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上訴人 永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支票確係林坤林未經授權偽造簽發:
⒈查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簡稱木益利公司)負責人林坤林與顥晟企業有限公
司(簡稱顥晟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簽定委託代工契約,由木益利公司提供機械與模具予上訴人公司以生產製造管束產品,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林坤林電告願提供NC送料機予上訴人代工,因每台機械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故要求上訴人帶同十張蓋妥印鑑章之空白支票至林坤林公司再填上金額,以憑供擔保,豈料林坤林竟基於搶奪之故意,將上訴人持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十張支票搶走,嗣林坤林竟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偽填發票日及金額,背書轉讓予其往來客戶支付貨款,甚至逕用以繳納其個人保險費,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處理,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林坤林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⒉被上訴人前手即林坤林係搶奪並偽填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系爭支票有絕
對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既經林坤林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此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且林坤林涉犯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該犯罪事實與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絕對無效事由,息息相關請求在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⒊林坤林於刑事偵查程序自認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而上
訴人亦否認事後授權林坤林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支票授權及發票日及金額即支票有效記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受林坤林之指示將系爭支票提示,被上訴人應明知林坤林背書轉讓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其持有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
㈢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查,發票日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為支票應絕對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文。倘發票人簽發支票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一定金額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從而為無效之票據,執票人向發票人主張給付票款即無理由。要之,票據債務既以文義記載為準,倘支票簽發當時根本沒有發票日及一定金額之記載,為無效票據,自無令發票人負發票責任及票據簽名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知情等語,並不實在,且不合情理:
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於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於前庭陳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林坤林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廠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有簽名於其他文件證明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佐以林坤林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系爭支票既如林坤林所言,是上訴人在林坤林之工廠交給林坤林,此與被上訴人所述交付情形顯然矛盾,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至於文件簽名之事,係因上訴人與林坤林有代工契約關係,而林坤林與被上訴人亦有代工契約關係,因林坤林之指示,上訴人才會到被上訴人工廠直接搬運代工所需要之機械,簽名於簽收單而已,上訴人否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有交付或授權林坤林交付或協同在場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之事。
⒉系爭支票除簽名真正外,上訴人否認填載或授權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
且明顯可見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均非上訴人筆跡,況林坤林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亦確實供證收受系爭支票當時並無發票日期及金額,從而,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法理,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徒以矛盾之詞及代工機械簽收單,辯稱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簽發均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補充告訴狀、契約書、機台明細、律師函等各一份及錄音帶譯本二份(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坤林及其妻許之嫻,復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信用部函查上訴人於該行之甲存帳號一九一六五號,其中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等十張支票之往來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收到系爭支票時上面均已填載完全,支票係林坤林交付與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亦在場,之前因被上訴人與林坤林合作,替他代工五金零件,後因林坤林拖延貨款,他表示要將代工五金的機具搬走(該機具是林坤林所提供),要自己做,被上訴人即表示其必須將代工款項付清,林坤林亦同意,所以林坤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把系爭支票帶來並攜上訴人一同前來,表示要把機具搬給上訴人作,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各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及林坤林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回機具之簽收單一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金額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經提示付款,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與木益利公司負責人林坤林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簽定委託代工契約,由木益利公司提供機械與模具予上訴人公司以生產製造管束產品,因每台代工機械價值一百五十萬元,故林坤林要求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帶同十張蓋妥印鑑章之空白支票至林坤林公司再填上金額,以供擔保,未料林坤林竟將前開上訴人所持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十張支票搶走,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偽填發票日及金額,背書轉讓予其往來客戶支付貨款,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林坤林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偵查在案;林坤林於刑事偵查程序自認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而上訴人亦否認事後授權林坤林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支票之授權及發票日、金額等有效記載事項,負舉證責任,且對於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無效票據,自無令發票人負票據債務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受林坤林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被上訴人應明知林坤林背書轉讓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其持有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對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原係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票據,係遭訴外人林坤林搶奪後,未經其授權所擅自偽填完成,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其業對林坤林提出搶奪及偽造有價證罪之告訴云云。經查,訴外人林坤林原與被上訴人定有加工承攬契約,由林坤林提供機具,委託被上訴人代工五金零件,後因林坤林拖延貨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改與上訴人簽定委託代工契約,將前開委託代工事項交由上訴人之公司生產,林坤林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將機具搬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又搬走機具當天林坤林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所積欠之部分代工款,復有經訴外人林坤林所簽立之取回機具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之收據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坤林因將機具交付上訴人代工,為取得擔保而要求上訴人開立蓋好印章之十張空白支票之一,該十張支票嗣遭林坤林搶奪,並謂林坤林與其妻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上訴人所交予林坤林之十張支票係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票據無訛,復提出林坤林與上訴人之弟以電話聯絡之譯本為證,惟林坤林於刑事案件中業已否認有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稱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支票等語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然於本件無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林坤林所搶奪,且當時係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票據,上訴人並無授權林坤林填載支票之前開應記載事項等情,是否為真?經查: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本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林坤林原要求上訴人帶同十張蓋妥印鑑章之空白支票至林坤林公司再填上金額,以供擔保,嗣遭林坤林所搶奪等情,因屬上訴人與林坤林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上訴人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票據原未載發票日及金額卻仍予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之部分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依前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前開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支票之授權及發票日、金額等有效記載事項,負舉證責任,顯對票據法之規定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所誤認。
㈡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債之原因,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另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坤林以搶奪之方式取得,顯係指林坤林為無權處分之人,然無論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是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即林坤林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部分,予以證明。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陳先生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之內容錄音帶譯本為證,惟依該譯本所載,僅可知林坤林曾告訴被上訴人如不將系爭支票持以提示,將不會付款予被上訴人,且於上訴人稱該支票係遭林坤林搶走一節,被上訴人亦回答稱不知情,顯然尚難以被上訴人係受林坤林之指示將系爭支票提示,被上訴人亦明知該支票如持以提示可能無法兌現等情,而予認定當初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支票原未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受讓之,及其知悉前手林坤林就該票據無權處分仍予受讓取得之事實存在。
三、綜上所陳,依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要旨所示「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李義榮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可證明系爭支票原為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票據,且係遭林坤林所搶奪,並未經其授權而偽填完成等情,係屬真實,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則其對於善意受讓系爭票據之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因此本件顯無需待至林坤林之刑事案件審結完畢之前,予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另證人林坤林業經本院兩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其既於刑事偵查中一再否認涉有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使其於本件到庭作證,亦難認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林坤林及其妻許之嫻,並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信用部函查上訴人於該行之甲存帳號一九一六五號,其中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等十張支票之往來明細等證據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予以傳訊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其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堪予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法 官 胡文傑~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