽發,而否認基於贈與原因而交付。惟上訴人在另案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該事件係被上訴人執前揭票號XA0000000號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具狀自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贈與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三號(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卷查核無異。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打電話以不付錢將要使伊全家好看、亂糟糟等語相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所舉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述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行為等情。然證人甲○○係在九十年初,因上訴人向伊借款始告知上開被恐嚇脅迫情形,為其所陳明,即證人甲○○並未在場聽聞被上訴人有恐嚇或脅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行為,其證詞乃係事後源於上訴人傳述而來,自難採取。況上訴人因同一事實另案自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等罪,亦經本院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其自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參。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辯稱伊在兩造分手後交付支票,依常理應係伊為求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或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云云,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係假設、推測之詞,顯屬無稽,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法無效等語,委無可取。又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最遲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分手(被上訴人主張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分手,上訴人稱在八十六年間分手),系爭支票係分手後簽付,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在交往期間如有通姦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固構成刑法之相姦罪,然此係在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贈與系爭支票前所為,上訴人亦同時犯通姦之罪,其明知此情猶以系爭支票相贈,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其恐嚇、脅迫,致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抗辯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另上訴人在另案即前開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以其於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維持其全家生計已捉襟見肘,已無餘力再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之贈與,主張得撤銷包括系爭二張支票在內之贈與等情。查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者,要屬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撤銷其贈與。矧上訴人已將贈與標的物即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未舉證證明自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顯著變更,致因贈與確對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自無從行使該法條所規定拒絕贈與履行之抗辯權,亦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人之撤銷權,係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為要件者不符。故上訴人抗辯各節,均無可取。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之系爭支票,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除減縮部分外),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