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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即徐美茶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本票利息債權存在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合計於超過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至未逾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威嚇所簽發,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本票取得任何金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逾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稱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其中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三紙,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發,此從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金額,沒有一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又與編號一所示本票的面額相同,屬重複簽發可證,故於上訴人撤銷被脅迫的意思表示後,該三紙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而編號一所示金額新台幣八十萬元的本票及另一紙金額四十萬元的支票(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CUSA0000000),雖為上訴人之妻丙○○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所簽發,此為上訴人所承認,但上訴人之妻丙○○已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五紙清償八十萬元,僅剩四十萬元沒有清償,故該紙本票金額超過四十萬元部分的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確認本票超過四十萬元金額及利息之債權存在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超過四十萬元部分之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也否認上訴人之妻丙○○有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五紙清償本票票款,辯稱上訴人之妻丙○○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到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的支票(包括前述CUSA0000000號支票)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四百二十五萬元,但支票後來都退票,經被上訴人與丙○○會算加計利息後,才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前述除CUSA0000000號支票以外之其餘支票,至於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乃上訴人之妻丙○○交由被上訴人向他人調錢,而先存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夫顏炎戶頭內,等支票兌現後,再將錢還給借錢給丙○○之他人,並非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的本票票款,如上訴人有清償本票票款,何以上訴人之妻丙○○會在被上訴人提出的票據代收摺上簽名,承認有六筆金額的利息未為清償?足見系爭本票票款皆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編號四本票之發票日應更正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其中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三紙是上訴人所簽發,編號一所示金額八十萬元的本票則是上訴人之妻丙○○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所簽發,為上訴人所承認的事實,有本票四紙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惟上訴人主張從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金額,沒有一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又與編號一所示本票的面額相同,屬重複簽發,可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三紙,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發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妻丙○○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到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的支票(包括前述CUSA0000000號支票)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四百二十五萬元,但支票後來都退票,經被上訴人與丙○○會算加計利息後,才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前述除CUSA0000000號支票以外之其餘支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既是上訴人所簽發,則其對於該三紙本票的簽發,乃受被上訴人脅迫的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迄今不能證明該三紙本票是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又上訴人之妻丙○○於原審言詞論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等語,在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時復以訴訟代理人的身分陳稱:「上訴人訴代跟被上訴人前前後後借了好幾百萬元,詳細的數目不記得...,如果到期沒有還錢,會...另簽發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把先前的支票換回來。」、「我借錢起先有開一張支票四十萬元,後來四十萬元的支票無法兌現,才再開一張如附表(一)八十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自被上訴人取回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五紙為證,足見丙○○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的支票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四百二十五萬元屬實。而從上訴人提出的利息計算表(上訴人陳稱此計算表是被上訴人計算後交給丙○○,被上訴人自認此事實)就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金額(三十萬元、六十三萬元、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分別記載利息計算的期間、金額(三十五萬元計算至一月九日的利息為二萬三千八百元、三十萬元計算至一月十二日的利息為二萬零四百元、六十三萬元計算至一月十三日的利息為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五十五萬元計算至一月十四日的利息為三萬七千四百元、六十萬元計算至一月十四日的利息為四萬零八百元),正好與被上訴人提出經丙○○簽名之票據代收摺上所載日期、金額完全相符的情形觀之,亦可知丙○○有與被上訴人會算利息的情事。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妻丙○○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到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的支票(包括前述CUSA0000000號支票)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四百二十五萬元,但支票後來都退票,經被上訴人與丙○○會算加計利息後,才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前述除CUSA0000000號支票以外之其餘支票等語,即可採信。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三紙,不可能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發,更為明白。雖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金額,未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編號三所示本票又與編號一所示本票的面額相同,但因該明細表所載,乃上訴人之妻丙○○各次借款的本金金額,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為事後會算加計利息後所簽發,已如前所述,故本票金額與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或本票間之金額相同,皆有可能,並不違反常理,自不能以有此情事,即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三紙是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發等語,顯不足採信。

五、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既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發,且上訴人也承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上訴人又主張其妻丙○○已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五紙清償八十萬元,僅剩四十萬元沒有清償等語。查附表一所示支票五紙由上訴人之妻丙○○交付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夫顏炎戶頭內提示,均已兌現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從票上蓋有「付訖」之章甚明,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取得該五紙支票的票款。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五紙支票是丙○○交由被上訴人向他人調錢之用,並非用以清償借款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尚難採信。應認該五紙支票乃丙○○為清償借款,所交付被上訴人無誤。惟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乃被上訴人與丙○○會算加計利息後,才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所簽發,已如前述,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直為被上訴人持有中,未曾為上訴人或丙○○取回,依常情而言,該等本票金額,應該已將上訴人或丙○○在會算之前所清償的本金或利息扣除,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早在被上訴人與丙○○會算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已經兌現,故該二紙支票票款應已自被上訴人與丙○○會算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自不能再據以主張從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票款中扣除。至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兌現的時間,既分別是在被上訴人與丙○○會算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自為丙○○用以清償會算後積欠之借款無誤,上訴人即得將該三紙支票金額合計五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一元自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票款中扣除。因依上訴人提出的利息計算表記載,被上訴人與丙○○會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的利息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加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且前述被上訴人提出經丙○○簽名之票據代收摺上另記載八十七年一、二月八十萬元票款的利息為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加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可知至八十七年二月為止,被上訴人請求丙○○清償的利息合計為三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加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故前述三紙支票金額合計五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一元於清償三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之利息後,餘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自是用以清償本金。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是上訴人之妻丙○○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的支票(包括前述CUSA0000000號支票)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四百二十五萬元後,因支票退票,經被上訴人與丙○○會算加計利息,才由上訴人簽發以換回除金額四十萬元之CUSA0000000號支票以外之其餘支票,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又陳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票款,其中三百八十五萬元為本金(編號一之本票票款八十萬元為本金,編號二、三本票票款中含五十萬元本金,編號四本票票款中含二百五十五萬元本金),其餘四百零八萬元為利息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妻丙○○向其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所持有的CUSA0000000號支票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支票及本票金額合計八百三十三萬元),其中CUSA0000000號支票金額四十萬元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金額中的三百八十五萬元為本金(兩者合計四百二十五萬元),其餘四百零八萬元為利息。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為本金的金額三百八十五萬元,於扣除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之清償款後,尚未清償的本金金額即為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其餘利息四百零八萬元部分,雖也未清償,但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利息之存在,而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後,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得於本院再主張利息債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前述利息計算表記載利息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已由其妻丙○○付現清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自承利息計算表上「付現」二字,是其妻丙○○所寫,自難據此憑認利息計算表所載利息已由丙○○付現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票款,僅剩四十萬元沒有清償等語,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就該四紙本票金額合計尚有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的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合計超過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金額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本票金額於超過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至未逾四百二十五萬元間之債權存在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決確認本票金額未逾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部分之債權存在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並未聲明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票款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審竟判決逾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亦即確認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本票利息債權存在,應屬訴外裁判,亦有不當,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本票利息債權存在及本票金額於超過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至未逾四百二十五萬元間之債權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F0~T40

附 表 一┌──┬──────┬─────┬───────┬───┬───────┐│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付 款 人 │發票人│票 號│├──┼──────┼─────┼───────┼───┼───────┤│一 │八十六年十一│十五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甲○○│0000000││ │月二十四日 │ │銀行溪湖分行 │ │ │├──┼──────┼─────┼───────┼───┼───────┤│二 │八十七年一月│二萬六千五│台中區中小企業│甲○○│0000000││ │五日 │百三十六元│銀行溪湖分行 │ │ │├──┼──────┼─────┼───────┼───┼───────┤│三 │八十七年一月│十萬三千八│台中區中小企業│甲○○│0000000││ │十三日 │百四十一元│銀行溪湖分行 │ │ │├──┼──────┼─────┼───────┼───┼───────┤│四 │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三萬元│台中區中小企業│甲○○│0000000││ │十六日 │ │銀行溪湖分行 │ │ │├──┼──────┼─────┼───────┼───┼───────┤│五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萬五千│台中區中小企業│甲○○│0000000││ │十九日 │二百四十元│銀行溪湖分行 │ │ │└──┴──────┴─────┴───────┴───┴───────┘

附 表 二┌──┬──────┬─────┬───────┬───┬───────┐│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付 款 人│發票人│票 號│├──┼──────┼─────┼───────┼───┼───────┤│一 │八十六年八月│五十五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溪│甲○○│不明 ││ │十二日 │ │湖分行 │ │ │├──┼──────┼─────┼───────┼───┼───────┤│二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五萬元│台中區中小企業│甲○○│不明 ││ │一日 │ │銀行溪湖分行 │ │ │├──┼──────┼─────┼───────┼───┼───────┤│三 │八十六年九月│六十三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溪│甲○○│0000000││ │二十三日 │ │湖分行 │ │ │├──┼──────┼─────┼───────┼───┼───────┤│四 │八十六年十二│五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甲○○│不明 ││ │月十一日 │ │銀行溪湖分行 │ │ │├──┼──────┼─────┼───────┼───┼───────┤│五 │八十七年一月│三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甲○○│不明 ││ │二十日 │ │銀行溪湖分行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飛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日期:2004-12-01